113 年 國立高雄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乙:刑法組《刑法》
第 一 題
甲將貨架上的 10 盒雞蛋全數放到購物車裡。乙看到雞蛋被一掃而空,從甲使用的購物車
裡拿走2盒雞蛋放到自己使用的購物車。甲對乙說,這2盒是自己先拿到的。乙則回說,
還沒付錢之前都是超商的。乙發現甲從一開始就拿手機對他拍攝,遂拿雞蛋砸向甲,造
成甲全身蛋液。甲出腳踹向乙,造成乙重心不穩倒地且腹部瘀青。乙拿貨架上的玻璃瓶
裝啤酒砸向甲,造成甲頭部破皮流血。以上全部都被甲的手機錄音錄影紀錄。之後,甲
將這段影片放到社群網路上,甲的帳號設定是「對外公開」;請問,根據刑法,甲、乙是
否具有可罰性,請分析並說明之?(5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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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驗行為人就同一事件中,對於不同被害人,或就同一被害人,有無數個犯罪行為,以及各行為是否該當刑法構成要件,並涉及正當防衛、緊急避難、過失傷害、傷害、毀損、妨害秘密、誹謗等罪。
一、關於甲的行為分析:
1. 拿雞蛋砸乙(傷害罪):
甲看到乙拿走雞蛋,乙辯稱「還沒付錢之前都是超商的」。甲隨即拿雞蛋砸向乙,造成乙全身蛋液。
(1) 構成要件該當性:甲的行為造成乙身體的痛苦(全身蛋液),該當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傷害罪之構成要件。
(2) 違法性:甲主張乙先拿走雞蛋,並在拍攝過程中被乙砸雞蛋。甲砸雞蛋的行為是否為正當防衛?乙拿走雞蛋的行為,若尚未付款,可能構成竊盜未遂或侵占遺失物,但乙辯稱「超商的」,其主觀上可能辯稱係為購買而為之,或誤認為是自己的。然而,乙隨即又拿雞蛋砸向甲,此行為已對甲的身體法益造成侵害。甲辯稱「拍攝過程中乙拿雞蛋砸向甲」,此時甲之砸雞蛋行為,是否為對乙侵害身體法益之行為,而進行防衛?若乙係直接砸向甲,則甲之砸蛋行為,可認係為排除乙之侵害,而進行正當防衛。然,題目敘述為「乙發現甲從一開始就拿手機對他拍攝,遂拿雞蛋砸向甲」。此時,甲拍攝乙的行為,是否侵害乙的隱私權?若甲之拍攝行為已侵害乙的隱私權,則乙之砸蛋行為,應屬對甲之侵害行為的回應。此時,甲再以雞蛋砸乙,即非正當防衛。
若甲之拍攝行為,並未侵害乙之隱私權,則乙之砸蛋行為,已構成傷害。甲為排除此傷害,使用雞蛋作為防衛工具,可認係為防衛自己身體法益,而對乙之身體法益為相當之侵害。然,雞蛋作為武器,是否過當?此需視乙砸雞蛋之強度、甲之身體狀況而定。若乙僅輕輕將雞蛋丟向甲,而甲卻以雞蛋猛力砸向乙,則可能失當。
(3) 罪責:若甲具備罪責能力,則成立傷害罪。
2. 踹乙(傷害罪):
甲出腳踹向乙,造成乙重心不穩倒地且腹部瘀青。
(1) 構成要件該當性:甲的行為造成乙身體的痛苦(腹部瘀青),該當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傷害罪之構成要件。
(2) 違法性:此時乙已倒地,甲再踹乙,已超出防衛之必要範圍,應無正當防衛可言。
(3) 罪責:若甲具備罪責能力,則成立傷害罪。
3. 拍攝並公開影片(妨害秘密罪、誹謗罪):
甲將事發影片放到社群網路上,帳號設定為「對外公開」。
(1) 妨害秘密罪:刑法第 315-1 條規定,無故窺視、竊聽、妨害他人隱私,或利用工具、設備、電腦或相關設備,為妨害他人隱私之行為。甲拍攝乙的行為,是否無故?乙認為甲拍攝侵犯其隱私,且乙之行為(拿雞蛋砸甲)係因甲拍攝而引起。若甲之拍攝行為,在公共場合,對乙之行為進行拍攝,且非針對特定隱私部位,則不必然構成妨害秘密。然,若拍攝內容涉及乙之個人隱私,則有可能。
(2) 誹謗罪:刑法第 310 條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甲將影片公開,若影片內容足以毀損乙的名譽,且甲有此意圖,則可能成立誹謗罪。
第 二 題
國小老師甲誤以為4年級男學生 A 要徒手攻擊他,因此打了 A一巴掌,實則 A 只是要
向甲打招呼。而且,假使 A 真的要攻擊甲,甲以阻擋的方式即可成功排除 A 的攻擊。但
是甲認為為了保護其身體,他有權打 A一巴掌。試問甲的刑責?(2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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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驗正當防衛之要件,特別是關於防衛行為之相當性與必要性。
一、構成要件該當性:
甲打了 A 一巴掌,造成 A 身體之傷害(雖未明述,但打巴掌通常會造成疼痛或紅腫,可認係傷害)。此行為該當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傷害罪之構成要件。
二、違法性:
甲辯稱其行為係為了保護其身體,主張正當防衛。需審查甲之行為是否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
-
現時之侵害: 甲誤認 A 要徒手攻擊他。所謂「現時之侵害」,係指侵害行為正在進行中,或即將發生且無法避免者。此處甲之認知係出於誤認,A 實際上僅係要向甲打招呼,並無侵害行為。因此,甲所主張之侵害,並非「現時之侵害」。
-
防衛意圖: 甲主張「為了保護其身體」,具有防衛意圖。
-
防衛行為: 甲打了 A 一巴掌。
-
正當防衛之必要性與相當性:
- 必要性: 即使假設 A 真的要攻擊甲,題目亦明確指出「甲以阻擋的方式即可成功排除 A 的攻擊」。
第 三 題
甲在水果攤前遇見其仇敵乙。在兩人爭吵後,乙憤怒地用小刀大力地刺進甲的左胸。乙
原本計畫,只行刺一次,拔出小刀後就再返回其住家。在這個時間點,乙原本不認為甲
有生命危險,但在幾分鐘後,乙發現躺在地上的甲嚴重出血且無法言語,乙因此決定趕
緊逃跑,就在水果攤老闆報警而前來的警方與救護車到達時,乙已經不見人影。甲奇蹟
式地透過緊急手術被救活,過幾天後甲的生命已呈現穩定狀態。試問乙的刑責?(25分)
(無需討論遺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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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驗殺人未遂罪與傷害致死罪(或傷害罪)之區別,以及行為人主觀犯意之判斷。
一、構成要件該當性:
-
傷害罪(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
乙用小刀刺進甲的左胸,造成甲嚴重出血,此行為顯然已對甲之身體健康造成重大侵害,該當傷害罪之構成要件。 -
殺人未遂罪(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第 27 條):
需審查乙之行為是否具有殺人之意圖。- 客觀上: 乙用小刀大力地刺進甲的左胸。左胸是人體重要器官(如心臟、肺臟)所在之處,用小刀大力刺入,客觀上已足以對生命造成重大危險。
- 主觀上(犯意): 乙「原本計畫,只行刺一次,拔出小刀後就再返回其住家。」且「原本不認為甲有生命危險」。這顯示乙在刺擊當下,其主觀上並無殺人之意圖,僅有傷害之意圖。然,其行為(大力刺左胸)已達足以致死之程度,故已具備殺人之「客觀」危險。
二、違法性與罪責:
- 傷害罪: 乙之行為客觀上已造成甲之身體傷害,且無任何阻卻違法事由(如正當防衛),故具違法性。乙具備罪責能力,故成立傷害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