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年 國立高雄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乙:刑法組《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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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0 分

醫師甲由於經常被他的病人乙激怒,故決定要對乙注射有毒藥劑殺害之。甲不想親自實
施,故將有毒藥劑交給護士丙,並欺騙丙說,請為病人乙注射胰島素。實則丙已洞悉甲的計
畫,但仍然替毫不知情的乙注射該致命有毒藥劑,不久後乙即死亡。試問甲與丙之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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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驗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以及錯誤的適用。

一、甲的刑責
甲對於乙的死亡,具有殺人之故意及行為。甲雖未親自動手,但透過交付毒藥並指示護士丙注射,企圖殺害乙,此行為已該當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由於甲並非親自實行犯罪行為,而是利用他人(丙)實行,因此甲的行為屬於教唆犯或共同正犯,需進一步分析。

甲指示丙為乙注射胰島素,實際上是注射有毒藥劑,此行為是教唆丙實施殺人行為。丙雖被甲欺騙,但其客觀上實施了足以致人於死的行為,並導致乙死亡。甲的行為屬於對於丙的殺人教唆。

然而,甲的行為是否構成對於丙的殺人共同正犯,需考量是否符合共同正犯的要件:

  1. 意旨聯絡:甲與丙之間顯無事前之意旨聯絡,丙是被甲所欺騙而為之。
  2. 實行行為之分擔:甲雖未親手實施注射行為,但其提供毒藥、指示行為,與丙的注射行為,在客觀上是否能認為是行為分擔,需要討論。

由於丙是被甲所欺騙,丙並無殺人故意,其僅係基於醫師甲指示而為之行為,故甲與丙之間並無共同正犯的基礎。因此,甲的行為應論以對於丙的殺人罪之教唆犯。

甲教唆丙殺人,丙實際殺害了乙。丙雖然被欺騙,但其客觀上實施了殺人行為,且該行為與乙的死亡之間有因果關係。甲的教唆行為,使得丙實施了殺人行為。

關於甲教唆丙殺人,而丙不知情,但客觀上卻完成了殺人行為,此時甲可能成立殺人罪的教唆犯。

依據我國刑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教唆他人犯罪者,依預備犯處斷。但教唆犯被教唆者,依據第29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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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30 分

甲女、乙男為夫妻,但甲愛上住同棟大樓的丙男。由於乙懷疑丙至其家中竊取財物,故對
丙提起竊盜告訴。丙懷恨在心,計畫要對乙報仇,某日在電梯裡遇到乙,遂勒住乙的脖子直
到乙失去意識。甲在丙進行報仇不久前就已經知道丙的計畫,但卻沒有告知乙,也沒有採取
任何行動去阻止丙。在內進行報仇的幾個禮拜前甲就已經從其與乙的共同住家搬出去,並留
下紙條寫道:為了思考我們是否能繼續走下去,我需要一些空間。此外,確定的是,如果甲
有事先將丙的報仇計畫告訴乙,就能防止這件事發生。試問甲與丙之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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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驗幫助犯、不純正不作為犯(保證人地位)以及共同正犯的成立。

一、丙的刑責
丙的行為是勒住乙的脖子直到乙失去意識。此行為顯然具有傷害乙的意圖,且客觀上足以造成乙身體的傷害,甚至可能致死。
丙的行為該當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若丙的行為造成乙死亡,則可能構成傷害致死罪。但本題敘述乙僅是失去意識,並未死亡,因此應論以傷害罪。

二、甲的刑責
甲在丙進行報仇(傷害乙)不久前就知道丙的計畫,但沒有告知乙,也沒有採取任何行動去阻止丙。甲在報仇前幾週已搬離與乙的共同住家。

甲的行為可以從兩個角度分析:

  1. 幫助犯:甲知悉丙的犯罪計畫,但未加以阻止,亦未告知乙。甲的「不作為」是否構成對丙犯罪的幫助?
    幫助犯的成立,需要有幫助的意圖,以及客觀上為犯罪行為提供幫助。甲並無幫助丙傷害乙的意圖,其不作為並未客觀上幫助丙傷害乙。因此,甲不成立幫助犯。

  2. 不純正不作為犯(保證人地位):甲是乙的配偶,對乙負有保護、告知義務。甲知道丙有傷害乙的計畫,若甲告知乙,乙即可預防或迴避。甲未告知乙,使其處於危險之中。
    甲作為乙的配偶,對乙負有保護、告知的保證人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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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50 分

甲是頂級手錶品牌專櫃的工作人員。顧客乙來到專櫃表示想看所販售每只要價新台幣三百
萬元的「黑洞」鑽錶。甲從上鎖的展示櫃取出該只鑽錶向乙展示。在乙離開之後,甲沒有按
照專櫃的標準作業流程立即將高價鑽錶放回展示櫃並上鎖,而是將該只鑽錶放入到自己的手
提包,下班時將此手提包連同鑽錶帶離專櫃。後來,專櫃方面在每天清點庫存時發現前述鑽
錶並無銷售紀錄且沒有在上鎖的展示櫃裡,調閱專櫃監視器錄影之後確定前述甲的行為。甲
在東窗事發後主動將鑽錶交還專櫃;請問,根據刑法,甲的可罰性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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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驗侵占罪、竊盜罪的成立要件,以及行為後自白與繳還贓物之減免。

一、甲的行為分析
甲是頂級手錶品牌專櫃的工作人員,對於專櫃內的手錶,具有基於業務關係而持有、保管的地位。
甲在向顧客乙展示「黑洞」鑽錶後,未將其依標準作業流程放回展示櫃並上鎖,而是將其放入自己的手提包並帶離專櫃。

二、甲的行為是否構成侵占罪?
刑法第335條侵占罪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權占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金。」
甲基於業務關係,持有該鑽錶,並非佔有。甲將鑽錶放入自己的手提包並帶離專櫃,此行為是將他人(公司)的財物,意圖為自己所有而占為己有,屬於侵占行為。
甲在將鑽錶帶離專櫃的當下,即已具備了侵占的意圖,且客觀上已將鑽錶從公司管領範圍移至自己管領之下。

三、甲的行為是否構成竊盜罪?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竊盜罪的成立,需要行為人對於他人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取」之。
甲是在職務上持有該鑽錶,其對鑽錶的持有是基於公司委託。當甲將鑽錶從展示櫃取出後,並未將其歸還公司,而是據為己有,這可以解釋為甲「取」了公司的動產。
然而,學說上對於「持有」與「竊盜」的界線有所爭議。若行為人原本就基於委託而持有該物,嗣後意圖為自己所有而占有之,通常會優先成立侵占罪。
本案中,甲是基於業務關係而「持有」鑽錶,其後將鑽錶占為己有,應優先成立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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