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年 國立高雄大學財經法律學系碩士班《刑法總則》
第 壹 題50 分
甲患有思覺失調症,定期在其子乙陪伴下,回診治療及服藥,病情大致穩定。
一日,甲病情突然發作,認為乙夥同政府組織,打算聯手謀財害命,乃趁
乙不注意時離家「出逃」北上。甲搭乘火車時,因病情發作情緒不定,時有
咆嘯辱罵之行為。鐵路警察丙接到消息前往處理此事,欲以肢體制伏甲,並
強制將其帶下車廂,不料其衣著與行為,使甲認定丙是與乙聯手的政府殺手
,在自我防衛心態下以其隨身攜帶之水果刀刺向丙,致丙失血過多死亡。
後經鑑定,甲患有嚴重思覺失調症,且於搭乘火車時屬急性發作期,但其
亦稱「知道丙是保全」、「知道殺人是不對的」、「不會對路人攻擊,丙要
殺我,我才反擊的」。
試問:甲之刑責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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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涉及四個刑法總則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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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19條之精神障礙責任能力
-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 上述能力僅「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 精神疾病診斷本身不等於當然無責任能力,仍須判斷行為時的具體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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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當防衛與誤想防衛
- 刑法第23條要求客觀上存在「現在不法之侵害」;防衛行為必須是針對該侵害所為。法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法務部刑法第23條
- 客觀上沒有侵害,行為人卻誤認有侵害,稱為誤想防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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殺人故意與傷害致死
- 持水果刀刺向他人,若依刺擊部位、力道、次數及工具性質,可認為具有殺人故意,成立刑法第271條殺人罪。
- 若僅能證明傷害故意,則可能成立傷害致死罪。惟本題無論採何種構成要件評價,最終均須再經刑法第19條判斷責任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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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因自由行為
- 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精神障礙狀態若係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前兩項免責或減刑規定不適用。
- 單純未能預見突發發病,或平日有規律治療,並不當然構成原因自由行為。
二、甲是否成立正當防衛
丙是鐵路警察,接獲通報後欲處理甲的脫序行為,並以肢體制伏、強制帶離車廂。題目沒有交代丙有違法攻擊、報復或過度使用武力的情形,因此客觀上應認為丙是在執行警察職務,並不存在刑法第23條所稱的「現在不法之侵害」。
因此:
甲主觀上認為丙是政府殺手,並認為丙要殺害自己,屬於對正當防衛前提事實的錯誤,亦即誤想防衛。
誤想防衛的重點是:行為人主觀上有防衛意思,但客觀上不存在防衛情狀。依我國通說與實務,誤想防衛原則上不成立故意犯罪,若有過失犯罪規定,始可能論以過失犯罪;司法實務亦明確區分誤想防衛與真正存在侵害的防衛過當。司法院相關說明
本題甲的錯誤並非一般疏忽,而是急性思覺失調所產生的被害妄想,因此應與刑法第19條的責任能力問題一併判斷。
三、刑法第19條之適用
(一)甲具有精神障礙原因
甲患有嚴重思覺失調症,且行為時正處於急性發作期。其認為兒子乙與政府組織聯手謀財害命,又將執勤中的警察丙誤認為政府殺手,顯示其對現實人際關係及客觀情勢已有嚴重錯誤認知。
因此,刑法第19條所稱的精神障礙原因確實存在。
(二)甲是否不能辨識行為違法
第 貳 題50 分
甲、乙與A結下深仇,然二人個性軟弱,嘴砲多年徒然成為笑柄,始終不敢動手。
某日兩人商議之後,由家境富裕之甲負責出錢,乙負責出面尋覓、聯絡殺
手。經多方打聽,乙找到殺手丙,隨即交付款項要求丙盡速將A虐殺。款項
雖均由甲出資,但是甲、丙並未曾見面。
丙找到A之後,雖然將A砍傷,但是A本領出眾,不僅反將丙打傷並將丙
擊退。
試附理由說明,甲、乙、丙三人在刑法上應如何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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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驗預備犯、教唆犯、幫助犯、共同正犯、過失犯、傷害罪、殺人罪等概念。
一、甲之論處:
(一)甲、乙、丙三人是否構成殺人罪之共同正犯?
- 甲與乙基於殺害A之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甲出資,乙尋覓、聯絡殺手丙。此部分構成殺人罪之共同正犯。
- 問題在於丙的行為。丙雖接受乙的指示(代表甲乙),但丙僅傷害A,並未殺害A。
- 甲、乙二人預設之犯意係殺人,然丙實際執行之行為僅為傷害。此時,甲、乙二人是否仍為殺人罪之共同正犯?
- 若甲、乙二人預見丙可能僅傷害A,但仍希望或容認丙為之,則甲、乙二人對傷害A構成傷害罪之共同正犯。
- 若甲、乙二人確信丙會殺死A,且未預見或容認僅傷害之結果,則甲、乙二人仍應就其預設之殺人罪負責。此時,丙之傷害行為,對甲乙而言,可能構成過失傷害,或無責任。
(二)甲之預備犯與幫助犯:
- 甲與乙基於殺害A之犯意聯絡,並由甲出資,乙尋覓、聯絡殺手丙。此行為已達預備殺人罪之階段。
- 甲之出資行為,對於乙聯絡殺手丙,以及丙執行傷害行為,均有幫助之性質。
(三)甲之殺人罪責任:
- 甲與乙共同預備殺人,並由乙聯絡殺手丙。丙實際為傷害行為。
- 若甲、乙二人預見丙可能僅傷害A,則甲、乙二人就傷害A構成傷害罪之共同正犯。
- 若甲、乙二人預期丙會殺死A,則甲、乙二人成立殺人罪之預備犯。
- 甲之出資行為,可視為幫助犯,但因其與乙有犯意聯絡,且參與犯意階段,更應論以共同正犯之預備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