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年 國立高雄大學財經法律學系碩士班《刑法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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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壹 題25 分

退休員警甲經常登山,有時甚至在山林裡野炊過夜。一次夜半時分,甲在深山獨自飲酒,幾至迷茫,持依法登記的獵槍,向自製的標靶射擊。由於甲的意識近乎昏潰、重心不穩,恰好有登山客A走近標靶,遭甲槍擊而亡。

試問:甲在刑法上的責任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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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驗行為人因飲酒導致的醉態,是否會影響其對犯罪構成要件的認識,進而影響罪責的判斷。

解題思緒:
一、行為人甲的行為:甲飲酒後持槍射擊標靶。
二、結果發生:登山客A遭甲槍擊死亡。
三、甲的刑事責任:

  1. 構成要件該當性:
    • 客觀上:甲的行為(持槍射擊)與A的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甲持槍射擊的行為,一般而言足以引起死亡的結果,且A的死亡確實是此行為所導致。
    • 主觀上:甲是否具有殺人的故意?
      • 甲雖為射擊標靶,但其飲酒至「意識近乎昏潰、重心不穩」的狀態。此時,甲對於其射擊行為是否會擊中標靶以外之人,以及是否會致人於死,可能欠缺認識。
      • 刑法上對於因飲酒等原因導致的「限制責任能力」或「無責任能力」,有特別規定。依據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心神喪失或精神疾病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負責任;限制責任能力者,減輕其刑。
      • 本題甲之飲酒狀態,是否達於「心神喪失」或「不能辨識」之程度,是判斷關鍵。甲「意識近乎昏潰、重心不穩」的描述,似乎指向其辨識能力受到顯著影響。
      • 若甲因飲酒而達於「不能辨識」其射擊行為可能誤擊他人並致人死亡之程度,則其就殺人結果,可能欠缺故意,甚至可能因飲酒(非由不可抗力所致,故非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事由)導致的「原因自由行為」而論以過失。
      • 原因自由行為:指行為人於精神正常時,預見或能預見飲酒或施用藥物後,會進入心神喪失或限制責任能力狀態,而自己故意或過失地使自己處於該狀態,並在此狀態下從事犯罪行為。
        • 本題甲是否預見或能預見飲酒後會「意識近乎昏潰、重心不穩」?這點敘述中並未明確說明。但若甲經常登山野炊,且有飲酒習慣,或許可以推論其應知飲酒會影響其行為能力。
        • 若甲預見或能預見飲酒後會進入此狀態,且此狀態下可能誤擊他人,則應就其在清醒時,決定飲酒的行為,而預見此後果,從而就後果負責。
        • 若甲飲酒行為構成原因自由行為,則應就其最能預見的最低的罪責來論。在此情況下,雖然甲可能欠缺直接殺人的故意,但其飲酒前的行為(決定飲酒)與死亡結果之間,應有過失的關聯。
      • 過失致死:若甲因醉酒導致辨識能力顯著降低,無法預見誤擊A的結果,但依其當時的狀態,若為一個普通人,在此情況下應能預見,則甲可能僅成立過失致死。
      • 結論分析:甲的行為,由於飲酒因素,其主觀上是否成立殺人故意有待斟酌。最可能的論點是,甲的飲酒狀態,若達於「不能辨識」的程度,但其飲酒行為可構成原因自由行為,則應就其在清醒時,最能預見的過失責任來論。即,甲在飲酒前,應預見飲酒後可能因意識不清而發生危險,故應就其過失致死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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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貳 題35 分

甲與A素有嫌隙,計畫殺A。其計畫為提高A宅空氣中一氧化碳濃度,導致A缺氧死亡。某日,甲趁A在家熟睡時,將其門窗緊閉,並打開A家廚房瓦斯爐,任其空燒離去。

不料,A家中瓦斯原本即將用完,在甲打開瓦斯爐後,爐火燃燒不到十分鐘就消滅,空氣中的一氧化碳濃度並不足以致命。然而,稍後甲因心有不安,後悔自己犯下大錯,緊急連絡警方救A。員警抵達A家後,發現A正在熟睡,毫無中毒跡象。

試問:甲的可罰性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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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驗行為人的犯罪意圖、行為的實行程度,以及事後悔悟與中止犯的適用。

解題思緒:
一、甲的行為與意圖:甲計畫殺A,並採取了提高A宅空氣中一氧化碳濃度的手段。
二、行為的實行:甲在A熟睡時,緊閉門窗並打開瓦斯爐,試圖製造一氧化碳中毒。
三、結果未發生:由於瓦斯即將用完,爐火很快熄滅,空氣中的一氧化碳濃度不足以致命,A並未死亡。
四、甲的可罰性:

  1. 殺人未遂罪:

    • 甲具有殺人的故意(計畫殺A)。
    • 甲的行為是否已達「著手」階段?打開瓦斯爐,緊閉門窗,以提高室內一氧化碳濃度,此行為已直接指向殺害A的結果。此行為已開始實施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應認已達著手階段。
    • 然而,由於客觀情狀(瓦斯即將用完),使得犯罪結果(A死亡)客觀上不可能發生。此種情況屬於「客觀不能犯」,即行為人所為,依客觀事實,根本不可能發生犯罪結果。
    • 關於客觀不能犯,學說及實務上通常認為,若行為人無相當理由確信其行為能發生結果,則不負未遂責任。在本題中,甲打開瓦斯爐,其預期的是「提高濃度」,但瓦斯量不足以致命,此為甲未能預見的客觀情狀。若甲在打開瓦斯爐時,對於瓦斯量是否充足,並無預見或可預見之義務,則其行為客觀上無法致死,應不構成殺人未遂。
    • 另一種觀點:若甲在打開瓦斯爐前,對瓦斯量之多寡並無任何預見或查證,僅憑空想像,則其行為的「可能性」有待商榷。但通常認為,只要行為人主觀上認為其行為足以實現結果,且客觀行為已踏入實行,即應論以未遂。此處的關鍵在於「瓦斯即將用完」是甲無法預見的,還是甲應當預見但卻疏忽了。題目描述為「瓦斯原本即將用完」,暗示了此一客觀情狀的存在,而非甲的疏忽。
    • 結論:甲的行為,雖有殺人的故意,且已著手實施,但由於客觀上瓦斯量不足,導致提高一氧化碳濃度至致命程度「客觀不能」。若甲對此客觀不能情況無預見義務或無法預見,則不成立殺人未遂。
  2. 中止犯:
    刑法第27條規定:「嘗試犯,因 स्वतः之意思而中止犯行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甲事後因心有不安,後悔自己犯下大錯,緊急連絡警方救A。此行為屬於「積極」的中止行為。
    • 甲的中止行為,是「 स्वतः之意思」嗎?「心有不安」、「後悔」、「緊急連絡警方救A」等描述,顯示其中止並非出於外力壓迫,而是源於內心的悔悟,應認屬「 स्वतः之意思」。
    • 甲的中止行為,是否「有效」?所謂「有效中止」,是指行為人的中止行為,足以阻卻犯罪結果之發生。在本題中,甲的行為雖然客觀上未能致人於死(客觀不能犯),但若瓦斯量足夠,則A很可能死亡。甲緊急連絡警方,員警抵達時A並無中毒跡象,此顯示甲的中止行為,確實阻止了潛在的死亡結果(即使該結果客觀上已不可能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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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參 題40 分

甲認識具有強烈正義感的乙多年。某日甲特別告知乙某渣男A的許多劣跡,並提供A男多張照片。乙知道A的惡劣事蹟後,認為應當為社會除去這種人渣,另邀請友人丙加人殺人計畫:乙丙相約攜帶並未被法律禁止擁有的刀械,埋伏在A常出入的路上,打算突襲A將其殺害。

乙丙埋伏路旁,A果然現身,兩人一擁而上,當場將A砍殺。但事後知悉,當天被兩人砍殺者,竟然是恰巧與A外貌身型極為相似、乍看之下難以分辨的B,而非當時人在國外的A。

試附理由說明:甲、乙、丙三人在刑法上應如何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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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驗共犯理論(教唆、幫助、共同正犯)、客觀不能犯、錯誤(認識錯誤、打擊錯誤)等概念。

解題思緒:
一、 甲的評價:

  1. 教唆殺人罪:甲告知乙A的劣跡並提供照片,促使乙產生殺A的意圖。
    • 甲是否具有殺A的故意?甲的行為是告知A的惡行,目的是促使乙去殺A,而非自己親手實施。
    • 甲的行為是否構成教唆?教唆犯要求行為人有「故意」使他人實施犯罪。甲提供A的劣跡,顯然是希望乙去殺A。
    • 甲的教唆內容是針對A。然而,實際被殺害的是B。
    • 認識錯誤:甲對於A的惡行,以及可能招致殺A的結果,是否有認識?甲是出於「正義感」的乙,告知A的劣跡,其目的應是希望乙去處罰A。
    • 打擊錯誤:甲的教唆是針對A,但實際上被殺害的是B。甲對被害人認識錯誤。
    • 評價:甲教唆乙殺害A。由於乙丙殺害的是B,且B與A外貌極為相似,乍看難以分辨,此屬於「打擊錯誤」。
      • 甲教唆乙殺A,但乙丙殺了B。甲對於殺A的教唆,是否能擴張解釋為對殺B的教唆?
      • 刑法第27條關於「客觀不能犯」的規定,是指行為人基於其行為,客觀上不可能產生犯罪結果。在此題,甲教唆殺A,而乙丙誤殺B,甲的教唆是否屬於「不能」實現?
      • 若甲的教唆是針對「A這個人」,但A不在國內,則此教唆對A而言,可能構成「客觀不能犯」。
      • 然而,甲的教唆是基於「A的惡劣事蹟」,其目的可能是要「除去這種人渣」。若乙丙殺害B,但B確實是人渣,且與A相似,則甲的教唆可能被解釋為「對應之人渣的殺害」。
      • 學說上對於教唆犯的打擊錯誤,通常認為,若行為人教唆他人殺害特定之人X,但被殺者為Y,且Y與X在外貌、身形上極為相似,以致於一般人難以分辨,則教唆犯的故意,可擴張解釋至被殺者Y。
      • 因此,甲教唆乙殺A,乙丙誤殺了B,但B與A極為相似,甲的教唆故意應可擴張解釋至B。甲應成立教唆殺人罪(針對B)。
      • 另一種觀點:甲的教唆是針對A,A不在國內,故對A的教唆屬於客觀不能犯。甲無從預見乙丙會誤殺B。因此,甲不成立教唆殺人罪。但甲可能成立教唆傷害罪,或教唆未遂。此觀點較為嚴格。
      • 較為通說的觀點:甲的教唆,因乙丙誤殺了與A極為相似的B,甲的教唆故意可以擴張解釋至B。甲成立教唆殺人罪。
  2. 幫助犯:若不認為甲成立教唆犯,則其行為僅為提供資訊,可能成立幫助犯。但因其行為是促使乙產生殺人意圖,且乙丙已著手,故教唆犯的評價較為貼切。
  3. 結論:甲成立教唆殺人罪(對B)。

二、 乙的評價:

  1. 殺人罪(正犯):乙是殺人計畫的發起人之一,並與丙共同實施殺人行為。
    • 故意:乙具有殺A的故意。
    • 著手:乙與丙一同埋伏、砍殺,已達殺人罪的著手階段。
    • 打擊錯誤:乙將B誤認為A而殺害。
    • 評價:乙對A有殺人故意,但誤殺了B。與甲的評價類似,學說上認為,若行為人對被害人認識錯誤,但被殺者與原擬殺害之人外貌、身形極為相似,難以分辨,則其殺人故意可擴張解釋至被殺者。因此,乙成立殺人罪(對B)。
  2. 共同正犯:乙與丙之間就殺害A(後誤為B)的計畫,有共同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

三、 丙的評價:

  1. 殺人罪(正犯):丙是殺人計畫的參與者,並與乙共同實施殺人行為。
    • 故意:丙具有殺A的故意(雖然是乙告知,但丙同意加入計畫)。
    • 著手:丙與乙一同埋伏、砍殺,已達殺人罪的著手階段。
    • 打擊錯誤:丙將B誤認為A而殺害。
    • 評價:丙對A有殺人故意,但誤殺了B。與乙的評價類似,丙的殺人故意可擴張解釋至B。因此,丙成立殺人罪(對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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