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年 國立高雄大學財經法律學系碩士班《民事財產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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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10 分

甲乙就甲之A屋一千萬元達成合意後,甲遲遲不肯依約交付A屋並移轉A屋所有權於乙,請問:乙依法有何救濟管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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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查債務不履行之救濟方法。

核心觀念: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得主張之權利。

詳解:
甲乙間就A屋一千萬元達成合意,此構成買賣契約,甲負有交付A屋並移轉所有權之義務,乙則負有支付價金之義務。
甲遲遲不肯交付A屋並移轉所有權,已構成給付遲延。
依據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有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遲延損害賠償。
此外,債權人亦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定一個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債權人得解除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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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0 分

承上題,甲後因丙出價高,乃就A屋一千二百萬元與丙達成合意,並將A屋所有權移轉給丙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請問:甲丙就A屋所有權買賣契約是否有效?A屋所有權人為誰?在此階段,乙依法有何救濟管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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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查債務不履行之效果、物權行為之效力及第三人侵害債權之處理。

核心觀念:買賣契約之效力、所有權移轉之要件、債權之效力及第三人侵害債權之救濟。

詳解:
一、甲丙就A屋所有權買賣契約是否有效?
甲與丙之間就A屋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原則上係有效。買賣契約為債權行為,其效力僅在於使當事人之間產生債之關係,並不直接發生物權變動之效果。由於甲並非A屋之所有權人(此時所有權人應為乙,若乙已依約取得所有權),甲與丙之買賣契約,可能涉及無權處分之問題,但債權行為本身之效力,並不因無權處分而當然無效。惟若甲處分之標的物非其所有,則該處分行為之物權效力,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效力未定。

二、A屋所有權人為誰?
此部分需先釐清乙是否已取得A屋所有權。
依據上一題的敘述,甲乙已就A屋一千萬元達成合意,此時僅成立債權契約,尚未完成物權變動。若甲尚未交付A屋並移轉所有權,則A屋所有權人仍為甲。
若題目係假設乙已依約取得所有權,則甲將A屋賣給丙並移轉所有權,即構成對乙所有權之侵害。
然而,題目敘述為「甲乙就甲之A屋1000萬達成合意後,甲遲遲不肯依約交付A屋並移轉A屋所有權於乙」,此表示乙尚未取得所有權。因此,在甲賣給丙時,A屋所有權人應仍為甲。
甲將A屋賣給丙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則A屋所有權人為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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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0 分

母親節快到了,有些較知名的蛋糕業者,早在一至兩個月前,就開始發起母親節蛋糕預購活動;甲預購人預訂的蛋糕,在母親節當天卻未送達。請問:甲依法有何救濟管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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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查契約履行遲延之救濟。

核心觀念:給付遲延、解除契約、損害賠償。

詳解:
甲與蛋糕業者(以下稱「甲方」)成立預購蛋糕之買賣契約。母親節當天蛋糕未送達,已構成甲方的給付遲延。

甲的救濟管道如下:

  1. 請求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
    依據民法第229條第1項,給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蛋糕業者)之事由而有遲延者,債權人(甲)得請求遲延損害賠償。此處的遲延損害,可能包含甲因未收到蛋糕而無法依照原定計畫贈送或享用,所造成的精神上或實際上的不便或損失。
  2. 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依據民法第254條,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
    母親節蛋糕的性質,具有時效性與特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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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30 分

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與乙簽訂櫃位契約書,承租坐落台北市某區段某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000路0段00號三樓房屋,使用面積約200坪,作為經營門市使用,租期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至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五年。惟該系爭房屋乃係由所有權人丙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出租與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再轉租予乙,其租期為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至一○八年九月十四日止。乙於系爭房屋自己出資裝置冷氣、空調、電燈、電器、電梯及裝潢等設備。

甲與乙於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九項約定:「倘若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或乙喪失系爭房屋之經營權,乙即需與系爭房屋新所有權人或新經營者協商,使新所有權人或新經營者同意甲使用系爭房屋,否則甲即得終止租約。」

此一系爭房屋所有權於甲乙兩造租約存續中,因法院拍賣由原所有權人丙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予戊公司。乙知悉後,置之不理。戊公司遂對甲起訴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

試問:系爭個案當事人間之權義關係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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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涉及多重租賃、物權變動(法院拍賣)、契約條款之效力,以及不當得利之請求。

核心觀念:次承租人與轉租人、轉租人間之關係;法院拍賣對租賃契約之影響;契約自由原則與其限制;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

詳解:

一、當事人間之權義關係梳理

  1. 丙(原所有權人)與丁(二房東):丙將房屋出租給丁,丁出租房屋給乙。
  2. 丁(二房東)與乙(次承租人):丁與乙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自93年9月15日至108年9月14日。乙在房屋內自行出資裝置設備,此為乙之投資。
  3. 乙(二房東/出租人)與甲(次承租人):乙與甲簽訂櫃位契約書(可視為轉租契約),租期自98年9月1日至103年8月31日。此租期在丁與乙之租期內。
  4. 丙(原所有權人)與戊(新所有權人):丙因法院拍賣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給戊。
  5. 戊(新所有權人)與甲(次承租人):戊取得所有權後,對甲起訴請求不當得利。
  6. 戊(新所有權人)與乙(次承租人):戊取得所有權後,乙知悉但置之不理。

二、法院拍賣對租賃契約之影響

  • 丁與乙之租賃契約:丁與乙之租賃契約效力期間為93年9月15日至108年9月14日。由於該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超過五年,依據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該租賃契約已於93年9月15日向法院登記,或其租賃期限超過五年,就已登記之不動產,推定為成立。惟此處未提及登記,若未登記,則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不動產之租賃契約,非經登記,不得以對抗第三人。
    然而,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不動產因法院拍賣而移轉所有權者,其租賃契約,不適用前項規定。此表示,法院拍賣後,戊取得所有權,若丁與乙之租賃契約未經登記,則戊原則上不受該租賃契約之拘束。
    然而,本題未說明丁與乙之租賃契約是否登記,若未登記,則戊原則上可主張不需受該租賃契約之拘束。但若租賃契約已登記,則戊原則上應承受該租賃契約。
    但根據題目敘述,丁與乙之租期至108年9月14日,而甲乙租期至103年8月31日。戊係於甲乙租約存續中取得所有權。

  • 乙與甲之租賃契約:乙與甲簽訂櫃位契約書,租期為98年9月1日至103年8月31日。此為次承租關係。
    依民法第443條第1項,次承租人(甲)之權利,依其後租賃之約定。第2項規定,次承租人(甲)之租賃,其期限超過原租賃(乙與丁之租賃)者,僅在原租賃期限內有效。
    在此案中,甲乙租期(至103年8月31日)並未超過丁乙租期(至108年9月14日)。

三、戊公司對甲請求不當得利之法律分析

戊公司主張甲占用房屋,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依民法第179條:

  1. 受領給付:甲占用房屋並使用,相當於受領了使用收益之利益。
  2. 無法律上原因:戊公司主張甲占用房屋係無法律上原因。
  3. 給付:甲之占用房屋,對戊公司而言,係因甲與乙之租賃契約而生。

戊公司主張之法律基礎:
戊公司作為房屋之新所有權人,有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排除侵害。若甲繼續占用房屋,戊可請求甲返還房屋。
戊公司主張不當得利,係認為甲占用房屋,並從中獲益(經營門市),此獲益若無法律上原因,則應返還戊公司。

甲之抗辯及權利:

  1. 甲與乙間之租賃契約:甲與乙之間有有效的租賃契約,租期至103年8月31日。此契約具有法律上的原因,使甲得合法占用房屋。
  2. 民法第425條之1(對抗第三人):若乙與丁之租賃契約未經登記,則戊原則上不受拘束。但戊於拍賣後取得所有權,若戊知悉甲之佔用並未表示異議,是否構成默示之承認?
  3. 契約條款之約定:甲乙契約第3條第9項約定:「倘若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或乙喪失系爭房屋之經營權,乙即需與系爭房屋新所有權人或新經營者協商,使新所有權人或新經營者同意甲使用系爭房屋,否則甲即得終止租約。」
    此條款旨在保障甲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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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0 分

於2014.09.12 原告以消費者的身分造訪被告在D城之自助商店的日常生活用品部。原告於該商場的一個架上所陳列的商品間發現了十張千元現鈔,隨即交付給自助商店的店長。該十張現鈔即與被告收銀機裡的錢混在一起。該十張現鈔之遺失人至2015.09.15 並未出現。原告遂請求被告返還該十張現鈔,另外輔助性的請求支付一萬元外加利息。蓋原告認為:其基於該十張遺失的現鈔的拾得人已成為現鈔之所有權人;其基於現鈔之寄託人得向作為受寄人之被告請求現鈔之返還或至少損害賠償。然被告則抗辯:透過原告發現該十張現鈔時其即成為占有人,所以原告並未發現該現鈔,因此並未對該現鈔取得自己的占有。
試問:倘若您是承審法官,您將如何判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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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涉及拾得遺失物之權利義務、占有與所有權之關係,以及保管契約(寄託)之性質。

核心觀念:遺失物之拾得、占有與所有權、保管契約(寄託)、不當得利。

詳解:

一、原告(拾得人)之權利與義務

  1. 拾得遺失物之法律性質:
    依民法第803條第1項,拾得遺失物者,應負報告或送還之義務。
    依民法第804條第1項,拾得人得請求報酬。
    依民法第805條第1項,拾得人應於拾得後聲明之,或報告於警察或自治機關。
    依民法第807條第1項,於前條之期限內,有受領權之人聲明認領時,拾得人應將該物返還之。
    依民法第807條第2項,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得請求依其所支出之費用及報償金。
    依民法第807條第3項,若於期限內無人認領,則該遺失物之所有權,屬於拾得人。
    在本案中,遺失人至2015.09.15(拾得後約一年)均未出現,若該期限已屆滿,則原告(拾得人)應可取得該十張千元現鈔之所有權。

  2. 原告之請求權基礎:

    • 基於所有權請求返還(民法第767條):若原告已取得所有權,則可依所有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自助商店)返還該十張千元現鈔。
    • 基於保管契約(寄託)請求返還或損害賠償:原告主張其為現鈔之「寄託人」,向被告(受寄人)請求返還或損害賠償。此主張需釐清被告與原告之間是否成立寄託契約。
    • 基於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若原告未取得所有權,但被告因占有該現鈔而獲有利益,且此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可依不當得利請求。

二、被告(自助商店)之抗辯與法律分析

  1. 被告之抗辯:「透過原告發現該十張現鈔時其即成為占有人,所以原告並未發現該現鈔,因此並未對該現鈔取得自己的占有。」

    • 占有與發現:被告認為,因原告發現時,該現鈔已在其店內,故被告應為「占有人」,而原告僅是「發現者」,並非「拾得人」。
    • 法律分析:
      • 占有(Possession):係指對物有事實上管領力。被告作為商店經營者,對其店內所有物品(包括貨架上的商品、架上的物品等)具有事實上的管領力,故被告對該處的空間及物品具有占有。
      • 拾得(Finding):係指對無人占有之物,或占有人不知不覺中脫離之物,加以取得占有。
      • 本案情況:原告在被告店內之架上「發現」十張千元現鈔。此十張千元現鈔,顯然是遺失物,而非被告陳列的商品。被告雖對店內空間有占有,但對架上之遺失物,並未有積極之占有。原告主動發現並將之交付給店長,此行為應屬「拾得」。被告之抗辯,認為原告「未發現」該現鈔,此與事實不符。被告主張其「即成為占有人」,此係指被告對該現鈔擁有事實上的管領力,此點或許成立。然而,關鍵在於原告是否為「拾得人」。
      • 「拾得」的定義:拾得係指對遺失物為取得占有。原告將現鈔交付給店長,係將其「占有」轉交給店長。因此,原告係將其「拾得」之物,交付給被告(透過店長)。
      • 被告之占有:被告透過店長收下現鈔,應視為取得對該遺失物之占有。
  2. 被告與原告之間是否成立寄託契約?

    • 寄託契約(民法第589條)係指當事人一方(寄託人)交付物品於他方(受寄人),受寄人承諾為其保管之契約。
    • 在本案中,原告發現遺失物後,將之交付給被告(店長)。被告收下該物,並應負保管之責。此行為可解釋為成立「保管契約」。原告作為拾得人,將遺失物交付給負有保管義務的被告,被告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民法第590條)。
    • 若被告未善盡保管義務,致使該遺失物滅失,則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判斷依據與判決

  1. 原告取得所有權之可能性:
    • 依民法第807條第3項,若於法定期間內無人認領,拾得人(原告)取得所有權。
    • 本案中,遺失人至2015.09.15(距發現日約一年)未出現。民法第805條第1項規定,拾得人應於拾得後「六個月內」聲明之,或報告於警察或自治機關。若原告未於六個月內為此,則其權利可能受影響。
    • 然而,若原告已將遺失物交給被告(店長),則被告應負報告或送還之義務。若被告未履行此義務,則後果應由被告承擔。
    • 若原告已將遺失物交付給被告,則被告應視為「保管人」,並負有通知原告或送還所有權人之義務。
    • 若被告未依民法第805條之規定,將遺失物報告於警察或自治機關,則被告可能因此喪失其權利,而所有權可能歸屬於國庫(民法第8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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