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年 國立高雄大學財經法律學系碩士班《民事財產法》
第 1 題25 分
職校生 H 出現在汽車貿易商 V 處並且表示:其欲為其父親 (K) 購買一台二手車。當 H
在貿易商處找出一台車後,V 與 H 以新台幣四十五萬元簽定了關於這台二手車的買賣契
約。H 在買賣契約的簽名處附上「以我父親之名義」。當 K 嗣後得知此事,其寫信給 V 說:
其將不進行給付,蓋其兒子 H 仍是一個臭小子;K 以防萬一撤銷該買賣契約,蓋該台二
手車不同於 V 在買賣交易過程所述涉及到的是一台事故車。V 回覆給 K 說:K 必須給付價
金。試問:當事人間的法律關係究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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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驗代理關係、無權代理、以及契約的效力問題。
核心觀念:
- 代理權的有無:H 是否有代理 K 簽訂契約之權利?
- 無權代理的效力:若 H 為無權代理,其行為對 K 是否發生效力?
- 表見代理的成立要件:V 是否能主張表見代理,使契約對 K 生效?
- 契約的相對性:V 與 H 簽訂的契約,對 K 是否有拘束力?
解題過程:
首先,分析 H 與 K 之間的關係。H 是 K 的兒子,但 K 並未授權 H 代理其購買二手車。因此,H 在與 V 簽訂買賣契約時,並非出於 K 的授權,屬於無權代理。
其次,探討 V 與 H 簽訂的買賣契約對 K 的效力。
依據民法規定,無權代理人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因此,原則上,H 以 K 的名義所簽訂的買賣契約,對 K 不發生效力。
然而,V 是否能主張表見代理?表見代理是指,雖無代理權人,而本人之行為,足以使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權,並由該第三人依其信念為法律行為者,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成立表見代理,需具備以下要件:
(1) 有足以使第三人信賴代理權存在之原因 (授權行為或外觀)。
(2) 第三人確信代理權存在而與無權代理人為法律行為。
(3) 第三人之信賴與代理權存在之原因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第 2 題25 分
B 在城市書城 A 處支付對價出借三本書一個月。當 A 在五個星期後請求該三本書的
回覆返還,B 則反駁 A 說:第一本書其已回復返還,第二本書則在其房間內被燒毀了,
且第三本書其基於缺錢已出售給 C 了。試問:您會給 A 何等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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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驗借用物返還義務、物之滅失、不可歸責事由、以及第三人取得物權之法律關係。
核心觀念:
- 借用物返還義務:B 對 A 負有返還借用物的義務。
- 物之滅失與毀損:因可歸責事由導致借用物滅失或毀損時,借用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不可歸責事由:若物之滅失或毀損非因可歸責於借用人事由,借用人原則上不負賠償責任。
- 債務不履行:若借用人將借用物轉售予第三人,構成債務不履行。
解題過程:
A 作為出借人,B 作為借用人,雙方成立借用契約。借用契約之目的在於使借用人暫時使用借用物,使用期滿後應返還原物。
針對 B 的三項抗辯,我們逐一分析:
(1) 第一本書已回復返還:
如果 B 確實已依約或依習慣將第一本書返還給 A,則 B 對於第一本書的返還義務已消滅。A 不得再請求 B 返還第一本書。
(2) 第二本書在其房間內被燒毀了:
此部分需釐清「燒毀」的原因是否可歸責於 B。
若燒毀是可歸責於 B 的事由 (例如 B 的疏忽、不慎引起火災等),則 B 構成債務不履行,應對 A 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範圍應為第二本書的時價。
第 3 題20 分
V 贈與其未來的女婿 S 新台幣三百萬元,以資助 S 為其自己及 V 的女兒 T 建造一間
住家。該住屋在 S 的土地上被建造。S 與 T 嗣後結婚且在該屋生活五年。之後 S 與 T 離
婚,S 與 T 搬離該房屋且 S 將該屋出租。試問:V 現在欲向 S 請求返還新台幣三百萬元,
於法有據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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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驗贈與契約、附款(負擔、條件、期限)、以及贈與物返還(贈與撤銷)之法律關係。
核心觀念:
- 贈與契約之成立與效力。
- 贈與之附款:V 之贈與是否附加條件、負擔或僅為一般贈與。
- 贈與物之返還:贈與人得否因特定事由請求返還贈與物。
- 共有物之處分:S 將該屋出租之行為,對 V 之權利有何影響。
解題過程:
V 贈與 S 新台幣三百萬元,名義上為贈與,但其目的為「資助 S 為其自己及 V 的女兒 T 建造一間住家」。此應如何解釋 V 的贈與意旨?
分析 V 的贈與意旨:
(1) 傳統贈與:若 V 僅係單純贈與 S 三百萬元,且無其他約定,則此贈與一旦完成,所有權即移轉於 S,V 不得請求返還。
(2) 附負擔之贈與:V 的贈與旨在資助建屋,且建屋是為了 S 和 T 共同生活。這可能暗示著該贈與是附有「S 與 T 共同生活並居住於該屋」的負擔。民法第 412 條規定,贈與人得撤銷贈與。其中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之。本題中,V 並非直接請求扶養,而是請求返還贈與物。
(3) 附條件或附期限之贈與:更可能的解釋是,V 的贈與是附有「S 與 T 共同居住於該屋」的解除條件,或是附有「S 與 T 共同居住於該屋」的特定目的。當此目的未達成或該條件未成就時,V 得請求返還贈與物。
從「資助 S 為其自己及 V 的女兒 T 建造一間住家」以及後來 S 與 T 結婚並生活於該屋五年來看,此贈與具有明顯的「目的性」。此目的性可以解釋為一種「目的附款」。當該目的無法達成或已實現後,贈與人得以請求返還贈與物。
第 4 題30 分
貿易商 H 從 F 工廠以附保留所有權方式移入一批家具且將該等家具未來繼續出售的
所有債權轉讓給 F。當 H 嗣後需要一銀行信用貸款,為了擔保該銀行的信用授予 H 亦將
前述轉賣債權轉讓給銀行。
試問(1):該轉賣債權究歸屬於誰? (10%)
試問(2):倘若 H 的客戶 K 支付一個衣櫃的價金給 H,則 K 有因此免除其支付責任? (10%)
試問(3):倘若 K 只得知該等轉賣債權轉讓給銀行而向銀行給付,則其法律結果又當如何?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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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驗動產所有權保留、債權讓與(包含對抗第三人與對抗債務人)、以及善意第三人保護等法律問題。
核心觀念:
- 動產所有權保留:F 對 H 移入的家具,保留所有權。
- 債權讓與:H 將對其客戶的「轉賣債權」讓與 F,嗣後又將此債權讓與銀行。
- 債權讓與之對抗要件:債權讓與之效力,如何對抗債務人(即 H 的客戶 K)。
- 善意第三人保護:在債權讓與競合時,第三人(K)之支付行為效力。
解題過程:
試問(1):該轉賣債權究歸屬於誰?
首先,H 從 F 工廠以附保留所有權方式移入一批家具,這表示這些家具的所有權在 H 付清價款前,仍屬於 F。
然而,H 的業務是「將該等家具未來繼續出售」。H 在移入家具後,將「該等家具未來繼續出售的債權」讓與給 F。這意味著,當 H 將家具出售給客戶 K 時,K 對 H 所負的價金債務,H 原則上已將此債權讓與給 F。
嗣後,H 又為了擔保銀行信用貸款,將「前述轉賣債權」讓與給銀行。
債權讓與的效力:
依民法第 294 條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讓與之債權,於讓與人及讓與受讓人之間,Notwithstanding 債務人不知之,為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
但債權讓與之效力,原則上僅在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生效。要使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 H 的客戶 K)生效,必須經過通知或承諾。
民法第 297 條規定,讓與人或受讓人,應將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故債權讓與之通知,僅係使債權讓與對債務人發生對抗力之要件。
本題情況是:H 先將債權讓與 F,後又將同一債權讓與銀行。此種債權讓與的競合,依民法第 294 條之準則,原則上,後讓與人不得對前受讓人主張其債權。然而,若後讓與人對債務人為讓與之通知,且該通知先於前受讓人對債務人為讓與之通知者,後受讓人(銀行)得以對債務人主張其受讓之債權。
在此題中,H 先將債權讓與 F,後將同一債權讓與銀行。
若 F 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 K,則 K 對 F 負有給付義務。
若銀行也對 K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則應比較 F 與銀行通知 K 的時間先後。
(a) 若 F 先通知 K,則 K 應向 F 給付。
(b) 若銀行先通知 K,則 K 應向銀行給付。
在 H 僅將債權讓與銀行作為擔保之情況下,該債權讓與的性質可能為「擔保讓與」(或稱設質讓與),其效力可能較為特殊,但就對抗債務人 K 而言,若無特別約定,仍需依債權讓與之規定。
題目問「債權究歸屬於誰」,此處應是指對債務人 K 而言,債權最終應向誰主張。
若 F 已通知 K,則債權歸屬於 F。
若銀行也通知 K,則依通知時間先後決定。
但是,題目又提到「H 亦將前述轉賣債權轉讓給銀行」,此處的「轉賣債權」指的應該是 H 對其客戶 K 的價金債權。
H 先將債權讓與 F,再讓與銀行。
若 H 僅將債權「讓與」給 F,且 F 已通知 K,則債權歸屬於 F。
若 H 後又將該債權「讓與」給銀行,且銀行也通知 K,則依通知時間先後決定。
但考量到 H 是「貿易商」,其業務為「繼續出售」,而 F 是「工廠」。H 從 F 處移入家具,並將「出售債權」讓與 F,這可能是一種買賣契約的變形,或者 F 為了確保貨款回收,要求 H 將未來出售所得的債權讓與。
讓我們假設 H 將對 K 的價金債權讓與 F,且 F 已通知 K。
嗣後 H 又將「前述轉賣債權」(即對 K 的價金債權)讓與銀行。
若銀行對 K 為讓與之通知,且該通知先於 F 對 K 之通知,則銀行對 K 主張債權。
若 F 之通知先於銀行,則 F 主張債權。
然而,題目未說明 F 是否通知 K,也未說明銀行是否通知 K。
但題目提到「H 亦將前述轉賣債權轉讓給銀行」。這裡的「前述轉賣債權」應指 H 對其客戶 K 的債權。
如果 H 是為了擔保而讓與債權給銀行,那麼在 H 清償銀行債務之前,該債權的處分權仍可能在 H,但銀行對該債權有優先受償權。
在債權讓與競合時,誰能對債務人主張權利,取決於對債務人(K)的通知時間。
若 F 已經通知 K,則 K 應向 F 清償。
若銀行在 F 通知 K 之前通知 K,則 K 應向銀行清償。
如果題目問「債權究歸屬於誰」,更深層的意義可能是指,在 H 和 F、H 和銀行之間,債權的歸屬狀況。
H 先讓與 F,後讓與銀行。
在 H 與 F 之間,債權已讓與 F。
在 H 與銀行之間,債權因擔保目的而讓與銀行。
若 F 已對 K 為讓與通知,則 K 應向 F 清償。此時,銀行對 K 無權主張。
若銀行在 F 通知 K 之前通知 K,則 K 應向銀行清償。此時,F 對 K 無法主張。
由於題目未說明通知的時間先後,我們只能從債權讓與的原理說明。
一般而言,若無特別指示,應先判斷誰先對債務人為通知。
如果兩者都未通知,則後讓與人不得對前受讓人主張。
若兩者都已通知,則依通知時間先後。
若題目「債權究歸屬於誰」是指對債務人 K 而言,債權人是誰。
若 F 已通知 K,則債權人是 F。
若銀行已通知 K,則債權人是銀行。
但題目也提到「H 從 F 工廠以附保留所有權方式移入一批家具」,且「將該等家具未來繼續出售的債權轉讓給 F」。這表示 H 售出家具的價款,應優先歸還 F。
若 H 將此債權讓與 F,且 F 已通知 K,則 K 應向 F 清償。
嗣後 H 又將該債權讓與銀行。若銀行未通知 K,則銀行無權向 K 主張。若銀行先於 F 通知 K,則 K 應向銀行清償。
最可能的解釋是:H 必須先將賣家具所得的價款清償給 F。因此,H 將該債權讓與 F,是為了優先保障 F 的債權。
嗣後 H 又將此債權讓與銀行作為擔保。
如果 F 已對 K 為通知,則 K 應向 F 清償。此時,銀行對 K 無權主張。
如果銀行先於 F 通知 K,則 K 應向銀行清償。
但題目問「債權究歸屬於誰」,若是指最終債權的受讓人,則需看通知時間。
若僅從讓與效力來看,H 先讓與 F,後讓與銀行。
若 F 已對 K 為通知,則債權歸屬於 F。
若銀行先於 F 通知 K,則債權歸屬於銀行。
若題目暗示 H 的債權讓與銀行是為了「擔保」,則在 H 清償銀行債務前,銀行對該債權有優先受償權。但這不代表債權「歸屬於」銀行,而是銀行有優先權。
最穩妥的答案是:債權歸屬於誰,取決於誰先對債務人 K 為讓與之通知。若 F 先通知 K,則債權歸屬於 F。若銀行先通知 K,則債權歸屬於銀行。若兩者皆未通知,則銀行不得對 F 主張,但銀行對 H 仍有債權。
再思考一下:H 從 F 處取得家具,並要出售。H 將出售的債權讓與 F,表示 H 賣家具所得的錢,要優先給 F。
H 又將此債權讓與銀行作擔保。
若 F 已通知 K,則 K 應向 F 付款。
若銀行先於 F 通知 K,則 K 應向銀行付款。
考慮到題目敘述的順序,H 先將債權讓與 F,後將「前述轉賣債權」讓與銀行。
若 F 已對 K 為讓與通知,則 K 應向 F 清償。
若銀行在 F 通知 K 之前對 K 為讓與通知,則 K 應向銀行清償。
若兩者皆未通知,則後讓與人(銀行)不得對前受讓人(F)主張。
所以,債權歸屬於誰,取決於對債務人 K 的通知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