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年 國立高雄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甲:民商法組《商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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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題

一、附理由說明下列問題:

(一) 股票設質之質權人有何權利?(20 分)
(二) 公司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質,其原則及例外為何?試闡論之。(3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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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測試考生對於我國公司法關於股份質權以及公司股份收回、收買或收質的相關規定是否熟悉,並能結合民法質權的相關知識進行闡述。

(一) 股票設質之質權人權利

依據民法第 295 條規定,質權人於債務清償時,有請求質權人返還質物之權利。若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質權人有就質物賣得之價金,優先於無質權人而受清償之權利。具體到股票質權,質權人(通常是債權人)的權利主要包括:

  1. 收取質物之收益權:若股票發行公司有分派股息或紅利,質權人有權優先於出質人(債務人)而受領。依民法第 907 條準用動產質權之規定,質權人得收取質物之果實。此處的「果實」即指股息或紅利。
  2. 實行質權之權利:若債務人(出質人)屆期不履行債務,質權人得就質物(股票)之拍賣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人受清償。此為質權最核心的擔保功能。依民法第 905 條,質權人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之價金,優先於無質權人而受清償。
  3. 代為行使股票權利之權利:實務上,股票質權人為保全其債權,有時會需要代為行使股票的權利,例如出席股東會、參與表決等。此部分權利之行使,需視質權設定契約內容及相關法律規定而定,一般而言,質權人不得無故干涉出質人之股東權。然而,若有損及質權人權益之虞時,質權人亦可能透過訴訟等方式請求法院介入。
  4. 返還質物之權利:待債務清償後,質權人負有將質物(股票)返還予出質人之義務。

(二) 公司股份收回、收買或收質之原則及例外

公司法對於公司股份的收回、收買或收質,設有嚴格的規範,旨在保護公司債權人及股東的權益,避免公司資本額遭受不當減損。

原則:禁止公司收回、收買或收質自己股份。

公司法第 167 條明文規定,公司不得為下列行為:

  1. 收買其公司發行之股票。
  2. 自己持有或對其公司股份有控制性持股之公司,為其公司收買第三人持有之公司股份。
  3. 自己持有或對其公司股份有控制性持股之公司,為其公司收買第三人持有之公司股份。

此規定之目的在於維護公司資本的充實性,避免公司以其資本收買自己的股份,而造成公司資產的減少,進而損及公司債權人的擔保。

例外:允許公司收回、收買或收質自己股份之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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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

二、甲向乙保險公司(以下簡稱乙)投保健康保險,在要保書中填寫「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時,針對「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一欄勾選「否」。實際上,甲於近二個月內曾因感冒至診所就醫。保險契約成立後二年內,乙發現甲未據實告知。試問:

(一) 乙是否得以甲未盡告知義務為由,解除該保險契約?(15 分)
(二) 若甲未告知之事項改為罹患腦栓塞(中風)、高血壓或糖尿病等重大疾病,乙是否仍得依相同理由解除契約?(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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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測試考生對保險法中「告知義務」的理解,特別是未盡告知義務的法律效果,以及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之間的關聯性,並進一步探討告知義務的「重要性」對解除權的影響。

(一) 乙是否得以甲未盡告知義務為由,解除該保險契約?

依據保險法第 64 條第 1 項規定:「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詢問,應據實說明。」及同條第 2 項規定:「要保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一、保險契約訂立時,要保人對保險人所詢問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者。」

本案中,甲在填寫要保書時,對於「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一欄勾選「否」,但實際上曾因感冒至診所就醫。這顯然構成對保險人詢問事項的不實說明,即違反了要保人的告知義務。

保險法第 64 條第 2 項第 1 款明確規定,要保人對保險人之詢問為不實說明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因此,乙保險公司發現甲未據實告知後,在保險契約成立後二年內(保險法第 64 條第 3 項規定,保險人知有解除事由後,應於一年內為之;契約期間超過兩年者,亦同),可以依此規定解除契約。

重點在於,保險法第 64 條第 2 項並未要求保險人證明該未告知事項與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因果關係,只要違反告知義務,保險人即有解除契約的權利。 儘管感冒可能看似輕微,但其仍屬於「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的範疇,甲的勾選「否」即是不實說明。

【答案】
乙可以甲未盡告知義務(未據實說明)為由,依保險法第 64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解除該保險契約。
(二) 若甲未告知之事項改為罹患腦栓塞(中風)、高血壓或糖尿病等重大疾病,乙是否仍得依相同理由解除契約?

本題的關鍵在於,雖然保險法第 64 條第 2 項規定要保人為不實說明,保險人即可解除契約,但此條文亦有其適用上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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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

三、位於高雄的進口商甲向位於美國的出口商乙洽訂 10,000 顆筆電用硬碟,約定由乙安排以貨櫃運送。貨物由奧克蘭港裝櫃並交付運送人丙時,乙出具認賠書(Letter of Indemnity,或稱免責函),請求運送人丙簽發清潔載貨證券(Clean B/L)。丙遂依乙之指示辦理。貨櫃運抵目的港高雄港,甲持載貨證券提貨時,始發現硬碟僅有 9,500 顆,短少了 500 顆。基於上述事實,甲、丙各如何主張其權利?請分別說明之。(2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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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測試考生對於海上貨物運送相關法律規定,特別是載貨證券的性質、運送人的責任、以及 Letter of Indemnity (LOI) 的效力與影響的理解。

首先,我們需要釐清各方當事人的身份與角色:

  • 甲:進口商,買受人,載貨證券的持有人,目的港的收貨人。
  • 乙:出口商,賣方,託運人。
  • 丙:運送人(船公司),貨櫃的實際運送者。

題目情境:乙(託運人)指示丙(運送人)簽發清潔載貨證券(Clean B/L),但貨物短少,甲(收貨人)發現貨物短少,要求主張權利。

一、甲對丙(運送人)主張權利

甲作為載貨證券的合法持有人,有權依據載貨證券向運送人丙主張權利。載貨證券是代表貨物權利的憑證,上面記載的貨物品名、數量、標誌等資訊,對運送人具有一定的證明力。

  1. 請求交付貨物:
    甲持有載貨證券,有權向丙請求交付載貨證券上所記載的 10,000 顆硬碟。
  2. 主張運送人對貨物短少之責任:
    • 清潔載貨證券(Clean B/L)的效力:載貨證券上記載「清潔」(Clean)表示貨物在裝船時外觀良好,沒有明顯的瑕疵。然而,本案的問題在於貨物數量短少,而非貨物外觀。
    • 運送人丙的責任:依據海商法第 57 條第 1 項規定:「載貨證券所記載之貨物品名、牌號、件數或重量、容量,除運送人證明為不實,或未能證明其為真實外,推定為真實。」這意味著,丙簽發了記載 10,000 顆硬碟的載貨證券,就推定貨物數量為 10,000 顆,除非丙能證明其不實。
    • 丙的抗辯(Letter of Indemnity, LOI):題目中提到,乙出具了 LOI,請求丙簽發 Clean B/L。LOI 是託運人(乙)向運送人(丙)保證,如果因簽發 Clean B/L 而產生任何損失,託運人將負責賠償運送人。
      • LOI 對甲的效力:LOI 是託運人與運送人之間的約定,是託運人對運送人的免責保證。原則上,LOI 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如收貨人甲)。甲作為善意持有人,是基於對載貨證券上記載的信任而持有,丙不能以其與乙之間的 LOI 來對抗甲主張貨物數量有誤。
      • 丙的責任:因此,即使乙出具了 LOI,丙簽發了記載 10,000 顆硬碟的載貨證券,如果貨物實際只有 9,500 顆,丙仍然要對甲負有交付足額貨物的責任。丙的抗辯空間非常有限,除非丙能證明甲是惡意取得載貨證券,或者甲明知貨物短少。
    • 甲的救濟:甲可以依據載貨證券,向丙主張給付不足的 500 顆硬碟,或請求因此所受的損害賠償。

二、乙(託運人)對丙(運送人)主張權利(或丙對乙主張權利)

這部分是從乙的角度(或丙的角度)來探討 LOI 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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