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年 國立高雄大學財經法律學系碩士班《刑法總則》
第 壹 題40 分
甲因為手頭缺錢,帶了一支鋁製棒球棒,前往某銀行設置的自動提款機旁邊,打算
洗劫領錢者所提領的現金。
甲發現,A似乎使用提款機提領超過一萬元以上現金,於是尾隨其後。經過一處沒
有燈光、人跡罕至的路旁,甲擋住A的去路,用鋁棒指向A,要求A交出剛剛提領的現
金,並警告A不要妄想逃離,否則將亂棒打死。A不願將錢交給甲,於是拔腿狂奔;甲
立刻追上,並用鋁棒打向A的小腿部位,希望能讓A因痛無法逃走(並未使用全力、沒有
打斷小腿的意思)。A被打中肌腱部位,痛得倒在地上,隨後將剛剛提領的現金一萬五千
元都交給甲,甲得手後開心離去。
A因疼痛前往醫院就診,經診療後發現,因為肌腱受損斷裂,日後行走都需要使用
輔具。
請附理由說明:甲之行為在刑法上應如何評價。
參考法條
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
、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
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
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
千元以下罰金。
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
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2條
犯強盗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
犯強盗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
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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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於評價甲的行為是否構成強盜罪,以及強盜罪的未遂、預備,以及結合傷害的評價。
一、甲之行為評價
(一)客觀上: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凶器(鋁製棒球棒)接近銀行ATM,欲洗劫領錢者。此行為已具備強盜罪之預備行為。
(二)主觀上:
甲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認識到其行為可能構成犯罪。
二、強盜罪之評價
-
構成要件該當性:
甲以鋁棒指向A,要求交付現金,此已構成「強暴」行為,使A處於「不能抗拒」的狀態,而取走A的現金一萬五千元。甲之行為該當強盜罪之構成要件。 -
結合傷害行為之評價:
甲在A逃跑時,用鋁棒擊打A的小腿,造成A肌腱斷裂,需使用輔具。此傷害行為,是否應與強盜罪評價結合?
刑法第328條第2項規定:「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本題中,A的傷害(肌腱斷裂)是否構成「重傷」?依學說及實務見解,肌腱斷裂雖造成長期不便,但通常不至於達到刑法上「重傷」的程度。因此,此傷害行為應獨立評價,不適用強盜罪加重處罰之規定。 -
預備犯之評價:
甲在實施強盜行為前,於ATM旁等待,此階段可視為強盜罪之預備行為。預備犯強盜罪,依刑法第328條第4項規定,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未遂犯之評價:
甲雖實施了強暴行為,並取走A的財物,但其最初的意圖是洗劫ATM領錢者,而非特定對象A。然而,其在追逐A並擊打A後取得財物,已達強盜既遂之階段。 -
實務上之處理:
甲的行為,首先應評價為強盜罪既遂。其後對A的傷害行為,則獨立評價為傷害罪。
強盜罪(刑法第328條第1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傷害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 貳 題60 分
甲、乙、丙三人為好友,深知丙與A有多年宿怨。
甲知悉丙可能會在近日動手殺害A,於是和乙討論,是否應主動提供乙珍藏之已開
鋒的武士刀,以便丙將A殺害;乙對此深表同意。乙隨後攜帶武士刀前往丙家,讓丙可
以使用該刀砍殺A。
丙在一個月黑風高的夜晚,攜帶乙提供的武士刀前往A家,發現A當晚正在熬夜製
作工作上所需之報告檔案,旁邊還有提神的大杯咖啡。看到A埋頭工作、苦思製作內容
的模樣,丙忽然心生一計,在丙家找到毒殺老鼠所用的老鼠藥,趁隙混入A的咖啡中。
A在飲用咖啡後,次日出現流鼻血、牙齦出血等中毒症狀,A以為是過於疲勞,只
要休息就好,並未就醫。不料後續因毒性發作引發腦出血,因嚴重的出血性中風而死。
請附理由說明:就A之死亡,甲、乙、丙在刑法上應負何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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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涉及預謀殺人、幫助殺人、共同殺人以及過失致死等概念,需分別評價甲、乙、丙三人之刑事責任。
一、甲之刑事責任
甲知悉丙可能殺害A,卻與乙討論提供凶器(武士刀)給丙,並同意此計畫。甲的行為屬於預謀殺人階段的教唆或幫助。
- 預備殺人罪(刑法第297條):甲的行為,是為了丙殺害A而提供討論,並同意提供凶器,此行為已達預備殺人之階段。
- 幫助殺人罪(刑法第30條第2項準用第271條):甲雖然沒有親自動手,但其事前知悉丙可能殺害A,並與乙討論提供凶器,其行為可視為對丙殺人之幫助。然而,丙後續的行為是下毒,而非使用武士刀,這使得甲的幫助行為與最終的殺人結果之間產生了阻卻因果關係或阻卻故意之問題。
- 過失致死罪(刑法第276條):甲雖然沒有殺人之故意,但其對於丙可能殺人之預謀,未盡到告知義務或採取其他阻止手段,且其討論提供凶器之行為,間接促成了丙後續的犯罪行為,若評價為過失,則可論以過失致死。
更精確的評價應為:
甲的行為,是為了丙殺害A,而與乙討論並同意提供凶器。這屬於幫助殺人的預備行為。然而,丙實際殺害A的方式是下毒,而非使用武士刀。因此,甲提供武士刀的幫助行為,與丙的殺人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阻卻的可能。
甲的行為,更應評價為幫助預備殺人罪。因為甲的行為是幫助丙實施殺人的行為,而丙後續的行為(下毒)是基於自己的想法,與甲提供的武士刀目的不同,因此甲的幫助行為與最終殺人結果的因果關係可能被阻卻。
甲的行為,更精確地說,應為「幫助」殺人之預備。甲與乙討論提供凶器,這本身就是一種幫助行為的預備。
結論:甲應負幫助預備殺人罪之責(刑法第30條第2項準用第297條)。
二、乙之刑事責任
乙同意甲的提議,攜帶武士刀前往丙家,讓丙可以使用該刀砍殺A。乙的行為屬於幫助丙殺人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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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殺人罪(刑法第30條第2項準用第271條):乙提供凶器(武士刀)給丙,此行為是為了幫助丙殺害A。雖然丙最終並未使用武士刀,而是採用下毒的方式,但乙提供凶器的行為,仍可被評價為幫助殺人的行為。關於因果關係,乙提供凶器的行為,是否與丙之後下毒殺人的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
- 客觀歸責:乙提供凶器,是為了實現丙殺害A的目的。丙後續的下毒行為,雖然是基於自己的想法,但乙的幫助行為(提供凶器)客觀上增加了丙實施犯罪的可能性,且丙後續的犯罪行為,並非乙無法預見或完全不相關的。因此,乙的幫助行為與丙的殺人結果之間,仍可認有客觀歸責。
- 主觀故意:乙明知丙與A有宿怨,且討論提供凶器給丙殺害A,乙顯然具有幫助殺人的故意。
因此,乙應負幫助殺人罪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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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備殺人罪(刑法第297條):乙的行為,是為了丙殺害A而提供凶器,此行為已達預備殺人之階段,且其行為構成幫助犯。
結論:乙應負幫助殺人罪之責(刑法第30條第2項準用第27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