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年 國立高雄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乙:刑法組《刑法》
第 一 題30 分
某日深夜,甲看見其仇人乙的自小客車停在路邊,為了給乙一點教訓,甲遂持鐵棍朝乙的自小客車猛擊,造成車體嚴重毀損。因天色昏暗,甲並不知道乙坐在車內,惟乙當時在車上怠速開冷氣睡覺,一氧化碳濃度太高已快要中毒身亡,卻因甲的行為獲救。但乙也因為甲破壞車子的行為身上受有多處輕傷。試問甲的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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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驗刑法上行為、結果、因果關係、客觀歸責、以及部分錯誤(錯誤的阻卻)等概念。
一、甲對乙自小客車的毀損行為:
甲持鐵棍猛擊乙的自小客車,造成車體嚴重毀損,此部分構成刑法上之毀損罪。甲主觀上具有毀損的故意。客觀上,甲的行為與車體毀損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且該毀損結果可預見,符合客觀歸責原則。
刑法第 354 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他人之器物或電能、自來水、或其他能源,因而致生損害於其 pëng 權者,處四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甲的行為顯然符合此罪之構成要件。
二、甲對乙的傷害行為:
甲持鐵棍猛擊乙的自小客車,該行為同時造成乙身上的多處輕傷。
甲主觀上並無傷害乙的故意,其故意僅在於毀損車輛。此屬於客觀歸責原則中的「偏差」或「錯誤的阻卻」(Abweichender Kausalverlauf)。甲的行為雖然客觀上造成了乙的傷害結果,但由於甲並不知道乙在車內,其行為並非直接針對乙的身體,而是針對車輛。因此,甲對於乙的傷害結果,欠缺主觀的故意或過失。
然而,實務上對於此類情況,仍可能認為甲的行為具有相當的蓋然性,可能導致車內人員受傷,故可能成立過失傷害。但若嚴格適用主客觀一致原則,且甲的行為方向並非針對人身,則可能不成立傷害罪。
在本題中,甲「不知道乙坐在車內」,故對於乙的傷害,顯然欠缺傷害的故意。至於過失傷害,甲的行為是猛擊車輛,一般情況下,猛擊汽車車體,不必然會導致車內人員受傷。考量到甲並非直接傷害行為,且乙當時在車內睡覺,一氧化碳中毒之風險與甲的行為並無直接關聯,僅是乙的輕傷,可能源於車體毀損時的震動或碎片。因此,甲可能不成立傷害罪。
第 二 題40 分
甲女為某公司董事長 A 男之特助,並經 A 授權得以 A 之名義簽核公司文件。某日,甲與 A 因公事吵得不可開交,在 A 辱罵甲之後,甲一時氣憤,拿起桌上花瓶重擊 A 之頭部數次,A 應聲倒地。甲認為 A 已經死亡,其也可以接受 A 的死亡結果,為了製造 A 跳樓自殺的假象,將 A 推出窗外。甲又以 A 之名義簽核數項公文,假裝 A 於甲離開前仍然生存。事後證明,A 並非死於甲的花瓶重擊,而是死於從高樓落下之撞擊。試問甲之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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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三項問題:
- 故意殺人罪與因果歷程錯誤
- 事前故意與事後故意之區別
- 受授權以他人名義簽署文件,是否成立偽造文書罪
刑法第 271 條規定,殺人者成立普通殺人罪;未遂犯亦罰之。刑法上的殺人故意,包括明知行為可能造成死亡,且對死亡結果採取容認態度的不確定故意。現行法條亦將過失致死另規定於第 276 條。citeturn1view1
一、甲以花瓶重擊 A:具有殺人故意
甲因與 A 爭吵,於 A 辱罵甲後,拿起花瓶連續重擊 A 的頭部數次。
頭部是人體重要部位,花瓶具有相當危險性,且甲是連續重擊,足以認定甲至少認識 A 可能死亡,並且容認該結果發生。題目更明確表示,甲認為 A 已經死亡,且可以接受 A 的死亡結果,因此甲具備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甲的行為原本已經開始實行殺人行為。若 A 確實因花瓶重擊死亡,甲當然成立刑法第 271 條普通殺人既遂罪。
二、A 實際死於墜落:因果歷程錯誤之處理
(一)問題所在
甲主觀上認為 A 已經因花瓶重擊死亡,實際上 A 當時尚未死亡;甲隨後將 A 推出窗外,A 才因墜落撞擊死亡。
因此,甲對死亡結果的主觀認知與客觀因果歷程不一致:
- 甲原先預想:花瓶重擊造成死亡;
- 實際發生:推出窗外造成死亡。
這是典型的因果歷程錯誤,亦常稱為「事前故意」與「事後處理行為」所形成的問題。
(二)單一行為、因果歷程不重要說
依通說所採的規範判斷,只要:
- 行為人原先具有殺人故意;
- 後續行為仍然是為了實現或處理原先殺人計畫;
- 實際死亡結果與行為人的整體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具體死亡方式與行為人原先預想不同,不影響殺人故意的歸責。
本題中,甲先以花瓶重擊 A,接著在認為 A 已死亡的情況下將其推出窗外,目的在於製造 A 跳樓自殺的假象。推出窗外並非第三人介入,也不是完全脫離原先犯罪計畫的偶發事件,而是甲為完成掩飾行為所採取的後續行動。
甲的前後行為具有緊密連續性,A 的死亡結果正是甲整體行為所造成。因此,死亡結果可以歸責於甲的殺人故意。
(三)與「花瓶重擊未遂、墜落過失致死」之區別
若採嚴格的二行為分析,可能將甲的行為切分為:
- 花瓶重擊:殺人未遂;
- 推出窗外:因甲誤認 A 已死,欠缺殺人故意,但成立過失致死。
然而,這種切割忽略甲前後行為的整體性。甲並非在完全無關的場合偶然造成死亡,而是在同一犯罪脈絡中連續實施重擊及墜落行為。後行為雖然主觀上被甲理解為處理屍體,客觀上卻仍是其殺人計畫的延續。
因此,本題應以整體行為評價為普通殺人既遂罪,而不是殺人未遂罪與過失致死罪的分別成立。
三、甲將 A 推出窗外:不是獨立的遺棄屍體罪
甲推出 A 時主觀上認為 A 已死亡,表面上似有遺棄屍體的問題。
第 三 題30 分
甲對政治人物乙謊稱其手上握有乙與多位下屬偷情的影片與照片,向乙索取 100 萬元封口費,否則就要將影片與照片公諸於世。乙信以為真,為了其家庭和諧與政治生涯,遂匯款 100 萬元至甲的帳戶。試問甲的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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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驗刑法上恐嚇取財、詐欺取財、以及勒索等罪名的區別。
一、甲的行為分析:
甲對乙謊稱其手上有乙與下屬偷情的影片與照片,並以此向乙索取 100 萬元封口費,否則就要公諸於世。乙信以為真,匯款 100 萬元至甲的帳戶。
二、罪名的判斷:
-
恐嚇取財罪(刑法第 346 條):
恐嚇取財罪的構成要件,是指行為人以「恐嚇」的方法,使他人心生畏懼,進而交付財物。恐嚇的內容,必須是足以使人產生畏懼,而不敢違抗的程度。
在本案中,甲以「公諸於世」作為威脅,確實可能讓乙因為擔心家庭和諧與政治生涯受到影響而產生畏懼。甲的行為確實有「恐嚇」的成分。 -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339 條):
詐欺取財罪的構成要件,是指行為人施用「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詐術的內容,必須是足以使一般人陷於錯誤的方法。
在本案中,甲謊稱手上有影片與照片,這本身就是一種「詐術」。乙因為相信這個詐術,而匯款 100 萬元。 -
勒索罪(刑法第 347 條):
勒索罪是指,行為人對於他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而取其財物者。
本題中,甲以「公諸影片與照片」來威脅乙,這符合「加害名譽」之事,並因此取財。
三、罪名選擇的關鍵:
甲的行為同時具備了恐嚇、詐術、以及加害名譽等要素。此時,需要判斷何種罪名最能涵蓋甲的行為。
- 恐嚇取財 vs. 詐欺取財:
恐嚇取財的「恐嚇」是使人產生「畏懼」,進而交付財物。詐欺取財的「詐術」是使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
在本案中,甲的行為同時包含了「詐術」(謊稱有影片照片)和「恐嚇」(不公諸於世)。乙匯款的原因,既有對影片照片真實性的錯誤認知(詐術),也有對影片照片曝光後後果的畏懼(恐嚇)。
實務上,對於此類結合詐術與恐嚇的行為,若其主要脅迫手段是使人因畏懼特定後果而交付財物,則傾向於適用恐嚇取財罪。若其主要手段是虛構事實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傾向於適用詐欺取財罪。
在本案中,甲的威脅是「否則就要將影片與照片公諸於世」,這不僅是虛構事實,更是對乙名譽的直接威脅,足以使乙產生畏懼。乙匯款的理由,除了相信影片照片的存在,更重要的是害怕曝光的後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