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年 國立高雄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丙:公法組《中華民國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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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壹 題50 分

壹、在我國現行憲法架構下如何對於立法行為進行司法審查?請依我國釋憲實務見解申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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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探討我國憲法架構下,立法行為如何受到司法審查。這涉及我國憲法解釋機關,也就是司法院大法官,在審查立法行為時所依據的憲法原則、審查密度以及相關的釋憲實務。

一、 司法審查的憲法依據與機制:
我國憲法並未明文設立「司法審查」制度,但透過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1項「司法院解釋憲法,並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以及第7項「司法院大法官除依憲法應行執行者外,設憲法法庭,審理大法官依憲法或法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彈劾案、公務員懲戒案、政黨違憲解散案、立法委員除名案及法官彈劾案;憲法法庭之審理程序,以法律定之。」的規定,確立了司法院大法官在憲法解釋與統一解釋上的職權,進而形成司法審查的基礎。司法審查的目的是為了確保國家各項權力運作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

二、 立法行為的司法審查方式:
我國對於立法行為的司法審查,主要透過以下兩種途徑:

  1. 大法官憲法解釋(大法官釋憲):
    • 聲請主體: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2項及相關法律規定,聲請主體包括:
      • 機關聲請:五院(立法院、行政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就其行使職權,認為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牴觸憲法者。
      • 法官聲請:法官審理案件時,對於所適用之法律,依其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 人民聲請(憲法訴訟法):此部分在憲法訴訟法施行後,由原先的人民聲請解釋轉變為「憲法訴訟」。人民認為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中央或地方機關之侵害,且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經判決確定後,仍不服者,得聲請憲法訴訟。此外,若法院依職權聲請解釋,但大法官就該法律是否牴觸憲法為「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解釋,或經判決確定後,該法律仍為適用的話,亦得聲請。
    • 審查內容:大法官審查的對象是「法律」及「命令」。對於立法行為,主要是審查其是否違反憲法所揭示之基本原則(如民主原則、法治原則、權力分立原則)或人民之基本權利。
    • 審查密度:大法官在審查立法行為時,會考量立法形成過程的民主正當性,因此通常會採取較為寬鬆的審查密度,即「較低密度審查」(strict scrutiny 的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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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貳 題50 分

貳、試問公然發表侮辱性言論是否受到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立法者對於公然侮辱言論採取事後刑事處罰,是否違憲?請依我國釋憲實務見解申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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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旨在探討「公然侮辱」言論是否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以及對此類言論採事後刑事處罰的合憲性問題。這涉及言論自由的保障範圍、限制言論自由的條件,以及刑事處罰作為限制手段的比例原則判斷。

一、 公然侮辱性言論是否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1. 言論自由的憲法保障:
    我國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講學、信仰、言論、著作、出版、集會及結社之自由」。其中,言論自由是我國憲法保障的多元意見表達、參與公共事務、追求真理的重要基本權利。
  2. 言論自由的限制:
    憲法第23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為擴張解釋。」此即為限制基本權利之總原則,要求任何限制都必須符合「必要性」及「比例原則」。
  3. 「公然侮辱」言論的性質:
    「公然侮辱」在我國刑法第309條有明文規定。其核心在於損害他人名譽、人格或聲望。從憲法保障的層面來看,學理上及實務上對於言論的保障程度,會因言論的內容及其對公共利益的影響而有所區別。
    • 政治性言論與意見交換:通常享有高度保障。
    • 商業性言論:保障程度較低。
    • 純粹個人惡意攻擊、誹謗、侮辱性言論:這類言論,雖然仍屬於言論自由的範疇,但其對公共利益的貢獻度較低,且可能嚴重侵害他人名譽權等基本權利。因此,憲法對此類言論的保障程度相對較低,國家在符合比例原則的前提下,可以對其進行限制。
      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僅係對他人之抽象謾罵,足以指摘其為特定之人,而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減損其在社會上之聲望,而有損害其名譽之可能者,即構成之。大法官認為,刑法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之名譽權,此乃個人人格之重要組成部分,亦為個人在社會上立足之基礎,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權利。因此,國家為保護此項法益,對公然侮辱行為加以限制,並非不合理。

二、 立法者對公然侮辱言論採取事後刑事處罰,是否違憲?
此問題的核心在於判斷刑事處罰作為限制公然侮辱言論的手段,是否符合憲法第23條所揭示的比例原則。

  1. 比例原則之審查:
    比例原則包含三個子原則:
    • 目的正當性 (Legitimate Aim):限制手段所追求的目的是否合憲。
    • 手段適當性 (Suitability):所採取的手段是否能有效達成目的。
    • 手段必要性 (Necessity):所採取的手段是否為達成目的所「必要」者,即是否存在侵害更小但效果相同的替代手段。
    • 手段衡平性 (Proportionality stricto sensu):限制所造成的損害與所追求的利益之間是否衡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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