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年 國立高雄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甲:民商法組《民法》
第 一 題25 分
甲女與十七歲之女兒乙共同生活,甲乙為單親家庭,且二人無其他親屬。某日,甲因病
重住院,乙擅自以自己名義將甲所有之鑽戒出賣予知情之第三人丙,並完成交付。甲尚
未對該交易行為表示承認或否認即病故。試問:乙丙間就甲之鑽戒所為之買賣契約及交
付行為,其效力各如何?請分別說明之。(25分)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本題主要考查無權處分、限制行為能力人行為之效力、以及繼承之效力與承認。
一、乙丙間買賣契約之效力:
乙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77條規定,其獨立為法律行為,原則上需經法定代理人(甲)之允許。然本題乙為十七歲,雖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但其處分母親之鑽戒,並非單純處分自己財產之行為,而係無權處分行為。
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無權處分行為,其效力待定,需經有權利人(即母親甲)之承認始生效力。
本題中,乙擅自以自己名義將甲所有之鑽戒出賣予丙,此行為之性質為無權處分。因乙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處分母親之鑽戒,亦非單純依據其行為能力而生效力問題,重點在於乙並無處分該鑽戒之權利。
故乙與丙間之買賣契約,係乙之無權處分行為,其效力是否發生,需待有權利人(甲)之承認。
二、乙丙間鑽戒交付行為之效力:
交付行為(物之占有移轉)之效力,通常依附於原因行為(買賣契約)之效力。
若買賣契約經甲承認而有效,則交付行為亦因有合法原因而有效。
若買賣契約未經甲承認而無效,則乙之交付行為僅係無權占有之移轉,丙僅取得鑽戒之占有,而非所有權。
第 二 題25 分
甲乙丙丁戊五人共同向A銀行借貸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對A銀行負連帶清償
責任。嗣期滿後,甲乙丙丁戊均未清償,因甲於A銀行有十萬元存款,故A銀行主張抵
銷;又A銀行對乙起訴,於獲得勝訴判決後,對乙之財產強制執行,獲得債權之全數清
償。試問:連帶債務效力事項有相對效力事項與絕對效力事項之別,請簡述之。又於本
案例中,乙如何行使求償權?(25分)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本題主要考查連帶債務之效力,特別是相對效力與絕對效力之區別,以及連帶債務人對其他債務人行使求償權之問題。
一、連帶債務效力事項:相對效力與絕對效力之簡述
連帶債務中,債權人對於其中任何一個債務人,得請求全部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債務人中之一人履行債務,或債權人向其中一人為興訟、時效中斷、或和解等行為,其效力是否及於全體債務人,即涉及相對效力與絕對效力之區別。
-
相對效力事項:僅對行為之債務人及其他特定債務人發生效力,不及於全體債務人。
- 例如:抵銷(民法第277條)、和解(民法第278條)、時效中斷(民法第279條)、訴訟(民法第280條)、清償(民法第281條)等。
-
絕對效力事項:僅於特定債務人發生效力,不及於其他債務人。
-
例如:債務人中之一人之行為,對於全體債務人均有利益者,為絕對效力,如清償、提存、免除、混同(民法第277條第2項),以及多數債務人共同行為之效力。
-
補充說明:更精確的分類,學說上通常將連帶債務之效力區分為:
- 絕對效力:對全體債務人均發生效力者。例如:債權人對全體債務人之一人免除債務,則全體債務人均免責。
- 相對效力:僅對行為之債務人發生效力,不及於其他債務人者。例如:債權人對其中一債務人為時效中斷之行為,僅對該債務人發生效力。
- 特殊效力:指某些行為,其效力依具體情況,可能對全體發生,也可能僅對部分發生。例如:訴訟。債權人對其中一債務人提起訴訟,若判決債務人敗訴,則對該債務人發生效力;若判決債務人勝訴,則對全體債務人均發生效力(勝訴判決之絕對效力)。
-
二、乙如何行使求償權?
本題案例中,A銀行對乙之財產強制執行,獲得債權之全數清償。此時,乙已履行連帶債務,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乙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甲、丙、丁、戊)有求償權。
第 三 題25 分
甲遺失汽車一輛,一星期後在台北發現該車被乙當成出租車使用,且車體受有損害,問
甲得對乙請求物權法上何權利?其權利內容為何?該權利有無消滅時效之適用? (25
分)」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本題主要考查物權編中,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物上請求權之性質、內容及消滅時效之適用。
一、甲得對乙請求何種物權法上權利?
甲遺失汽車,而於一星期後發現該車被乙作為出租車使用且車體受有損害。甲為汽車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害者,得請求返還其物。此即「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亦為物上請求權之一種。
二、其權利內容為何?
- 返還占有(返還汽車):甲得請求乙將該汽車返還予甲。此為物上請求權之核心內容。
- 排除妨害:乙將該車作為出租車使用,此行為已妨害甲對汽車之所有權行使,甲得請求乙排除此妨害。
- 除去損害:乙使用該車,導致車體受有損害。此為對物之侵害,甲得請求乙除去此損害。在實務上,除去損害通常以回復原狀為原則,若無法回復原狀,則得以金錢賠償之。因此,甲可請求乙回復汽車原狀,若無法回復,則請求相當於回復原狀之金錢賠償。
因此,甲對乙之物上請求權,其內容包括:請求返還汽車、排除妨害、除去損害(回復原狀或金錢賠償)。
三、該權利有無消滅時效之適用?
關於物上請求權(包含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是否適用消滅時效,學說上有以下兩種主要見解:
第 四 題25 分
甲男與乙女為夫妻,育有丙丁二子,甲於民國110年2月死亡,留有遺產 2000 萬元,並
欠友人戊3200萬元。丙於民國110年3月故意隱匿甲之遺產 1000 萬元,丁於同年2月拋
棄對甲之繼承權後,亦於同年3月故意隱匿甲之遺產 800 萬元。依題所示,上述甲所欠
戊之債務,戊可向何繼承人請求執行其固有財產?數額多少?試依不同學說之見解,分
析說明之。(25分)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本題主要考查繼承之效力,特別是限定繼承、拋棄繼承、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債務之責任,以及繼承人有隱匿遺產、詐欺等行為時之責任。
一、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債務之責任:
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已為繼承之表示者外,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此為「無限責任」之規定。
然而,繼承人得以「限定繼承」(民法第1153條)或「拋棄繼承」(民法第1174條)來限制其責任。
二、本案繼承人之狀況分析:
- 甲死亡時間:民國110年2月。繼承開始時間為民國110年2月。
- 遺產總額:2000萬元。
- 債務總額:3200萬元(欠戊3200萬元)。
- 繼承人:乙(配偶,但配偶並非當然繼承人,需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若無第一順位繼承人,則配偶與子女為第一順位。本題有丙丁二子,故乙與丙丁為第一順位繼承人,繼承比例為乙 1/2,丙 1/4,丁 1/4。若無子女,則配偶與第二順位繼承人繼承,以此類推)。
- 丙:為甲之子,第一順位繼承人。於民國110年3月「故意隱匿」遺產1000萬元。
- 丁:為甲之子,第一順位繼承人。於民國110年2月「拋棄」繼承權,並於民國110年3月「故意隱匿」遺產800萬元。
- 乙:為甲之妻,第一順位繼承人。題幹未提及乙有任何拋棄、隱匿等行為。
三、丁之拋棄繼承效力:
丁於民國110年2月(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權。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拋棄繼承後,視為自繼承開始時起,除斥其權利。
因此,丁自民國110年2月起,即非甲之繼承人,對甲之債務不負清償責任。
四、隱匿遺產之法律效果: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限定繼承:
- 隱匿遺產。
- 於遺產清冊中為虛偽之記載。
- 意圖詐欺他人,於作成遺產清冊前之借款、抵押。
依民法第116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繼承人若隱匿遺產,不得為限定繼承,亦即應負「無限責任」。
本題中:
- 丙:於民國110年3月(繼承開始後)故意隱匿遺產1000萬元。因此,丙不得為限定繼承,應對甲之債務負無限責任。
- 丁:雖於民國110年2月已拋棄繼承,故其非繼承人,自不對甲之債務負責任。然而,丁於民國110年3月「亦」故意隱匿甲之遺產800萬元。此行為是否對其產生影響,需進一步釐清。
- 學說見解:關於隱匿遺產之規定(民法第1164條),其規範對象是「繼承人」。丁已於繼承開始時拋棄繼承,故其已非繼承人,原則上不適用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
- 但,若丁之行為係在拋棄繼承「之前」或「同時」為隱匿遺產之行為,則可能影響其拋棄繼承之效力(例如,是否構成詐欺,使拋棄繼承無效),但本題敘述丁於2月拋棄,3月隱匿,時間上是分開的。
- 另一種觀點:雖然丁拋棄繼承,但其隱匿遺產之行為,是否會影響其「原應繼承」部分之責任?這涉及繼承之擬制或溯及效力等複雜問題。然而,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拋棄繼承效力視為自繼承開始時起,故丁自始非繼承人。因此,丁之隱匿行為,應不影響其非繼承人之前提。
- 反面思考:若丁在拋棄繼承後,又意圖詐欺他人(例如繼承人丙、乙)而隱匿遺產,則可能構成侵權行為,但與戊對甲債務之求償權無直接關聯。
五、戊可向何繼承人請求執行其固有財產?數額多少?
戊為甲之債權人,債權總額為3200萬元。
- 丁:已拋棄繼承,非繼承人,故戊不得向丁請求。
- 丙:因隱匿遺產,不得為限定繼承,應負無限責任。丙對甲之債務,應負無限清償責任。
- 乙:未提及有拋棄或隱匿行為,原則上應為限定繼承(民法第1153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