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年 國立高雄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丙:公法組《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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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題25 分

十七歲之甲擅以自己名義將其父乙所有的名錶出賣與非善意之丙並交付之。試問:甲丙間買賣契約,以及甲交付名錶予丙之效力各如何? 試分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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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無權處分、限制行為能力人行為效力以及物權行為之獨立性等問題。

一、甲丙間買賣契約之效力:
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2條規定,滿十七歲為未成年人。依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單獨行為,經法定代理人允許者,為有效;但純獲法律上利益者,不在此限。又依同條項但書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依其年齡及身分,得獨立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本題甲為十七歲之未成年人,其處分父親乙之名錶,係屬單獨行為,且非純獲法律上利益,亦非依其年齡及身分得獨立為之意思表示。因此,甲未得法定代理人(乙)允許而與丙訂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該買賣契約效力未定。
然,題幹中並未提及乙事後是否允許或承認,故此處買賣契約之效力原則上為效力未定。惟若後續乙追認,則該買賣契約溯及自成立時起有效。若乙拒絕承認,則該買賣契約自始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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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乙需款甚急,爱向甲商借新台幣(以下同)二千萬元,約定清償期為三年,期滿後本金
利息一次支付。屆期後甲向乙催討已久,乙總是藉故推託不還。甲遂將此筆債權,以一
千五百萬元之代價賣給丙,甲丙於訂立債權買賣契約同時訂立債權讓與契約,試附理由
說明下列問題:
(一)若丙於向乙催討甚久後,才發現乙原來並無償債能力,則丙對甲得主張何種權
利以資救濟?
(二)若甲丙債權讓與時,乙早已將該筆欠款總額匯進甲之戶頭,問甲丙間有何權利可
資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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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債權之讓與、債務人無資力之風險分配、以及債權讓與與清償之關係。

一、丙對甲得主張之權利:
本題情況為甲將對乙之債權(2000萬元)以1500萬元賣給丙,並訂立債權讓與契約。丙在催討後發現乙無償債能力。
重點在於債權讓與契約之性質。債權讓與契約性質上為債權契約,其依民法第166條第1項,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
此處甲將債權讓與給丙,應屬於「債權買賣」性質,係以讓與債權為標的之有償契約。
債權買賣契約成立後,甲應依其與丙之約定,將債權移轉於丙。
丙在向乙催討後,發現乙無償債能力。在債權讓與契約中,債務人無償債能力之風險,原則上由受讓人(丙)負擔。這是因為讓與人(甲)僅係移轉債權,並未對債務人之償還能力為任何保證。
除非甲丙之間有特別約定,例如甲對乙之償債能力為「瑕疵擔保」,否則丙不得對甲主張權利。
然而,實務上關於債權買賣之瑕疵擔保責任,可能比照物之買賣(民法第354條以下)之規定,認為讓與人對於債權之存在應負擔保責任,至於債務人之償債能力,原則上不負擔保責任。
但若甲明知乙無償債能力而故意隱瞞,使丙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則可能涉及詐欺(民法第92條)或錯誤(民法第88條),丙得主張撤銷或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若無此情形,則丙應自行承擔債務人無償債能力之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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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甲、乙、丙共有一筆土地,各有三分之一應有部分,今甲因缺錢,欲向丁借錢,甲可否
以其三分之一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其債務?若欲以該共有土地全部設定抵押權,
又應如何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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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不動產共有人對其應有部分之處分權限,以及設定抵押權之相關規定。

一、甲可否以其三分之一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其債務?
依民法第877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所有人,得就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不動產共有之情形下,各共有人對於其應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視為一獨立之所有權,得自由處分之。因此,甲得將其就該共有土地之三分之一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丁,以擔保其向丁借款之債務。
此處設定抵押權之行為,係對甲之「應有部分」為處分,而非對共有物本身為處分。

二、若欲以該共有土地全部設定抵押權,又應如何為之?
依民法第877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所有人得就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由於甲僅為該共有土地之共有人,其僅對該土地之應有部分享有權利,並非共有物之「全體」所有人。因此,甲不得單獨以該共有土地之全部設定抵押權。
欲以該共有土地全部設定抵押權,必須取得其他共有人(乙、丙)之同意。
具體方式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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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有婦之夫甲與當時未婚之乙女生下一子A,A出生2年後,乙與丙男結婚,其後,乙脅
迫甲認領A,否則要將當年與甲之不倫戀公諸於世,乙亦欺騙丙,稱A為當年與丙交往
時兩人所生之子,要求丙認領A。
試依不同見解,附理由解析回答下列設例,並請論述其後之認領效力。
(1) 若甲在乙之脅迫下認領A,甲可否撤銷其認領?乙或A可否否認甲之認領?
(2) 若丙在乙之詐欺下認領A,丙可否撤銷其認領?乙或A可否否認丙之認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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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非婚生子女之認領、脅迫與詐欺之法律效果,以及認領之撤銷與否認。

一、甲在乙之脅迫下認領A之法律效果:
(一)甲可否撤銷其認領?
甲係在乙之脅迫下認領A。依民法第907條第1項規定,受詐欺或脅迫而為認領者,得撤銷之。此處之「詐欺」與「脅迫」係指認領意思表示之瑕疵。
甲係遭乙之脅迫而為認領,此構成民法第907條第1項所定之「脅迫」。因此,甲得撤銷其認領。
撤銷認領之方式,依民法第907條第2項規定,應於知悉其得撤銷後一年內為之。

(二)乙或A可否否認甲之認領?
甲之認領行為,因欠缺意思表示之自由,係受脅迫而為之,故該認領行為之效力,依民法第907條第1項規定,甲得撤銷之。
在甲撤銷認領之前,甲之認領行為原則上為有效。
然而,民法關於認領之否認,係針對「非生父」或「非由真正生父」為認領者。
本題中,甲確為A之生父,僅係其意思表示受脅迫。因此,乙或A不得主張甲之認領行為「無效」。
惟甲得主張撤銷其認領。若甲行使撤銷權,則其認領行為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此時,A之非婚生子女身分,於甲撤銷認領後,法律上即推定其生父為無人。
乙或A不得直接「否認」甲之認領,但若甲行使撤銷權,則認領即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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