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年 國立高雄大學財經法律學系碩士班《民事財產法》
第 一 題
甲擅自在乙的A地上蓋B屋,並出租給丙。請回答下列問題,並說明理由及根據:
(一) 請問B屋的所有權人為誰?
(二) 乙對甲可為如何之主張?
(三) 甲或乙可對丙為如何之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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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探討不動產之附合、地上權與物權效力之問題。
(一) B屋的所有權人為甲。
理由:民法第818條規定:「不動產之構成部分,不得分離而為交易。」第819條規定:「不動產之出賣人,負擔無訛詐之義務。」而民法第877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與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非同一人者,準用第八百七十三條至第八百七十六條之規定。」然而,本題甲係「擅自」在乙的土地上建築房屋,此時房屋與土地並非「互相利用」之關係,而是建築物附著於他人土地之上。依民法第818條之規定,不動產之構成部分,不得分離而為交易。所謂構成部分,係指足以妨礙其獨立性,且與主物結合,不能分離而為交易者而言。房屋與土地,原則上均為獨立之不動產,故房屋並非土地之構成部分。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因附合而為動產之成分者,失其獨立性,為動產。」本題甲擅自在乙土地上所建之B屋,已與土地結合,成為定著物,原則上應認屬於不動產。然而,由於甲係「擅自」建築,非經乙同意,故B屋與乙土地並非依據法律行為而發生之結合。此時B屋之所有權歸屬,應依民法第796條之規定。第79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他人之土地越界建築者,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如遇越界建築,應有容忍之義務。但越界建築者,應得越界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者,土地所有權人或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得請求越界建築者,拆除其越界部分。」但本題並非越界建築,而是甲擅自在乙之土地上建築。
依民法第869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使他人之建築物或工作物越入其土地者,應容忍之。但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所有人,應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前項但書情形,土地所有權人對於越入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不得請求拆除。但其越入係因土地所有權人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經其催告後始建築者,不在此限。」此條亦非本題情況。
本題甲擅自在乙土地上所建之B屋,依民法第877條準用第873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他人土地上建築房屋,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取得房屋所有權。」此條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他人建築,但本題是甲擅自建築。
因此,應回歸民法物權編總則之規定。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就其土地上之定著物,原則上取得其所有權(民法第767條)。然而,本題建物所有權之歸屬,學說上有所爭議。一種認為,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建築者甲。
第 二 題
A國有房地,因機關人員之疏失,允許甲之申購並將該房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其後
甲又將A房地賣給善意的乙並辦理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請分析本案的法律關係並說明A房
地的所有權人為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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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涉及國家機關之行政疏失導致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以及善意第三人之權益保護問題,核心在於探討國家對於行政疏失應負擔之責任,以及該疏失行為是否影響後續不動產所有權之效力。
首先,A國有房地因機關人員之疏失,允許甲申購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處的「疏失」可能涉及國家賠償法(民法第184條準用)或行政程序法上之相關規定。然而,就國家與甲之間的物權關係而言,國家基於其所有權,將土地移轉登記予甲。縱使該移轉登記係因機關疏失所致,但若符合土地登記之形式要件,原則上會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此時,國家雖有對承辦人員追究責任之空間,但就甲而言,已取得登記上之所有權。
其次,甲又將A房地賣給善意的乙,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我國民法對於動產與不動產之物權變動,採「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之區分說。不動產物權之變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條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第 三 題
甲和乙夫妻兩人居住在鄉下老家,獨子丙對兩老生活不聞不問。乙過世後,丙更是孤苦
無依,晚景淒涼。身體狀況欠佳的甲知道自己來日不多,乃下定決心自己死後一毛錢都不留
給不孝子丙。某一天看到致力於環境生態保育的丁正在揮汗清除河川中的垃圾,甲很是感動,
決定死後將所有的財產總計價值一千萬元全部送給丁,作為丁保育河川的資金。甲將此想法
向律師尋求解決之道。倘若您是該名律師,您得以給甲何等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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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旨在探討遺囑自由原則與繼承人特留分保護之間的衝突,以及如何透過法律行為來實現遺囑人之意願,同時兼顧法律規定。
核心問題在於,甲欲將所有財產(價值一千萬元)全部贈與丁,排除其獨子丙之繼承權。然而,我國民法對於繼承人之繼承權設有「特留分」制度,以保障繼承人基本之生存權。
首先,分析甲之繼承權與特留分:
甲為獨子丙之父,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丙為甲之第一順位繼承人。
依民法第1223條第1款規定,丙之特留分應為其應繼分之二分之一。
甲之應繼分為全部(因其為獨子),故丙之特留分為應繼分(全部)之二分之一,即甲總財產(一千萬元)之一半,也就是五百萬元。
甲欲將所有財產(一千萬元)贈與丁,此行為將導致丙之特留分受侵害。
其次,探討甲可採取的法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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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囑(遺囑贈與):
甲可以透過立遺囑的方式,將其財產全部遺贈給丁。
依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 legal capacity 範圍內,依遺囑之方式,處分其財產及其他事項,其處分效力,於繼承開始時發生。」
遺囑贈與之效力,於繼承開始時發生。
然而,即使甲立遺囑將全部財產贈與丁,丙仍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向丁(受遺贈人)請求特留分。
此時,丁將僅能取得甲財產中,扣除丙之特留分(五百萬元)後之剩餘部分,即五百萬元。
因此,單純以遺囑將全部財產贈與丁,無法完全排除丙之繼承權。 -
生前贈與(附負擔之贈與或附帶條件之贈與):
甲亦可在生前將其財產贈與丁。
若甲採「附負擔之贈與」,例如約定丁應負擔甲之喪葬費用,或約定丁應為甲之祭祀。但此種方式,若贈與之財產價值遠大於負擔之價值,仍可能被視為侵害特留分。
若甲採「附條件之贈與」,例如約定丁需於甲死後,將其中一部分金額(至少五百萬元)作為保育河川之用。此種方式,實質上與遺囑贈與類似,丁仍需保障丙之特留分。 -
信託:
甲可以與丁成立信託。甲將其財產(一千萬元)信託予丁,並約定信託目的為環境生態保育。
依信託法第2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予受託人,受託人依委託人之意願,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使用或處分該財產權之行為。」
在此情況下,甲為委託人,丁為受託人。丁依甲之意願,為特定目的(保育河川)管理、使用或處分該財產。
信託之財產,在信託存續期間,其所有權已移轉予受託人,故甲已不再是該財產之所有權人。
然而,關於信託是否會影響繼承人之特留分,實務與學說上仍有爭議。
一種見解認為,信託財產於信託成立後,已非委託人之遺產,故不列入遺產總額計算特留分。此時,丙之特留分將無法從信託財產中獲得保障。
另一種見解則認為,若信託之目的僅是規避繼承人特留分,且委託人對信託財產仍有實質之控制權,則該信託行為可能被視為無效或受有特留分之限制。
第 四 題
甲擁有一地塊,其上建有房屋及存有一廣場花園。某年,甲將該地塊之一部分有償轉讓
給乙,但是在該轉讓契約中包含一條款,其明訂:該廣場花園必須被保存著,且在該地塊上
不得被建造任何房屋。此外,明定該條款意圖拘束乙及其繼承人、執行人及管理人。嗣後乙
將其所有的土地移轉給丙,雖然在乙與丙的土地買賣契約中並未包含前述條款,但丙於取得
該筆土地時已知前述條款的約定內容。丙於是計畫在該廣場花園上建築房屋。請試附理由說
明:仍是該地塊上其他房屋之所有權人甲,得否禁止丙干擾該廣場花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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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探討物權契約(物權負擔)、債權契約拘束力之擴張(對第三人之效力)、以及地役權之概念。
核心問題在於,甲與乙之間約定的「廣場花園條款」,是否能拘束後來的土地買受人丙。
首先,分析甲與乙之間的約定:
甲將部分土地(含有廣場花園)有償轉讓給乙,並約定「該廣場花園必須被保存著,且在該地塊上不得被建造任何房屋」,且該約定意圖拘束乙及其繼承人、執行人及管理人。
此種約定,實質上係在乙取得之土地上設定了一種負擔,限制乙對該土地之使用。若此種負擔僅具債權性質,則僅對甲乙二人有拘束力。但約定明確意圖拘束繼承人,並涉及對土地使用之限制,性質上可能趨近於一種「地役權」或「物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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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負擔之觀點:
我國民法並無「物權負擔」的概念,但學說上與實務上,對於類似情況,會考慮以下幾種可能:- 地役權: 民法第850條規定:「稱地役權者,謂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之 ViewGroup 使用者。」本題情況,甲之土地(或其上之房屋)與乙之土地(廣場花園部分)並非「供自己土地 ViewGroup 使用」,而是甲希望乙之土地能維持某種狀態,此與典型地役權稍有不同。
- 負擔設定: 雖然民法無此制度,但透過契約約定,若能登記,則可能發生物權效力。然本題並未提及登記。
- 債權契約之拘束力擴張: 由於約定明確意圖拘束繼承人,且涉及土地使用之限制,法院可能會考量是否應將債權之效力擴張及於特定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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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契約拘束力之擴張:
甲與乙之間的契約,雖然是債權契約,但其約定明確意圖拘束乙之繼承人。嗣後乙將土地移轉給丙,丙雖在買賣契約中未包含此條款,但「已知前述條款的約定內容」。
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負債務,而第三人請求債務人履行者,債權人得介入請求其履行。」此條與本題情況不符。
然而,若丙明知該約定之存在,且該約定具有保護甲之利益之目的,則法院可能基於誠信原則或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認為丙應受該約定之拘束。
尤其,若該約定係為了保護甲對其剩餘土地上房屋之使用收益,且該廣場花園之存在對甲之房屋有「從屬性」(例如景觀、通行等),則丙之行為(建造房屋)可能侵害甲之剩餘土地上房屋之權益。 -
善意第三人之保護與誠信原則:
雖然丙已知曉該條款,但契約本身並未經登記,丙亦非契約當事人。
我國民法對於不動產物權變動採登記對抗主義,未登記之約定,原則上不直接對抗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