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年 國立高雄大學財經法律學系碩士班《民事財產法》

📄 試題原卷 免費註冊後即可對照原始考卷 PDF免費註冊

第 一 題

某銀行一實習辦事員,於民國(下同)103年升任中級辦事員時,被公司要求簽立「到職後三年內絕不主動請求辭職,否則願賠償各項訓練費用及離職當月所領薪資金額六倍之違約金」之同意書。但該辦事員卻於簽定該同意書1年後跳槽,因而被該銀行控告索賠165000元。請問:銀行與該辦事員簽定上開最低服務年限之同意書,其效力如何?理由為何?(25%)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主要在探討勞動契約中,雇主與受雇人間約定最低服務年限條款之效力。核心爭點在於此類約款是否違反民法第71條關於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規定,以及是否構成顯失公平。

一、最低服務年限約款之效力分析

  1. 契約自由原則與強制規定:
    一般而言,契約自由原則容許當事人約定契約內容,包括服務年限。然而,此自由並非無限,若約款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則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約定應屬無效。
    我國勞動基準法並未明文禁止約定最低服務年限,但法院實務上多認為,若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過長,或約定過於嚴苛,致使勞工無法自由轉換工作,則有違憲法保障之勞動權益,亦可能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或被認為顯失公平而無效。

  2. 民法第71條之適用:
    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為無效。但為避免損害債權人利益而有法律上之原因者,不在此限。」此條規定主要係為貫徹公法上之強制規定,或私法上之禁止規定,以維持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在勞動契約中,最低服務年限約款若長達三年,且違約金為「離職當月所領薪資金額六倍之違約金」,此約定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或其他相關強制規定,或是否違反善良風俗,是判斷其效力的關鍵。實務上,法院會衡量服務年限之長短、違約金之高低、約款是否合理、以及是否對勞工造成過度之限制。

  3. 顯失公平(民法第72條):
    即使約款不直接違反強制規定,若其內容顯失公平,亦得依民法第72條規定宣告無效。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依其內容或依當事人之意思,顯失公平者,為無效。」
    本案中,約定「三年內絕不主動請求辭職」,且違約金為「離職當月薪資六倍」,這相當於36個月的薪資,金額高達165,000元(題目敘述為165,000元,但計算方式似乎是6倍月薪,此處應依題目敘述為準),此違約金的確相當高昂。若該服務年限或違約金約定,對於勞工的職業自由構成過度壓抑,且與銀行所受訓練費用或實際損失顯不相當,則可能被認定為顯失公平。

  4. 違約金之酌減(民法第250條、第252條):
    即使約定有效,若違約金約定過高,法院亦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將其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低者,法院得因債權人聲請,減至相當之程度。」反之,若約定過高,亦可解釋為法院得予以酌減。本案中,銀行索賠165,000元,是否為約定之六倍月薪,仍需計算,但若此金額顯不相當,法院亦可能予以酌減。

二、本案具體分析

  1. 服務年限與違約金:
    本案約定最低服務年限為三年,違約金為「離職當月薪資六倍」。三年服務年限本身,在某些高專業技術或高訓練成本的行業,可能尚屬合理。然而,違約金約定為「離職當月薪資六倍」,此金額相當可觀。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三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二 題

邱姓男子在2001年因變造有價證券,被通緝後人間蒸發,長達12年毫無音訊。邱母以為兒子已死,在2013年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法院宣告邱男在2008年8月死亡。然而,邱男實際上沒死,還在2013年冒用友人名義、假造學經歷,到某知名藥廠擔任人資經理,並利用職務之便,虛構聘用10名員工,詐領薪資三百多萬元,藥廠發現後報警,並提起民事訴訟求償,邱男才被追緝到案。請分析本案所涉及的民事法律關係。(25%)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涉及多重法律關係,包含死亡宣告之效力、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詐欺等,需逐一分析。

一、死亡宣告之效力與後果

  1. 死亡宣告之聲請與宣告:
    依民法第11條規定,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始得為宣告。邱男於2001年失蹤,至2013年經宣告,已逾七年。其母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法院宣告其於2008年8月死亡。

  2. 死亡宣告之法律效果:
    依民法第12條規定,受死亡宣告者,推定其死亡。其效力如同自然死亡,故:

    • 繼承開始:邱男之繼承人(如其母)依法取得繼承權。
    • 婚姻關係消滅:若邱男有配偶,婚姻關係消滅。
    • 權利義務之歸屬:邱男之財產,依繼承法之規定移歸繼承人。
    • 法律行為之效力:若邱男在宣告死亡後所為之法律行為,原則上因其已死亡而無權利能力,故其行為應為無效。
  3. 死亡宣告之撤銷:
    依民法第13條規定,失蹤人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隨時聲請撤銷死亡宣告。若死亡宣告後,本人仍生存,或其死亡並非事實,法院應為撤銷死亡宣告之判決。
    本案中,邱男實際上並未死亡,於2013年出現,此時應由邱男本人或利害關係人(例如其母,或其財產受影響之人)聲請撤銷死亡宣告。法院一旦撤銷死亡宣告,其效力為何?

    • 溯及既往?:民法並未明文規定死亡宣告撤銷之效力是否溯及既往。實務上認為,死亡宣告之撤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溯及既往。亦即,在死亡宣告有效期間內,因死亡宣告而發生之法律關係,例如繼承、婚姻關係消滅等,原則上不因撤銷而失其效力。
    • 但書: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其因死亡宣告而取得財產者,僅負返還其現存利益之義務。」此即為不溯及既往原則之例外。
  4. 本案中邱男之行為:
    邱男於2013年冒用友人名義、假造學經歷,擔任人資經理,並詐領薪資。此時,法院已於2013年宣告其死亡。

    • 契約效力:邱男與藥廠間成立之勞動契約,因邱男在宣告死亡後,原則上已無權利能力,故該勞動契約應屬無效。
    • 侵權行為:邱男之行為,包括冒用友人名義、假造學經歷、利用職務詐領薪資等,均構成對藥廠之侵權行為。
      • 詐欺(民法第195條、第184條):邱男以詐術使藥廠陷於錯誤,而聘用其為經理,並給付薪資,此構成詐欺。藥廠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或第2項(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請求損害賠償。
      • 財產權受侵害:藥廠因邱男之詐領薪資行為,遭受財產上之損害。

二、邱男詐領薪資之法律關係

  1. 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
    邱男因其詐欺行為,無法律上原因而自藥廠受領薪資三百多萬元,致藥廠受有損害。藥廠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邱男返還其所受領之不當利益。

    • 返還範圍:依民法第179條,受領人若為惡意,應返還其所受領之全部利益,並加給法定利息。邱男明知其已受死亡宣告,且其行為係冒用他人名義、假造學經歷,顯為惡意。
  2. 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
    如前所述,邱男之行為同時構成侵權行為。藥廠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或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

    • 損害範圍:藥廠所受之損害,包括詐領之薪資、因聘用不實員工所產生之其他費用、以及可能因虛構聘用而衍生的法律責任等。
  3. 刑事責任:
    題目提及藥廠提起民事訴訟求償,並已追緝到案。此表示邱男亦面臨刑事責任,包括變造有價證券(先前通緝案)、以及本次之詐欺罪(刑法第339條)。

三、與友人名義遭冒用之關係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三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三 題

甲(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向丙訴外人承租其所有坐落台北市之一建築物作為甲與他人合夥開設補習班之用。嗣後甲之合夥人因故退出,甲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已不存在,遂於八十九年六月初與原出租人丙協調退租事宜,然丙因身在國外不便另覓承租人,遂請甲代將房屋轉租他人,甲方未退租。嗣甲即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與訴外人丁等三人就系爭房屋簽定轉租契約。惟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丁等三人通知甲其等不願經營,丁等三人遂與甲協商退租事宜,並與訴外人乙(被上訴人)洽談買賣系爭房屋及其設備,乙與丁等三人洽商後遂與甲簽訂與甲丙間之租賃契約各自獨立之轉租契約。

試問(一):丙得否逕向乙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此是否會因乙於簽訂係爭轉租契約時是否已知曉其與甲所簽訂之轉租契約是否已得原出租人丙之同意而有所不同?(10%)

試問(二):倘若乙所承租之系爭房屋因無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導致乙無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不能合法經營補習業,則請試就所有可能情狀析述當事人間之權義關係。(20%)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涉及物權與債權關係的競合,以及契約效力、轉租、買賣等問題,需要仔細釐清各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係。

題組共用題幹:甲向丙承租房屋,後與丁三人簽訂轉租契約,後丁三人再與乙洽商買賣房屋設備,並與甲簽訂「與甲丙間之租賃契約各自獨立之轉租契約」。

一、丙得否逕向乙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此是否會因乙於簽訂係爭轉租契約時是否已知曉其與甲所簽訂之轉租契約是否已得原出租人丙之同意而有所不同?(10%)

首先,釐清各契約關係:

  • 甲與丙間之租賃契約:甲為承租人,丙為出租人。
  • 甲與丁三人間之轉租契約:甲為轉租人,丁三人為次承租人。
  • 丁三人與乙間之「買賣」:丁三人將房屋設備賣給乙。
  • 乙與甲丙間之「租賃契約各自獨立之轉租契約」:此敘述較為混亂,應理解為乙與丁三人協商後,乙與甲簽訂了新的轉租契約,但此契約似乎是基於丁三人欲將房屋賣給乙,而乙欲取得房屋使用權的結果。更精確地說,乙係透過與丁三人購買設備,並與甲簽訂新的轉租契約,取得房屋使用權。

問題核心:丙與乙間之關係

丙為原出租人,甲為原承租人,丁為次承租人,乙為從丁處(或透過丁與甲)取得房屋使用權之人。

  1. 丙與乙間之直接物權關係?
    丙與乙之間並無直接的租賃或所有權契約關係。丙僅與甲有租賃關係。乙與丁三人簽訂買賣契約,取得設備。乙與甲簽訂「轉租契約」,此契約丙是否為當事人?題目敘述「乙與丁等三人洽商後遂與甲簽訂與甲丙間之租賃契約各自獨立之轉租契約」,此處「與甲丙間」的表述不清,但從上下文推斷,應是乙與甲簽訂了轉租契約,而丙是原出租人。

  2. 乙之占有係基於何種權源?
    乙取得房屋之使用權,應是基於其與甲所簽訂之轉租契約。

  3. 丙可否對乙主張返還房屋?
    丙若要向乙主張返還房屋,通常需要乙對丙構成無權占有。

    • 乙是否無權占有? 乙係基於與甲簽訂之轉租契約占有房屋。此轉租契約是否有效,是關鍵。

轉租契約之效力(民法第443條)

  • 第1項「轉租,不得為較原租賃為長之期限。」
  • 第2項「轉租,其契約因原承租人依前條之規定,或因其他事由而終止,視為於終止時發生效力。」
  • 第3項「次承租人就租賃物之損害,除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外,仍負前條之責任。」
  • 第4項「原承租人依前條之規定,應賠償所有權人時,所有權人亦得請求次承租人,就其使用、收益之部分,負賠償之責。」

關鍵點:甲與丁間之轉租契約,以及乙與甲間之轉租契約,是否經過丙之同意?

  • 甲與丁間之轉租契約:題目敘述「然丙因身在國外不便另覓承租人,遂請甲代將房屋轉租他人,甲方未退租。」這表示丙「同意」甲將房屋轉租。因此,甲與丁間之轉租契約應為有效。
  • 乙與甲間之轉租契約:題目敘述「丁等三人通知甲其等不願經營...並與訴外人乙(被上訴人)洽談買賣系爭房屋及其設備,乙與丁等三人洽商後遂與甲簽訂與甲丙間之租賃契約各自獨立之轉租契約。」此處「與甲丙間」的表述,若理解為乙是與甲簽訂轉租契約,且丙作為原出租人知情或同意,則乙之占有有權源。
    • 若丙同意甲轉租給乙:則乙之占有合法,丙不得逕向乙請求返還房屋。
    • 若丙不同意甲轉租給乙:則乙對丙而言,構成無權占有。丙得依所有權之規定,向乙請求返還房屋。

乙知曉與否之影響

  • 善意乙:若乙簽約時不知丙不同意甲轉租,則其為善意。
  • 惡意乙:若乙簽約時已知悉丙不同意甲轉租,則其為惡意。

丙對乙之請求權基礎

  1.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若乙之占有為無權占有,丙得對乙主張。
  2. 租賃契約之終止(民法第440條):若甲未經丙同意而轉租,丙得終止與甲之租賃契約。租賃契約終止後,甲對丙之占有權源消滅,則甲對丁、乙之轉租契約亦無效力,乙即成為無權占有。

分析乙簽訂轉租契約時是否已知曉丙之同意

題目敘述「乙與丁等三人洽商後遂與甲簽訂與甲丙間之租賃契約各自獨立之轉租契約。」此處「與甲丙間」之表述,是乙直接向丙承租?還是乙簽訂的契約,丙是知情的?

  • 可能性一:乙與甲簽訂轉租契約,丙知情並同意。 這種情況下,乙之占有合法。丙不得請求返還。
  • 可能性二:乙與甲簽訂轉租契約,但丙並不知情或不同意。 這種情況下,乙的占有對丙而言,可能是無權占有。

再仔細看題目敘述:「然丙因身在國外不便另覓承租人,遂請甲代將房屋轉租他人,甲方未退租。」——這表示丙同意甲轉租。
接著,「嗣甲即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與訴外人丁等三人就系爭房屋簽定轉租契約。」——甲轉租給丁。
然後,「惟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丁等三人通知甲其等不願經營...並與訴外人乙(被上訴人)洽談買賣系爭房屋及其設備,乙與丁等三人洽商後遂與甲簽訂與甲丙間之租賃契約各自獨立之轉租契約。」
這裡的「與甲丙間之租賃契約」,若理解為乙是與甲簽訂轉租契約,而丙是原出租人(知情或同意),則乙之占有就具合法基礎。

關鍵爭議點:
「與甲丙間之租賃契約」的「丙」是指,乙是直接向丙承租?還是乙與甲簽訂的轉租契約,丙是知情同意的?
若理解為乙是與甲簽訂轉租契約,而丙作為原出租人,是知情並同意的(因為丙之前就同意甲轉租,且乙是與丁洽商後,再與甲簽訂,此過程丙若不知情,則甲違約),則乙對丙的占有是合法的。
若理解為,丙只同意甲轉租給丁,而甲又轉租給乙,且丙並不知情或不同意甲轉租給乙,則乙對丙構成無權占有。

假設丙知情並同意甲轉租給乙:
乙基於與甲簽訂的轉租契約占有房屋,此契約有丙的同意(或丙是知情的),因此乙的占有合法。丙不得對乙請求返還房屋。乙之知曉與否,在此情況下不影響丙對乙之請求,因為丙是同意的。

假設丙不知情或不同意甲轉租給乙:
則乙基於與甲的轉租契約占有房屋,此契約未經丙同意。此時,乙對丙構成無權占有。

  • 乙善意(不知丙不同意):丙仍得依民法第767條向乙請求返還房屋。但丙若要終止與甲之租賃契約,則需依民法第440條規定。
  • 乙惡意(知丙不同意):丙得依民法第767條向乙請求返還房屋。同時,丙得依民法第440條終止與甲之租賃契約。

題目敘述的「與甲丙間之租賃契約」:
最可能的解釋是,乙與甲簽訂轉租契約,而丙作為原出租人,是知情且同意的。因為丙之前就同意甲轉租(「遂請甲代將房屋轉租他人」),且乙是與丁洽商後,再由乙與甲簽訂契約。若丙不同意,則甲違反原租賃契約。
因此,較為合理的推論是,丙是知情且同意乙占有房屋的。

結論(一):
若丙知情且同意乙占有房屋(基於乙與甲簽訂之轉租契約),則乙之占有為有權占有。丙不得逕向乙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此時,乙是否知曉丙之同意,與丙對乙之返還請求權無關,因為丙是同意的。

若丙不知情或不同意乙占有房屋,則乙之占有對丙而言為無權占有。丙得依民法第767條向乙請求返還房屋。在此情況下,乙之知曉與否,對丙能否終止與甲之租賃契約(民法第440條)有影響,但對於丙直接向乙主張返還房屋(基於無權占有)的權利本身,並無根本影響,丙均得主張。然而,乙的善意或惡意,可能影響其後續責任的認定。

根據題目敘述「丙因身在國外不便另覓承租人,遂請甲代將房屋轉租他人」以及「乙與丁等三人洽商後遂與甲簽訂與甲丙間之租賃契約各自獨立之轉租契約」,可以推斷丙是知情且同意甲將房屋轉租給乙的。 因此,乙的占有是合法的。

最終回答(一):
丙不得逕向乙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理由是,丙先前已同意甲將房屋轉租,且乙係與丁洽商後,再與甲簽訂轉租契約,此過程應已獲得丙的知情與默認(甚至同意),故乙對房屋之占有具有合法權源(基於與甲之轉租契約)。因此,乙並非無權占有,丙不得依所有權請求返還。乙簽訂契約時是否知曉丙之同意,在此情況下對丙之返還請求權無影響,因為丙是同意的。

二、倘若乙所承租之系爭房屋因無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導致乙無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不能合法經營補習業,則請試就所有可能情狀析述當事人間之權義關係。(20%)

情況分析:乙承租房屋,但房屋本身有瑕疵(無建照、使照),導致乙無法合法經營補習業。

當事人:甲(原承租人、轉租人)、乙(次承租人)、丙(原出租人)。

核心問題:因房屋本身之瑕疵,導致乙無法達成契約目的(經營補習業),乙與甲、丙間之權義關係為何?

1. 乙與甲間之權義關係

  • 租賃契約之效力與瑕疵擔保:
    • 契約目的無法達成:乙租賃房屋的目的是經營補習業,但因房屋無建照、使照,無法辦理登記,導致此目的無法達成。
    • 甲之責任:甲作為轉租人,對乙負有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之義務。
      • 契約目的無法達成之責任:乙得主張甲未履行契約義務,要求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如已支付之租金、裝潢費等)。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三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四 題

於二00六年五月十二日原告X以新台幣一千零五十萬元從訴外人A處購進A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築物,並於當天交付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的保證金。嗣後於同年十二月末及二00七年二月十一日X分別向A支付了新台幣二百萬元及六十萬元。剩餘新台幣六百四十萬元之款項X於二00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從被告Y處籌借後支付給A。關於六百四十萬元的借款,X將上述購買的不動產以擔保形式讓與給Y,得到該筆土地名義人(即訴外人)A以及建築物登記名義人(即訴外人)B之同意,省略中間登記之手續,當時便直接辦理從A及B處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擔保之形式轉讓給Y的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當時X及Y之間約定,X返還六百四十萬元給Y時,Y必須將系爭不動產全部退還給X,並辦理所有權移轉手續,此間的利息每年為10%。系爭建築物共三套排房,因其中二套現租借中,Y可獲得每個月房租共十萬元作為其貸款利息,倘有剩餘,由Y代X支付各種稅費、登記稅、火災保險費等其他費用,到二00九年七月,Y從二OO七年三月開始獲得的房租累計達到二百九十萬元,另外Y為X繳納的費用合計達到二百八十五萬七千二百元。

試問(一):倘若於二OO九年七月二十六日Y之債權人C對系爭不動產進行強制執行,X得否對C提起異議之訴?請試附理由說明之。(10%)

試問(二):倘若於二OO九年八月九日Y將系爭不動產出讓予D,則X對何人有何等救濟之權利?請試附理由說明之。(10%)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涉及不動產買賣、借名登記、擔保物權(抵押權或買賣擔保之性質)、強制執行、物權效力等問題。

題組共用題幹:X向A購買不動產,資金部分由Y借給X,並以不動產為擔保,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給Y,約定X還款時Y需返還不動產。Y並從中收取租金並代X支付費用。

一、倘若於二OO九年七月二十六日Y之債權人C對系爭不動產進行強制執行,X得否對C提起異議之訴?請試附理由說明之。(10%)

核心問題:Y之債權人C對登記在Y名下的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X能否主張其對該不動產有異議?

  1. 不動產之所有權歸屬:
    X向A購買不動產,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在Y名下。此登記行為的性質為何?

    • 真實登記(所有權移轉):X將不動產所有權「讓與」給Y,並辦理移轉登記。從形式上來看,Y為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
    • 約定返還:X與Y之間約定,X還款時Y需返還不動產。此約定是否會影響Y對外之所有權效力?
  2. 買賣擔保之性質:
    題目敘述「X將上述購買的不動產以擔保形式讓與給Y...當時便直接辦理從A及B處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擔保之形式轉讓給Y的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
    此「買賣擔保」之性質,依我國民法,通常可解釋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或「讓與擔保」。

    • 最高限額抵押權:若解釋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則不動產之所有權仍屬於X,Y僅有抵押權。但題目敘述「辦理...轉讓給Y的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與抵押權登記不同。
    • 讓與擔保:此更符合題目敘述。讓與擔保,係指債務人為擔保債權,將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而約定於債權清償後,債權人應將該物返還債務人。此時,債權人(Y)為形式上的所有權人,但實質上,該不動產仍屬於債務人(X)之擔保財產,Y僅係負有返還義務之所有權人。
  3. 讓與擔保下之所有權歸屬:
    在讓與擔保關係中,債權人(Y)取得形式上的所有權,但此所有權係附有返還義務,且其目的係為擔保債權。實質上,該不動產仍屬於債務人(X)之財產,Y僅係基於擔保目的而取得所有權。此種關係,學說上稱為「信任登記」或「擔保所有權」。
    因此,Y對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並非無限制之處分權。

  4. Y之債權人C之強制執行:
    C作為Y之債權人,得對Y之一切財產為強制執行。Y名下登記之不動產,形式上為Y之財產,C得聲請查封。

  5. X對C之異議權(強制執行法第12條):
    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提起異議之訴。」
    X主張其對該不動產有「異議權」,其權利基礎為何?

    • 實質所有權之主張:X主張該不動產實質上仍屬於其所有,Y僅為形式上所有權人,係基於擔保目的。因此,Y之債權人C不得對X之實質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 擔保物權之主張:X對該不動產具有返還請求權,此權利類似於抵押權人或質權人之權利,應受法律保護。
  6. 讓與擔保之對抗效力:
    讓與擔保之約定,原則上僅具債權效力,不得對抗第三人(Y之債權人C)。此乃因不動產物權變動,需經登記始生效力(民法第758條),且登記具有公示公信力。Y為登記名義人,對外自為所有權人。
    然而,若C對Y之債權係在Y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後才發生,且C並不知悉此為讓與擔保,則C可能主張其係善意取得。
    但若C知悉或可得而知該不動產係為擔保目的而移轉給Y,則C之強制執行,可能構成對X權利之侵害。

  7. 實務見解:
    實務上對於讓與擔保之對抗效力,有不同看法。

    • 否定說:認為讓與擔保僅具債權效力,不得對抗第三人。Y為登記名義人,其債權人得對該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 肯定說(或有條件肯定):認為若能證明Y取得所有權係基於擔保目的,且Y之債權人C知悉或可得而知此事實,則C之強制執行,可能侵害X之權利,X得提起異議之訴。
    • 債權人保護之考量:若Y之債權人C為善意,且不知此為擔保移轉,則為了保護債權人對登記之信賴,C之強制執行可能受保護。
  8. 本案分析:
    題目敘述「X將上述購買的不動產以擔保形式讓與給Y...當時便直接辦理...轉讓給Y的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以及「當時X及Y之間約定,X返還六百四十萬元給Y時,Y必須將系爭不動產全部退還給X...」。此明確顯示讓與擔保之約定。
    X主張其對該不動產有「異議權」,即主張該不動產實質上仍屬X所有,Y僅為形式所有權人,故Y之債權人C不得對該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此主張之關鍵在於,X能否證明C對此讓與擔保之事實有所知悉。若C為善意第三人,不知此為擔保移轉,則X之異議可能難以成立。
    然而,若X能證明C在聲請強制執行時,已得知此不動產係X以擔保為目的移轉給Y,且Y對X負有返還義務,則C之強制執行,可能對X之擔保權利(實質所有權)構成侵害。

結論(一):
X得對C提起異議之訴,但其勝訴與否,取決於X能否證明C在聲請強制執行時,已知悉該不動產係基於擔保目的移轉給Y,且Y負有返還義務。若C為善意第三人,不知此擔保約定,則X之異議可能難以成立。
若認為讓與擔保僅具債權效力,不得對抗第三人,則X之異議必然敗訴。
若認為讓與擔保之權利,在特定情況下(如債權人知情)得對抗第三人,則X有勝訴之可能。

考量題目中明確提及「買賣擔保之形式轉讓」,且有「返還」之約定,顯示此並非單純之所有權移轉,而是有擔保目的。因此,X主張其對該不動產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有理由的,關鍵在於其權利能否對抗Y之債權人C。

較穩妥的說法是:X得提起異議之訴,主張該不動產為擔保移轉,Y僅為形式所有權人,實質權利仍屬X。若X能證明C知悉此擔保約定,則C之強制執行將受排除。若C為善意,則X之請求可能因不得對抗第三人而敗訴。

二、倘若於二OO九年八月九日Y將系爭不動產出讓予D,則X對何人有何等救濟之權利?請試附理由說明之。(10%)

核心問題:Y將擔保移轉之不動產處分給第三人D,X之權利受何影響?X對何人可行使何種權利?

  1. Y之處分行為:
    Y作為形式上的所有權人,將不動產處分給D。此行為是否有效?
    • 對D之效力:若D為善意第三人(不知此係讓與擔保,且Y處分係基於其形式所有權),則D可能因善意取得而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民法第759條之1、第767條之1)。
    • 對X之效力:Y將擔保物處分給第三人,此行為是否違反Y對X之信義義務?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三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其他考古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