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年 國立高雄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丙:公法組《行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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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題25 分

在行政法規中,主管行政機關基於干預或危害防止等行政目的,往往必須依法採取有效的行為手段,惟其手段方式並非唯一,常常須作選擇,亦即行政裁量。而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8條規定,針對廢棄物清理,須採用廢棄物緊急清理之方法、設施、處所及期限,又依據集會遊行法第25條規定,針對集會遊行若已發生嚴重脫序行為,強制命令解散或許是唯一的選項。在此行政機關之裁量權即受到限縮,即所謂裁量收縮。試問何謂裁量收縮之概念,而構成此種裁量收縮之情事,行政機關所應判斷之要件又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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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探討行政裁量中的「裁量收縮」概念及其構成要件。

核心觀念:行政裁量、裁量收縮、構成要件。

詳解:
一、裁量收縮之概念:
裁量收縮(Ermessensreduktion)係指行政機關在行使行政裁量權時,由於具體個案事實的特殊性,或法律規定、相關的行政實務判斷(如大法官解釋、法院判決、行政函釋等)的指引,使得原先較為廣泛的裁量空間,逐漸受到限縮,甚至在極端情況下,僅剩下唯一合法、合理的決定選項。此並非法律完全取消裁量,而是裁量空間受到高度壓縮,使行政機關在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上,只能做出特定之判斷。

二、構成裁量收縮之情事與行政機關應判斷之要件:
構成裁量收縮的情事,主要可從以下幾個面向來判斷:

  1. 法律規定之限制:

    • 目的性限縮:法律明文規定之行政行為,其目的具有高度強制性,若不為特定之行為,將難以實現該法律目的。例如,在特定情況下,法律要求必須採取「緊急」措施,以避免重大損害。
    • 手段之唯一性或高度傾向性:法律規定了多種手段,但就個案事實而言,僅有一種手段是唯一合法、適當且比例原則下可行的,或者法律規定之手段,在特定情況下,強烈指向某一種手段。例如,廢棄物清理法第8條規定,對於廢棄物清理,得採用緊急清理之方法、設施、處所及期限,此處「得」字雖為裁量,但若情況緊急,為避免重大環境危害,則可能限縮至僅能採取特定之緊急措施。
  2. 實務見解之影響:

    • 大法官解釋與法院判決:大法官解釋或法院判決對於相關法律條文的闡釋,可能確立了特定情況下行政機關應如何裁量,或排除特定裁量選項,從而限縮了裁量空間。例如,集會遊行法第25條規定,若集會遊行已發生嚴重脫序行為,得強制命令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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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因經營工廠排放汙染物,經依空氣汙染防治法處罰數百萬元罰鍰,惟甲雖有財產與經濟能力,刻意不向主管機關繳交罰鍰,經該機關移送管轄行政執行分署依法執行,試問在何種要件下,行政執行分署可針對甲,以拘提管收之方式執行之?另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588號意旨,簡述其合憲性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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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涉及行政執行程序中,針對義務人(甲)強制執行之手段,特別是拘提管收的適用要件,以及大法官釋字588號對此手段合憲性的解釋。

核心觀念:行政執行、強制執行手段、拘提管收、比例原則、大法官釋字588號。

詳解:
一、行政執行分署得對甲採取拘提管收之要件:

依據《行政執行法》第17條之規定,行政執行分署(下稱執行分署)若發現義務人(即甲)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就其財產或身體,強制其履行義務。其中,關於拘提管收之規定,主要見於第17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

  1. 顯有逃匿之虞者:若執行分署有客觀證據顯示甲有逃匿之虞,例如意圖變賣或移轉其全部或主要財產而逃匿,或有隱匿財產之行為,則執行分署得對其進行拘提。
  2. 顯有隱匿、變賣或移轉財產之虞者:同上,若甲有隱匿、變賣或移轉其財產之意圖,導致將來無法對其進行有效之財產執行,執行分署亦得對其進行拘提。
  3. 拘提後之管收:經拘提後,若執行分署認為有管收之必要,且符合《行政執行法》第20條所列之要件,即「有逃匿或 ક (此處 OCR 辨識不清,應為「串」或「滅」) 證之虞,且顯難收取財產者」時,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

在本案中,甲「刻意不向主管機關繳交罰鍰」,且「雖有財產與經濟能力」,此顯示甲有履行義務之能力卻故意不履行。若執行分署有證據顯示甲有逃匿或隱匿、變賣、移轉財產之虞,則可依據《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或第4款之規定,對甲進行拘提。若拘提後,進一步判斷甲有逃匿或滅失(串證)證據之虞,且顯難對其財產為執行,則可聲請法院裁定管收。

二、大法官釋字第588號意旨與拘提管收之合憲性:

大法官釋字第588號解釋,主要針對《行政執行法》關於拘提、管收等強制人身自由之執行手段,進行了合憲性審查。該解釋確立了以下幾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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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
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同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投標廠
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
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據此,政府採購
法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乃事先分別以函釋方式,就構成同法第31條
第2項第8款「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廠商行為類型,訂定一般性抽象規
定(以下稱「A函釋」),以及就構成同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
反法令行為」之廠商行為類型,訂定一般性抽象規定(以下稱 B函釋)。試問:上開 A
函釋與B函釋行為,其行為性質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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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探討行政機關就法律授權之抽象規定,透過函釋所為之具體化規定,其性質為何。

核心觀念:行政函釋、行政規則、法規命令、行政處分。

詳解:
首先,我們需要分析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第50條第1項第7款的性質。這兩款規定均授權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得認定「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這是一個概括授權條款,要求主管機關透過具體事例來界定抽象的法律概念。

接著,我們來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所發布的 A 函釋與 B 函釋。工程會是中央主管機關,其依據法律的授權,針對上述的概括條款,事先制定了一般性、抽象的規定,來具體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的類型。

分析 A 函釋與 B 函釋的行為性質,可以從以下幾個角度來判斷:

  1. 是否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 行政規則:行政規則是行政機關內部就其職權範圍內,為貫徹法律之規定,對於下級機關或其所屬人員為指示性之規定。其效力僅及於行政機關內部,不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 法規命令:法規命令是指依據法律授權,以制定、廢止、變更法規為目的,並對一般人或特定事項為普遍性、抽象性之規定。其效力對外發生,具有法律位階。
    • 行政處分:行政處分是指行政機關就具體個案,對特定對象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
  2. 是否具有普遍性與抽象性?
    A 函釋與 B 函釋,是就「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這一類型的行為,訂定了「一般性抽象規定」。這表示它們並非針對特定廠商或特定採購案件,而是針對一類行為所為的規範。

  3. 法律授權的程度與目的:
    法律明確授權主管機關「認定」或「訂定」相關行為類型。這表示法律將部分具體化法律概念的權力,授與了行政機關。

判斷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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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五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
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四、原告之訴雖有理由,
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
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試問:原告之訴於「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
裁量決定」時,原告究竟有何權利,得請求行政法院「應判命被告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
律見解對於原告做成決定」?(25分)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五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
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一、原告之訴不合法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二、原告之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三、原告之訴有理由,
且案件事證明確者,應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四、原告之
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
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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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探討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所規定的「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之意涵,以及原告在此情況下所享有的權利。

核心觀念:行政訴訟、給付之訴、判決內容、訴訟上權利。

詳解:
本題之爭點在於,當行政訴訟案件進入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之情形時(即原告之訴雖有理由,但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原告所請求者,並非直接要求法院判命被告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是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這看似是法院的職權,但原告在此情況下,究竟「有何權利」得請求法院為此判決?

首先,我們必須釐清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的性質。此款規定的是法院在特定情況下的「裁判方式」,並非直接授予原告新的實體權利。然而,原告在訴訟中的請求,與法院的裁判方式之間,存在著密切的關聯。

原告在此情況下,之所以能請求法院為「判命被告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之判決,其所主張的權利,並非直接請求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是基於以下權利而產生的訴訟上請求:

  1. 訴訟上請求權(程序權):
    • 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其目的在於獲得法院的裁判,以排除違法行政行為對其權益之侵害,或促使行政機關作成合法之行政行為。
    • 當案件符合第200條第4款之情形時,表示原告的訴有理由,即其主張行政機關應為某種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此主張具有法律上之根據。然而,由於事實不明或涉及裁量,法院無法直接判斷應作成何種具體處分。
    • 在此情況下,原告請求法院為第200條第4款之判決,實質上是請求法院確認其主張之法律見解的「合法性」或「正當性」,並要求法院將此法律見解「傳達」給行政機關,指示行政機關依據此見解重新作成決定。這是一種訴訟上請求權的行使,即請求法院為符合其權利保障目的之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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