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年 國立高雄大學政治法律學系碩士班公法組《行政法》
第 一 題25 分
依據集會遊行法第14條規定:「主管機關許可室外集會、遊行時,得就下列事項為必要之限制:……六、關於妨害身分辨識之化裝事項。」而此條其中第六款之規定有關「妨害身分辨識之化裝事項」,請問其法律性質為何?且針對「妨害身分辨識之化裝事項」,此為不確定法律概念,主管機關所採取行政判斷,其概念與行政裁量之區別為何?請論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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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探討集會遊行法第14條第6款「妨害身分辨識之化裝事項」的法律性質,以及其作為不確定法律概念時,主管機關行政判斷中「概念」與「裁量」的區別。
一、 法律性質分析:
「妨害身分辨識之化裝事項」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不確定法律概念是指法律條文所使用的概念,其內涵並非完全確定,而是具有一定程度的模糊性,需要透過個案的具體事實,由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加以解釋,才能確定其具體意義。本條款中的「妨害身分辨識」以及「化裝」的程度,都難以事先完全預測或量化,必須由主管機關在個案中判斷是否妨害了身分辨識。
二、 行政判斷中概念與裁量的區別:
當法律概念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時,行政機關在適用時,通常會涉及「概念判斷」與「裁量判斷」兩個層次:
- 概念判斷 (Begriffurteil):
- 定義:指行政機關依據法律概念的文義、目的、體系以及一般法律原則,對具體事實進行涵攝(subsumption),判斷該事實是否符合法律概念的構成要件。
- 法律性質:概念判斷屬於法律的解釋與適用,具有「判斷的確定性」。也就是說,對於一個法律概念,在特定事實下,原則上只有一個正確的涵攝結果,不受行政機關自由意志的影響。如果行政機關誤認或錯誤涵攝,將構成違法。
- 本題適用:主管機關在面對集會遊行申請時,必須判斷申請者所提出的「化裝」行為,是否客觀上達到了「妨害身分辨識」的程度。例如,是否完全遮蔽臉部、是否使用特殊道具讓人無法辨識等。這個判斷是基於客觀事實與法律概念的內涵,屬於概念判斷。
第 二 題25 分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72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貫徹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之執行,設勞工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專設檢查機構辦理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派員實施檢查。」,另依據勞動基準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檢查員執行職務,應出示檢查證,各事業單位不得拒絕。事業單位拒絕檢查時,檢查員得會同當地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強制檢查之。」上述依法之行為稱為勞動檢查,試問此種行政行為之法律性質為何?若受檢事業單位不服勞動檢查相關行為,可循何種行政救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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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查勞動檢查的性質以及不服勞動檢查相關行為的行政救濟途徑。
一、 勞動檢查的法律性質:
勞動檢查的性質,依據其具體實施的內容,可能涉及以下幾種行政行為:
-
事實行為 (Tatsächliches Handeln):
- 定義:行政機關為達成行政目的,在事實上所為之行為,不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 本題適用:檢查員進入事業單位進行檢查、要求提供資料、進行勘驗、訪談等行為,本身多為事實行為。例如,檢查員進入廠房觀察設備運作、要求勞工說明工作內容等,這些行為是為了蒐集資訊,以判斷是否違反勞動法規,其本身不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
行政指導 (Verwaltungslenkung):
- 定義:行政機關以提供資訊、勸告、建議等方式,期望相對人依其意願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且相對人有相當程度的自由決定空間。
- 本題適用:若檢查員在檢查過程中,發現有輕微的違規事項,但尚未達到立即開罰的程度,可能會向事業單位提出改善建議或輔導,此時可能帶有行政指導的性質。
-
行政處分 (Verwaltungsakt):
- 定義:依據公法規定,對相對人公法上權利義務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
- 本題適用:
- 強制檢查:勞動基準法第73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拒絕檢查時,檢查員得會同當地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強制檢查之。」此處的「強制檢查」行為,因其剝奪了事業單位對其財產或營業場所的特定自由,且是基於公權力對相對人權利義務的干預,具有行政處分的性質。
- 處罰性處分:若勞動檢查發現事業單位有違法情事,而依據相關法規(如勞基法第72條授權的子法規或其他勞工法令)進行裁罰,例如開罰單、勒令停工等,這些都是明確的行政處分。
綜合而言,勞動檢查的行為性質是多元的,最核心的部分是為了蒐集資訊,過程中可能涉及事實行為;若遇到事業單位拒絕,則可能發生具公權力干預性質的強制檢查(行政處分);若檢查結果顯示違法,則可能進一步作成行政處分(如罰鍰)。
第 三 題25 分
乙員警執行取締酒駕巡邏勤務,行經某路段時,發現某甲渾身酒氣騎乘機車,遂指示甲停車接受檢查,甲不依乙員警之指示停車反而加速駛離,乙員警隨即鳴按喇叭與響警笛一路跟追,惟甲均未予理會直至行駛進入其私人住家庭院內停妥機車,乙員警跟車進入後隨即上前要求甲接受酒測,並告知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然遭甲拒絕,乙員警遂以甲有拒絕酒測之事實,當場製單舉發。試問:乙員警上開當場製單舉發之行為是否合法?
參考法條: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街、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汽車(含機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十八萬元罰鍰......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即酒精濃度測試或毒品等管制藥品測試)之檢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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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探討警察在追緝過程中,進入私人領域要求酒測,以及後續的舉發行為是否合法。核心爭點在於警察權力進入私人領域的界線,以及拒絕酒測的法律效果。
一、 警察追緝及進入私人領域的合法性:
- 攔停與要求酒測的權限:
- 根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本案中,甲「渾身酒氣騎乘機車」,已符合「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的情形,因此乙員警有權要求甲停車接受檢查及酒測。
- 進入私人領域的合法性:
- 甲拒絕停車並加速逃離,此時已構成對警察合法命令的違反,且其行為(酒駕)已構成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
- 甲將車輛駛入「私人住家庭院」,此處已超出道路範圍,進入私人領域。
-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1條規定,警察為排除現為或立即發生之危害,得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私人住宅及其院落,原則上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 然而,本案中甲的行為已構成違法(酒駕逃逸),且其進入私人領域並非為了其他目的,而是其逃逸行為的延伸。此時,警察為追緝違法者,並要求其接受酒測(排除危害),是否得進入私人領域,需考量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事由或比例原則。
- 若甲的行為已經構成「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例如,酒駕進入私人領域後,仍可能繼續危害),則警察為逮捕現行犯,得進入私人領域。在此案中,甲雖停下機車,但其酒駕行為的危害並未立即消弭,且其拒絕接受酒測,仍有持續危害之虞。
- 關鍵點:警察進入私人領域,在法律上通常有較嚴格的限制。但若係為追緝已明顯違法並有持續危害之虞的嫌疑人,且已進入其私人領域,則為排除危害及執行職務,進入私人領域進行逮捕或要求接受酒測,在緊急情況下,可能被認為是合法或至少是被容許的。此時,需權衡個人隱私權與公共安全、法規執行。
二、 要求酒測及拒絕酒測的法律效果:
- 要求酒測的合法性:如前所述,基於甲的酒駕跡象,警察有權要求酒測。
- 拒絕酒測的法律效果:
第 四 題25 分
某甲於其所有土地內堆置垃圾影響公共衛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規定,經乙主管機關查獲,遂依同法第50條規定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之罰鍰,並限期於民國108年11月30日前完成改善。改善期間屆滿後,乙主管機關直至同年月31日始再次前往查驗,發現甲仍未完成改善,遂再依同條後段規定,按屆期未改善日數,對甲一次製發30張罰鍰處分,各裁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之罰鍰。試問:上開乙主管機關按未改善日數,對甲一次製發30張罰鍰處分之行為是否合法?
參考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十一條......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61條授權訂定)第3條第2項:本法(即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完成改善,指完成前開改善行為,並檢齊證明文件報請處分機關查驗,經處分機關查驗符合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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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探討主管機關就同一違規行為,於改善期限屆滿後,依「按日連續處罰」規定,一次性開出多張罰鍰處分是否合法。核心爭點在於「按日連續處罰」的實施方式與程序。
一、 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1款的解釋與適用:
- 原處分與限期改善: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主管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1款處以罰鍰(新台幣1,200元),並「限期於民國108年11月30日前完成改善」。此為第一次的處分。
- 「按日連續處罰」的性質:該條款後段規定「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這表示,若在改善期限屆滿後,違規狀態仍持續存在,主管機關可以針對每一日的持續違規狀態,分別進行處罰。這是一種持續性違規行為的重複處罰機制,旨在促使違規者儘速改善。
- 「完成改善」的定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3條第2項規定,「完成改善」不僅要實際完成改善行為,還必須「檢齊證明文件報請處分機關查驗,經處分機關查驗符合規定者」。
二、 「按日連續處罰」的執行程序與合法性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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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日」處罰的意涵:雖然條文規定「按日連續處罰」,但實務上,主管機關在執行上,通常會採取以下兩種方式:
- 第一種方式:在改善期限屆滿後,若違規持續,主管機關會先通知違規者,告知其仍處於違規狀態,並告知將會按日處罰。然後,在一段時間後(例如,每週或每月),再就此期間內持續違規的天數,合併開立處分書。
- 第二種方式:對於持續性違規,主管機關可以針對每一日個別發出處分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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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爭議點——「一次製發30張罰鍰處分」:
- 時點:乙主管機關在改善期限屆滿日(108年11月30日)的隔一天(12月1日)進行查驗,發現甲仍未完成改善。
- 處罰內容:乙主管機關「一次製發30張罰鍰處分」,每張處分裁處新台幣1,200元。
- 合法性分析:
- 程序問題:
- 告知與陳述意見權:雖然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規定「按日連續處罰」,但行政程序法上,當行政機關欲對人民權利產生不利影響時,原則上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的機會。在本案中,主管機關在未告知甲其持續違規的事實,也未給予甲就「是否已改善」或「為何未改善」提出說明的機會,就直接一次性開出30張處分書,可能侵害了甲的陳述意見權。
- 處分書的獨立性:每張罰鍰處分書,應針對特定一日的違規事實而發。
- 程序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