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年 國立高雄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甲:民商法組《商事法》
第 一 題
甲一人出資新臺幣(以下同)1000 萬元,設立 A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A),所營事業為投資,甲就任為 A 之董事後,即開始籌設 B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B),擬就 A 之全部資本轉投資於 B。B 之章程規定股份總數為 100 萬股、每股 1 元,甲經訂立章程、認足股份、繳足股款之設立程序後,即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試分別依公司法之規定,說明下列情形,主管機關應否完成 B 之設立登記?
(一)甲以自己之名義擔任 B 之發起人,向主管機關提出 B 之章程、認股書僅簽甲之名,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甲。(10分)
(二)A 自為發起人,甲代表 A 訂立 B 之章程、認股、繳足股款之設立程序後,即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所提出之章程、認股書,除蓋 A 之印章外尚蓋有甲董事之印章,欲登記之董事為甲、甲之妻乙、甲之長子丙、監察人為甲之次子丁,均分別附記 A 之代表人。(1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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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探討公司設立登記時,關於發起人資格、公司資本額的計算,以及股東與公司的關係。
(一)關於甲以自己名義擔任 B 之發起人,並將 A 之全部資本轉投資於 B,此涉及公司設立登記時,發起人資格及資本衝擊問題。
依公司法第 127 條規定,發起人應具備行為能力。又依公司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公司之財產不得由董事、監察人或他公司以股東名義,或以其他假藉名義,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為任何行為。本題中,甲以自己名義擔任 B 公司發起人,並欲將 A 公司資本轉投資於 B,此已違反公司法第 20 條規定,因 A 公司為獨立法人,其財產獨立於甲個人,甲不得以自己名義處分 A 公司之財產。故主管機關應不予登記。
(二)關於 A 公司為發起人,甲代表 A 簽署設立文件,並將 A 公司之資本轉投資於 B,此涉及公司設立登記時,法人擔任發起人之資格及資本充實問題。
第 二 題
甲向乙購買電視乃簽發新臺幣 10 萬元之無記名本票一紙交付乙,乙交付甲之電視有瑕疵,如乙將本票背書轉讓不知情之丙,以清償對丙之欠款 10 萬元,丙將本票背書轉讓知情之丁,丁於到期日對甲請求支付票款,甲對丁有無抗辯事由?(2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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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涉及票據法上的抗辯,包括票據債務人對票據受讓人所得主張之抗辯事由。
一、票據抗辯之種類:
票據抗辯分為絕對抗辯事由與相對抗辯事由。絕對抗辯事由,票據債務人得以對抗任何人;相對抗辯事由,僅得以對抗特定人。
二、本案分析:
- 甲簽發無記名本票交付乙:此為基礎關係,甲負有票據上付款義務。
- 乙交付甲之電視有瑕疵:此為甲與乙之間基礎關係(買賣契約)之瑕疵,此為甲對乙之「對人抗辯」(相對抗辯事由)。
- 乙背書轉讓予不知情之丙:丙為善意第三人,乙之瑕疵給付,丙不知情,故丙取得票據上權利時,不受甲對乙基礎關係瑕疵之影響。
- 丙背書轉讓予知情之丁:丁知悉乙之瑕疵給付,故丁並非善意第三人。丁僅係繼受丙之權利。
- 丁對甲請求支付票款:丁作為本票之持票人,對甲(發票人)得請求支付票款。
第 三 題
試說明海商法第69條第1款規定:「船長、海員、引水人或運送人之受僱人,於航行或管理船舶之行為而有過失。」及第17款規定:「其他非因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及非因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致者。」兩者在運送人責任上之重要差別為何?(2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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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旨在釐清海商法中,關於運送人責任免除事由之規定,特別是第69條第1款與第17款的差異。
海商法第69條規定了運送人免除責任的事由,其中第1款與第17款均涉及過失責任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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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9條第1款:「船長、海員、引水人或運送人之受僱人,於航行或管理船舶之行為而有過失。」
- 性質:此款屬於「行為過失責任」的免責事由。運送人主張此款免責,必須證明該貨物之損害,是由於船長、海員、引水人或運送人之受僱人,在執行職務時「有過失」所致。
- 要件:
- 行為主體:必須是上述特定之人(船長、海員、引水人、運送人之受僱人)。
- 行為性質:必須是在「航行或管理船舶之行為」過程中。
- 行為過失:該行為必須是「有過失」的。
- 舉證責任:運送人必須舉證證明符合此款的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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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9條第17款:「其他非因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及非因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致者。」
- 性質:此款屬於「事由免責」或「不可歸責事由」的免責事由。此款的重點在於排除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本人及其代理人、受僱人的故意或過失,只要損害是由這些人以外的因素所導致,且該因素並非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可預見、可避免,則運送人得免責。
- 要件:
- 損害原因:必須是「其他」原因所致,排除第1款至第16款所列之事由。
- 排除運送人及其關係人之責任:該損害「非因」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以及「非因」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致。
- 舉證責任:運送人主張此款免責,需證明損害並非源於自己或其關係人的故意或過失。
第 四 題
甲為其所經營的賣場向乙保險公司(以下簡稱乙)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然甲尚積欠乙 3 萬元保險費。某日賣場地板積水導致顧客丙滑倒受傷,試問:
(一)在何條件下,丙得直接向乙請求給付賠償金額?其「直接請求權」之性質為何?(15分)
(二)乙向丙所為給付,得否主張扣除甲未支付保險費 3 萬元?有無相關法規規範?(1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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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涉及保險法中之第三人代位權及保險契約之扣抵權問題。
(一)丙得直接向乙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之條件與「直接請求權」之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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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件:
丙得直接向乙保險公司請求賠償,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保險契約有效成立:甲與乙之間必須有有效的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契約。
- 發生保險事故:即甲之賣場發生公共意外責任事故,導致顧客丙受傷。
- 甲對丙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丙受傷必須是甲因其經營賣場之行為或疏失所致,使得甲依法對丙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例如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責任)。
- 保險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賦予第三人請求權:
- 契約約定: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契約中,通常會約定,若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乙)應對被保險人(甲)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負擔保險給付。
- 法律規定(第三人代位權):保險法第 53 條規定:「保險人因給付保險金額對被保險人所負之責任,第三人得依其應得之賠償金額,按比例請求保險人給付。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債務,不因此 termination。」此條規定賦予受害第三人對保險人享有直接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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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請求權」之性質:
丙對乙的「直接請求權」,其性質通常被認為是「獨立的請求權」,而非單純的「被保險人權利之移轉或代位」。- 獨立性:此請求權是基於保險法第53條或保險契約的約定,直接賦予受害第三人對保險人主張的權利。
- 相對被保險人權利之關係:雖然此權利獨立於被保險人對保險人的給付請求權,但其範圍仍受保險契約所約定的保險金額及被保險人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範圍的限制。換言之,丙的請求權金額,不得超過甲對丙應負的賠償金額,且不得超過保險契約的保險金額。
- 與代位權的區別:傳統的代位權(如民法第295條債權讓與之效力),是債權人受清償後,將其對第三人之債權移轉給受償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