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年 國立高雄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甲:民商法組《商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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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題

一、試附理由說明下列問題:

(一) 公司的權利能力及其性質限制、法令限制為何? (30分)

(二) 公司為他公司有限責任股東時,其所投資總額是否可超過該公司實收股本百分之四十? (2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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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考察公司法關於公司權利能力之基本概念,以及公司對其他公司投資的限制。

(一) 公司的權利能力及其性質限制、法令限制為何?

公司的權利能力,是指公司依法得享有權利、負擔義務的資格。公司的權利能力主要體現在能獨立於股東,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法律行為,例如締結契約、擁有財產、提起訴訟等。

  1. 性質限制: 公司的權利能力並非無限,而是受到其「目的」的限制。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公司設立的目的在於追求營利。因此,公司的權利能力僅及於為達成其營利目的所必要之行為。此即所謂「目的性限制」。若公司從事與其營利目的無關的行為,該行為可能被認為是「權利濫用」或「行為能力外行為」(ultra vires),雖然實務上對於此類行為的效力認定較為寬鬆,但其根本性質仍受目的限制。

  2. 法令限制: 公司的權利能力也受到法律的限制。這些限制包括:

    • 公司法的限制: 例如,公司法對於股東的出資、公司的組織結構、經營範圍、重大決策程序等都有明文規定,公司必須遵守。
    • 其他法律的限制: 公司的行為若涉及其他法律,如金融法、環保法、勞動法、公平交易法等,均須符合該等法律的規定。例如,金融機構的投資行為會受到金融監管的嚴格限制。
    • 公序良俗的限制: 公司的行為不得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答案】公司的權利能力是指公司以自己名義享有權利、負擔義務的資格,其性質受到「目的性限制」,即僅及於為達成營利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同時,亦受到「法令限制」,包括公司法、其他法律以及公序良俗的規範。

(二) 公司為他公司有限責任股東時,其所投資總額是否可超過該公司實收股本百分之四十?

此問題涉及公司法第 13 條關於公司對外投資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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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

二、甲任職於乙銀行,丙為其職務保證人,乙向丁保險公司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之後,甲未經乙銀行的客戶戊同意,擅自填寫提款單,領走戊的存款10萬元。請問:

(一) 何謂「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其承保範圍為何? (10分)

(二) 在丁向乙為給付賠償金額後,丁對何人有何權利可行使?如何行使?試分述之。(2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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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考察「員工誠實保證保險」的概念與效力,以及保險人代位求償的相關問題。

(一) 何謂「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其承保範圍為何?

  1. 定義: 「員工誠實保證保險」(Employee Dishonesty Insurance 或 Fidelity Insurance)是一種財產保險,旨在保障被保險人(通常是雇主)因其員工的不誠實行為(如盜竊、侵占、詐欺、偽造等)所遭受的財務損失。簡單來說,就是雇主為防範員工可能發生的不誠實行為而購買的一種保險。

  2. 承保範圍: 員工誠實保證保險的承保範圍,通常涵蓋因員工在受僱期間,基於不誠實的意圖,直接或間接導致被保險人(雇主)遭受金錢或財產上的損失。具體而言,常見的承保項目包括:

    • 盜竊 (Theft): 員工竊取公司財物。
    • 侵占 (Embezzlement): 員工挪用公司款項或財物。
    • 詐欺 (Fraud): 員工以欺騙手段獲取公司財物或利益。
    • 偽造 (Forgery): 員工偽造文件、支票等,導致公司損失。
    • 其他不誠實行為: 根據保險契約的約定,可能還包括其他類似的不誠實行為。

    本案的具體情況: 在本案中,甲(員工)擅自填寫提款單,領走客戶戊的存款,這屬於甲對乙銀行(雇主)的客戶所為的不誠實行為,若乙銀行因此須對客戶戊負賠償責任,則此項損失可能落入員工誠實保證保險的承保範圍內,因為甲的行為是基於不誠實意圖,且直接導致了乙銀行(作為戊存款的保管人)可能面臨的財務損失(須向戊賠償 10 萬元)。

【答案】員工誠實保證保險是一種財產保險,保障被保險人(雇主)因其員工的不誠實行為(如盜竊、侵占、詐欺等)所遭受的財務損失。其承保範圍通常包括因員工在受僱期間,基於不誠實意圖,直接或間接導致被保險人遭受金錢或財產上的損失。

(二) 在丁向乙為給付賠償金額後,丁對何人有何權利可行使?如何行使?試分述之。(20分)

本題的關鍵在於丁(保險人)向乙(被保險人)給付賠償金後,保險人對真正造成損害的第三人(在此案例中為員工甲)或應負責任之人(如保證人丙)的求償權,這涉及保險法上的「代位權」。

  1. 代位權的性質與基礎:
    • 保險法第 53 條: 保險法第 53 條規定:「保險人因給付保險金,而對於損害保險標的物之第三人得行使追償權者,被保險人不得與該第三人約定,妨害保險人行使追償權。前項約定無效。但保險人知情同意者不在此限。」
    • 代位權的基礎: 雖然條文明定「被保險人不得與該第三人約定,妨害保險人行使追償權」,但實務與學說上普遍認為,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後,取得對真正負責的第三人(加害人)的求償權,是基於「損害填補」原則以及「不當得利」或「法定債權移轉」等理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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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

三、何謂船舶之「適航性」(seaworthiness)?海商法對船舶之「適航性」作何規定?其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如何?其與法定免責事由之關係又如何?試分述之。(2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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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察海商法中關於船舶「適航性」的規定,包括其定義、法律依據、舉證責任以及與免責事由的關聯。

一、 何謂船舶之「適航性」(seaworthiness)?

船舶的「適航性」(Seaworthiness)是指船舶在航行時,無論是船體、設備、船員、物資或航行準備,都應具備足以安全完成預定航程,並妥善載運貨物的必要條件。這不僅包括船體結構的堅固、航行設備的完善,也涵蓋船員的適任與訓練、航行計畫的周詳、以及貨物的妥善包裝與配載等。

二、 海商法對船舶之「適航性」作何規定?

我國海商法對於適航性有以下主要規定:

  1. 託運人之義務(海商法第 63 條): 託運人(或稱發貨人)應依約定的方式,將貨物交與船舶。此條文雖未直接用語「適航性」,但其隱含託運人有妥善包裝、標示貨物,使其能安全運送的義務。

  2. 承攬運送人與船舶所有人之義務(海商法第 69 條): 承攬運送人與船舶所有人(船長)對於貨物,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以「船舶適航」為前提。雖然此條文是針對貨物滅失或損壞的責任,但其「船舶適航」是承攬運送人與船舶所有人責任的基礎。

  3. 船舶設備與人員之義務(海商法第 71 條): 船舶所有人或營運人,對於船舶之設備、船員之配置,應依交通部之規定。此條文直接規定了船舶所有人或營運人,在船舶設備和船員配置上,應符合法規要求,以確保適航性。

  4. 承攬運送人與船舶所有人的免責事由(海商法第 72 條): 承攬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若能證明貨物之滅失或損壞,係因下列事項之一所致,免負責任:

    • (一)船舶在航行或停泊時,因觸礁、沉船、火災或爆炸。
    • (二)託運人或收貨人之過失。
    • (三)屬於貨物本質之缺點、重量或性質所引起之損耗或費用。
    • (四)因海勢、運送海勢或不可抗力。
    • (五)為救助海上人命或財產之行為。
    • (六)託運人違反前條之規定者。
    • (七)船員、引水人、承攬運送人或其受僱人,在航行或管理船舶事務上之過失。

    重點: 第 72 條第 1 項第 (七) 款「船員、引水人、承攬運送人或其受僱人,在航行或管理船舶事務上之過失」是重要的免責事由。這同時也意味著,如果貨物損壞是「因為船舶不適航」(例如船體有缺陷、設備失靈、船員能力不足等,非單純的航行或管理上的過失),則船舶所有人或承攬運送人可能無法主張此免責事由,而須負賠償責任。

三、 其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如何?

在海商法中,關於貨物損害賠償的舉證責任分配,一般原則如下:

  1. 原告(通常是收貨人或貨主)的舉證責任:
    • 證明有運送契約存在。
    • 證明貨物在運送過程中發生滅失或損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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