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年 國立高雄大學財經法律學系碩士班《刑法總則》
第 一 題20 分
國立高雄大學 113 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招生考試試題
科目:刑法總則
系所:財經法律學系
考試時間:100分鐘
本科原始成績:100分
是否使用計算機:否
壹、甲經營一間餐酒館,提供各式酒精飲品以及搭配飲酒的料理。
某日夜晚十點,在他處曾喝了啤酒的A來到店中。除了一份熱食外,A先喝了
兩杯250毫升的啤酒,隨後點了一杯酒精濃度約10-15%的 Mojito(摩西多),然後是
一杯酒精濃度約35-40%的 Martini(馬丁尼)。因為味道與預期不符,接著又連喝了兩
杯酒精濃度約30-35%的 Long Island Iced Tea(長島冰茶)。最後來杯酒精濃度約30-
35%以上的 Around The World (環遊世界)作為結尾。
A付款離去時,甲發現A已經嚴重酒醉,隨即開口詢問「需要幫忙叫計程車嗎
」。A口舌不清地回答住在附近、沒有開車、走回家。甲看A走路的腳步不是很
穩定,攙扶A一同走出店門,同時特別告知門口有一階台階,請小心走路。走出
店門到人行道上,A隨即叫甲回去店內,但甲發現A步履闌珊,似乎無法控制平
衡,而繼續攙扶。A又晃著走了兩步,便叫甲放開手離開,然後就倒在地上。
甲將A從地上扶起,讓A靠在牆上,詢問是否要幫忙叫家人帶他回去,遭到A
拒絕;A要甲離開,並大聲表示自己能夠回家,於是甲放開A回到店內。A確認
甲離開返回店內後,看看方向,踉蹌走了幾步之後,終於在車道上跌到。由於A
一身深色服裝,在深夜中難以發現,被經過的B車輾過而死。
請參考上述事實,附理由回答下述問題:
一、在刑法上,甲照顧A人身安全之法義務的來源為何?(2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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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探討甲對 A 所負的保護義務的來源,重點在於釐清刑法上法定義務的具體內容。
刑法上的法定義務,依據德國刑法學理論,通常可分為以下幾種:
- 法律規定:例如刑法第 180 條對於遺棄罪的規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義務。
- 法律行為:例如契約關係,如保母與家長簽訂的契約,保母對幼童負有保護義務。
- 先前行為:指行為人先前之行為,不法地或可容許地,使第三人陷於危險狀態,而負有排除危險的義務。
- 不法先前行為:例如行為人違法駕車撞傷他人,負有救助義務。
- 可容許先前行為:例如消防隊員執行公務,使其自身及他人陷於危險,故對他人負有保護義務。
- 緊密關係:指因特定身分關係(如家庭、社群)而生的保護義務,例如夫妻、親子、同居人之間。
在本題中,甲作為餐酒館的經營者,與顧客 A 之間存在以下關係,可能構成甲對 A 負有保護義務的來源:
(1) 法律行為(契約關係):甲經營餐酒館,A 作為顧客消費,雙方成立消費契約。此契約關係,依據契約的附隨義務,甲負有保護顧客 A 人身安全的義務。
第 二 題10 分
請參考上述事實,附理由回答下述問題:
二、A在店外靠在牆上,要求甲離開,得否結束甲照顧A人身安全的義務?(1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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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旨在探討甲對 A 的保護義務是否因 A 的拒絕而當然終止。
甲對 A 的保護義務,係基於前述的契約關係及先前行為。即使 A 表示不需要甲的協助,並要求甲離開,甲的保護義務是否立即終止,仍需視 A 的具體狀況及甲介入的程度而定。
一般而言,保護義務的終止,有以下幾種情況:
- 危險已排除:當被保護者已脫離危險狀態,或危險已由他人取代保護。
- 被保護者明確且有能力地拒絕:被保護者在意識清楚、判斷能力正常的情況下,明確表示拒絕進一步的保護,且該拒絕是合理的。
- 保護義務人無法再提供保護:例如保護義務人自身陷入危險,無法繼續提供保護。
在本案中,A 雖然表示拒絕,並要求甲離開,但當時 A 仍處於「嚴重酒醉」、「步履闌珊」、「似乎無法控制平衡」的狀態。此時 A 的拒絕,是否為一個有能力且合理的拒絕,值得商榷。
德國刑法學上對於「能力」的判斷,通常會檢視其是否能理解自己所處的危險,並能基於其理解而做出決定。A 當時的酒醉程度,顯然影響了其判斷能力。
第 三 題10 分
請參考上述事實,附理由回答下述問題:
三、在刑法上,作為與不作為應如何區分?(1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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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旨在釐清刑法上「作為」與「不作為」的基本概念及其區分標準。
刑法上的犯罪行為,除包含積極的作為(Positivhandeln)外,也包含消極的不作為(Unterlassen)。兩者在刑法上均可能構成犯罪。
作為(Handlung durch Tun):
是指行為人透過積極的身體動作,違反禁止規範,侵害法益的行為。例如,殺人罪中的「殺」,就是透過積極的行為(如持刀刺殺、槍擊)來剝奪他人生命。作為的重點在於「做出」了某個行為。
不作為(Handlung durch Unterlassen):
是指行為人有作為的義務,但卻消極地不作為,而侵害法益的行為。不作為成立犯罪,必須符合以下要件:
- 有作為義務(Garantenstellung):行為人必須負有防止特定法益受侵害的義務。此義務的來源,通常包括:
- 法律規定(如父母對子女的保護義務)。
- 契約(如保母對幼兒的照顧義務)。
- 先前行為(如先行製造危險者,有排除危險的義務)。
- 緊密關係(如夫妻、家人)。
- 特定職務(如警察、消防員)。
- 違反作為義務:行為人未履行其應有的作為。
- 結果發生:法益確實遭受侵害。
第 貳 題
貳、官員A形象塑造良好,深知實情之甲對其深惡痛絕。
甲將A官員的真實劣跡告知具有強烈正義感的乙,乙知悉後,覺得應當為了台
灣除去此種禍害。於是自行規劃,計畫埋伏在A經常出入的路上,以擅長的飛刀
將A殺害。
某日,A現身該路上,乙隨即射出飛刀,非常技巧的造成A上臂肱動脈受創出
血,只要無法及時止血,不久便會因出血過多而死。乙見完事,隨即離去。幸好
恰巧有消防隊救護車經過,乘員連忙將A抱上車,送往醫院急診。
即將到達醫院急診處,送家人急診而高速前進的丙車因為搶車道而與救護車嚴
重相撞,A當場死於車禍引發的火燒車事故中。
甲、乙於次日的新聞報導得知,被乙射殺而死於車禍的死者,竟然為與A外貌
身型極為相似、乍看之下難以分辨的B,並非A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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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的,針對您提供的國立高雄大學財經法律學系 113 年刑法總則考題第二題,我將為您提供詳細的解題分析。
這道題目主要圍繞著「錯誤」的概念,特別是客體錯誤(Übertragungsfehler)與因果歷程錯誤(Kausalverlaufsirrtum),並進一步探討其在殺人未遂、殺人罪以及過失致死等罪名構成要件該當時的影響,以及甲、乙兩人的刑事責任。
解題過程:
一、乙的刑事責任
(一) 射出飛刀致 B 死亡的部分
-
殺人既遂罪?(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
- 乙主觀上對於 B 的死亡,並無任何認識或故意,乙的殺意是針對 A。因此,乙對於 B 的死亡,欠缺殺人故意。
- 乙的行為(射出飛刀)直接導致 B 死亡,此乃客觀上乙的行為與 B 的死亡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
- 乙的行為造成 B 上臂肱動脈受創出血,若無法及時止血,會導致出血過多而死亡,此行為具有殺人評價。
-
殺人未遂罪?(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第 25 條第 1 項)
- 客觀上: 乙射出飛刀,造成 A(乙認為是 A)上臂肱動脈受創出血,此行為足以殺人,並且已達著手階段。
- 主觀上: 乙有殺害 A 的故意。
- 客體錯誤(Übertragungsfehler / Tatobjektverwechslung): 乙誤認 B 為 A 而對其實施殺人行為。此時,乙對於 B 的死亡,欠缺殺人故意。然而,若乙對 A 具有殺人之故意,且其行為足以殺 A,但誤殺了 B,則仍應成立對 A 的殺人未遂罪。
- 法律效果: 依照刑法第 27 條(錯誤)規定,對於客體錯誤,應依行為人預想的該當該當事實處罰。故乙應成立對 A 的殺人未遂罪。
-
過失致死罪?(刑法第 276 條)
- 乙的行為(射出飛刀)客觀上造成了 B 的死亡結果。
- 乙是否對 B 的死亡具有過失?乙射擊的對象為 A,其預想的結果是 A 的死亡。對於 B 的死亡,乙並無預見的義務,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因此,乙對 B 的死亡,欠缺過失。
結論: 乙對 B 的死亡,不構成殺人既遂或過失致死。乙成立對 A 的殺人未遂罪。
(二) 乙對 A 的刑事責任
- 殺人未遂罪(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第 25 條第 1 項)
- 主觀故意: 乙有殺害 A 的故意。
- 客觀行為: 乙射出飛刀,造成 A 上臂肱動脈受創,此行為足以殺人,且已達著手階段。
- 因果歷程錯誤(Kausalverlaufsirrtum): 乙原預想的因果歷程是「飛刀射中 A → A 因失血死亡」。實際的因果歷程是「飛刀射中 B → B 因車禍死亡」。此處的錯誤,是行為人所預想的因果歷程與實際發生的因果歷程不同,但最終的死亡結果仍然發生。
- 法律效果: 關於因果歷程錯誤,實務與學說上多數認為,若行為人所預想的因果歷程與實際發生的因果歷程,在客觀上並無重大偏離,且最終結果仍可歸責於行為人,則仍應成立既遂犯。然而,本題中,乙的行為(射擊)與 A 的死亡(因車禍)之間,因有丙的介入,其因果歷程已發生重大偏離。
- 學說見解:
- 客觀歸責理論: 乙對 A 的行為,雖然製造了死亡的風險,但 A 的死亡是因丙的交通意外所引起,此風險已非乙所能預見或控制,且丙的行為已阻斷乙的行為與 A 死亡之間的因果關係,且丙的行為屬於「不法行為」或「重大過失行為」,可能阻斷乙的歸責。
- 預想的因果歷程與實際的因果歷程無重大偏離: 乙射擊 A,預想 A 會因失血死亡。然而 A 並未因失血死亡,而是因另一事件(車禍)死亡。此種因果歷程的偏離,若認為重大,則應論以未遂。
- 本題分析: 乙的行為(射擊)確實對 A 造成了傷害,使其處於危險狀態。但 A 的死亡是由丙的行為(超速、搶車道肇事)所直接引起,此丙的行為是獨立的、意外的、且具有高度危險性,已阻斷了乙的行為與 A 死亡之間的預見可能性及法律上的因果關係。因此,乙的行為僅能評價為對 A 的殺人未遂。
- 學說見解:
結論: 乙成立對 A 的殺人未遂罪。
二、甲的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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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唆殺人罪?(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第 2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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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將 A 的劣跡告知乙,並激起乙殺害 A 的決心。甲具有教唆乙殺害 A 的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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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乙實際殺害的是 B,而非 A。此處涉及教唆犯的錯誤問題:
- 客體錯誤: 甲教唆乙殺 A,但乙誤殺了 B。甲對於 B 的死亡,無殺人故意。甲的責任應依其教唆的該當事實處罰,即教唆乙殺 A。
- 因果歷程錯誤: 乙殺 A 的預想因果歷程與實際因果歷程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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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對於 B 的死亡: 甲並未教唆乙殺 B,且對於 B 的死亡,甲亦無故意或過失。因此,甲不負 B 死亡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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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對於 A 的死亡: 甲教唆乙殺 A,乙著手實行,但最終 A 並未死亡,而是因丙的行為死亡。此時,甲成立教唆 A 殺人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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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失致死罪?(刑法第 276 條)
- 甲的行為(告知劣跡、激起殺意)與 B 的死亡,在客觀上無直接的因果關係。甲亦無對 B 死亡的任何過失。因此,甲不負 B 死亡的過失致死責任。
結論: 甲成立教唆 A 殺人未遂罪。
綜合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