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年 國立高雄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甲:民商法組《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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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題

甲開設精品店,僱用乙為店員。乙欺騙顧客,將仿冒名牌的皮包,以真品名牌皮包之價錢出售與丙,丙在店內結完帳後,將皮包帶走。一星期後,丙發現該皮包為仿冒品,於是至甲的精品店,請求甲辦理退貨還款。然而,甲主張完全不知乙欺騙顧客之事,拒絕丙的要求。試問:
(一)甲之主張與丙之請求,各有無理由? (15分)
(二)丙對甲除了上述之請求外,尚有何權利可向甲行使? (1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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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民法關於僱用人責任(侵權行為法)、買賣契約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及無因管理等重要概念。

一、甲之主張與丙之請求,各有無理由?

(一)甲之主張:甲主張其完全不知乙欺騙顧客之事,因此拒絕丙之退貨還款要求。此主張涉及僱用人責任,依民法第 28 條規定,受僱人執行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僱用人除依該受僱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若僱用人因選任監督受僱人而有過失時,亦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而,本題甲之情況,乙之欺騙行為屬於履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依民法第 28 條規定,僱用人(甲)原則上應與受僱人(乙)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甲縱不知情,亦不得主張免責。故甲之主張無理由。

(二)丙之請求:丙主張退貨還款。此請求涉及買賣契約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 354 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 373 條之規定,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通常價值或契約預定價值之品質。本案中,乙以真品名牌皮包之價錢出售仿冒品給丙,該皮包顯然具有減損價值的瑕疵,且不具備契約預定的品質(真品名牌皮包)。丙發現後,依民法第 359 條規定,買受人得請求出賣人解除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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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

試附理由說明下列問題:
(一)何謂給付型不當得利?何謂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試說明其義並舉例之。(15分)
(二)A地為國有非公用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國產署,甲未經同意,違法占用A地長達13年。甲歷來使用收益A地之相當價值為新台幣1千3百萬元。試問:國產署對甲有何權利可資主張,其時效為多久?(1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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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分為兩小題,第一小題考不當得利的概念,第二小題則考無權占有土地之法律效果及時效問題。

一、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一)給付型不當得利:
指受益人因給付人一方的給付行為而受利益,且該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原因),例如債務不存在、債務已為清償、契約無效或被撤銷等情形。簡單來說,就是「給錯了」或「給了不該給的」。

  • 法律依據:民法第 179 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 舉例:
    1. 誤付價金:買受人誤將同一筆貨款重複支付給出賣人。
    2. 無效契約之給付:甲與乙簽訂一份買賣契約,但該契約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甲仍依約將貨物交付給乙。乙受領貨物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
    3. 債務已清償之重複給付:債務人已清償債務,卻又再次支付同一筆款項給債權人。

(二)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指受益人並非因相對人之給付而受利益,而是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之行為,或因事件之發生,使受益人獲得利益,且該利益之獲得與相對人(或第三人)之財產上損失之間,並無直接的給付關係。通常是受益人直接從他人財產上獲得利益,或因他人財產之毀損、滅失而使自己之債務免滅,或因他人之行為而獲得利益。

  • 法律依據:民法第 179 條亦可涵蓋此類型,但學說上常認為民法第 180 條、第 181 條以及其他特別規定(如侵權行為法)更有針對性。
  • 舉例:
    1. 損害擴大:乙擅自拆毀甲之圍牆,並將拆除之磚塊佔為己有。乙取得磚塊之利益,為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2. 侵權行為之利益:丙盜用丁之專利技術製造產品販售獲利。丙之獲利,為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3. 無權占有之使用收益:戊無權占用己之土地,並在其上種植作物販售獲利。戊之獲利,為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二、國產署對甲有何權利可資主張,其時效為多久?

(一)國產署得主張之權利:

  1. 返還不當得利:甲違法占用國有土地長達 13 年,並使用收益,獲取相當價值 1 千 3 百萬元之利益。此利益係因甲無法律上原因而占用並使用收益國有土地,致國產署(代表中華民國)受有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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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

甲、乙、丙共有土地一塊,各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且甲、乙、丙在該共有土地上已各自蓋屋居住。由於該土地面臨(兩面)馬路大小不一,造成甲屋所占土地最為值錢,乙屋次之,丙屋最不值錢。問,甲能否單獨聲請法院裁判分割土地?又甲、乙、丙均希望保有其房屋,法院為如何分割,始能符合當事人意願又不失公平?(2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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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共有物分割的相關規定,特別是裁判分割的要件、方式以及如何兼顧當事人的意願與公平性。

一、甲能否單獨聲請法院裁判分割土地?

依民法第 824 條第 1 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之協議。協議不成時,各共有得請求分割之。又依同條第 2 項規定,請求分割之訴,法院除依協議分割外,應照下列方式為之:

  1. 原物分割。
  2. 原物分割為難,或顯有重大不經濟時,得命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之。

本題中,甲、乙、丙為土地之共有人,各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雖然他們對土地的分割尚未達成協議,但依法律規定,任何一位共有人均得請求分割。因此,甲可以單獨聲請法院裁判分割土地。

二、法院為如何分割,始能符合當事人意願又不失公平?

法院在進行裁判分割時,應考量當事人之意願與公平性。

(一)當事人意願:
題目中明確指出,「甲、乙、丙均希望保有其房屋」。這表示他們希望分割後,各自能夠繼續居住在其原有的房屋上,即所謂的「維持現狀」之意願。

(二)公平性:
公平性主要體現在價值的分配上。土地的價值因其臨街面的不同而有差異,甲屋所占土地最值錢,乙屋次之,丙屋最不值錢。在分割時,必須確保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原應有部分之價值相當,或透過金錢補償來衡平。

(三)分割方式之考量:

  1. 原物分割:
    • 原則:法院應優先考慮原物分割。
    • 適用性:在此案例中,土地面臨馬路,且共有人均已在土地上蓋有房屋並希望繼續居住。若能將土地分割成三塊,使甲、乙、丙各自能保有其房屋所坐落的土地,並符合其應有部分的價值比例,則為最符合當事人意願之方式。
    • 具體操作:法院應勘查土地,並依據各房屋所占土地的面積、臨街面的價值、以及甲、乙、丙各自房屋的實際占有範圍,進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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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

甲男與乙女為夫妻,乙於婚姻中出軌外遇丙男,並與丙男生下一子 A,因而導致甲乙婚姻破裂。試附理由析論下列問題。
(一)若乙向法院請求與甲離婚,法院應否允准? (15分)
(二)丙可否收養 A? (2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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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分為兩小題,第一小題考離婚事由,第二小題考收養關係之成立要件。

一、乙向法院請求與甲離婚,法院應否允准?

本案中,乙(妻)對甲(夫)有出軌外遇之行為,並與丙男(第三者)生下一子 A。此行為已構成民法第 1052 條所定之離婚事由。

(一)離婚事由之判斷:
民法第 1052 條第 1 項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離婚之判決:一、重婚。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三、夫妻一方受他方不堪忍受之虐待。」
乙與丙男合意性交並生下一子 A,此顯然符合民法第 1052 條第 1 項第 2 款「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之規定。此種行為嚴重破壞夫妻間之信賴關係,侵害配偶權,屬於重大違反夫妻忠誠義務之行為。

(二)離婚請求之性質:
民法第 1052 條第 1 項規定之情形,法院「應」為離婚之判決,此為「絕對離婚事由」。
然而,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歸責於自己者,不得請求。」
本案中,乙之出軌行為,顯然是「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應歸責於乙自己。

(三)乙之請求是否應允准:
雖然乙之出軌行為已構成離婚事由,且該事由應歸責於乙。依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之規定,若離婚事由應歸責於自己者,不得請求離婚。
然而,本題是「乙」請求離婚。乙之出軌行為,是「乙」應歸責於自己之事由。因此,乙不得依據其自身之過錯請求離婚。
但另一方面,甲(夫)亦可因乙之出軌行為,依民法第 1052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向法院請求離婚。
若乙向法院請求離婚,而法院若僅審查「乙」之請求,則依第 1052 條第 2 項,乙不得請求。
但實務上,若婚姻確實已破裂,且乙之出軌行為已為甲所知悉,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時,會綜合考量。在此情況下,若甲(夫)並未反對離婚,甚至亦希望離婚,法院通常會基於婚姻破裂之事實,而准許離婚。
若甲(夫)堅決不同意離婚,且主張乙之出軌行為應歸責於乙,則乙之離婚請求,僅能依據第 1052 條第 2 項,因歸責於己而無法成立。

結論:若僅從乙之請求來看,因其離婚事由應歸責於己,故依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乙不得請求離婚。但是,在實務上,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時,會考量婚姻是否已實質破裂。若甲(夫)亦同意離婚,則法院通常會判決離婚。若甲(夫)不同意離婚,則法院較可能駁回乙之請求。題目問「法院應否允准」,若僅依乙之請求權基礎,則應不允准。

二、丙可否收養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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