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年 國立高雄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乙:刑法組《民法》
第 一 題15 分
甲授權十八歲的乙出售其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一台予丙。乙測試該筆電結果發現鍵盤有一個按鍵沒反應,卻於交付時故意不告知丙。
(一) 乙為甲與丙訂立買賣契約,以及交付筆電的效力各如何?
(二) 丙取得筆電後始察覺鍵盤有異,此時丙有何權利可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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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探討代理關係中,代理人(乙)於授權範圍內為本人(甲)為意思表示之效力,以及無權處分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問題。
(一) 關於乙為甲與丙訂立買賣契約及交付筆電之效力:
- 買賣契約之效力:甲授權乙出售筆記型電腦,乙為十八歲之未成年人,依民法第 12 條規定,滿七歲以上之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 77 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然本題係「授權」,乙係基於甲之授權而為意思表示,此時乙之行為應視為甲之行為,故乙與丙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係甲與丙之間所訂立,為有效之契約。
- 交付筆電之效力:依民法第 177 條第 1 項規定,代理人於授權範圍內,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或其他必要之表示者,其效力直接歸屬於本人。乙係基於甲之授權,將筆電交付於丙,此交付行為應視為甲之交付行為,故甲已將筆電之占有移轉於丙,完成所有權移轉之法律行為。
然而,乙於測試時發現鍵盤有瑕疵,卻故意不告知丙,此涉及乙之侵權行為。然此侵權行為與買賣契約之效力及筆電之交付效力無關,僅係乙應對其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 關於丙取得筆電後察覺鍵盤有異之權利:
本題丙所取得之筆電有瑕疵(鍵盤有按鍵沒反應),此時丙得依民法關於買賣契約之規定,向出賣人(甲)主張權利。
- 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 354 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其賣之物,負擔瑕疵擔保之責。
第 二 題25 分
甲同意乙無償在甲所有之A地上建造未辦保存登記之 B屋一棟,並未約定土地使用期限,估計 B屋市價約300萬,乙並將之作為餐廳對外營業之用。試分別回答下列問題:
(一) 設乙之B屋遭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由丙拍定取得 B屋權利,甲訴請丙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二) 另設甲將A地出售給善意之丁,丁於取得 A 地所有權後方知悉該等使用借貸情事,丁訴請乙拆屋還地有無理由?又丁對甲有何權利可資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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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探討地上權、使用借貸、善意第三人、物權效力及債權效力等問題。
(一) 關於甲訴請丙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 B屋之性質:B屋為乙依甲之同意在A地上建造之不動產,然未辦保存登記。依民法第 66 條第 1 項規定,不動產因人為附合,其附合之物,成分不能分離者,為不動產之構成部分。B屋為乙所建,與A地之附合,已成為A地之構成部分,故B屋之所有權應歸屬於A地之所有權人甲。
- 乙對A地之權利:乙係經甲同意在A地上建造B屋,此約定性質為何?由於未約定使用期限,且為無償,應為使用借貸(民法第 464 條)。使用借貸係債權契約,僅賦予乙對甲之債權,並未使乙對A地取得物權。
- 丙之權利:丙係拍定取得B屋權利。然B屋應為A地之構成部分,其所有權應歸於甲。所謂「拍定取得B屋權利」,應係指拍定B屋之「使用權」或「地上權」等,而非B屋之所有權。若丙僅係拍定取得B屋之使用權,則其權利係源自於乙,而乙僅有對甲之使用借貸之債權。
- 甲之訴求:甲訴請丙拆屋還地,係主張丙無權占有其A地。由於乙對A地並無物權,僅有債權,故乙之使用借貸契約,原則上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然而,本題丙拍定的是B屋權利,而非A地本身。若丙僅是基於拍定B屋權利而占有A地,且該權利仍受限於甲乙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則甲之訴求應有理由。
然而,甲同意乙無償建造B屋,雖未約定使用期限,然乙將其作為餐廳營業,若甲任意終止使用借貸,恐有違反誠信原則之疑慮。
若丙拍定取得之「B屋權利」係指地上權,則因地上權為物權,得對抗第三人。但本題並未明示為地上權。
若僅就「使用借貸」而言,係債權契約,原則上不得對抗第三人。
若B屋未辦保存登記,則丙拍定之「B屋權利」,可能係指乙基於甲之同意而對A地之使用權,此債權性質之權利,原則上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因此,若丙之占有係源於乙之使用借貸,而使用借貸原則上不得對抗第三人,且甲仍為A地所有權人,甲訴請丙拆屋還地,應有理由。
第 三 題25 分
甲於98年1月1日購得新車一輛,為讓其愛車有停放之處,遂於同年1月10日在其屋前空地搭建鐵架供其愛車停放之用。原本一直相安無事,直到今年1月1日軍方要建一軍事措施,發現甲在登記為軍方所有土地上蓋車庫,遂向甲請求拆屋還地,試問甲如何主張其物權法上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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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探討「占用他人土地之建築物」之物權法上權利主張,特別是涉及公有土地及軍事用途之情況。
甲在軍方所有之土地上搭建鐵架車庫,該車庫係為使愛車有停放之處,屬於不動產之附合。軍方發現後,請求甲拆屋還地。甲欲主張其物權法上權利,需釐清甲對該土地之權源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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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對土地之權源問題:
- 甲係於「登記為軍方所有土地」上搭建車庫。此表示該土地所有權屬於軍方,而軍方為國家機關。
- 甲並未取得該土地之使用權源(如租賃、地上權、設定地上權等)。
- 甲之行為,係在他人土地上為建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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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得主張之物權法上權利:
- 無權占有與拆屋還地:軍方作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規定,得請求排除其所有權之妨害。甲在軍方土地上搭建車庫,已妨礙軍方對土地之所有權,故軍方請求拆屋還地,原則上應屬有理由。
- 建築物所有權與土地所有權之關係:依民法第 66 條第 1 項規定,不動產因人為附合,其附合之物,成分不能分離者,為不動產之構成部分。甲所搭建之鐵架車庫,若已與土地構成不動產之附合,則其所有權應歸屬於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軍方。因此,甲無法主張車庫為其所有。
- 時效取得地上權或不動產所有權?:
- 時效取得地上權(民法第 769 條、第 772 條):甲需持續占有他人土地達一定期間,且須有「和平」、「公然」、「 continuamente」之占有,並依民法第 772 條規定,須「無法律上之原因」。然而,甲之占有係基於其「誤信」該地為其屋前空地,而非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軍方土地之性質,通常涉及國家機關管理,其占有是否符合「和平」、「公然」之要件,有待釐清。更重要的是,軍方土地之處分,可能受到國家賠償法、國家土地管理相關法規之限制,時效取得之規定是否適用於軍方土地,亦有疑義。
- 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民法第 777 條):此規定已廢止,不適用。
- 善意取得?:甲並非從軍方處取得土地,故不適用善意取得之規定。
- 法定地上權?:甲並非在自己土地上設定抵押權後,該土地被拍賣而由他人取得,故不適用法定地上權之規定。
- 合法建築物之權利?:甲之建築物若為「合法建築物」,且其地上權係經登記,則得對抗第三人。然而,本案中甲之建築係在他人土地上,且未經登記,故無法主張。
第 四 題25 分
甲男乙女為夫妻,甲欲收養A為養子,乙不同意,甲仍用乙之名義共同收養A,並經法院認可,A成年後,與17歲的B女結婚,婚後一年兩人即因感情不睦而協議離婚,B女之母丙不同意兩人離婚,A與B仍至戶政機關辦理登記離婚,經戶政機關人員受理並完成離婚登記。試附理由依不同見解,分析上例中收養與兩願離婚相關之實體與形式要件,回答以下問題。
- A是否為甲與乙之養子?
- A與B之離婚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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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兩種身分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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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收養:有配偶者收養子女,原則上須與配偶共同為之。違反此要件時,須區分:
- 收養者與養子間之收養關係;
- 養子與收養者配偶間之收養關係;
- 違反規定之法律效果究為無效或得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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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兩願離婚:民國109年時,民法第1049條規定,未成年人離婚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民法第1050條另要求書面、二人以上證人簽名及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相關條文可參考民法第1049條立法資料及民法第1074條歷史法條。
一、A是否為甲與乙之養子?
(一)收養之實體要件
依民法第1074條,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配偶共同為之。此規定目的在於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及家庭關係,避免一方配偶擅自使他方成為養父母。
本題中:
- 甲確有收養A之意思;
- 乙明確不同意;
- 甲卻冒用乙之名義,表示乙同意共同收養;
- 法院因此作成收養認可。
乙從未作成收養之意思表示,故甲冒用乙名義之行為,不能代替乙本人之身分意思表示。身分行為原則上不得由他人代為作成,法院認可也不能補足乙欠缺之意思表示。
(二)第一種見解:共同收養要件欠缺,整體收養無效
依較嚴格的共同收養說,民法第1074條既要求夫妻「共同」收養,甲未與乙共同為之,即欠缺收養之必要實體要件。
因此:
- 甲單獨收養,不符合夫妻共同收養之要求;
- 乙完全沒有收養意思,不能成為養母;
- 法院認可僅屬程序上的認可,不能使實體上不存在的乙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
- 故甲、乙與A間之共同收養關係自始無效。
依此見解,A不是甲與乙的養子。
(三)第二種見解:採各別收養說
較具實務及通說基礎之見解認為,應將甲與A、乙與A之法律關係分別判斷。
- 甲與A之間
甲本人確實有收養A之意思,且收養已經法院認可。雖然甲違反民法第1074條,未與乙共同為之,但該違反之法律效果,依民法關於「收養子女違反第1074條,收養者配偶得請求法院撤銷」之規定,應解為得撤銷,而非當然無效。
因此,在乙尚未請求法院撤銷前,甲與A間之收養關係有效存在。
- 乙與A之間
乙未曾作成收養意思表示,甲冒用乙名義不能使乙成為收養人。因此,乙與A間自始不存在收養關係。
乙與A之間至多因甲與乙之婚姻及甲之收養而發生一定姻親關係,但A不是乙的養子。
此見解也符合實務上「違反夫妻共同收養規定,於配偶請求法院撤銷前,收養非當然無效」的處理方式;相關實務資料亦指出,未與配偶共同收養者,配偶未起訴撤銷前,收養關係仍屬有效。法務部相關函釋
(四)法院認可之效力
法院認可屬收養成立之法定程序,但法院認可並不當然排除實體瑕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