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年 國立高雄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乙:刑法組《刑事訴訟法》
第 一 題30 分
在甲涉嫌實行普通強盜罪的案件。證人丙在檢察事務官乙詢問時並未具結,之後,丙在檢察官丁訊問時也沒有具結;請問,根據刑事訴訟法,在審判中,丙對乙以及對丁問題的陳述可否用來作為認定事實的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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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探討證人於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於審判中可否作為證據之問題,涉及證據能力與證據法則之核心概念。
一、證人丙對檢察事務官乙之陳述(偵查中):
丙在檢察事務官乙詢問時未具結,此係偵查階段之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證人應於審判期日就其所知事實為具結,然後作證。又同法第 158 條之 4 第 1 項規定,證人於偵查中應依前條規定具結者,實施偵查之公務員或自訴人應告知證人為證人,並告知偽證之處罰。本題之情況,丙於檢察事務官乙詢問時並未具結,且未告知偽證之處罰,因此該詢問筆錄所載之陳述,原則上不具備證據能力。
二、證人丙對檢察官丁之陳述(偵查中):
丙在檢察官丁訊問時也沒有具結。此與前述情況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3 及第 158 條之 4 規定,該詢問筆錄所載之陳述,原則上不具備證
第 二 題70 分
甲涉嫌對丁實行妨害性自主罪(刑法第 221 條第1項)。甲依法選任丙為他的辯護人。在檢察官乙訊問甲時,因為一直等不到也聯繫不到丙,乙直接對甲訊問。乙訊問丁的時候,乙並沒有通知丙到場。後來,乙以甲有再犯之虞對法院聲請羈押,法院因此命令羈押,甲被送入看守所。丙提出甲沒有再犯之虞的事實向法院聲請停止對甲執行羈押,法院同意停止羈押的聲請且對甲命令執行配戴電子腳鐐與衛星定位發報器;請問,根據刑事訴訟法,上述是否全部合法?(7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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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涉及辯護人權利之保障、訊問被告及被害人程序、羈押與停止羈押之合法性等刑事訴訟法重要爭點。
一、檢察官乙訊問甲時,未通知辯護人丙到場之合法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其有選任辯護人之權利。被告選任辯護人後,辯護人有權到場陪同被告接受訊問。本案中,甲已選任辯護人丙,而檢察官乙在訊問甲時,因聯繫不到丙,即逕行訊問,此有侵害辯護人到場陪同之權利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 第 1 項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違反辯護人到場權之規定所製作之筆錄,不得作為證據。雖然本題並未直接問及證據能力,但訊問程序之合法性,與後續證據之取捨有關。此程序之不合法,可能影響後續偵查之進行。
二、檢察官乙訊問被害人丁時,未通知辯護人丙到場之合法性:
被害人丁在偵查中,雖非被告,但若其陳述與被告之權益有重大關聯,且辯護人有陪同之必要時,亦應給予通知。本案中,乙訊問被害人丁時,未通知辯護人丙到場,若丁之陳述可能影響甲之權益,則此程序亦有瑕疵。不過,本題重點應在於被告之辯護權保障,對被害人訊問程序之要求相對較低。
三、法院命令羈押之合法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 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有下列情形之一,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滅亡逃亡之虞者。二、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本案中,檢察官乙以「甲有再犯之虞」為由聲請羈押。然而,「再犯之虞」並非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 項所列之羈押要件。羈押之要件,在於防止逃亡、滅證、串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