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年 國立高雄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乙:刑法組《刑法》
第 一 題30 分
甲男(11歲)與乙女(13 歲)是國中同班同學,兩人發展戀情並發生性行為。事實上,乙也和高中生丙男(16歲)交往且發生性行為;請問,根據刑法,甲、乙、丙是否具有可罰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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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刑法關於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責任能力,以及與性行為相關的犯罪,特別是對於未成年人性行為的保護。
核心考點:
- 未成年人之刑事責任能力:我國刑法對於未成年人犯罪設有年齡限制,12歲以下不罰,12歲以上未滿18歲減輕其刑。
- 性行為相關犯罪:主要涉及刑法第227條「與男女為性交或猥褻之罪」。
- 被害人同意或可否罰性:對於未成年人之間的性行為,需釐清其是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
解題思路:
甲之可罰性:
- 年齡: 甲為11歲,未滿12歲,依據我國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未滿12歲之人,不罰。
- 結論: 甲因年齡未滿12歲,不具備刑事責任能力,故不負刑法上的刑事責任。
乙之可罰性:
-
年齡: 乙為13歲,已滿12歲但未滿18歲,依據我國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犯最輕本刑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減輕其刑;犯最輕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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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行為: 乙與甲(11歲)發生性行為。此行為可能觸犯刑法第227條「與男女為性交或猥褻之罪」。
- 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對於男女為性交者,為性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為強制性交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刑法第227條第3項規定:「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為準強制性交罪,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刑法第227條第4項規定:「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者,為強制猥褻罪,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被害人不堪其痛苦,致生身體或健康之傷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刑法第227條第5項規定:「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者,為準強制猥褻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中,乙(13歲)與甲(11歲)發生性行為。
- 甲是否為「未滿十四歲」? 是。
- 乙是否為「與甲為性交」? 題目敘述為「發生性行為」,若包含性交,則可能構成。
- 是否符合刑法第227條第2項(與未滿14歲者性交)? 乙(13歲)與甲(11歲)發生性行為,若此行為構成性交,且甲未滿14歲,乙可能構成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
- 是否符合刑法第227條第3項(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者性交)? 乙(13歲)與甲(11歲)發生性行為,甲未滿14歲,故不適用第3項。
- 乙與丙(16歲)發生性行為:
- 丙是否為「未滿十四歲」? 否,丙為16歲。
- 乙是否為「與丙為性交」? 題目敘述為「發生性行為」,若包含性交,則可能構成。
- 是否符合刑法第227條第2項? 丙未滿14歲,故不適用。
- 是否符合刑法第227條第3項? 丙為16歲,已滿14歲但未滿16歲(題目敘述丙為高中生,推測年齡應有15歲以上,然題目僅給16歲,若嚴格依照16歲,則不適用第3項。但若題目假設丙為15歲,則適用。此處依題目給予的16歲來判斷,則不適用第3項。若題目意圖考量14歲以上未滿16歲,則應再補充丙的確切年齡。但考量到「高中生」的描述,通常指15-17歲,若丙為15歲,則適用。若丙為16歲,則不適用第3項。在此,我們假設丙為16歲,則不適用第3項。)
- 乙與丙發生性行為,若丙為16歲,則不構成刑法第227條第2項或第3項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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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與甲發生性行為的刑事責任:
- 乙(13歲)與甲(11歲)發生性行為,若構成性交,且甲未滿14歲,乙可能構成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
- 然而,刑法第227條的立法意旨是保護未成年人的性自主,避免其受到性剝削。在雙方均為未成年人且非出於強制的情況下,法院實務上對於未滿16歲者之間的性行為,是否一律論以犯罪,有不同考量。
- 近年來,實務與學說對於「純粹」的、非出於脅迫或利用權勢的、雙方均為未成年人(特別是接近法定最低性交年齡)之間的性行為,是否該一律以刑法第227條論罪,有所爭議。若甲乙雙方是出於自由意願,且非出於脅迫、詐術或利用權勢,則可能不構成犯罪。
- 但,若依據條文文義解釋,甲為未滿14歲之男女,乙與其為性交,則乙之行為符合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 乙因未滿18歲,依刑法第18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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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與丙發生性行為的刑事責任:
- 若丙為16歲,乙(13歲)與丙(16歲)發生性行為,丙已滿14歲,乙也未滿18歲。
- 乙與丙發生性行為,丙為16歲,已滿14歲,未滿16歲。此時應適用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為準強制性交罪,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若丙為16歲,已滿16歲,則不適用第227條第2項及第3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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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乙的行為:
- 乙與甲(11歲)發生性行為:若構成性交,且甲未滿14歲,乙可能觸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
第 二 題20 分
刑法第231條第3項、第231-1 條第3項、第264條、第270 條與第 296-1 條第5項描述了「公務員包庇他人犯罪」的情形;請問,何謂「包庇」?上述規定的法律性質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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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旨在探討刑法中「包庇」的涵義及其相關條文的法律性質。
核心考點:
- 「包庇」的定義與構成要件。
- 相關條文(刑法第231條第3項、第231-1 條第3項、第264條、第270 條、第296-1 條第5項)的法律性質。
解題思路:
一、「包庇」的涵義
「包庇」在刑法上,通常是指行為人利用其權力、地位、職務或特定關係,對他人犯罪行為提供掩護、隱匿,使其免於追訴、處罰或減輕其刑罰的行為。其核心概念在於「幫助」或「庇護」他人犯罪的後果。
具體而言,「包庇」可能包含以下幾種態樣:
- 隱匿犯罪事實或犯罪人: 例如,知悉他人犯罪後,不予舉發,或協助藏匿犯罪人、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等。
- 妨礙追訴或調查: 例如,湮滅證據、偽造文書、提供偽證,以阻礙司法機關的偵查與追訴。
- 利用職權或特定身分施加影響: 例如,公務員利用職權干預偵查、指示不予追訴、影響判決結果等。
- 提供庇護場所或資源: 例如,提供藏匿處所、金錢、交通工具等,幫助犯罪人逃避追訴。
「包庇」的重點在於其「後果」或「意圖」,即旨在使他人之犯罪行為不受追訴或處罰,或是減輕其處罰。
二、相關條文的法律性質
這些條文涉及的「包庇」行為,其法律性質主要屬於「幫助犯」或「共犯」的一種特殊類型,更精確地說,很多情況下是屬於「事後幫助犯」或「妨礙訴追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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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231條第3項(妨害公務罪章):
「對於雖然已經發生危害的犯罪,但是屬於特定犯罪(例如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的犯罪人、證人、鑑定人,意圖妨害追訴、處罰,而隱匿、傳遞、偽造或變造關於犯罪的文書、證據,或以其他方法妨害追訴、處罰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律性質: 此為妨害訴追的犯罪,屬於「事後幫助犯」或「妨礙訴追犯」。此條文並非直接包庇特定犯罪,而是包庇「犯罪的證據或文書」,以達到妨害追訴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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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231條之1第3項(公務員包庇特定犯罪):
「公務員對於下列犯罪,意圖妨害追訴、處罰,而隱匿、傳遞、偽造、變造關於犯罪之文書、證據,或以其他方法妨害追訴、處罰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犯罪,依前項規定處斷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註:此條文原文可能為第231條第3項,或因版本不同而有第231條之1。假設題目為獨立一條,則其性質與第231條第3項類似,但更聚焦於公務員對特定犯罪的包庇行為,且有減輕或免除其刑的規定。)- 法律性質: 這是典型的「公務員包庇犯罪」的規定,屬於「事後幫助犯」或「妨礙訴追犯」。公務員利用其身分和職權,對特定犯罪的追訴過程進行妨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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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264條(湮滅、偽造、變造證據罪):
「意圖偽飾、隱匿自己或他人犯罪,或逃避刑事追訴,而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傳遞關於犯罪之證據、文書、證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律性質: 此為妨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屬於「事後幫助犯」、「妨礙訴追犯」。與前述條文類似,但範圍更廣,不限於公務員,且包含「逃避刑事追訴」的意圖。
第 三 題50 分
甲因失業生活無以為繼,遂聽從乙的提議,到 A 家中行竊。乙並囑咐丙交給甲一把螺絲起子,以利撬開門鎖。甲允諾事成後,給予乙、丙酬金。甲順利使用螺絲起子撬開門鎖,在屋內搜尋財物時,適逢A提早返家,甲持螺絲起子朝A攻擊,A側身閃過攻擊,雖然甲未再追擊,但A因過度恐慌,在逃跑時失足跌倒,後腦杓撞地當場死亡。甲見A死亡心生害怕,故隨手從桌上拿起一只背包就迅速逃離現場。甲回到家中打開背包,發現裡面只有幾張廣告單,遂將包包連同廣告單一併丟棄。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已經合法告訴。試問甲、乙、丙之刑責?(5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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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為一綜合性犯罪構成要件的判斷題,涉及侵入住宅、竊盜、強盜、傷害、過失致死、遺棄等罪,並需釐清共犯關係及各行為人應負之刑責。
核心考點:
- 甲的行為:
- 侵入住宅(刑法第306條)
- 竊盜(刑法第320條)
- 強盜(刑法第328條)
- 傷害(刑法第277條)
- 過失致死(刑法第276條)
- 遺棄(刑法第293條)
- 乙、丙的行為:
- 教唆、幫助、共謀侵入住宅、竊盜(刑法第29、30條)
- 強盜罪的共犯(刑法第328條)
- 傷害致死罪的共犯(刑法第277、276條)
- 犯罪的競合與處理。
- 告訴乃論部分。
解題思路:
一、甲之刑責
1. 侵入住宅罪(刑法第306條):
- 構成要件: 無故侵入、隱匿或有其他方法侵入、無故留滯於他人之住宅、營業處所或其附連之土地。
- 甲的行為: 甲聽從乙的提議,到A家中行竊,使用螺絲起子撬開門鎖進入A家中。此行為顯然是「無故侵入」A的住宅。
- 告訴乃論: 題目明確指出「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已經合法告訴」。此部分構成犯罪,且為告訴乃論之罪,因已合法告訴,故可論罪。
- 結論: 甲成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
2. 竊盜罪 vs. 強盜罪:
- 竊盜罪(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之動產。
- 強盜罪(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其物者。
- 甲的行為: 甲在屋內搜尋財物時,適逢A返家。甲「持螺絲起子朝A攻擊」,A閃避後逃跑。甲的行為是否構成強盜?
- 意圖: 甲進入A家是為了竊盜,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 取物行為: 甲在與A接觸之前,已進入屋內搜尋財物,此為竊盜的著手。
- 手段: 甲持螺絲起子攻擊A,此為「強暴」手段。
- 時間點: 甲在「搜尋財物時」,A返家,甲為「繼續其竊盜行為」或「排除A對其竊盜行為的妨礙」而對A攻擊。
- 競合: 竊盜行為與強暴行為在時間、空間上緊密關聯,且強暴的目的是為了繼續竊盜或取物。此時,應優先考慮更嚴重的強盜罪。
- 甲的攻擊行為: 甲持螺絲起子攻擊A,此行為本身可能構成傷害罪。但在此情境下,其目的是為了取物,故應評價為強盜。
- 結果: A因恐慌逃跑跌倒死亡,此結果與甲的強暴行為(或A的恐慌)之間有因果關係。
- 結論: 甲的行為,從進入屋內搜尋財物,到為繼續或排除妨礙而對A施加強暴,應評價為強盜罪,而非單純的竊盜罪。甲成立刑法第328條強盜罪。
3. 傷害罪(刑法第277條)與過失致死罪(刑法第276條):
- 甲的行為: 甲持螺絲起子朝A攻擊,A側身閃過,甲未再追擊。
- 傷害罪: 甲的攻擊行為,即使A閃過,也可能構成「傷害未遂」或「傷害罪」的著手。攻擊行為本身已具有傷害的意圖或過失。
- 因果關係: A因過度恐慌,在逃跑時失足跌倒,後腦杓撞地死亡。此死亡結果是否與甲的攻擊行為有因果關係?
- 客觀歸責: 甲的強暴攻擊行為,導致A產生恐慌,進而逃跑並跌倒死亡。A的恐慌、逃跑及跌倒,是甲的攻擊行為所引發的「合理預見」的風險,且該風險實現了。因此,A的死亡結果,客觀上可歸責於甲。
- 主觀意圖: 甲的攻擊意圖是傷害,而非意圖致死。
- 競合: 甲成立強盜罪。在強盜過程中,其攻擊行為對A造成傷害(或傷害未遂),並間接導致A死亡。
- 強盜致死(刑法第332條): 若強盜過程中,因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致人於死者,為強盜致死罪。甲的攻擊行為是強盜行為的一部分,該強盜行為導致了A的死亡。因此,甲可能成立強盜致死罪。
- 傷害罪與過失致死罪的競合: 如果不評價為強盜致死,則甲的攻擊行為本身可能成立傷害罪(或傷害未遂),而A的死亡結果,因甲僅有傷害意圖,可歸責於甲,則成立過失致死罪。此時,傷害罪與過失致死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或實質競合(加重處罰)處理。
- 實務上,強盜行為致人於死,通常直接評價為強盜致死,而非分論傷害與過失致死。
- 結論: 甲的強暴行為,作為強盜行為的一部分,導致A死亡。故甲應成立刑法第328條第2項(強盜結合犯),即強盜致死罪。
4. 遺棄罪(刑法第293條):
- 構成要件: 汽車駕駛人、火車或電車之駕駛人、輪船或航空器之駕駛人,或其他駕駛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或致人於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甲的行為: 甲見A死亡後,心生害怕,隨手從桌上拿起背包迅速逃離現場。
- 甲的行為是否屬於「駕駛人」? 否。
- 甲是否「因過失致人於死」? 甲並非「因過失致人於死」而逃逸,而是因擔心罪證被發現而逃逸。A的死亡是先前強盜行為的結果。
- 甲的逃逸行為是否構成遺棄罪? 刑法第293條的遺棄罪(即「肇事逃逸罪」)有嚴格的身分限制(駕駛人)及行為內容(因過失致死或重傷而逃逸)。甲不具備駕駛人身分,且其逃逸並非直接與「過失致死」的結果有關,而是與「強盜致死」的犯罪有關。
- 刑法第293條以外的遺棄罪(刑法第294條): 刑法第294條的遺棄罪,是指對於無自救力之人,遺棄之,而遺棄者為該無自救力之人之前手。甲的逃逸行為,是否構成對A(已死亡)的遺棄? A已死亡,無法成立「無自救力之人」。因此,甲的逃逸行為不構成刑法第294條的遺棄罪。
- 甲的逃逸行為的評價: 甲的逃逸行為,是為了躲避追訴,屬於滅證、逃避追訴的行為,可能與其強盜致死罪的後續處理有關,但本身不構成獨立的遺棄罪。
- 結論: 甲的逃逸行為不構成刑法第293條或第294條的遺棄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