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年 國立高雄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乙:刑法組《刑事訴訟法》
第 一 題
甲涉嫌實行普通殺人罪。偵查中,檢察官乙對甲聲請暫行安置且獲得法院准許。請根據刑事訴訟法,按照以下事實的繼續發展,分析並且回答以下的問題:
- 暫行安置執行中,乙認為甲有湮滅證據之虞直接限制甲與外人接見、通信;乙的處分是否合法? (20 分)
- 承上題,在限制甲與外界交流的處分合法時,甲的辯護人丙想要探視甲,也遭到收容甲的醫院拒絕;醫院的處理是否合法? (25 分)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本題主要考查刑事訴訟法中關於「暫行安置」及相關限制處分的合法性,以及辯護人探視權的保障。
一、 暫行安置中限制接見通信之處分是否合法?
首先,本題涉及檢察官在暫行安置期間,基於湮滅證據之虞對被告限制接見、通信的處分。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或審判中,基於特定目的而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處分,設有嚴格的法律依據與程序。
-
暫行安置之性質與法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 122 條規定,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經檢察官聲請,法院為諭知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或其他必要處分前,得為「暫行安置」。暫行安置的目的是為了保全證據、防止逃亡或以免其繼續危害社會。依據同法第 114 條之 1 規定,檢察官為實施羈押、搜索、扣押、鑑定、解送等,認為有必要時,得聲請法院為「強制處分」。暫行安置本質上屬於一種附隨於羈押或其他強制處分之附帶處分,其目的在於在法院准許羈押前,暫時維持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一定處所,以利後續偵查或審判之進行。 -
限制接見通信之法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之 2 規定,檢察官依第 114 條之 1 所為之強制處分,其執行程序準用羈押之規定。而關於限制接見通信,雖然暫行安置本身並未直接明文規定檢察官得限制接見通信,但依據羈押的相關規定,例如刑事訴訟法第 115 條之 1,法院或檢察官於必要時,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得限制或禁止其與特定人接見或通信。此項限制的目的是為了防止串證、滅證或逃亡。 -
本案分析:
檢察官乙認為甲有湮滅證據之虞,而直接限制甲與外人接見、通信。此處關鍵在於,檢察官乙是否具有此項權限,以及該限制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檢察官的權限: 雖然暫行安置的聲請與准許權在法院,但執行層面,偵查中的檢察官在符合法定要件時,確實有權為限制接見通信之處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15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依據第 114 條之 1 所為之強制處分,如有必要時,亦得為限制或禁止其與特定人接見或通信之命令。
- 限制的要件: 限制接見通信必須有「必要時」且基於「防止串證、滅證或逃亡」等事由。本案中,乙的理由是「湮滅證據之虞」,這符合了防止滅證的法定事由。
- 處分的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 115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檢察官為限制或禁止接見或通信之命令時,應附理由,並記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姓名、罪名,送請法院審查。這表示檢察官的命令並非最終決定,法院仍有審查權。
- 結論: 檢察官乙限制甲與外人接見、通信,理由為湮滅證據之虞,這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5 條之 1 第 2 項的規定。然而,該命令應附理由並送請法院審查,若此程序有瑕疵,則處分可能不合法。題目敘述「乙認為甲有湮滅證據之虞直接限制甲與外人接見、通信」,並未提及送請法院審查的程序。若乙是自行為此命令,且未送請法院審查,則該處分有違程序正義,可能不合法。但若乙是依據法院已核准的暫行安置處分,並在法院准許的範圍內為此限制,且該限制是基於防止滅證的必要,則可能合法。
補充說明: 實務上,暫行安置的期間通常較短,且其目的在於維持現狀,為後續羈押與否做準備。若檢察官認為有湮滅證據之虞,更常見的做法是聲請法院裁定羈押,並在羈押庭上主張限制接見通信。本案中,檢察官乙直接限制,若未經法院審查,則有程序瑕疵。
若從題目敘述「乙認為甲有湮滅證據之虞直接限制」來看,未提及送請法院審查,則此處分有程序上的疑義,應認其處分不合法。【答案】 檢察官乙基於湮滅證據之虞限制甲與外人接見、通信,雖有防止滅證之正當理由,但依刑事訴訟法第 115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檢察官為此命令時,應附理由,並送請法院審查。題目敘述乙「直接限制」,未提及送請法院審查的程序,若此程序有欠缺,則乙的處分應認不合法。
二、 辯護人探視權受阻,醫院處理是否合法?
本題考查的是在被告處於暫行安置期間,辯護人探視權是否會受到限制,以及醫院在此情況下的處理是否合法。
-
辯護權之保障:
刑事訴訟法保障被告辯護權,其中包含接見、通信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辯護人得接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並與之通信。此為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之重要內涵。 -
接見權之限制:
雖然辯護權受保障,但並非絕對。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15 條之 1 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檢察官或法院於必要時,亦得限制或禁止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與特定人接見或通信,但應附理由並送請法院審查。
第 二 題
在甲涉嫌實行販賣槍械的案件。偵查中,檢察官乙依法取得搜索票並指揮警察丙、丁、戊對甲的套房執行搜索,並且在房間裡發現 500 公克的 一級毒品海洛因。丙、丁、戊表示要採驗甲的尿液,甲對此表示同意並且配合實行採尿措施。請根據刑事訴訟法,分析並且回答以下的問題:
- 丙、丁、戊可否扣押所發現的 500 公克的 一級毒品海洛因? (無配分)
- 丙、丁、戊採取甲的尿液是否合法? (30 分)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本題主要考查刑事訴訟法中關於搜索、扣押、證據保全(包括採尿)的相關規定。
一、 丙、丁、戊可否扣押所發現的 500 公克的 一級毒品海洛因?
本題涉及在搜索過程中發現與本案無關但屬於違禁品之物,警察是否有權扣押。
-
搜索與扣押的關係:
刑事訴訟法第 122 條規定,為保全證據或追訴犯罪,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搜索時,得扣押搜索地點內與犯罪嫌疑人有關之物品。同法第 133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搜索、詢問或其他調查訴訟程序時,發現與本案有關之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犯罪事實有關之物品,應扣押之。 -
扣押與違禁品的關係:
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 2 項規定,對於不屬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有,但與犯罪有關之物品,亦得扣押之。此外,依據其他法律(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特定物品(如毒品)本身即為違禁品,其持有、運輸、販賣等行為本身即構成犯罪。
即使搜索票是針對「販賣槍械」案件所核發,但若在搜索過程中,意外發現與「販賣槍械」本身無關,但卻是另一犯罪(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證據或違禁品,警察仍得依據相關法律規定進行扣押。 -
本案分析:
- 發現的物品: 員警丙、丁、戊在搜索甲的套房時,發現了 500 公克的 一級毒品海洛因。
- 搜索票的標的: 搜索票是針對「販賣槍械」案件所核發。
- 扣押的權限:
- 與本案相關: 雖然毒品與槍械販賣案件不同,但若甲有販賣槍械,也可能同時販賣毒品,或者槍械販賣所得用於購買毒品,毒品販賣所得用於購買槍械。在這種情況下,毒品可能與槍械販賣案件有「關聯性」,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 1 項所稱「與犯罪事實有關之物品」。
- 違禁品性質: 即使毒品與槍械販賣案件沒有直接關聯,海洛因本身屬於一級毒品,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持有、販賣本身就是犯罪行為。因此,即使搜索票的標的不是毒品,但發現違禁品,警察基於職務,有義務進行扣押,以防止其流入市面,並作為另一犯罪的證據。
- 搜索附帶扣押: 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 3 項規定,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搜索、詢問或其他調查訴訟程序時,發現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犯前項以外之罪嫌者,亦得為扣押。本案中,員警執行搜索槍械案件時,發現了毒品,這屬於「犯前項以外之罪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因此可以扣押。
- 結論: 員警丙、丁、戊在搜索過程中發現 500 公克的 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論該毒品是否與槍械販賣案件直接相關,其本身即為違禁品,且發現時即構成另一犯罪嫌疑。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 1 項、第 3 項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員警有權扣押該毒品。
【答案】 丙、丁、戊在執行搜索槍械案件時,發現 500 公克的 一級毒品海洛因,依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該毒品屬於與犯罪事實有關之物品,且屬於犯第 133 條第 1 項以外之罪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故丙、丁、戊可依法扣押該毒品。
二、 丙、丁、戊採取甲的尿液是否合法?
本題考查的是在偵查程序中,對被告進行採尿措施的合法性,特別是涉及同意與否以及程序的要求。
-
採尿措施的性質:
採集尿液以檢驗是否吸食毒品,屬於一種證據保全的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取得被告是否施用毒品的證據。 -
採尿的法律依據:
- 搜索票的效力範圍: 搜索票的目的是搜索、扣押與特定犯罪有關之物品或證據。採尿雖然是為了取得證據,但其本質上是針對人體進行的強制檢查。一般而言,搜索票的效力範圍主要在於搜索特定處所、身體或物品,但對於身體的侵入性檢查,則有更嚴格的要求。
-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