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年 國立高雄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甲:民商法組《商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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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題30 分

A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之董事會有董事甲、乙、丙三人,甲為董事長。因任期屆滿改選,經股東會選出丁、戊、己為董事,並推選丁為新任董事長。嗣後,該公司股東庚向法院提起丁、戊、己董事當選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確定丁、戊、己之董事當選無效。試附理由說明下列問題:
(一) 丁於法院判決董事當選無效之訴確定前,以董事長身份執行職務,與第三人所為之交易行為。試問該交易行為對 A 公司是否有效?
(二) 丁、戊、己於法院判決董事當選無效之訴確定後,A 公司欲召開股東會,應由何人召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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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公司法中關於董事資格、董事行為效力以及股東會召集權之規定。

核心觀念: 董事之行為效力,特別是當其資格有疑義時,以及股東會召集權之歸屬。

(一) 丁於法院判決董事當選無效之訴確定前,以董事長身份執行職務,與第三人交易所為之交易行為,對 A 公司是否有效?

此問題涉及「事實董事」(de facto director)或「名目董事」(de jure director)之行為效力,以及公司法第 19 條關於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規定。

  1. 董事資格之瑕疵與行為效力:
    依題意,丁雖被股東會選任為董事並推選為董事長,但其董事當選後經法院判決確定為無效。在法院判決確定前,丁之董事資格是否有效?此時丁係處於「董事當選無效」之訴訟中。依據我國公司法之實務見解與學說,對於董事資格有爭議,但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者,其在判決確定前之行為,原則上仍應認為有效。蓋若在訴訟確定前即否定其行為效力,將嚴重影響公司對外交易之安全,不利於商業活動之進行。

  2. 與第三人交易之效力:
    公司法第 19 條規定:「董事之職務,因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或因其他事由,於任期內受解任者,不影響其解任前之行為效力。」雖然本案並非「解任」,而是「當選無效」,但其精神在於保護善意第三人。丁在判決確定前,對外仍係依公司登記或股東會決議所選任之董事長,若第三人對丁之董事資格有所不知,或不知其資格有爭議,該交易應推定為有效,以保護交易安全。

  3. 結論:
    丁在法院判決董事當選無效之訴確定前,以董事長身份執行職務,與第三人所為之交易行為,原則上對 A 公司發生效力,除非第三人已知丁之董事資格有爭議或係惡意。此乃基於保護善意第三人及公司對外交易安全之考量。

(二) 丁、戊、己於法院判決董事當選無效之訴確定後,A 公司欲召開股東會,應由何人召集之?

此問題涉及當原先選任之董事被判決確定無效後,公司之內部管理及股東會召集權之歸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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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0 分

票據追索權喪失之事由有哪些?於匯票與支票有無不同?試附理由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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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票據法中關於追索權喪失之事由及其在匯票與支票上的適用差異。

核心觀念: 票據追索權之喪失事由、匯票與支票之異同。

  1. 票據追索權喪失之事由:
    票據追索權是指持票人對於票據上之義務人(如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等),因票據到期不獲付款時,所得行使之權利。票據法規定了多種導致追索權喪失的事由,主要包括:

    • 提示期限經過:

      • 匯票: 匯票因到期不獲付款時,持票人應於法定提示期限內向付款人(或其指定人)為付款之提示,並於提示被拒絕後,依法為追索之手續(如作成拒絕證書)。若未於期限內為提示或作成拒絕證書,將喪失對前手(背書人、發票人)之追索權(票據法第 46 條、第 53 條、第 70 條)。
      • 支票: 支票應於見票時或見票後一定期間內為付款之提示。通常為發票地與付款地同在一地者,見票即付,應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異地者,十五日內;極遠地者,三十日內(票據法第 127 條準用第 70 條、第 114 條)。超過此提示期限,持票人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背書人)喪失追索權,但對發票人仍保有追索權(票據法第 127 條準用第 114 條)。
    • 作成拒絕證書(或為其他合法手續)之不作為:

      • 匯票: 匯票因到期不獲付款或拒絕承兌時,持票人應於法定期間內,作成拒絕證書,並將此事項通知前手。若未能依法作成拒絕證書或為其他合法手續,將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 53 條、第 70 條、第 71 條)。
      • 支票: 支票通常為見票即付,故無承兌問題。若付款人因支票存款不足或其他原因拒絕付款,持票人得向付款人(銀行)請求開發拒絕證書,以便向發票人或背書人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 127 條準用第 114 條)。若持票人未依法為拒絕證書,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背書人)喪失追索權。
    • 發票人(或背書人)之行為致無法追索:

      • 例如,發票人或背書人在票據上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而持票人仍予轉讓,則該轉讓無效,持票人不得對受讓人行使追索權。
      • 發票人破產者,持票人得以其對破產財團之權利,行使追索權。
    • 付款人或承兌人免除義務:

      • 若付款人(銀行)已依票據法規定付款,則持票人對付款人已無權利。
      • 若承兌人(匯票)已為承兌,則持票人對承兌人無追索權,僅對承兌人有付款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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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0 分

甲海運公司(下稱甲)所有之 A 船為來往台灣與日本間的貨輪。甲因積欠乙 A 船維修費,被乙向高雄地院提起訴訟。A 船某日停泊高雄港時,因船上所備糧食不足,船長為繼續航行,乃向丙採購糧食一批,然未給付貨款,丙亦向高雄地院起訴請求償還。A 船於糧食備足欲離港時,適逢甲之債權人丁,以甲前曾向其貸款,經判決確定甲應清償該筆貸款。若此時乙、丙、丁皆向高雄地院聲請對 A 船強制執行,法院在何種條件下,對何種執行之聲請得裁定准許?試分別論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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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動產(船舶)之強制執行程序,以及債權人對船舶聲請強制執行時,法院應考量之條件與順序。

核心觀念: 船舶之性質、船舶抵押權與船舶質權、動產強制執行程序、債權人對執行標的之優先權。

  1. 執行標的之確定:
    本案中,乙、丙、丁皆欲對 A 船聲請強制執行。A 船屬於動產,但因其價值及特殊性,在法律上亦有準用不動產之部分規定。強制執行標的為 A 船本身。

  2. 乙聲請強制執行之條件與理由:

    • 債權性質: 乙係因 A 船維修費而對甲(船東)請求,此為對船舶提供服務之債權。在法律上,此類債權若能證明其與 A 船有「法定船舶抵押權」或「船舶優先權」,則可優先於一般債權獲得清償。依據《船舶法》第 24 條,船舶維修費,屬於船舶優先權之項目。
    • 執行條件: 乙已向高雄地院提起訴訟,並獲得判決(或至少有執行名義,例如本票裁定、支付命令等,但題幹僅提及「提起訴訟」)。若乙已取得勝訴判決,且該判決已確定,則乙取得債權之執行名義。憑此執行名義,乙即可向法院聲請對 A 船為強制執行。
    • 法院裁定准許之條件: 法院在審查乙之聲請時,會確認乙是否持有合法之執行名義(例如確定判決)。若有,法院應准許乙對 A 船之強制執行。
  3. 丙聲請強制執行之條件與理由:

    • 債權性質: 丙係因 A 船糧食採購未給付貨款而對甲(船東)請求。此亦屬於對船舶營運所需之物資提供債權。此類債權,若能證明其符合《船舶法》第 24 條所列之船舶優先權項目(例如,供應船舶航行及設備之物料),則可優先於一般債權。
    • 執行條件: 丙亦已向高雄地院起訴請求償還,且其債權性質符合船舶優先權之要件。若丙已取得執行名義(例如勝訴判決確定),則可向法院聲請對 A 船為強制執行。
    • 法院裁定准許之條件: 法院會審查丙是否持有合法之執行名義。若有,法院應准許丙對 A 船之強制執行。
  4. 丁聲請強制執行之條件與理由:

    • 債權性質: 丁係因甲先前向其貸款,經判決確定甲應清償該筆貸款。此為一般之金錢債權,對甲(船東)而言,並無直接與 A 船之船舶優先權或抵押權連結。除非該筆貸款當初是以 A 船設定船舶抵押權(相當於不動產之抵押權),否則丁僅為普通債權人。題幹僅提及「貸款」及「判決確定」,並未說明是否設定抵押權。若無船舶抵押權,則丁僅能主張一般債權。
    • 執行條件: 丁已取得勝訴判決且確定,故持有合法之執行名義。丁可憑此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甲之財產(包括 A 船)為強制執行。
    • 法院裁定准許之條件: 法院會確認丁是否持有合法之執行名義。若有,法院應准許丁對 A 船之強制執行。
  5. 法院裁定准許與執行順序之考量:
    雖然乙、丙、丁皆可因持有執行名義而聲請對 A 船進行強制執行,但法院在裁定准許時,並非僅看聲請時間先後,更重要的是考量執行之「優先順序」,尤其當執行標的不足以清償所有債權時。

    • 船舶優先權 vs. 普通債權:
      《船舶法》第 24 條明文列舉了船舶優先權的範圍,包括:
      (1) 船長、船員及其他受僱人關於勞力所應得之報酬。
      (2) 船舶航行及設備之物料費。
      (3) 船舶之建造、修繕、檢驗及在港務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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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30 分

甲為其賣場向乙保險公司(下稱乙)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然未在要保書上勾選投保「電梯意外責任附加條款」。乙簽發保單後,某日賣場內電扶梯踏板濕滑,致顧客丙滑倒受傷。試問:
(一) 丙在何種情形下,得直接向乙請求賠償?其得請求之範圍為何?
(二) 丙為上述(一)之請求時,乙抗辯丙之意外事故係屬除外不保事項故拒絕理賠,是否有理由?其相關規範為何?
(三) 除外不保事項與特約條款有何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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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保險法中關於第三人責任保險、除外不保事項、以及保險契約之解釋與效力。

核心觀念: 第三人之保險權利、保險契約之解釋、除外不保事項之效力、特約條款與保險契約之關係。

(一) 丙在何種情形下,得直接向乙請求賠償?其得請求之範圍為何?

  1. 丙得直接向乙請求賠償的情形:
    丙作為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契約(甲為被保險人,乙為保險人)所承保之第三人,其得直接向保險公司(乙)請求賠償的基礎,主要依據為保險法第 97 條(現行法為第 95 條):
    「傷害第三人或第三人之財物受損,應由被保險人負責者,保險人於保險金額範圍內負其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在本案中,甲之賣場發生顧客丙滑倒受傷事故,若該事故係因甲(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例如賣場管理疏失,導致電扶梯踏板濕滑),則甲依法應對丙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時,乙(保險人)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契約,應在保險金額範圍內,負對第三人丙之賠償責任。因此,丙在甲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的情形下,可以直接向乙(保險公司)請求賠償。

  2. 丙得請求之範圍:
    丙得請求之範圍,應以甲對丙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範圍為準,但以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金額為上限。

    • 損害賠償範圍: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丙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通常包括:
      • 積極損害: 醫藥費、看護費、喪葬費等因傷害而支出之必要費用。
      • 消極損害: 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失能所導致之收入減少(例如,過去及未來之薪資、工作收入)。
      • 慰撫金: 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得請求之慰撫金。
    • 保險金額上限: 乙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契約,應有約定之保險金額(例如,每次事故體傷責任、財物損失責任等)。丙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金額。若契約有約定每次事故之保險金額上限,丙最多只能就該上限金額範圍內請求。
    • 附加條款之影響: 題幹特別提及,甲並未勾選投保「電梯意外責任附加條款」。這表示該「電梯意外責任」可能不在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契約原本的承保範圍內,或者在此附加條款下有額外的保險金額或不同的理賠條件。因此,丙請求的範圍,也受到此附加條款是否涵蓋之影響(詳見下一小題)。

(二) 丙為上述(一)之請求時,乙抗辯丙之意外事故係屬除外不保事項故拒絕理賠,是否有理由?其相關規範為何?

  1. 乙抗辯之理由與法律依據:
    乙抗辯丙之意外事故係屬「除外不保事項」,此抗辯的基礎在於保險契約(特別是其條款)的約定。保險契約中,除了承保責任外,通常會列明「除外不保事項」(Exclusions),即保險人不予負責的事故或原因。
    在本案中,甲並未勾選投保「電梯意外責任附加條款」。這使得乙得以主張:

    • 該「電梯意外責任」並非基本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契約所涵蓋的承保範圍。
    • 即使公共意外責任保險通常涵蓋賣場內發生的意外,但若契約中明訂「電梯、電扶梯等特殊設備所發生之意外責任」為除外不保事項,或者需要透過附加條款才能涵蓋,則在未投保附加條款的情況下,此類事故即屬除外不保事項。
  2. 相關規範與判斷:

    • 保險法第 51 條(除外不保事項): 保險契約除依本法規定外,並得載明保險事故發生之原因、保險人責任之限制、保險給付之條件、保險契約之終止、保險費之交付、保險契約之變更、保險費之調整、保險事故發生時之處理方法、保險契約之解除、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為之行為、保險人應為之行為、保險費之退還、保險契約之有效期間、保險標的之檢查、保險事故發生後之檢查、其他有關雙方權利義務事項。
      雖然本條未直接規定除外不保事項,但其意涵是,契約條款(包括除外責任)是雙方權利義務的依據。
    • 保險契約之解釋: 判斷乙之抗辯是否有理由,關鍵在於「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契約」及「電梯意外責任附加條款」的具體約定內容。
      • 若「電梯意外」屬於基本承保範圍: 即使未勾選附加條款,但若基本條款已涵蓋,則乙之抗辯無理由。
      • 若「電梯意外」為基本保險之除外不保事項,而需另行附加條款涵蓋: 則在未投保附加條款的情況下,此事故即屬除外不保事項,乙之抗辯有理由。
      • 若附加條款僅是「擴大」保險金額或保障範圍,但基本條款本身已涵蓋電梯意外: 則在未投保附加條款的情況下,仍應依據基本條款判斷,若基本條款有涵蓋,則乙抗辯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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