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年 國立高雄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甲:民商法組《商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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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題25 分

甲乙股份公司為關係企業,公司章程均無保證業務之記載,二公司之負責人均為 A,A 應丙公司之請求,以甲公司之名義在丙公司與B公司之買賣契約上為連帶保證人,請問:該保證之效力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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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探討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為他人連帶保證之效力問題,涉及公司法第 20 條、第 23 條及第 177 條等規定。

核心觀念: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其行為效力原則上歸屬於公司,但若負責人濫用代表權,損害公司利益時,第三人是否仍能主張公司受拘束,以及公司得否主張負責人行為無效,是本題的關鍵。

解題過程:

  1. 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之權限:依公司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外,依董事會決議之。董事對公司負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董事執行業務,代表公司。負責人 A 代表甲公司簽訂連帶保證契約,形式上係甲公司之行為。
  2. 公司章程無保證業務之記載:公司章程對於公司業務範圍的記載,具有對內效力(限制董事會權限)及對外效力(限制第三人與公司交易之信賴利益)。若公司章程未記載保證業務,代表此行為超出公司章程所載營業範圍。
  3. 公司法第 23 條之適用:公司法第 23 條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公司謀最大利益。負責人執行業務時,代表公司。其行為應聲請公司登記之事項,應依規定登記。」此條規定了負責人的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4. 代表權的濫用與效力:
    • 對內效力:A 以甲公司名義為他人(B 公司)作連帶保證,明顯違反了為公司謀最大利益之義務,且可能損害公司之財產。此行為對甲公司而言,屬於負責人濫用代表權之行為。
    • 對外效力:重點在於丙公司是否為善意。
      • 丙公司為惡意或過失:若丙公司知悉或可得而知 A 之行為係為自己或他人利益,而損害公司利益,則丙公司與 A 串謀,依民法第 244 條(詐害行為)或通說認為應不發生效力,或公司得依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否認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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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乙二公司,因貨物買賣一事,約定買方(甲)以開立支票的方式交付貨款,並應甲公司負責人A在支票背面簽名,記載「連帶保證」字樣。孰料,票期屆至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乙公司依法訴請法院判決甲公司及負責人A負連帶給付票款。A於訴訟中提出「伊僅係保證之意思,依票據法規定,支票並無保證之規定,伊對該支票應無給付責任・・・・」等語抗辯。A的抗辯,法院會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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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為票據法上的保證行為,以及票據行為人簽名於票據背面之法律效果。

核心觀念:票據法上的保證(Dorsosement for Guarantee)與票據債務,以及簽名於票據背面之不同法律行為。

解題過程:

  1. 票據法上之「保證」:A 在支票背面簽名並記載「連帶保證」,此行為的性質為何?
    • 票據法上的保證:票據法第 27 條規定:「匯票由非票據當事人保證者,保證人應於匯票或其 જોડાય之副簽上簽名。...」。票據法雖有保證之規定,但通常是指「票據債務之保證」,即保證票據上之任一債務人(發票人、背書人、承兌人)履行票據上義務。
    • A 的抗辯:A 主張「支票並無保證之規定」,此處 A 可能混淆了票據法上保證與民法上保證的區別,或認為支票上的保證行為與票據債務無關。
  2. 簽名於票據背面之法律行為:當票據上之簽名人,若非票據債務人(如發票人、背書人、承兌人),且其簽名未表明係代表公司或其他法人時,票據法通說與實務見解認為,此簽名應視為票據法上的「保證人」行為(票據法第 27 條)。
  3. 「連帶保證」字樣之效力:
    • A 簽名並記載「連帶保證」,此表示其願意負擔與票據主要債務人同等之責任。
    • 依票據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保證人負與其所保證之債務人同一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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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0 分

何謂「其他非因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及非因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致者。」?何人在何種情況下得主張之?其效力如何?試舉例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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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為海上貨物運送中,承運人免責事由的規定,主要涉及海商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5 款。

核心觀念: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中,承運人免除損害賠償責任的條件,特別是「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的範疇。

解題過程:

  1. 條文解釋:「其他非因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及非因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致者。」這句話是海商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5 款的規定,是承運人免責事由之一。
    • 「非因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指非承運人(船舶所有人)主觀上故意或過失所造成之損害。
    • 「非因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指非承運人所僱用之船長、船員、代理人等,執行職務時之過失所造成之損害。
    • 「其他」:表示在列舉了許多免責事由之後,此處是一個概括條款,涵蓋了其他非可歸責於承運人及其相關人員的因素。
    • 綜合解釋:這句概括條款通常被解釋為指「不可抗力」(Force Majeure)、海難事故、或屬於貨物本身性質的瑕疵(如潛在瑕疵),以及其他無法預見、無法避免、無法克服的事件。
  2. 主張之主體與情況:
    • 主張主體:承運人(船舶所有人)。
    • 主張情況:當貨物在運送過程中發生滅失或損害,而貨主向承運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承運人若欲免除責任,即可主張此免責事由。
    • 證明責任:承運人主張此免責事由時,負有證明之責任。即承運人必須證明該損害確實非因其本人、代理人、受僱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
  3. 效力:
    • 若承運人能成功證明該損害符合此免責事由,則承運人得免除其對貨物滅失或損害之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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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0 分

甲受僱於丙,乙為其職務保證人,丙向丁保險公司投保員工信用保證保險。之後甲於任職期間盜取丙之財物10萬元。請附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一)丁在何種情況下,得基於何權利向何人行使保險人代位權?其請求數額為何?
(二)員工信用保證保險之保險標的為何?其與責任保險有何不同?試從我國保險法的觀點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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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分為兩小題,第一小題考「保險人代位權」,第二小題考「員工信用保證保險」之性質及與「責任保險」之區別。

第一小題:保險人代位權

核心觀念:保險人代位權,指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依約定或法律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求償權。本題關鍵在於釐清保險人、被保險人、加害第三人及保證人之間的關係。

解題過程:

  1. 保險契約之性質:丙向丁保險公司投保「員工信用保證保險」,此保險契約旨在保障丙因員工(甲)之不誠實行為(盜取財物)所遭受之損失。
  2. 保險事故之發生:員工甲盜取丙之財物 10 萬元,此已構成保險事故。
  3. 保險人(丁)之給付義務:依保險契約,丁保險公司應對丙負擔賠償責任,賠償丙因甲之盜竊行為所受之 10 萬元損失。
  4. 保險人代位權之基礎:
    • 法律依據:我國保險法第 53 條規定:「有保險利益之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人得給付保險金額於被保險人或其繼承人。」同法第 54 條規定:「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後,該被保險人對第三人將來所應得之賠償,視為保險人所有。被保險人應以保險人名義為之,或讓與請求權於保險人。」
    • 代位權之行使要件:
      • 保險事故發生。
      • 保險人已給付保險金(或約定給付)。
      • 被保險人對第三人(加害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5. 代位權之行使對象與範圍:
    • 向何人行使:保險人丁應向真正造成丙損失之第三人,即盜取財物之員工甲,行使代位權。
    • 基於何權利:丁保險公司在給付丙保險金後,依保險法第 54 條,取得被保險人丙對加害人甲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此請求權性質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 保證人乙之責任:乙為甲之職務保證人。保證人對被保險人(丙)負有保證責任。當保險人丁給付保險金後,依保險法第 54 條,保險人丁代位行使被保險人丙對甲之求償權。此時,保險人丁原則上不得再向保證人乙行使權利,因為保證人乙之保證責任,乃係對丙因甲之行為所生之「債務」負責。而保險人丁已透過代位權向甲(債務人)求償。若允許保險人向保證人求償,則有雙重求償之虞。此點需注意,實務上有所爭議,但若保險契約有特別約定,則依約定。一般而言,保險人於代位求償權實現後,應不得再向保證人求償。
    • 請求數額:保險人代位權所請求之數額,不得超過保險人實際給付之保險金額,且不得超過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得之賠償金額。在本例中,保險事故為甲盜取丙之財物 10 萬元,若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金額足以涵蓋此損失,且丁已全額給付丙 10 萬元,則丁得向甲請求之數額為 10 萬元。
  6. 結論:丁保險公司在給付丙 10 萬元保險金後,得依保險法第 54 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丙對盜取財物之員工甲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數額為 10 萬元。原則上不得向職務保證人乙行使代位權。

【答案】(一) 丁保險公司在給付丙 10 萬元保險金後,得依保險法第 54 條之規定,基於保險人代位權,向實際造成損害之員工甲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數額為 10 萬元(以保險人實際給付金額為限)。原則上,丁保險公司不得向職務保證人乙行使代位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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