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年 國立高雄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乙:刑法組《刑事訴訟法》
第 一 題35 分
甲涉嫌實行加重詐欺罪(刑法第 339 條第 4 項)。審判中,法院合法取得的甲的自白以及證人乙的陳述。按照第二審法院的判決,僅根據乙的陳述確定甲成立加重詐欺罪並處以刑罰。甲以其自白沒有被考慮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最高法院認為,甲的自白雖然沒有被調查,對於判決所確定的事實顯然沒有影響而加以駁回;請問,根據刑事訴訟法,最高法院的作法是否合法? (3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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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最高法院對訴訟卷證的審查權限,以及對於上訴理由的判斷。
核心觀念:
- 證據裁判原則與自由心證原則:法院應依證據認定事實,並得依自由心證判斷證據之真偽及證明力。
- 刑事訴訟法上訴審之職權:最高法院為終審法院,原則上僅就法律審為審查,但亦有事實審之部分職權。
- 證據排除法則與證據能力:雖非本題主要爭點,但法院應依證據法則排除不合法證據。
- 上訴理由之審查:最高法院審查上訴理由是否具備法定上訴理由。
解題過程:
本題爭點在於最高法院駁回甲上訴的理由,以及此駁回行為是否合法。甲之上訴理由是其自白未被法院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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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對證據的處理:
- 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第 1 項規定:「證據之真偽,應依自由心證判斷。」法院在審判時,對於證據的採納與否,以及證據的證明力,具有自由判斷的權限。
- 甲的自白,若符合證據法則,應予調查。然而,第二審法院若認為乙的陳述已足以證明甲有罪,且甲的自白對判決結果「顯然沒有影響」,則法院在實務上可能不會將之納入判決理由,或僅簡略帶過。
- 關鍵在於,最高法院認為「甲的自白雖然沒有被調查,對於判決所確定的事實顯然沒有影響」。這涉及最高法院對卷證的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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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的職權範圍:
-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規定:「上訴之理由,應就原判決違背法令者,指摘其出來。」
- 最高法院原則上是法律審。然而,當第二審法院判決有明顯的證據取捨或事實認定錯誤時,最高法院亦可能介入。
- 第 395 條第 1 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一、上訴之理由,依顯不為上訴審法院採納者。二、上訴雖經合法提起,而於上訴審法院規定之期間內,不為上訴聲明者。三、依其他法律之規定,應駁回者。」
- 第 397 條規定:「原判決所適用之法則不當,或所確定之事實,依證據顯可認定者,為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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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分析:
- 甲之上訴理由是其自白未被考慮。
- 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的理由是「甲的自白雖然沒有被調查,對於判決所確定的事實顯然沒有影響」。
第 二 題30 分
甲因為實行強制性交罪(刑法第 221 條)遭法院判刑。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對甲作成宣告並執行強制治療(刑法第 91 條之 1)裁定的聲請。甲沒有選任辯護人,法院最後以裁定准許對甲的強制治療處分。甲罹患焦慮症,發病時會有易怒不願配合的情況;請問,按照刑事訴訟法,法院的裁定是否合法? (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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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法院在聲請強制治療裁定程序中,對於被告辯護權保障的義務,以及強制治療裁定的合法性要件。
核心觀念:
- 強制治療的性質與聲請程序:強制治療是保安處分的一種,其聲請、裁定程序有其特殊性。
- 被告的辯護權:刑事訴訟法保障被告選任辯護人的權利,以及在特定情況下法院應為其選任辯護人。
- 裁定的合法性要件:法院為強制治療裁定時,應符合法定要件,並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的機會。
- 程序保障:程序的正當性是裁定合法性的重要基礎。
解題過程:
本題爭點在於法院在甲未選任辯護人的情況下,直接為強制治療裁定,以及此裁定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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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治療聲請與裁定程序:
- 依據刑法第 91 條之 1 規定,檢察官可以聲請法院為性侵害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
- 法院受理聲請後,應行調查,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的機會。
- 刑事訴訟法第 473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為前條保安處分之裁定前,應傳喚被告或其辯護人,詢問其意見。」此為程序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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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護權的保障:
- 刑事訴訟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被告得選任辯護人。」
- 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而被告未選任辯護人時,應為其選任辯護人:一、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二、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三、被告有前二款所列情形之一,而未選任辯護人時,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
第 三 題35 分
甲涉嫌實行販賣一級毒品罪。偵查中,為了訊問甲,檢察官乙依法對甲發出拘票並交由警察丙、丁執行。丙、丁在路上看到甲並順利拘提之。丙、丁接著在甲隨身攜帶的手提包發現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00 公克並帶回;請根據刑事訴訟法分析並且說明,丙、丁的行為是否合法? (3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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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我國刑事訴訟法中關於拘提、搜索、扣押的規定,以及附帶搜索的合法性。
核心觀念:
- 拘提的合法性:檢察官發出的拘票,警察執行拘提的程序。
- 附帶搜索( incidental search ):在合法執行拘禁或逮捕時,附帶搜索受拘禁或逮捕人之身體、隨身物品,以發現、保全證據或防止規避、湮滅。
- 證據能力:非法取得的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解題過程:
本題爭點在於警察丙、丁在執行拘提甲的過程中,搜索甲隨身攜帶的手提包並發現毒品,此行為是否合法,以及所發現的毒品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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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提的合法性:
- 題目說明,檢察官乙「依法」對甲發出拘票,並交由警察丙、丁執行。
- 若拘票的發出符合刑事訴訟法關於拘提的法定要件(例如有事實足認為被告,且有逃亡或湮滅證據之虞),且執行程序(例如出示拘票)也合法,則甲的拘提是合法的。題目假設「依法」發出,故我們推定拘提本身是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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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提包搜索的合法性:
- 此為本題的關鍵。警察丙、丁是在執行拘提甲的過程中,於甲「隨身攜帶的手提包」中發現毒品。
- 這屬於「附帶搜索」( incidental search )的範疇。
-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 130 條規定:「搜索,應制作搜索票。搜索票之應記載事項,依第 122 條第 2 項之規定。但情況急迫時,不在此限。」
- 然而,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執行拘禁或逮捕時,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隱匿、毀棄、滅失、污染被害人身體、財物或他物之虞,且情況急迫時,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應分別為搜索、扣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