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年 國立高雄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丙:公法組《行政法》
第 一 題25 分
在行政法規中,主管行政機關基於干預或危害防止等行政目的,往往必須依法採取有效的手段,惟其手段方式並非唯一,常常須作選擇,亦即行政裁量。而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8條規定,針對廢棄物清理,須採用廢棄物緊急清理之方法、設施、處所及期限,又依據集會遊行法第25條規定,針對集會遊行若已發生嚴重脫序行為,強制命令解散或許是唯一的選項。在此行政機關之裁量權即受到限縮,即所謂裁量收縮。試問何謂裁量收縮之概念,而構成此種裁量收縮之情事,行政機關所應判斷之要件又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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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行政法上「裁量收縮」的概念及其構成要件。
一、裁量收縮的概念
裁量收縮(Ermessensschwund / Bound discretion)係指行政機關在行使行政裁量權時,由於法律規定、事實狀況或比例原則等因素的影響,使得其可選擇的裁量範圍逐漸縮小,甚至可能趨近於零,僅剩下一個最符合法律目的的決定,而使其裁量權實質上受到限制的現象。簡單來說,就是行政機關雖然有裁量空間,但這個空間已經被壓縮到只剩下一個「唯一」或「最適合」的選項。
二、構成裁量收縮的情事及行政機關應判斷之要件
行政機關應如何判斷構成裁量收縮的情事,可以從以下幾個面向來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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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規定的明確性或必然性:
- 單一選項的強制規定: 法律明文規定在特定情況下,行政機關「必須」採取某一種手段,例如題目中提到的集會遊行法第25條規定,若集會遊行已發生嚴重脫序行為,強制命令解散「或許是唯一的選項」。這裡的「或許是唯一的選項」雖然帶有彈性,但若結合其他情境,可能導致解散成為最符合比例原則且能達成目的的唯一手段。
- 目的性限制: 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裁量,但其目的已非常明確,使得任何偏離該目的的選項都無法達成法律授權的意旨。例如,廢棄物清理法第8條規定,緊急清理的目的是為了迅速排除危害,若有明確且有效的方法(如題目提到的特定方法、設施、處所、期限),則行政機關就必須選擇最能迅速且有效達成此目的的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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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狀況的特殊性:
- 緊迫性與急迫性: 法律雖然給予裁量空間,但由於事實狀況的緊迫性(如傳染病蔓延、重大災害),行政機關必須迅速採取行動,此時可能僅剩下某一種最迅速有效的手段,來達成法律所要求的立即性目的。
第 二 題25 分
針對傳染病之防治,衛生福利部實施相關行政行為,如依據「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請論述上述該辦法之法律性質與內涵為何?又其中有關居家隔離措施,請依據行政程序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規定,如何判別其法律性質與內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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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下稱防疫補償辦法)的法律性質、內涵,以及「居家隔離」措施的法律性質與內涵。
一、防疫補償辦法的法律性質與內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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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性質:
- 法律授權的法規命令(Regulation): 該辦法係依據「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特別條例)第3條第4項的法律授權而訂定。特別條例作為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衛生福利部)就特定事項(防疫補償)訂定相關辦法。因此,防疫補償辦法具有法規命令的性質,對不特定多數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並得由法院進行實質審查。
- 非屬行政處分: 法規命令具有普遍性、抽象性,不針對特定個人,與針對特定對象、具體事件所為的行政處分不同。防疫補償辦法係為規範全體適用對象(受隔離或檢疫者)的補償事項,其性質為法規命令,而非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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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涵:
- 補償性質: 該辦法的核心內涵在於提供補償。由於傳染病防治而導致人民(受隔離或檢疫者)在一段時間內無法從事原有工作或受有其他經濟上之損失,政府為了減輕人民負擔、落實社會照顧,並確保防疫措施得以順利推行,而提供金錢上之補償。
- 適用對象: 主要針對因政府防疫措施(如隔離、檢疫)而無法從事工作,致生經濟上損失之民眾。
- 補償內容: 依辦法規定,通常包含因隔離或檢疫而無法工作之薪資補償、或因其他防疫措施所生之必要費用補貼等。
- 申請程序: 辦法亦會規範補償金的申請資格、應備文件、申請期限、審查機關及核發程序等。
二、居家隔離措施的法律性質與內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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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性質:
- 行政處分(Administrative Disposition): 居家隔離措施係針對特定個人(可能為確診者之接觸者、或自特定地區返國者等),由主管機關(如地方政府衛生局)依據法律(如傳染病防治法、特別條例)所為的具體公法上命令。該命令要求特定人必須待在家中,不得外出,以防止疫情擴散。此行為針對特定人,產生法律上效果,符合行政處分的定義。
- 妨害自由之行政處分: 居家隔離措施透過限制人民的遷徙自由(不得任意外出),對人民的權利產生一定程度的限制或妨害。
- 得為即時強制之類型: 在符合法律保留、比例原則等要件下,若受處分人不遵守,主管機關甚至得依據傳染病防治法或其他相關法規,對其採取即時強制措施(例如強制送醫、強制隔離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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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涵:
- 目的: 主要目的是為了防止傳染病之擴散,保障公眾健康與安全。
- 內容: 要求特定對象(受隔離者)在一定期間內,待在家中,不得前往公共場所,並可能伴隨健康監測、通報等義務。
第 三 題25 分
甲所有X地經所轄丙縣政府依規定編定為農牧用地後,甲未經許可在其所有X地上興建鐵皮房屋一棟作工廠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規定,構成違法使用X地。嗣甲將X地連同地上鐵皮房屋出售並交付乙。
試問:丙縣政府發現上開違章情事後,擬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科處罰鍰(A處分),並命拆除A地上鐵皮房屋以恢復原狀(B處分)時,分別應以甲或乙為處分之對象?(25分)
參考條文:
區域計畫法
第15條第1項: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1條第1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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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行政機關在處理土地違章建築時,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與現有土地受讓人(買受人)之間,如何進行行政處分(罰鍰與拆除命令)的對象選擇。
核心觀念:
- 行政處分對象的確定: 應以行為時的行為人或現時的狀態為判斷依據,並考量法律授權之目的。
- 物之處分與行為義務之區別: 罰鍰(A處分)是針對違法使用土地的行為者,而拆除命令(B處分)則是針對物(違章建築)或其所有人/占有人。
- 法律的溯及力與物之處分: 處分之對象應考量行為時的責任歸屬,但物之處分則可能及於現所有人。
一、關於罰鍰(A處分):應以甲為處分對象
- 法律依據: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罰鍰」。此條文將「違反管制使用土地」的行為人作為處罰對象。
- 行為時的行為人: 違法使用土地(興建鐵皮房屋作工廠使用)的行為,發生在甲為土地所有權人且進行使用的時候。甲未經許可即興建並使用,此行為直接違反了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的管制規定。
- 處分的目的: 罰鍰的目的在於對違法行為進行制裁,並達到嚇阻違法行為的目的。此制裁應針對實際為違法行為者。
- 現行法規之實務見解: 實務上,對於土地使用違章的罰鍰,原則上應對違法使用土地的「行為人」為之。在違章發生時,甲是土地所有權人,且其行為直接構成違法使用。即使土地嗣後移轉,對該行為的罰鍰責任,仍應由行為時的行為人(甲)負擔。乙在取得土地時,違章行為已然發生,乙並非該違法使用行為的直接行為人。
- 例外情況: 若乙於取得土地後,仍繼續為違法使用,則乙可能成為新的違法使用行為人,此時則可對乙另為處罰。但本題情境是「丙縣政府發現上開違章情事後」,此時違章事實已存在,且行為發生在甲任內。
二、關於拆除命令(B處分):應以甲或乙為處分對象,但以乙為主要對象
第 四 題25 分
甲為乙機關所屬公務人員,職掌乙機關所屬建築物及機械設備之檢測、維修事宜。某日甲因檢查設置於乙機關建築物樓頂之中央空調設備,而攀爬設置於建築物外牆之樓梯(該樓梯為通往該中央空調設備之唯一通道)時,因未依相關工安規定事先設置防墜繩(網),而不慎踩滑致摔落地面,受有骨折等傷害。
試問:甲就其所受骨折等傷害,得否向乙機關請求國家賠償?(2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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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因公受傷,是否能向其所屬機關請求國家賠償,以及其請求權基礎。
核心觀念:
-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怠於執行職務,或執行職務不力,致人民權利受損害,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公務員執行職務的範圍: 需釐清「執行職務」的定義,是否包含在機關內部的安全維護及行政行為。
- 公務員自身責任與國家賠償: 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本身亦有注意義務,若其違反自身義務導致損害,是否能向所屬機關請求國家賠償,需審慎判斷。
一、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適用性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應依前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國家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公務員依法律規定,從事粉體、礦物、有毒或離子放射線等危險性工作,致受損害時,其賠償依相關法律之規定。」
此條文適用於公務員「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的情形。本案中,甲受傷並非因為乙機關公務員(包括甲自己)對「其他人民」的自由或權利有所侵害,而是甲自身在執行職務的過程中,因機關(乙機關)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導致其自身受傷。因此,此條款的直接適用性有疑義。
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性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國家為損害賠償,應負責任。」更具體地說,是關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違背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人民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然而,本案中甲受傷的性質,並非是「公務員行使公權力」的行為,而是「公務員執行職務」的行為。甲是受乙機關指揮監督,執行檢測、維修建築物及機械設備的職務。這屬於機關內部行政管理或業務執行,而非對外行使公權力。
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後段(機關內部行政管理)之適用
雖然第2條第1項前半段主要針對「行使公權力」,但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後段,以及相關實務見解,已擴張適用至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因「機關」或「其他公務員」執行職務(包括行政管理行為)的「違法」或「不當」行為,對「執行職務的公務員自身」造成損害時,國家(機關)應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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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機關的義務: 乙機關作為甲的上級機關,負有對所屬公務員提供安全工作環境的義務。這包括:
- 設置安全設施: 確保工作場所(包括建築物樓頂、外牆等)的設施是安全的。
- 制定與執行安全規定: 制定並要求遵守相關工安規定,如設置防墜繩(網)。
- 提供必要安全設備: 如防墜設施、安全帶等。
- 監督與檢查: 確保安全規定被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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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機關的違法或不當行為:
- 未設置防墜繩(網): 題目明確指出「因未依相關工安規定事先設置防墜繩(網)」。這顯然是乙機關在安全管理上的疏失,違反了其應盡的注意義務。
- 執行職務的危險性: 檢查高處的中央空調設備,本身具有一定的危險性,機關應預見此種危險並採取相應的預防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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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的損害: 甲因此摔落地面,受有骨折等傷害,此為實際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