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年 國立高雄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丙:公法組《行政法》
第 一 題25 分
甲因經營工廠排放汙染物,經依空氣汙染防治法處罰數百萬元罰鍰,惟甲雖有財產與經濟能力,刻意不向主管機關繳交罰鍰,經該機關移送管轄行政執行分署依法執行,試問在何種要件下,行政執行分署可針對甲,以拘提管收之方式執行之?另管收後,在何種情形下,行政執行分署即以書面通知管收所釋放被管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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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行政執行法中關於拘提、管收之要件與釋放的規定。
一、行政執行分署得為拘提、管收之要件:
依據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拘提其到場:
-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
- 有顯越逃亡或隱匿之虞者。
- 就其財產有處分之虞者。
- 已作成執行終結之處分,而義務人仍有為妨礙執行之虞者。
而行政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義務人經拘提或通知到場,經詢問後,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接受詢問,或限制其住居,或命提供擔保,或經法院裁定後,得管收之:
- 依強制執行法所定之法定財產權,為其聲明擔保後,仍有顯越逃亡或隱匿之虞者。
- 為隱匿、變賣或移送其財產而有顯越逃亡或隱匿之虞者。
- 對受詢問之事項,有為虛偽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
本題中,甲經營工廠排放汙染物,經處罰鍰後,刻意不繳交,且有「財產與經濟能力」但「刻意不向主管機關繳交罰鍰」,此行為可推論其有規避、妨礙執行之意圖。因此,若行政執行分署已對甲進行合法通知,而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符合第17條第1項第1款),或有處分財產以妨礙執行之虞(符合第17條第1項第3款),則行政執行處得命拘提其到場。
第 二 題25 分
甲市政府近幾年來工商業發達,人口增加迅速,生活富裕,然而貧富差距加大卻治安日益敗壞,尤其甲市所轄各大公園廁所以及涼亭常成為群眾聚集之處,並常有犯罪案件發生,故為預防犯罪,甲市政府要求警察局乙,能在各大公園廣設監視錄影器,警察局乙承接市府指令,擬在各大公園廁所與涼亭實施設置,並擬派人在附近蒐集資料,請問警察局乙設置與蒐集資料之法律依據為何,並論述其內容為何?然而在此公園活動人民,包括廣大市民等,其是否可主張生活隱私受到公權力之監視,而是否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規定,其隱私權可受到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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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公權力介入人民生活領域(設置監視器、蒐集資料)的法律依據、界限,以及人民隱私權與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
一、警察局乙設置監視器與蒐集資料之法律依據:
警察執行職務,其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防止犯罪。在公園設置監視器以預防犯罪,屬於執行職務之行為。其法律依據可從以下幾方面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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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職權行使法(以下簡稱《警職法》):
- 蒐集個人資料: 《警職法》第6條規定,警察執行職務,得依據事實,對「個人」或「物品」為必要之查證、詢問、搜索、扣留、保護管束、執行職務等。設置監視器並蒐集影像資料,可視為一種「查證」及「預防犯罪」之行為。
- 臨場、巡邏與盤查: 《警職法》第8條規定,警察為防止、除去對 oz.公益之發生,得為必要之措施。第9條規定,警察執行職務,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對其個人或交通工具為必要之檢查:(1) 犯罪嫌疑者。(2) 顯有觸犯、破壞或危害 oz.公益之行為者。第11條規定,警察執行職務,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對其個人或交通工具為必要之查驗,並得要求提出證明文件:(1) 顯有觸犯、破壞或危害 oz.公益之行為者。(2) 經人舉發嫌疑犯者。
- 強制力之使用(間接): 雖然《警職法》未直接授權設置監視器,但其整體精神係在於「預防及排除犯罪」,設置監視器作為預防及蒐證之手段,符合此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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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自治法規:
- 若地方政府(甲市政府)有制定相關自治條例,授權警察機關為維護公共安全、預防犯罪之目的,得設置監視設備,則此自治條例亦可作為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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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法律:
- 例如《社會秩序維護法》中關於妨害善良風俗、妨害安寧等規定,若公園成為犯罪溫床,則設置監視器有助於嚇阻與蒐證。
論述其內容:
設置監視器之內容應符合「必要性」原則,即僅限於公共區域(廁所、涼亭周邊),且其蒐集資料之範圍、時間應有合理限制,不得逾越預防犯罪、維護公共安全之目的。派人在附近蒐集資料,亦應在職權範圍內進行,例如對可疑人員進行盤查、詢問,或蒐集與犯罪有關之線索。
二、人民主張生活隱私權、個人資料保護法適用及隱私權保護:
- 生活隱私權之主張:
- 人民享有憲法保障之隱私權,此包含個人生活私密領域不受國家或他人任意侵擾的權利(消極面),以及個人得以自由決定是否及如何揭露個人資訊的權利(積極面)。
- 公園雖為公共場所,但其內部之廁所、涼亭等,仍應有一定程度的隱私空間。國家設置監視器對這些區域進行監視,確實可能侵犯人民的隱私權。
第 三 題25 分
主管機關丙稽查發現A屋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之未經核准而擅自使用情事,丙機關查得該A屋所有權人為未滿十四歲之自然人甲,其法定代理人為乙,但甲、乙均非該A屋之使用人,且無法查得該A屋另有其他使用人。
試問:丙主管機關得否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甲、乙作成罰鍰及限期改善之處分?
參考條文:
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一、違反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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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關於處罰對象的認定,特別是針對未成年人所有權人及法定代理人的責任歸屬。
核心爭點: 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是否包含未成年所有權人之法定代理人?
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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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之意涵:
該條款係指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依建築物核准用途使用,不得擅自變更。本案中,A屋違反此規定,即有「未經核准而擅自使用」之情事。 -
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對象:
該條款明確列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所有權人: 本案中A屋之所有權人為未滿14歲之自然人甲。依民法規定,未成年人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其法律行為原則上由法定代理人代為之。
- 使用人: 本案中,甲、乙均非A屋之使用人,且無法查得其他使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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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乙之責任:
- 直接責任: 依條文文義,「使用人」並未包含「法定代理人」。甲雖為所有權人,但因其未成年,其法律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乙代為。然而,若乙並非實際使用人,且無法查得其他使用人,則乙是否應負擔「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的責任,值得探討。
- 間接責任或連帶責任? 許多法律規定,對於未成年人或其他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之行為,會課予法定代理人監督、保護之責任。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的立法意旨,是為了確保建築物之合法使用,維護公共安全。若僅因所有權人未成年而免除處罰,將有礙法律之貫徹。
- 實務見解與學說: 實務上對於類似情況,常認為法定代理人負有監督之責。
第 四 題25 分
自然人甲於其住家附近公園散步時,遭藏於該公園草叢中之野生毒蛇咬傷。經查該公園管理機關為丙機關。
試問:甲得否對丙請求國家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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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國家賠償法中關於國家機關因公務員違法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受損害時,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的規定。
核心爭點: 公園管理機關丙機關之「管理」是否涉及公權力行使?其對於公園內潛藏之危險(毒蛇)是否構成「怠於執行職務」?
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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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法之適用要件: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律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創造性、獨立性地位之人員。其聘任、任用、調職、彈劾、撫卹、退休等事項,應依其所屬機關、機構、法人、事業或公立學校之規定。」
同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國家,謂依憲法行使國家權力之各級政府及所屬機關。」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 بذلك之損害,國家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第3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丙機關之性質與職務:
丙機關為公園管理機關,其職責在於維護公園環境、提供公共休憩空間,並確保使用者的安全。此「管理」行為,通常涉及公權力之行使,例如制定使用規則、巡邏、維護設施、排除危險等。 -
「怠於執行職務」之判斷:
- 義務的存在: 公園管理機關負有維護公園安全之義務,此義務包括預防並排除潛在危險。將毒蛇隱藏於草叢中,顯然是一種對使用者安全構成威脅的潛在危險。
- 義務之違反(怠於執行): 丙機關是否已盡其應有的注意義務來預防或排除此類危險?
- 預防措施: 丙機關是否定期對公園進行環境檢查,特別是草叢等易藏匿蛇類之處?是否有清除蛇類或加強宣導的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