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年 國立臺灣大學國家發展研究所乙組《公法學》
第 一 題25 分
健康是一種基本權利嗎?請從我國憲法條文、憲法判決先例以及國際人權規範加以論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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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探討「健康權」作為一項基本權利的性質,並要求考生從我國憲法、憲法判決以及國際人權規範等不同層次進行論述。
核心概念:
- 基本權的性質與內涵: 基本權是指人民為實現其個人自由、發展人格、維持基本生活所需,而得向國家請求作為或不作為的權利。
- 健康權的定位: 探討健康權是屬於積極的給付請求權,還是消極的自由權,抑或是兩者兼具。
- 憲法與人權保障: 檢視我國憲法條文(如生存權、身體自由、隱私權等)與憲法增修條文、司法院釋字,以及國際人權公約(如世界人權宣言、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對於健康權的保障。
- 權力分立與制衡: 思考國家在保障健康權時,其權力分立與制衡的機制。
解題架構:
-
導論:
- 定義基本權,並說明其重要性。
- 引言健康權的爭議性與重要性,點出本題需從多角度論述。
-
我國憲法層次:
- 直接條文: 雖然憲法未明文列出「健康權」,但可從其他條文推導,例如:
- 第15條生存權: 健全的生活環境與健康是生存的基礎。
- 第22條基本權利: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健康權可被認為是此條文涵蓋的「其他自由及權利」之一。
- 第23條限制條款: 國家限制基本權利的條件,反面證明了未被限制的權利受保障。
- 第77條(司法院): 負責統一解釋憲法,其解釋可能擴張或界定基本權。
- 憲法判決(司法院釋字):
- 釋字第490號: 雖非直接論述健康權,但涉及隱私權與個人資訊自主,與個人健康資訊保護有關。
- 釋字第587號、第603號、第605號、第644號、第710號、第748號等: 這些釋字涉及生命權、身體自由、婚姻自由、性別平等、居住遷徙自由等,都與個人身心健康有間接關聯,展現了憲法對個人完整人格的保障,健康權應是其中一環。
- 釋字第748號(婚姻平權) 雖非直接關於健康權,但強調人格尊嚴、自我決定與情感需求,這些都與身心健康有關。
- 釋字第690號: 關於醫療法,涉及醫師的告知義務與病患的知情同意權,是健康權的實踐面向。
- 思考方向: 憲法法院透過解釋,不斷擴張基本權的保障範圍,健康權作為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的必要條件,應可被納入憲法保障範圍。
- 直接條文: 雖然憲法未明文列出「健康權」,但可從其他條文推導,例如:
-
國際人權規範層次:
- 世界人權宣言(UDHR):
- 第3條: 人人有權享有生命、自由及人身安全。
- 第25條第1項: 人人有權享受為維持其本人及家屬之健康與福利所需之相當生活水平,包括食物、衣著、住房、醫療及必要社會服務;在遭遇失業、疾病、殘廢、寡居、衰老或其他不能控制之情況而喪失謀生能力時,有權享受社會保障。
- 世界人權宣言(UDHR):
第 二 題25 分
甲主張民國(下同)88年暑假期間其仍未滿14歲,當時其與父母前往祖父母家拜訪時,遭到甲的
堂兄乙對其強制性交,然而甲直到110年才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以95年修法前之刑法(下
稱舊法)對於被告乙最為有利,根據舊法乙所犯為加重強制性交罪,追訴時效期間為20年,故甲
已逾告訴期間,而為不起訴處分。甲主張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相關規範違憲,欲聲請憲法裁判。
請試從憲法的角度,分析甲的主張是否有理由。
【參考法條】
刑法 現行規定
·第80條:「(第1項)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
第222條:「(第1項)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第33條:「主刑之種類如下:...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
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
刑法修正前規定
(108年修法前規定)
第80條:「(第1項)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95年修法前規定)
第80條:「(第1項)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
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
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
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
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
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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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四項問題:
- 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之追訴時效計算。
- 刑法第2條「從舊從輕」原則是否適用於追訴時效。
- 追訴時效延長規定適用於既往犯罪,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信賴保護及比例原則。
- 被害人能否直接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聲請憲法裁判。
首先,甲所涉犯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甲於110年提出告訴,並無刑事訴訟法上六個月告訴期間的問題。本題真正爭點是「追訴權時效」,而非「告訴期間」。
二、犯罪成立與追訴時效期間
甲主張其於88年暑假未滿14歲時,遭乙以違反意願之方法性交。依現行刑法第221條、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屬加重強制性交罪,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依刑法第33條第3款,有期徒刑原則上最重為十五年。因此本罪的最重本刑為十五年,屬於「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依不同時期之刑法第80條:
- 95年修法前:追訴時效為20年。
- 95年修法後:追訴時效延長為30年。
- 108年修法前及現行規定:對最重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追訴時效均為30年。
若適用95年修法前規定,88年犯罪至108年屆滿20年,甲於110年提出告訴時,確實已逾20年。
若適用95年修法後之30年規定,88年至110年僅經過22年,追訴時效尚未完成,乙仍得被追訴。
三、刑法第2條「從舊從輕」原則是否適用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原則上適用行為時法;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的法律。
此規定主要處理犯罪成立與刑罰輕重,例如:
- 行為後除罪化;
- 法定刑降低;
- 加重處罰規定被刪除;
- 法定刑之最低刑或最高刑降低。
追訴時效則是國家追訴權行使期間的制度,主要涉及刑事訴訟程序與國家刑罰權行使的時間限制,並非犯罪構成要件或刑罰種類、刑度本身。因此,追訴時效規定不當然適用刑法第2條的「從舊從輕」原則。
95年修法將追訴時效由20年延長為30年,若修法時原本的20年時效尚未完成,延長後的規定得適用於尚未完成的案件。不能因為延長後對被告較不利,即一律適用舊法。
本案犯罪發生於88年,95年修法時僅經過約7年,原本20年的追訴時效尚未完成。因此,95年修法後的30年追訴時效可以適用。自88年起算30年,至118年始完成,甲於110年提出告訴,尚未罹於追訴時效。
檢察官以刑法第2條「從舊從輕」為由,直接適用20年追訴時效,將追訴時效當作刑罰法律適用,法律見解並不正確。
四、追訴時效延長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
刑法上的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核心在於人民於行為時應能預見何種行為構成犯罪,以及可能受到何種刑罰。國家不得在行為後才將原本不處罰的行為改列為犯罪,也不得事後提高刑罰,藉此處罰行為人。
本案95年修法並未改變乙行為時的犯罪構成要件,也未提高乙行為時的法定刑,而是延長國家追訴權尚未消滅前的行使期間。因此,該修法並非刑罰本身的溯及適用,而是對尚未完成之追訴時效作法律調整。
但是,追訴時效延長並非毫無憲法界限。若原本的追訴時效已經完成,行為人已取得不受國家追訴的法律地位,事後再以修法使已消滅的追訴權重新復活,將嚴重侵害法律安定性與信賴保護,原則上有違憲疑慮。
本案中,95年修法時20年時效尚未完成,並非修法後重新追訴已經確定消滅的案件。因此,95年修法適用於本案,不違反禁止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五、法律安定性與信賴保護
追訴時效制度具有兩面性:
第 三 題
2024年總統副總統選舉與立法委員選舉同一天舉行,選後由民進黨推薦的候選人賴清德及蕭美琴當
選總統、副總統,立法委員則分由國民黨獲得52席、民進黨51席、民眾黨8席、無黨籍2席的席
次。
次。請試以九七憲改後我國中央政府體制、憲法規範(包含憲法與憲法解釋及判決)與實踐、以及
民主政治下憲法權力分立與制衡理論為依據,分析這次大選結果應否改變我國憲法上之權力分立與
制衡,並詳述應該或不應該影響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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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屬於憲法與政治學的結合題,重點在於分析2024年大選結果(朝小野大、行政院長由執政黨推薦的總統任命,但立法委員席次由在野黨多數掌握)對我國憲法上的權力分立與制衡機制可能帶來的影響,以及是否應因此改變憲法結構或解釋。
核心概念:
- 我國憲法權力分立與制衡理論:
- 三權分立(廣義): 總統(行政)、立法院(立法)、司法院(司法)。此外,考試權、監察權也獨立行使。
- 責任內閣制與總統制混合: 我國體制融合了兩者。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外代表國家,並為最高行政首長(透過行政院長)。行政院長由總統任命,對立法院負責(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立法院擁有立法權、預算審查權、質詢權、彈劾權、罷免權等,對行政院有監督制衡作用。
- 九七憲改(1997年)後的中央政府體制: 確立了總統直選、國會全面改選、雙首長制(總統與行政院長共治)的格局。
- 朝小野大(Minority Government): 指執政黨在國會(立法委員)席次未過半數,而主要在野黨或聯盟掌握國會多數的情況。
- 憲法解釋與實踐: 司法院大法官的解釋,以及歷來總統、行政院、立法院之間的互動實踐,形塑了我國憲法體制的運作。
- 民主政治下的權力分立與制衡: 權力分立的目的是防止權力濫用,制衡則是確保各權力機關相互約束、協調合作。
解題架構:
-
導論:
- 簡述 2024 年大選結果,指出其重要特徵為「朝小野大」。
- 點出本題核心:此一選舉結果是否應影響我國憲法上的權力分立與制衡理論及其運作。
-
我國憲法上的權力分立與制衡機制(九七憲改後):
- 總統制與內閣制的混合:
- 總統為國家元首,由人民直選產生,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
- 總統任命行政院長,並依據行政院長的提請,任命或免兼任其他部會首長(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
- 行政院長對總統負責,同時也必須向立法院負責。
- 立法院擁有立法權、預算審查權、質詢權、彈劾權、罷免權等(憲法第63條、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7條)。
- 制衡機制:
- 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 行政院長及各部會首長應施政方針報告,立法委員得就其施政方針質詢(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
- 立法院的監督權: 預算案審查、法案審查、聽證權、調查權、彈劾總統或副總統(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彈劾行政院長及各部會首長(憲法第97條)。
- 總統的權力: 總統發布命令,須經行政院長副署,或經行政院會議議決(憲法第37條),但涉及國防、外交、兩岸、重大民生經濟事項,總統得直接與行政院長商決。總統得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2項)。
- 憲法解釋與判決: 司法院大法官透過解釋,釐清權力劃分與制衡界線。例如,關於總統是否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報告(釋字第530號),或總統權限的界定等。
- 總統制與內閣制的混合:
-
「朝小野大」的選舉結果分析:
- 總統由民進黨勝出: 行政權由民進黨掌握。
- 立法院由國民黨多數席次: 立法權及監督權主要由國民黨掌握。
- 此種情況下的潛在衝突點:
- 法案推動困難: 執政黨(民進黨)提出的法案,可能在立法院(國民黨主導)遭遇重大阻礙,難以通過。
- 預算審查的拉鋸: 行政院提出的預算案,可能面臨立法院的嚴格審查與大幅刪減。
- 人事任命的挑戰: 總統任命的行政院長,以及各部會首長,在立法院的質詢與監督下,可能面臨較大壓力,甚至可能引發彈劾。
- 國家重大決策的協調: 涉及國家戰略、重大政策的推動,需要總統與立法院多數黨進行高度協商。
-
分析「應否改變我國憲法上之權力分立與制衡」:
- 不應改變憲法結構的理由:
- 憲法精神: 我國憲法設計的權力分立與制衡,本身就是為了應對不同黨派執政、不同權力機關席次分配的各種可能性。朝小野大的局面,是民主政治常態,憲法體制應具備彈性以容納。
- 憲法體制的穩定性: 頻繁修改憲法,特別是基於一時的選舉結果,會破壞憲政體制的穩定性。
- 制衡的正面意義: 朝小野大反而可能強化立法院的監督功能,迫使行政部門更為謹慎、更注重協商,避免權力濫用,促進決策的周延性。
- 憲法解釋的空間: 憲法解釋與實踐,可以就具體情況下的權力行使與制衡,進行調適與釐清,而非必須修改憲法。例如,關於「行政院長向立法院負責」的解釋,以及總統與立法院之間的協商機制。
- 應「影響」或「調適」的理由(但非改變憲法結構):
- 強化協商與溝通: 「朝小野大」局面,要求總統、行政院長與立法院朝野各黨之間,必須建立更常態、更有效的溝通與協商機制,以確保國家政務的順利推動。
- 尊重民意授權: 選民透過投票,將執政權與立法權(監督權)賦予不同政黨,這代表了民意對權力分立與制衡的期待。各機關應尊重此一民意授權,並在憲法框架內尋求最大公約數。
- 實踐中的調適: 歷來我國也曾出現朝小野大的情況,當時的總統、行政院與立法院,都是在憲法框架內,透過協商、妥協、甚至政治角力來運作。這種「實踐」本身就是對憲法權力分立與制衡的一種調適。
- 憲法解釋的輔助: 若出現憲政僵局,司法院大法官的解釋,可以提供釐清權力界線、解決爭議的依據。
- 不應改變憲法結構的理由:
第 四 題15 分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考試院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8條第1
款規定:「本考試體格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一、身高:男性不及165.0公分,
女性不及 160.0公分。但具原住民身分者,男性不及158.0公分,女性不及155.0公分。」(下稱系
爭規定)
(一)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認定系爭規定之本文構成性別上不利差別待遇,違反憲法第7
條平等權之保障,是對男性、女性、還是兩性均屬不利,其理由為何?你/妳贊同憲法法庭這部
分的論理嗎,為什麼?(15分)
(二)憲法法庭判決並未討論系爭規定但書中基於原住民身分所為之差別待遇,請問你/妳認為系爭規
定但書是否違反憲法平等權保障?理由為何?(1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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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共分為兩個小題,主要係探討我國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的保障,針對考試規則中關於身高標準的規定,進行性別及原住民身分的差別待遇分析。
核心概念:
- 憲法第七條平等權: 法律上一切人,在法律上應平等,不得依據種族、階級、宗教、性別、自由、職業、出身等,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對待。
- 差別待遇與平等權: 國家為達成某種目的而為差別待遇,必須具備正當理由,且其手段與目的之間應有合理關聯,符合比例原則。
- 審查密度:
- 嚴格審查(Strict Scrutiny): 適用於涉及種族、國籍、宗教、性別等「嚴格審查基準」的分類,國家必須證明其差別待遇措施是「達成極為重要政府利益」的「必要手段」(Narrowly Tailored),且無其他侵害較少之手段。
- 中度審查(Intermediate Scrutiny): 適用於涉及「性別」等分類(此處憲法法庭在憲判字第6號中,對性別以嚴格審查,但也有中度審查的討論)。
- 形式平等 vs. 實質平等: 形式平等強調「相同者相同對待」,實質平等則強調「不同者不同對待」,以達成實質上的公平。
- 國家保護義務: 針對特定弱勢群體,國家可能負有積極保護與扶助的義務,以實現實質平等。
- 比例原則: 目的正當性、手段適當性、手段必要性、損益平衡。
小題一:性別不利差別待遇(15分)
解題架構:
-
導論:
- 引述系爭規定內容,指出其對不同性別設定了不同的身高標準。
- 說明本小題需探討此差別待遇是否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特別是性別平等。
-
系爭規定的差別待遇分析:
- 一般國民: 男性不及 165.0 公分不合格,女性不及 160.0 公分不合格。此構成性別上的差別待遇,因男女適用之身高門檻不同。
- 憲法法庭的認定(憲判字第6號): 判決認定系爭規定之本文(非但書)構成性別上不利差別待遇,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權。
-
憲法法庭的理由分析:
- 審查基準: 憲法法庭在此案中,對性別的差別待遇採取了「嚴格審查」基準。
- 目的正當性: 警察人員需具備一定體能,而身高是體能的一項客觀指標,因此設定身高標準,以確保執行職務所需之基本體能,具有正當性。
- 手段的必要性與侵害最小性(嚴格審查):
- 是否為「必要」手段? 憲法法庭認為,身高並非衡量體能或執行職務能力的唯一或絕對標準。許多其他因素(如肌力、耐力、協調性、反應速度等)也同等重要,甚至更重要。
- 是否為「侵害最小」的手段? 憲法法庭指出,體格檢查應更全面地評估申請人執行職務的能力,而非僅以單一、非絕對的指標(如身高)作為絕對的篩選標準。過於僵化的身高門檻,可能排除掉許多雖然身高未達標,但仍能勝任警察工作的適任者。
- 性別差異的理由: 雖然男女生理上在平均身高上有差異,但此差異是否足以支持如此絕對的身高門檻,且是否能通過嚴格審查,是關鍵。憲法法庭可能認為,即便存在生理差異,仍應透過更全面的體能測驗來篩選,而非以固定身高門檻一概而論。
- 對「男性、女性、或兩性」不利的判斷:
- 系爭規定中,對男性設定了165公分,對女性設定了160公分。
- 對女性不利? 女性被要求達到的最低身高門檻(160公分)較男性(165公分)低。從「絕對標準」來看,女性的標準較寬鬆。
- 對男性不利? 男性被要求達到的最低身高門檻較高。
- 憲法法庭的理解(可能): 憲法法庭認定的是「構成性別上的不利差別待遇」。這不一定是指「對女性更不利」,而是指「以性別為基礎的差別待遇,且該差別待遇缺乏嚴格審查下的正當理由」。
- 更精確的理解: 雖然女性的門檻較低,但國家可能將「警察職務所需之最低身高」視為一個客觀標準。男女平均身高差異,並不代表所有男性或女性的體能差異。若男女適用不同標準,而未能證明其必要性,則該差別待遇本身(無論對哪個性別「較嚴格」)即可能違反平等原則。
- 參考判決理由: 憲判字第6號的理由指出,系爭規定「僅以身高作為一概而論的決定性標準,而未考量個別申請人是否具備執行職務所需之其他體能」,並認為此種「過於僵化的規定,未能以比例原則為衡量的結果,對性別不利差別待遇的判斷,應是認定為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權。」 換言之,問題不在於哪個性別的標準較高或較低,而在於「以性別為基礎的差別待遇,且該差別待遇的篩選標準(身高)不夠嚴謹,未能通過嚴格審查」。
- 對「兩性」均屬不利的解釋: 這種說法比較少見。通常認為,若男女適用不同標準,且該標準不夠嚴謹,那麼對「較不利」的性別(即標準較高者,在此 case 為男性)是不利的,而對於「較有利」的性別(在此 case 為女性),則可能認為其未被充分保障,或其被排除的風險(若有其他體能要求)未被考慮。
- 最直接的理解: 憲法法庭認為,此種基於性別的差別待遇,其理由(僅以身高)不夠充分,未能通過嚴格審查,故「構成性別上不利差別待遇」,違反平等權。這個「不利」是相對於「應有的平等」而言。
- 你/妳贊同與否:
- 贊同: 理由同上,身高並非執行職務的唯一或決定性標準,應採更全面的體能測驗,性別作為分類基礎,若無極為嚴謹且必要之理由,即應避免。
- 不贊同(較少見): 理由可能在於,男女平均身高確有差異,而身高與部分警察職務(如操槍、制服合身度、進入狹小空間等)仍有一定關聯,且160公分與165公分相差不大,可視為對男女生理差異的合理考量。但此理由較難通過嚴格審查。
小題二:原住民身分差別待遇(10分)
解題架構:
-
導論:
- 指出憲法法庭判決未討論系爭規定但書(關於原住民身分的身高優惠)。
- 說明本小題需探討此但書規定是否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權。
-
系爭規定但書的差別待遇分析:
- 但書內容: 「但具原住民身分者,男性不及158.0公分,女性不及155.0公分。」
- 與本文的比較:
- 一般男性:不及 165.0 公分不合格。
- 原住民男性:不及 158.0 公分不合格。
- 一般女性:不及 160.0 公分不合格。
- 原住民女性:不及 155.0 公分不合格。
- 結論: 系爭規定但書,對具原住民身分者,設定了較一般國民更低的身高門檻,此構成基於「身分」的差別待遇。
-
此差別待遇是否違反平等權?
- 審查基準: 關於身分(如種族、族群)的差別待遇,通常適用「嚴格審查」基準。國家必須證明此差別待遇是為了達成「極為重要政府利益」,且是「必要手段」。
- 目的正當性:
- 憲法第10條、第138條、第139條(國家對原住民的保障): 憲法明文保障原住民的權益,國家有扶助原住民發展,促進其地位實質平等的義務。
- 實質平等: 考量到原住民在歷史上及社會經濟上可能處於不利地位,國家為促進其地位實質平等,採取一些優惠措施,以彌補其不利處境,此目的具有正當性。
- 警察工作與原住民身分的關聯性(可能性): 雖然不直接,但部分警察職務可能與原住民地區的治安、文化連結有關,具備原住民身分且能勝任者,或許有助於在地服務。
- 手段的適當性、必要性與侵害最小性:
- 適當性: 降低身高門檻,是否能實質幫助原住民參與警察考試,進而促進其地位的提升?可能具有適當性。
- 必要性: 這是關鍵。國家是否有其他侵害較小的方式,來達成促進原住民地位實質平等的目標?
第 四 (二) 題10 分
(二)憲法法庭判決並未討論系爭規定但書中基於原住民身分所為之差別待遇,請問你/妳認為系爭規
定但書是否違反憲法平等權保障?理由為何?(1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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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題:關於系爭規定但書(原住民身分優惠)的合憲性分析
本小題探討考試規則中,針對具原住民身分者,給予較一般國民更低的身高門檻(男性不及158.0公分,女性不及155.0公分),是否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權。
一、系爭規定但書與差別待遇分析:
系爭規定但書為:「但具原住民身分者,男性不及158.0公分,女性不及155.0公分。」此規定相較於本文對一般國民的身高要求(男性不及165.0公分,女性不及160.0公分),對原住民身分者給予了較寬鬆的身高標準。此構成基於「身分」的差別待遇。
二、此差別待遇是否違反平等權?
對於基於身分(如種族、族群)的差別待遇,憲法通常適用「嚴格審查」基準。國家必須證明此差別待遇是為了達成「極為重要之政府利益」,且該措施是「達成該利益之必要手段」,並且是「侵害最小」的手段。
-
目的正當性:
- 憲法對原住民的保障義務: 憲法第十條第十項明文規定:「國家應重視中華民族之固有文化,對於原住民族之文化、自治、權益及其他事項,應制定法律予以保障。」此條文揭示了國家有積極保障原住民權益、促進其地位實質平等的憲法義務。
- 促進實質平等: 考量到原住民在歷史上及社會經濟上可能面臨的結構性不利處境,國家為追求實質平等,有採取一定程度的「差別對待」或「優惠措施」來彌補其劣勢的空間。例如,透過增加原住民的就業機會,提升其社會經濟地位。
- 身高與原住民的關聯性(生理差異): 統計上,原住民族群的平均身高普遍較一般漢族為低。
- 警察職務與身高: 雖然身高非執行職務的唯一標準,但對於部分警察工作,如制服合身、操作特定裝備、進入狹小空間等,仍可能與身高有一定程度的關聯。
- 結論: 以促進原住民地位實質平等為目的,並考量到其生理上的平均身高差異,此差別待遇的目的具有憲法上的正當性。
-
手段的適當性、必要性與侵害最小性:
- 適當性: 降低身高門檻,確實可能讓更多原住民青年有機會通過體格檢查,進而取得進入警界的機會,有助於提升原住民在公職體系中的比例,促進實質平等。
- 必要性與侵害最小性: 這是判斷的關鍵。
- 是否為必要手段? 國家是否有其他侵害較小的方式來達成促進原住民實質平等的目標?例如,除了降低身高門檻,還可以透過更全面的體能測驗、設置原住民專班、提供就業輔導等方式。
- 優惠程度的考量: 系爭規定但書將男性門檻從165公分降至158公分(減少7公分),女性從160公分降至155公分(減少5公分)。此優惠幅度是否過大,以至於無法通過嚴格審查?
- 考量點: 考量到憲法對原住民的積極保障義務,以及追求實質平等的目標,國家在一定範圍內採取差別待遇以彌補其不利處境,是可以被理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