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年 國立臺灣大學國家發展研究所乙組《公法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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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題

一、憲法變遷

(一) 憲法變遷包括哪幾種模式?請寫出起碼三種。(9分)

(二) 臺灣自從 2022 年修憲公投失敗後,修憲門檻(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二條)便成為討論的焦點,請分析該門檻是否過高?倘若過高,則修憲與其他憲法變遷模式,將如何互動?(16分)

參考法條:
憲法增修條文第 12 條 憲法之修改,須經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即通過之,不適用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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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探討憲法變遷的理論與實踐。第一小題要求考生列舉憲法變遷的模式,第二小題則聚焦於我國修憲門檻的爭議,並連結至憲法變遷的整體脈絡。

核心觀念: 憲法變遷的理論模式、我國修憲制度與實踐、憲法變遷的其他途徑。

(一) 憲法變遷的模式

憲法變遷是指憲法規範內容或其適用方式的改變。除了法定的修憲程序外,憲法變遷尚可透過多種模式達成。常見的憲法變遷模式至少包括以下三種:

  1. 修憲程序(Formal Amendment): 這是最直接、最明確的憲法變遷方式,透過憲法明文規定的修改程序來變動憲法條文。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12 條即是此一模式的具體規定。
  2. 憲法解釋(Constitutional Interpretation): 透過國家解釋憲法權力機關(如我國的大法官)對憲法條文進行解釋,闡釋其意涵,甚至擴張或限制其適用範圍,進而達到憲法變遷的效果。這種變遷方式雖然不改變憲法文本,但能實質上影響憲法的內容與適用。例如,大法官透過解釋,確立了許多基本人權的保障範圍。
  3. 法律的制定與適用(Legislation and Application of Law): 雖然法律的位階低於憲法,但透過制定與憲法意旨相符的法律,或透過法律的適用來填補憲法條文的不足,甚至在某些情況下,法律的制定或適用也可能被視為一種間接的憲法變遷。例如,國家透過制定各種法律來落實憲法所揭示的社會國原則。
  4. 習慣與實踐(Custom and Practice): 雖然在現代法治國家中,習慣法的重要性不如成文憲法,但長期的、被普遍接受的政治實踐或習慣,也可能形成一種憲法的「變遷」。例如,國家機關長期以來遵循某種運作模式,即便未經修憲或解釋,也可能被視為一種實質上的憲法慣例。
  5. 政治變革(Political Change): 重大的政治事件,如革命、政變、和平轉型等,也可能導致憲法的根本性變革。

【答案】憲法變遷模式包括修憲程序、憲法解釋、法律的制定與適用、習慣與實踐、政治變革等。

(二) 我國修憲門檻的分析與互動

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12 條所設定的修憲門檻,其程序要求極高:立法院四分之一提議、四分之三出席、四分之三決議,接著公告半年,最後需經全國選舉人複決,且有效同意票須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此一門檻確實被許多人認為過高,阻礙了憲法的與時俱進。

分析修憲門檻是否過高:

  • 過高的理由:
    • 過度僵化的修憲程序: 相較於許多民主國家,我國修憲門檻的設計,特別是立法院高門檻的決議及全國性複決的要求,使得修憲的啟動與通過極為困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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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

二、過去雖然沒有明文規定,但我國大法官經常使用「定期失效」這種違憲宣告方式,2022年之後,憲法訴訟法第52條明文規定此一模式,而且大法官使用定期失效的方式似乎越來越頻繁。請分析「定期失效」這種違憲宣告方式,相較於其他違憲宣告方式(例如立即失效、單純違憲宣告),有什麼優點和缺點?(25分)

參考法條:
憲法訴訟法第52條 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且應失效者,該法規範自判決生效日起失效。但主文另有諭知溯及失效或定期失效者,依其諭知。判決宣告法規範定期失效,其所定期間,法律位階法規範不得逾二年,命令位階法規範不得逾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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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旨在探討憲法訴訟法中「定期失效」的違憲宣告方式,並要求考生分析其相較於其他宣告方式的優缺點。

核心觀念: 違憲宣告的類型(立即失效、定期失效、溯及失效)、憲法訴訟法對違憲宣告的規定、定期失效的法律效果與影響。

「定期失效」的違憲宣告方式,是指大法官宣告某項法律或命令違憲,但並非立即失效,而是給予一段緩衝期間,在此期間內該法律或命令仍然有效,待緩衝期屆滿後才失效。這與「立即失效」(判決生效即失效)、「溯及失效」(判決效力回溯至過去某時點失效)及「單純違憲宣告」(僅宣告違憲,未規定失效時間,通常視為立即失效)有所區別。

定期失效的優點:

  1. 維護法秩序之穩定性(Maintaining Legal Order Stability): 這是定期失效最主要的優點。許多法律的廢止或變更,可能牽動廣泛的社會、經濟、行政層面,若立即失效,可能造成法律真空、行政空白,甚至對社會秩序造成衝擊。定期失效提供了一段緩衝期,讓立法者或相關機關有時間進行修法、立法,或採取必要配套措施,避免法律秩序的突然崩潰。
  2. 給予立法者修法時間(Providing Legislative Time for Amendment): 尤其當違憲的法規範涉及複雜的體系性問題時,立法者需要時間進行周延的修法。定期失效的設計,可以確保在過渡期間,相關的法律秩序不致中斷,同時也給予立法機關足夠的時間,以更審慎的態度完成修法工作。
  3. 緩和衝擊,保障合法信賴(Mitigating Impact and Protecting Legitimate Reliance): 對於依循該違憲法規範而產生的權利義務關係,特別是涉及人民的合法信賴利益時,定期失效可以避免判決造成過度的衝擊。例如,在租稅、社會福利、勞動條件等領域,立即失效可能導致已發生的權利義務關係受到劇烈影響。
  4. 彈性與客製化(Flexibility and Customization): 定期失效允許大法官根據個案的具體情況,設定不同的失效時間(如憲法訴訟法第 52 條規定法律位階不得逾二年,命令位階不得逾一年),這比一律立即失效更具彈性,更能貼近個案的實際需求。

定期失效的缺點:

  1. 延宕憲法價值實現(Delaying the Realization of Constitutional Values): 定期失效意味著違憲的法規範在一段時間內仍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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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

三、憲法訴訟法於2022年1月開始施行,根據司法院所公布之統計,2022年1月至2023年7月間向憲法法庭所提出的聲請案件超過5000件,是過去舊法時期的10倍;就2022年度終結案的3000多件案件中,僅有37件作成實體裁判,其餘多為裁定不受理,即有約98%案件被憲法法庭駁回。請分析造成以上現象背後有哪些制度性因素(例如:憲法訴訟法的規定等),並且試述你的看法。(2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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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旨在探討我國憲法訴訟法實施後,聲請案件量劇增但實體裁判率極低之現象,並要求分析其制度性因素及考生之看法。

核心觀念: 憲法訴訟法規定的聲請要件、不受理裁定的類型、憲法訴訟的性質與功能、我國憲法訴訟制度的實踐。

此現象(聲請案件量劇增但實體裁判率極低)背後存在多重制度性因素,這些因素相互交織,共同造就了目前的局面。

制度性因素分析:

  1. 憲法訴訟法規定的「聲請要件」過於寬鬆或易於觸及(Relatively Lenient or Easily Accessible "Application Requirements"):

    • 多元化的聲請主體與類型: 新的憲法訴訟法擴大了聲請主體(包括憲法法庭、中央政府機關、地方自治團體、人民、法人、非法人團體)和聲請類型(包括法規範憲法審查、國家行為違憲審查、憲法爭議、機關間爭議、統一解釋)。相較於過去僅限於法官聲請解釋憲法,聲請管道大幅拓寬。
    • 「無其他法律救濟途徑」的門檻: 雖然法條(如憲法訴訟法第 13 條)規定了「無其他法律救濟途徑」的要件,但實務上對於「其他法律救濟途徑」的認定可能存在解釋空間,許多聲請人可能認為透過一般訴訟程序無法獲得充分救濟,而轉向憲法法庭。
    • 「審查標的」的廣泛性: 法規範憲法審查的標的涵蓋法律、命令,國家行為違憲審查的標的更是廣泛,這使得許多人認為自己的權利受到侵害時,都可以嘗試向憲法法庭聲請。
  2. 「不受理裁定」的門檻與實務操作(Threshold and Practical Operation of "Non-Acceptance Rulings"):

    • 嚴格的程序要件審查: 憲法訴訟法規定了諸多聲請要件,例如聲請權限、聲請目的、聲請方式、聲請期間、權利受侵害之證明等。這些要件在初期審查階段,若不符,便會被裁定不受理。
    • 「原則不受理,例外受理」的潛在傾向: 由於憲法法庭資源有限,且需維持其作為終審解釋機關的權威性,在實務操作上,可能傾向於採取較為嚴格的審查標準,將大量不符要件的聲請案先行篩除,以節省資源。
    • 「無明顯違憲疑義」的考量: 即使形式要件看似符合,但若聲請案件明顯缺乏重要憲法爭議,或其憲法疑義薄弱,也可能被裁定不受理。
  3. 憲法訴訟的「本質」與「功能」的認知落差(Gap in Understanding the "Nature" and "Function" of Constitutional Litigation):

    • 將憲法法庭視為「萬能救濟管道」: 部分聲請人可能誤解了憲法訴訟的性質,將其視為解決所有法律爭議或個人權益受損的「最後一站」,而忽略了憲法訴訟主要在於釐清憲法爭議、保障基本人權、維護法秩序的根本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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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

四、根據菸酒管理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進行法定之標示,其中包括「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該條項第9款參照),主管機關並另有訂立酒類標示管理辦法。今有酒商拒絕於其產品上標示任何警語,經窮盡司法救濟途徑後,認為強制酒類產品警語標示之規定違憲,欲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試問你若是此酒商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會提出哪些憲法上之主張。(25分)

參考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32條:
「(第1項)酒經包裝出售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標示下列事項:...九、『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
(第6項)有關酒之標示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11條:
「(第1項)酒類之警語標示,應以長寬為二點六五毫米以上字體於酒品容器最大外表面積明顯處清楚為之,其顏色應與底色互為對比,以利辨識。
(第2項)前項警語標示,除酒精類外,應以『飲酒過量,有害(礙)健康』或下列警語之一標示:
一、酒後不開車,安全有保障。
二、飲酒過量,害人害己。
三、未滿十八歲禁止飲酒。
四、短時間內大量灌酒會使人立即喪命。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警語。...」

菸害防制法第9條:
「...(第2項)菸品容器最大正面及反面明顯位置處,應以中文標示吸菸有害健康之警示圖文及戒菸相關資訊;其標示不得低於該面積百分之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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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為一個典型的憲法訴訟案件模擬,要求考生扮演酒商的訴訟代理人,提出主張該強制酒類警語標示規定違憲的憲法上主張。

核心觀念: 比例原則(必要性、適當性、衡平性)、言論自由(表達自由)、財產權(營業自由)、正當法律程序、菸酒管理法與菸害防制法的比較。

作為酒商的訴訟代理人,我會從以下幾個憲法上主張切入,論證強制酒類產品警語標示規定違憲:

一、違反比例原則(Violation of the Principle of Proportionality)

比例原則是審查國家干預人民基本權利(包括營業自由與表達自由)是否合憲的重要原則,要求國家採取之手段必須符合「適當性」、「必要性」與「衡平性」。

  1. 適當性(Suitability):

    • 論點: 強制酒類產品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等警語,其目的在於提醒消費者注意飲酒的潛在危害,進而減少過量飲酒行為,以維護國民健康。從此目的來看,此措施具有一定的適當性。
    • 反駁/限制: 然而,此一標示的「適當性」仍有可疑之處。首先,警語的內容相對籠統,對於「飲酒過量」的定義不明確,且「有害健康」的程度與範圍也未具體說明。其次,相較於菸害防制法強制較為嚴厲的圖文警示(菸害防制法第 9 條第 2 項),酒類警語僅為文字,其警示效果可能大打折扣,是否能有效達成減少過量飲酒的目的,存在疑義。
  2. 必要性(Necessity):

    • 論點: 比例原則要求國家應選擇對人民權利侵害最小的手段。本案中,國家強制酒商在其產品容器上標示特定警語,已對酒商的營業自由及表達自由構成了限制。
    • 反駁/限制: 質疑國家是否窮盡了其他較侵害小的方式來達成目的。例如,國家是否已充分透過教育宣導、加強稽查酒駕、限制販售時間或地點等方式來管理飲酒行為?強制標示警語是否為唯一或最不侵害人民權利的方式?
    • 更進一步: 菸酒管理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9 款僅規定「其他警語」,而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則列舉了多種警語選項。這顯示在警語內容的選擇上,並非全然沒有彈性。然而,若法規強制要求「飲酒過量,有害健康」作為主要警語,則其必要性與侵害最小原則的適用,應受到更嚴格的檢視。
  3. 衡平性(Proportionality stricto sensu):

    • 論點: 即使此標示有助於達成公共利益(國民健康),但其對酒商所造成的負擔與侵害,是否與所追求的公共利益相稱?
    • 反駁/限制:
      • 對酒商的負擔: 強制標示不僅是額外的生產成本(印刷、設計),更可能對產品形象、品牌價值造成負面影響,尤其對於強調精緻、品味的高階酒品而言,此種警語可能與其品牌定位不符,造成實質的經濟損失與商譽損害。
      • 對消費者「知」的權利 vs. 對酒商「表意」的自由: 雖然消費者有知的權利,但國家強制酒商「表意」,且其表意內容可能與酒商自身價值觀或對產品的認知有所衝突,這已侵犯了酒商的消極表達自由(不被強迫表達)及營業自由。
      • 相較於菸害: 菸害防制法對菸品有更嚴格的圖文警示要求,這是因為菸害的嚴重性與直接性已被廣泛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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