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年 國立臺灣大學國家發展研究所乙組《公法學》
第 一 題25 分
試論我國違憲審查制度之發展及變遷,並試由比較法來考察我國釋憲制度之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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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探討我國憲法訴訟制度的演進,以及其與外國制度的比較。考生需從歷史脈絡梳理我國違憲審查制度的發展,並闡述其在制度設計上的特色。
一、我國違憲審查制度之發展與變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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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期階段(憲法紛爭時期):
- 在憲法訴訟法制定前,我國違憲審查主要由司法院大法官行使。
- 早期制度設計上,訴請大法官解釋的管道相對有限,且存在「憲法紛爭」的稱謂,顯示其與一般司法審判有所區隔。
- 主要規範在《司法院組織法》及《大法官會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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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增修條文的演進:
- 歷次《憲法》增修條文逐步擴充了大法官解釋的範圍,例如增加對地方自治事項爭議的解釋、彈劾案的審理等。
- 特別是針對「聲請解釋憲法」的部分,逐步放寬了聲請主體和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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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訴訟法》的制定與施行(劃時代的變革):
- 《憲法訴訟法》於 2022 年 1 月 1 日施行,標誌著我國憲法審查制度進入了全新的階段,從「大法官解釋」轉變為「憲法訴訟」。
- 主要變革包括:
- 訴訟化: 確立憲法訴訟的程序,將解釋案件轉化為訴訟案件,具有更嚴謹的程序保障。
- 事權訴訟: 擴大了聲請憲法訴訟的範圍,涵蓋了「法規範憲法訴訟」(聲請宣告法律違憲)、「憲法爭議訴訟」(國家機關間爭議、地方自治爭議)、「羈押聲請案」、「政黨違憲解散聲請案」等。
- 統一解釋權: 憲法法庭取代大法官會議,成為憲法訴訟的審理機關。
- 程序保障: 強化了當事人權利保障,例如引入言詞辯論、選任辯護人等制度。
- 判決效力: 擴大了違憲判決的效力,明確了宣告法律失效的時間點。
二、我國釋憲制度之特性(比較法考察)
在比較法上,我國憲法訴訟制度的特性可以從以下幾個面向來探討:
- 混合模式的體系:
- 我國制度融合了歐洲大陸法系(如德國)的「憲法法院」模式與美國法系的「最高法院兼具憲法審查權」模式的某些特徵。
- 設立專門的憲法法庭(類似德國),但其前身是司法院大法官,且與國家其他權力機關(行政、立法、司法)的關係,以及解釋權的行使方式,仍有其獨特性。
第 二 題25 分
試分析法理念與法概念之意涵及其對公法釋義學的關聯性何在?例如法理念與比例原則是否有關;法概念與不確定的法律概念之區別及比較是否可能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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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探討法理念(Rechtsidee)與法概念(Rechtsbegriff)在公法釋義學中的地位與作用,並藉由比例原則和不確定法律概念作為具體案例,分析兩者之間的關聯性。
一、法理念與法概念之意涵及其對公法釋義學的關聯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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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念 (Rechtsidee):
- 意涵: 法理念是指一種關於「理想法」或「應然法」的價值判斷與追求方向。它是一種更高層次、更抽象的價值原則,指導著法律的制定、解釋與適用。常見的法理念包括:法治國(Rechtsstaat)、民主、人權保障、正義、平等、比例原則、比例性(Verhältnismäßigkeit)等。
- 功能: 法理念是判斷現行法是否合憲、是否符合公平正義的價值基準。在公法釋義學中,法理念是憲法解釋、行政法解釋的最高指導原則,用以檢驗法律和行政行為的合憲性與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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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概念 (Rechtsbegriff):
- 意涵: 法概念是指法律條文中明確定義或透過學理解釋所確立的特定法律用語或構成要件。它是一種具體的、可操作的法律工具,用於界定法律關係、權利義務的範圍。例如:「行政處分」、「法律保留」、「國家賠償」、「比例原則」、「國家」、「人民」等,都是法概念。
- 功能: 法概念是法律適用的基本單位。公法釋義學透過對法概念的定義、解釋和分類,來理解和適用具體的法律規定,以解決個案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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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者對公法釋義學的關聯性:
- 指導與被指導: 法理念是法概念的「靈魂」與「價值基礎」。法概念的形成與發展,應當受到法理念的指引。例如,「比例原則」作為一個法理念,其具體化和操作化就形成了「比例性原則」等法概念,並被廣泛應用於行政法、憲法審查中。
- 檢驗與規範: 法理念提供了一個價值判斷的框架,用來檢驗法概念的合理性與合憲性。如果某個法概念的適用,明顯違背了法治國、人權保障等基本法理念,則該法概念的解釋或適用就可能存在問題。
- 發展與演進: 隨著社會價值觀的變遷,法理念也會演進,進而影響法概念的解釋與內涵。例如,隨著人權保障意識的提升,「國家」的法概念在公法上的內涵,也逐漸從權力主體轉向服務人民、保障人權的面向。
- 抽象與具體: 法理念是抽象的價值追求,而法概念是具體的法律工具。公法釋義學的任務,就是將抽象的法理念,透過對法概念的精確解釋,具體化並落實到法律適用的實踐中。
二、法理念與比例原則的關聯性
- 比例原則 (Verhältnismäßigkeitsprinzip) 是最核心的法理念之一。
- 關聯性:
- 比例原則作為法理念的體現: 比例原則本身就是法治國、人權保障、國家權力限制等基本法理念的重要體現。它要求國家權力的行使,必須是為了達成正當目的,且所採取的手段必須是適當、必要且與目的之間具有嚴格的比例性。
第 三 題
在 2021 年開放美豬進口的中央政府與地方政府不同調爭議中,數個地方政府制定食品安全管理自治條例,要求進口美豬必須符合「零檢出」萊克多巴胺 (瘦肉精) 的要求,嗣後行政院則以公告方式宣布上述自治條例「無效」,地方政府則就其所通過之各該地方自治條例經行政院或衛福部宣告無效或不予核定部分,向大法官聲請釋憲及統一解釋。請回答下列問題:
(一) 聲請人聲請釋憲及統一解釋之依據為何? (5分)
(二) 上述聲請有無不受理之理由? (5分)
(三)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食品之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標準,此是否為專屬中央之事項?其憲法依據為何?或者,此爭議標的亦為地方自治事項,所以上述地方自治團體得自行訂定與中央法規所訂不同之標準?如認兼屬地方自治事項,其憲法依據為何? (15分)
(四) 依憲法第 107 條第 11 款規定,國際貿易政策應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上述地方政府另行訂定自治條例,禁止於各該縣 (市) 或直轄市轄區內運輸、販賣或使用含萊克多巴胺之豬肉,是否違背前述憲法規定?就國際規範而言,是否構成貿易障礙? (1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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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驗考生對地方自治、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法律保留原則、憲法解釋與統一解釋等公法學重要概念的理解,並結合具體時事案例進行分析。
一、聲請人聲請釋憲及統一解釋之依據為何?
聲請人(地方政府)聲請釋憲及統一解釋的依據,主要來自於《憲法》增修條文及《憲法訴訟法》(或其前身《大法官會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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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第 173 條: (原《大法官會議法》時期)
「人民、法人或政黨認其法定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審判之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認為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解釋。」
此條文是人民聲請解釋法律的基礎。然而,本案聲請人是地方政府,且爭議的對象是地方自治條例的「效力」問題,而非法院審判終局判決所適用的法律。 -
《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原《大法官會議法》時期)
「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解釋憲法,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此條文確立大法官的「統一解釋」權。 -
《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 (原《大法官會議法》時期)
「中央與地方權限爭議,除憲法別有規定者外,由司法院解釋之。」
這是地方自治團體與中央機關之間發生權限爭議時,聲請大法官解釋的重要依據。本案中,地方政府與中央政府(行政院、衛福部)對於地方自治條例的效力與中央法規的關係產生爭議,符合此款精神。 -
《憲法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 (《憲法訴訟法》施行後)
「國家機關、地方自治團體、人民、法人或政黨,認其適用或將適用之法律、命令,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訴訟。」(法規範憲法訴訟) -
《憲法訴訟法》第 30 條: (《憲法訴訟法》施行後)
「國家機關或地方自治團體間,就其權限爭議,應依本法聲請憲法訴訟。」(憲法爭議訴訟)
此條文明確規定了機關間、地方自治團體間的權限爭議,應透過憲法訴訟程序處理。
綜合來看,聲請人聲請釋憲及統一解釋的依據,主要是在於其認為行政院或衛福部宣告地方自治條例無效或不予核定的處分,可能侵害了地方自治團體的自治權限,並與中央法規產生了牴觸,故依據《憲法》增修條文關於中央與地方權限爭議的解釋權,以及《憲法訴訟法》關於憲法爭議訴訟的規定,向大法官(憲法法庭)聲請解釋。
【答案】聲請人聲請釋憲及統一解釋的依據,主要是《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中央與地方權限爭議)及《憲法訴訟法》第 30 條(憲法爭議訴訟)。
二、上述聲請有無不受理之理由?
判斷聲請是否受理,需要檢視是否符合《憲法訴訟法》(或原《大法官會議法》)關於聲請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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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主體適格: 聲請人為地方政府,符合《憲法訴訟法》第 30 條關於「地方自治團體」得聲請憲法爭議訴訟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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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體適格: 爭議的對象是中央政府(行政院、衛福部)宣告地方自治條例「無效」或「不予核定」的處分,這涉及中央與地方在自治事項上的權限劃分爭議,以及地方自治條例的效力問題,屬於憲法爭議訴訟的範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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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目的: 地方政府主張其自治權限受到侵害,要求釐清中央與地方在食品安全管理上的權限劃分及相關法規的適用關係,符合聲請憲法解釋或訴訟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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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要件(重要):
- 是否已窮盡救濟途徑? 根據《憲法訴訟法》的規定,聲請憲法訴訟原則上應窮盡普通司法救濟途徑。然而,在中央與地方權限爭議的情況下,通常認為此類爭議並非透過普通司法程序可完全解決,而是屬於憲法層級的權限劃分問題,因此可以直接聲請憲法解釋或訴訟。
- 爭議是否真實存在? 本案涉及中央政府與地方政府在美豬進口及萊克多巴胺殘留標準上的明確分歧,爭議真實存在。
- 是否為法律或命令之爭議? 本案爭議核心在於地方自治條例的效力,以及中央法規(如《食安法》)的授權範圍,屬於法律、命令層級的適用與效力爭議。
- 統一解釋與憲法解釋的適用:
- 若爭議涉及中央與地方「權限」的劃分,則依《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應由大法官(憲法法庭)解釋。
- 若爭議涉及「法律或命令」的適用是否牴觸憲法,則可能適用《憲法》第 173 條(人民聲請)或《憲法訴訟法》第 6 條(法規範憲法訴訟)。
- 本案中,地方政府聲請「釋憲及統一解釋」,意味著他們可能同時主張權限爭議與法律適用爭議。
結論: 從聲請主體、客體、目的及爭議的性質來看,地方政府聲請憲法解釋(或憲法訴訟)具有相當的理由,原則上應可受理。然而,具體受理與否,仍需視大法官(憲法法庭)對案件的實質審查。例如,若聲請理由不明確、爭議已不存在、或非屬憲法應介入的範疇,仍有不受理的可能。但就題目所描述的爭議情境,其聲請應是具備受理要件的。
【答案】原則上,本聲請應可受理。因為聲請主體(地方政府)適格,爭議的對象(中央宣告自治條例無效)屬於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及自治條例效力問題,且爭議真實存在,並非普通法院可完全解決,符合憲法解釋或憲法訴訟的受理要件。
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食品之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標準,此是否為專屬中央之事項?其憲法依據為何?或者,此爭議標的亦為地方自治事項,所以上述地方自治團體得自行訂定與中央法規所訂不同之標準?如認兼屬地方自治事項,其憲法依據為何?
此題的核心在於釐清「食品殘留標準」的制定權限,是屬於中央的專屬權限,還是地方自治團體亦有參與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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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管理法授權中央制定標準的性質:
-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5 款 規定,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含有中央主管機關依第 18 條規定所定標準以下之殘留農藥、動物用藥或其他有毒、有害衛生之物質之食品。
- 第 18 條(此處題目未明確列出,但為第 15 條的基礎)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殘留農藥、動物用藥、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對國民健康有必要之物質」之殘留量、污染容許量及其他相關標準。
- 中央主管機關(衛福部)訂定的標準,例如「動物用藥殘留量標準」,其中就包含萊克多巴胺的殘留容許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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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專屬中央之事項?其憲法依據為何?
- 憲法依據:
- 《憲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1 款: 「左列事項,由行政院依據立法院立法,定其事項:……十一、衛生與勞工。」此條文明確將「衛生」列為中央(行政院)立法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衛福部)制定相關法規及標準,具有憲法基礎。
- 《憲法》第 111 條: 「前二條所列事項,或依本憲法其他條文規定,屬於中央立法或單行條例之事項,國家最高權力範圍內,不得為地方性之規章。」此條文強調中央立法事項的排他性,地方不得制定與中央法規牴觸的規章。
- 性質判斷: 食品安全涉及國民健康,屬於重大的公共利益。
- 憲法依據:
第 四 題15 分
大法官在釋字第812號解釋中,宣告刑法第90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實施辦法第4條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有關強制工作的相關規定違憲,均應自解釋公布日起失效。請說明並分析大法官宣告上述規定無效的理由,以及大法官之間在此一解釋中的主要歧見為何。(1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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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查考生對於《憲法訴訟法》施行後,大法官(憲法法庭)宣告法律違憲的理由及可能存在的歧見的理解,特別是針對釋字第 812 號解釋的具體內容。
一、大法官宣告上述規定無效的理由(釋字第 812 號解釋的理由分析)
釋字第 812 號解釋主要針對《刑法》第 90 條(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實施辦法》第 4 條(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執行方式),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3 項(強制工作)等規定宣告違憲。其核心理由圍繞著「強制工作」的性質與憲法基本權保障的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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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 90 條及相關規定違憲理由:
- 性質認定: 大法官認為,《刑法》第 90 條所規定的「強制工作」,其目的並非僅是輔助保安處分(如感化、勒戒)的執行,而是具有一種獨立的、剝奪人身自由並強迫勞動的性質。
- 違反人身自由權: 強制工作要求受處分人從事無酬或低酬的勞動,其本質上係一種剝奪人身自由並強迫勞動的措施。此種措施,嚴重侵害了憲法第 8 條所保障的人身自由權。
- 法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 即使是為了達成保安處分的目的,剝奪人身自由並強迫勞動的措施,也必須具備嚴格的法律保留依據,且其手段與目的之間必須符合嚴格的比例原則。大法官認為,現行法律規定(包括《刑法》第 90 條及其施行細則),對於強制工作的內容、期間、對象、目的、手段的限制,以及與人身自由權侵害程度的衡平,均未盡充分,未能有效實現比例原則的要求。
- 是否為「刑罰」或「保安處分」的界定爭議: 強制工作這種強迫勞動的性質,使其界線模糊。若視為刑罰,則應有更嚴謹的罪刑法定原則要求;若視為保安處分,其對人身自由的侵害程度,也已超出一般保安處分所能容許的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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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3 項強制工作規定違憲理由:
- 此規定將「強制工作」作為對特定犯罪(如參與犯罪組織)的保安處分內容之一。其違憲理由與《刑法》第 90 條類似,即此種強制工作性質的措施,對人身自由的侵害過大,且與其聲稱的保安目的之間,未能符合比例原則。
- 大法官認為,該條文並未清楚說明強制工作如何有助於阻止犯罪組織成員再犯,或如何達成其他保安目的,卻要求受處分者從事無償勞動,侵害人身自由權的程度過重。
總結違憲理由:
核心在於,大法官認為「強制工作」作為一種剝奪人身自由並強迫勞動的措施,其侵害基本人權的程度過重,且現行法律規定對於其目的、手段、期間、限制等,未能充分符合比例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的要求,因此宣告違憲,應自解釋公布日起失效。
二、大法官之間在此一解釋中的主要歧見為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