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年 國立臺灣大學公共事務研究所碩士班《行政法(A)》
第 1 題
疫情來襲,衛福部依傳染病防治法規定,於公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為第五類法定傳染病後,報請行政院成立中央指揮中心,中央指揮中心則於民國110年2月訂定「110年COVID-19疫苗接種計畫」(下稱新冠接種計畫),將公費疫苗接種對象分類,視國內外疫情趨勢、各類對象感染風險、疫苗供應等情形,進行滾動調整,並以中央指揮中心之名義,遞次公布各類對象開放接種的期程,要求各縣(市)政府衛生局招募並簽訂合約的醫療院所,必須配合前述新冠接種計畫辦理。前述接種計畫,中央指揮中心僅以記者會發布新聞、發函轉知合約醫療院所或在網頁上公告等方式發布。請問:
(一)前述「新冠接種計畫」的法律性質應該為何?
(二)該「新冠接種計畫」的法律效果為何?
傳染病防治法第2條:
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傳染病防治法第5條第1項:
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執行本法所定事項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
(一)訂定傳染病防治政策及計畫,包括預防接種、傳染病預防、流行疫情監視、通報、調查、檢驗、處理、檢疫、演習、分級動員、訓練及儲備防疫藥品、器材、防護裝備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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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探討行政機關所發布的「新冠接種計畫」的法律性質與法律效果。
(一)「新冠接種計畫」的法律性質
本題的關鍵在於判斷「新冠接種計畫」是否屬於行政法上之「法規命令」或其他行政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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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命令的判斷標準: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0條及實務見解,法規命令必須符合以下要件:
- 法律授權:必須有法律的明確授權。
- 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對不特定多數人發生法律上之權利義務。
- 非個案行政處分:非針對特定對象的個案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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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分析:
- 法律授權:《傳染病防治法》第5條第1項第(一)款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傳染病防治政策及計畫」,「新冠接種計畫」顯然符合此授權範圍。
- 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該計畫規定了公費疫苗接種對象、期程、醫療院所的配合義務等,這些規定直接影響了民眾(接種對象)的權利義務(能否取得公費疫苗、何時取得),也對醫療院所(配合執行者)產生了義務。因此,具有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的性質。
- 非個案行政處分:該計畫並非針對特定個人或特定案件所為的行政處分,而是普遍適用於符合條件的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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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新冠接種計畫」符合法規命令的構成要件,應屬於「法規命令」。其發布機關為中央指揮中心,雖然該中心本身並非法律明文規定的「中央主管機關」,但其係依據行政院的命令設立,並執行傳染病防治法所賦予中央主管機關的職權,且該計畫的內容亦符合
第 2 題
甲自民國105年3月14日起開始在大甲溪畔未經許可盜採砂石,直至105年5月3日停止盜採行為。甲在盜採砂石之餘,自105年3月20日起開始在原盜採區棄置廢土,至105年5月5日始停止傾倒廢土行為。盜採行為與廢土棄置於河川之狀態令周邊居民與環保團體不滿,多次提出檢舉,但市政府總是視若無睹,未有任何作為。直至民國107年年底新的市府團隊上台後,全力強化河川整治。市府先於108年4月15日針對甲之盜採行為依土石採取法處以四百萬元罰鍰,後再於108年6月4日依水利法對甲之棄置廢土行為罰四百萬罰鍰。甲不服,主張其違法行為始於105年3月,兩項裁罰時間皆落於108年3月以後,依行政罰裁處權經三年期間經過而消滅之規定,此兩項裁罰皆屬違法。請問甲之主張是否有理?
土石採取法第36條第1項:
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水利法第78條第5款:
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棄置廢土或其他足以妨礙水流之物。
水利法第92-2條第1項第5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八條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棄置廢
土、廢棄物或其他足以妨礙水流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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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驗行政罰的「時效」問題,即行政罰裁處權的消滅時效。
核心觀念:行政罰裁處權的消滅時效
依據《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罰,指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所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例如,處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而行政罰裁處權的消滅時效,則依《行政罰法》第50條規定:「依本法規定應負擔行政罰之行為,其裁處權因下列原因而消滅:一、法定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者。」。
時效期間的計算
《行政罰法》第50條參照《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於行政罰行為的追訴權時效期間,依行為時所定之最重本罰,以其法定期間為準。但追訴權時效,因下列期間之經過而完成:
一、最輕本罰未滿一年者,其追訴權時效為三年。
二、最輕本罰為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其追訴權時效為五年。
三、最輕本罰為三年以上未滿十年者,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
四、最輕本罰為十年以上者,其追訴權時效為二十年。
五、最輕本罰為無期徒刑者,其追訴權時效為三十年。
本案分析
本案涉及兩項違法行為:盜採砂石及棄置廢土。
- 盜採砂石行為:
- 法律依據:《土石採取法》第36條第1項。
- 法定罰鍰: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 時效判斷:此為新臺幣罰鍰,其最輕本罰為一百萬元。依《行政罰法》第50條第4款,最輕本罰為十年以上者,追訴權時效為二十年。然而,本題的敘述中提到「依行政罰裁處權經三年期間經過而消滅之規定」,這可能是在暗示適用《行政罰法》第50條第1款(最輕本罰未滿一年者,追訴權時效為三年)。需注意,法律規定最輕本罰為一百萬元,並非未滿一年。
- 實務見解與法條解釋:一般而言,對於行政罰的時效,應優先適用《行政罰法》第50條的規定。若依《行政罰法》第50條計算,本案盜採砂石行為的時效應為二十年,因為最輕本罰為一百萬元。然而,題目中明確提及「三年期間」,這可能是在暗示某一特定法律(例如土石採取法本身或其他地方自治規章)有特別規定三年時效,或者考生應依據題目所提示的「三年」來進行判斷。若題目是暗示適用三年時效,則需進一步確認該三年時效是否適用於此。
- 題目提示的三年時效:如果題目提示的「三年期間」是正確適用的,那麼盜採行為發生於民國105年3月14日至105年5月3日,停止於105年5月3日。裁罰時間為108年4月15日。從105年5月3日到108年4月15日,已超過三年。
第 3 題
甲為乙縣境內丙部落之居民。乙縣政府於丙部落傳統領域開發風力發電,由丁公司得標。丁公司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下稱再生能源條例)第14條第2項、原住民族基本法(下稱原基法)第21條第1項、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下稱諮商同意辦法)第13條,向丙部落所在之戊鄉公所申請召開部落會議。因丙部落逾兩個月未召開會議,丁公司遂依諮商同意辦法第15條申請戊鄉公所代行召集會議,會議表決結果贊成187票、反對173票、無效1票。
甲雖有參與會議並表決,但其認為會議程序、方法有瑕疵,且己等20名住在屬非部落範圍、但為「原住民族傳統領域之『私有土地』」之人,未被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範圍土地劃設辦法(下稱劃設辦法)及部落章程納入,卻能參加部落會議。甲欲提起訴訟,主張部落會議決議無效。試詳細論述:甲應循何等途徑進行救濟?理由為何?
【參考法條】
再生能源發展條例
第3條第1款、第11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再生能源:指太陽能、生質能、地熱能、海洋能、風力、非抽蓄式水力、國內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等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可永續利用之能源。
十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除直接燃燒廢棄物之發電設備及非小水力發電之水力發電設備外,申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依第四條第
四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發電設備。
第14條第2項
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者,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原住民族基本法
第1條
為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利,促進原住民族生存發展,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特制定本法。
第2條第5款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五、原住民族土地:係指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及既有原住民保留地。
第2-1條
為促進原住民族部落健全自主發展,部落應設部落會議。部落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者,為公法人。
部落之核定、組織、部落會議之組成、決議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第21條第1項、第4項
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商並取得原
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
前三項有關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之劃設、諮商及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同意或參與方式、受限制所生
損失之補償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另定之。
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範圍土地劃設辦法
第3條第2款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二、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指經依本辦法所定程序劃定之原住民族傳統祭儀、祖靈聖地、部落及其獵區與墾耕或其他依原住民族文化、傳統習慣等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之公有土地。
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
第11條第1項、第2項
部落章程、部落會議所為決議及部落幹部所為決定之內容違反法令者,無效。
部落會議之召集、決議及部落幹部所為決定之程序或方法違反本辦法規定或部落章程者,無效。
第13條
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同意事項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召集部落會議:
一、同意事項之計畫、措施或法令草案。
二、當地原住民族利益分享機制、共同參與或管理機制。
三、其他與同意事項有關之事項。同意事項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認非屬同意事項時,準用第三條第二項辦理。
第15條
關係部落之部落會議主席自收受同意事項之通知,逾二個月未召集部落會議時,申請人得申請關係部落所在地之鄉(鎮、市、區)
公所代行召集。但該公所為申請人時,應轉請直轄市、縣(市)政府代行召集;該公所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同為申請人時,應
轉請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代行召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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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原住民族部落會議決議的救濟途徑,以及甲作為「原住民族傳統領域私有土地」所有者,其參與部落會議的資格及決議效力問題。
核心觀念:部落會議決議的效力與救濟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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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落會議的法律地位:
- 依據《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部落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者,為「公法人」。部落會議是部落的組織,其決議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
- 《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第11條規定,部落會議所為決議,若違反法令或部落章程,或其召集、決議程序方法違反本辦法規定或部落章程者,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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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落會議決議的性質:
部落會議的決議,雖然是內部自治組織的決定,但由於其涉及「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的法律義務,且可能影響原住民族的權利,因此,其決議的效力,在行政法上,通常被視為一種「內部自治團體之決議」,而非直接的行政處分。 -
救濟途徑:
- 行政訴訟:對於部落會議決議的效力爭執,原則上應循行政訴訟途徑。然而,部落會議的決議本身並非行政處分,不能直接提起行政訴訟。
- 間接審查:部落會議的決議,若作為後續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的依據,例如,縣市政府依據部落會議同意的結果,而核准丁公司的風力發電設置許可,那麼,甲可以對該「核准許可」的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在訴訟中就部落會議決議的效力提出爭執,請求法院宣告該行政處分(基於無效的部落會議決議而作成)違法。
- 訴願:若部落會議決議是基於某項行政機關的委託或授權(雖然本案中是依據法律的規定,由鄉公所代行召集),且該決議被認為影響了甲的權利,則可能可以透過訴願程序來爭執。但在此案例中,部落會議的召集與決議,主要是依循《諮商同意辦法》的程序,其本身是否能直接提起訴願,尚有疑義。
- 確認之訴:甲也可以考慮提起「確認部落會議決議無效」的確認之訴。這是因為部落會議決議若有重大瑕疵,例如程序違法或違反法令,可能自始無效。
甲的資格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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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傳統領域之『私有土地』」:
-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條第5款將「原住民族土地」定義為「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及既有原住民保留地」。
- 《劃設辦法》第3條第2款定義「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時,也涵蓋了「依本辦法所定程序劃定之...其他依原住民族文化、傳統習慣等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之公有土地」。
- 甲的土地雖然是「私有土地」,但若其屬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範圍內,且甲是該部落的居民,則其權益應受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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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與部落會議的資格:
- 《諮商同意辦法》第13條規定,申請人應向「同意事項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召集部落會議」。
- 第15條規定,若部落會議主席逾期未召集,申請人可申請鄉公所代行召集。
- 部落會議的召集與參與資格,通常依據《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授權訂定的「部落會議組成辦法」而定。雖然本題未提供該辦法,但從「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的意旨來看,涉及開發行為的諮商對象,應包含「原住民族或部落」。
- 甲主張其「住在屬非部落範圍、但為『原住民族傳統領域之『私有土地』』之人」,並未被納入劃設辦法及部落章程。這點是關鍵。
第 4 題
2025年4月2日,美國總統川普宣布對等關稅政策,對全球各國經濟、社會、政治情勢造成震撼。行政院提出「因應國際情勢強化經濟社會及國土安全韌性特別條例草案」,以因應美國關稅衝擊。草案商討過程幾經波折,行政院提出之版本原包含「挹注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送至立法院後遭刪除並改為「發放現金每人新臺幣一萬元,強化民眾消費韌性,擴大內需,提振經濟效益」(「因應國際情勢強化經濟社會及民生國安韌性特別條例」第三條第11款)。
請論述行政法上法律保留原則與法律優位原則之異同與關聯,並適用此組原則分析上述事件,闡述行政機關應如何依法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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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行政法上「法律保留原則」與「法律優位原則」的異同、關聯,以及如何將此等原則應用於具體案例,說明行政機關的依法行政義務。
一、法律保留原則與法律優位原則之異同與關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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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優位原則 (Grundsatz der Gesetzmäßigkeit der Verwaltung / Supremacy of Law)
- 內涵:行政機關的一切行為,都不得與法律相牴觸。行政行為必須符合法律,不能超越法律的界限。這包含了「不與法律牴觸」與「依循法律」兩個面向。
- 法源:憲法第23條、第165條等,以及《行政程序法》第4條(行政機關應依據法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執行職務)。
- 重點:強調行政權受制於法律,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是基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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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保留原則 (Grundsatz des Gesetzesvorbehalts / Reservation of Law)
- 內涵:行政機關為限制人民自由、權利或對人民負擔義務時,必須依據法律的授權。換言之,涉及人民基本權利的干預,不能僅憑行政命令或行政規則為之,必須要有法律(狹義,指由國會通過的法案)的明確授權。
- 法源:憲法第23條(為避免憲法上的自由權利受限制,須由法律明定)、《行政程序法》第4條(行政機關應依據法律...執行職務)。
- 重點:強調涉及人民基本權利的干預,必須由代表民意的立法機關(國會)透過法律來授權,以保障人民權利免受行政權的恣意干預。
- 層級理論:德國學者尹格(Jellinek)提出的層級理論,將法律保留的範圍分為:
- 絕對法律保留:人民基本權利之限制,必須由法律(狹義)為之,且法律內容須具體明確,不得再授權給行政機關。
- 相對法律保留:人民基本權利之限制,原則上應由法律(狹義)為之,但法律授權行政機關發布法規命令時,應對授權的內容、目的、範圍等加以具體規定。
- 無法律保留:不涉及人民基本權利干預的行政行為,可由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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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同與關聯:
- 關聯性:法律保留原則是法律優位原則在特定領域(涉及人民基本權利之干預)的具體化與強化。法律優位要求行政行為「符合」法律,而法律保留則進一步要求涉及人民基本權利的干預,必須「依據」法律(狹義)的授權。
- 差異:
- 範圍:法律優位原則適用於所有行政行為,範圍更廣。法律保留原則則主要適用於涉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或增加負擔的行政行為。
- 要求程度:法律優位要求行政行為「不違背」法律,而法律保留則要求行政行為「必須有法律的授權」。
- 立法機關角色:法律保留特別強調立法機關(國會)在授權方面的角色,意在落實權力分立與民意代表性。
二、應用於上述事件,闡述行政機關應如何依法行政
事件背景:行政院研擬「因應國際情勢強化經濟社會及國土安全韌性特別條例草案」,原計畫「挹注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後改為「發放現金每人新臺幣一萬元」。
- 法律優位原則的適用:
- 行政機關(行政院、立法院)所擬定、通過的任何法案或行政措施,都必須符合憲法及現行法律的規定。
- 若要實施「發放現金」的措施,必須有法律依據。此處的「法律」應指由立法院通過的「特別條例」本身。
- 行政院提出的草案,在送請立法院審議過程中,進行了修改,並最終由立法院通過成為法律,這體現了法律優位原則下,立法機關對行政權的制約與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