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年 國立臺灣大學公共事務研究所碩士班《行政法(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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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8 題

國立臺灣大學 114 學年度碩士班招生考試試題
科目:行政法(A)
節次:2
題號:98
共四題,每題 25 分

一、甲於國外大學修習 104 學分後,於 2017 年以外籍生身分轉入 A 大學企管系三年級,並提出前述學分全數抵免申請,獲得同意。甲接著在 A 大學修習 25 學分後於 2018 年提出提前畢業申請,因甲已取得 129 學分,達畢業門檻 128 學分,故亦獲得同意,於 2018 年 6 月取得 A 大學畢業證書。然主管機關教育部發現:依 A 大學校規,學分的抵免上限是 70 學分,甲係由企管系以專簽方式經校長於 2017 年 2 月底批示同意 104 學分全數抵免。教育部認為校長專案批准抵免學分之舉,違反校內規定,屬學位授予法所指之舞弊情事,於 2020 年 3 月撤銷甲之畢業證書。甲不服,於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

(1) 甲主張其信賴應受保護,教育部不得撤銷其畢業證書,請問何謂信賴保護原則?大法官如何闡釋此原則?
(2) 本案是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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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探討行政法上的「信賴保護原則」及其適用要件,並結合具體案例進行分析。

(1) 信賴保護原則之定義與大法官解釋:

信賴保護原則,又稱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信賴行政機關之合法、正確表示(包括行政行為、承諾、資訊等)而產生信賴,並據此採取行動,付出犧牲,行政機關嗣後不得任意變更其表示,若變更將導致人民遭受損害時,應予補償或排除損害。此原則旨在兼顧行政之有效性與人民權益之保障,確保行政行為之穩定性與可預測性,維護法治國家之基本精神。

大法官釋字第 582 號解釋闡釋信賴保護原則,認為行政行為之撤銷或變更,應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且須符合比例原則。若人民因信賴行政行為而產生信賴利益,行政機關為撤銷或變更該行為,應審酌信賴利益與原先行為所欲維護之公益間之權衡。若信賴利益顯著較應維護之公益為重大,且行政機關未給予合理補償,即任意撤銷或變更,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有違。此外,大法官亦強調,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以人民對於行政機關之表示,有正當理由予以信賴為前提。

(2) 本案是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本案涉及教育部撤銷甲之畢業證書之行政處分,甲主張信賴保護原則,其適用性需審查以下要件:

a. 信賴基礎之存在:甲依 A 大學校規(雖事後發現有違反更上層規定之虞,但當時甲有理由相信其適用)及學校之核准(包含學分抵免之同意、提前畢業之核准),認為其已符合畢業要件。此種行政機關(學校)之行為,可作為甲信賴之基礎。

b. 信賴之正當性:甲作為學生,對於學校核准其學分抵免及提前畢業之決定,應有相當程度之信賴。甲並非直接與教育部為法律關係,而是透過學校之行為產生信賴。然而,本案關鍵在於,甲之學分抵免是否符合 A 大學校規的「抵免上限 70 學分」規定。若甲明知或應知其抵免學分已超過校規上限,則其信賴即可能不正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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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8 題

二、何謂行政裁量?行政裁量之瑕疵的類型有哪些?請以相關現行法及大法官解釋闡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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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查行政法上的「行政裁量」概念及其瑕疵類型。

行政裁量,係指行政機關在法律授權範圍內,對同一事項得為數種合法之決定,而得依據其判斷自由選擇其中一種決定之權限。換言之,行政機關並非僅能為唯一合法之行為,而是在法律條文所容許的範圍內,享有一定程度的判斷餘地。此種權限的賦予,通常是為了使行政機關能更彈性、更妥適地處理複雜多樣的個案事務,以達成法律的立法目的。

行政裁量之瑕疵,主要可分為以下幾種類型:

  1. 裁量濫用 (Abuse of Discretion):
    指行政機關雖有裁量權,但其行使已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或目的,而導致不合法之行政行為。具體而言,包括:

    • 違法而無裁量 (Abuse of discretion / Exceeding the limits of discretion):指行政機關完全沒有裁量空間,卻為行政行為,或在應為而不為之情況。
    • 濫用職權 (Abuse of power):指行政機關雖有裁量權,但其行使顯然與法律授權之目的不符,例如:
      • 逾越權限 (Ultra vires):行政機關所為之決定,超出法律所賦予的權限範圍。
      • 目的錯誤 (Mala fide / Improper purpose):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時,並非為了達成法律所欲追求之目的,而是為了其他不正當之目的。例如,為了報復或個人恩怨而為不利處分。
      • 違反比例原則 (Violation of proportionality):行政機關所為之決定,與其欲達成之目的之間,顯失均衡,手段過當。例如,為達成微小之公益,而對人民造成重大損害。
      • 違反平等原則 (Violation of equality):行政機關對相同情況之人民為不同之對待,或對不同情況之人民為相同之對待,而無正當理由。
      • 僅考慮單一因素或忽略重要因素 (Ignoring relevant factors or considering irrelevant factors):行政機關在行使裁量權時,未能審酌所有應予考量之重要因素,或考量了不應予考量之因素。
  2. 裁量怠惰 (Abuse of inaction / Failure to exercise discretion):
    指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行為,或應為裁量決定,但卻怠於行使其裁量權,導致人民權益受損。例如,法律規定應給予某項補助,但行政機關卻遲遲不為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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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8 題

三、試說明我國公務員與國家之法律關係如何演進?是否仍存在特別權力關係?現階段公務人員保障法制有待改善之問題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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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旨在探討我國公務員與國家間法律關係的演變、特別權力關係的適用性,以及現行公務人員保障法制的待改進之處。

一、我國公務員與國家之法律關係演進:

公務員與國家之法律關係,在學理上大致可分為三種模式:

  1. 臣僕關係 (Subordination Relationship):此為最古老的模式,強調公務員僅是國家的僕役,完全服從國家命令,無任何獨立地位可言。
  2. 特別權力關係 (Special Power Relationship):此為傳統觀念,認為公務員與國家之間,因公務員負有特殊義務(如忠誠、服從、服公職等),國家對公務員擁有較一般人民為大的權力,公務員不能以此等義務為由,主張其基本權利受到侵害而提起訴訟。此種關係下,國家對公務員的權力不受法律的嚴格限制,公務員亦無法透過司法途徑尋求救濟。
  3. 一般法律關係 (General Legal Relationship):此為現代法治國家之主流觀念,強調公務員與國家之間,雖因公務員身分而有特殊義務,但國家對公務員的權力應受法律的嚴格規範,公務員亦享有與一般人民同等的憲法基本權利,並得透過司法途徑尋求救濟。

我國公務員與國家之法律關係,歷經了從傳統的「特別權力關係」思維,逐步走向「一般法律關係」的演變。

  • 早期:受大陸法系影響,公務員被視為國家的「工具」或「機關」,國家對其擁有較大的管理權,特別權力關係的色彩較為濃厚。
  • 轉變期:隨著民主法治觀念的普及,以及大法官解釋的陸續出爐,逐漸肯定公務員也是享有憲法基本權利的主體,其權利應受法律的保障。
  • 現階段:我國已朝向「一般法律關係」邁進,公務員的身分、權利、義務,皆由法律(如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考績法、公務人員保障法等)明確規範,並賦予其透過訴願、行政訴訟等司法救濟途徑,尋求權利保護的機會。

二、是否仍存在特別權力關係:

在現代法治國家,學理上普遍認為「純粹的特別權力關係」已不復存在。大法官解釋也多次強調,公務員作為國家的一份子,仍享有憲法所保障的各項基本權利,國家對公務員的權力行使,應受到法律的明確限制,並非國家可以任意為之。

然而,我們仍可在某些面向看到「特別權力關係」的殘餘影響,例如:

  • 特定義務的加重:公務員基於其職務性質,可能負有較一般人民更嚴格的義務,如忠誠義務、服從義務、保密義務等。這些義務的履行,在某些情況下,可能會對公務員的某些基本權利(如言論自由、隱私權等)構成合理的限制。
  • 救濟途徑的限制(過去式):在過去,公務員對於機關的處分,往往被認為處於「特別權力關係」下,無法提起行政訴訟。但隨著法制發展,此種限制已大幅鬆綁。

總體而言,我國已揚棄了傳統的、不受法律限制的「特別權力關係」,朝向「一般法律關係」發展。國家對公務員的權力,必須有法律依據,且公務員的權利應受保障。

三、現階段公務人員保障法制有待改善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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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8 題

四、T 國立大學校史館為日治時期遺留建物,屬市定古蹟,全建築僅一無障礙坡道通路可入其一樓內部,惟此通路入口設有門禁,致行動不便者無法入內;又該館展示廳位於二樓,且館內無昇降設備,亦使行動不便者無法入內參觀。多年來也無任何改善計畫。

假設甲為使用輪椅代步之肢體障礙 T 大學學生,於通識課安排參訪校史館時,因前述原因無法入內參觀,遂欲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主張依憲法第 7 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7 項對身心障礙者之憲法平等權保護,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下稱身權法)第 1 條、第 57 條及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第 1 條等規定,請求 T 大學增設無障礙設施。其主張有無理由?

參考法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1 條
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 57 條
新建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至少於其室外通路、避難層坡道及扶手、避難層出入口、室內出入口、室內通路走廊、樓梯、升降
設備、哺(集)乳室、廁所盥洗室(含移動式)、浴室、輪椅觀眾席位周邊、停車場等其他必要處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
其項目與規格,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或依本法定之。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
善。但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
由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
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 1 條
為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保障文化資產保存普遍平等之參與權,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特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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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查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平等保護義務,以及如何適用相關法律規定,要求公立大學改善無障礙設施。

一、甲主張之法律依據分析:

甲主張的法律依據包括:

  1. 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保障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得有歧視。
  2. 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7 項:明定國家應重視身心障礙者之權益,各級政府應依實際需要,設置必要之社會福利設施,提供適當之就業機會,並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及其他活動之權利。
  3.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身權法)第 1 條:揭示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文化等機會。
  4. 身權法第 57 條:明定新建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規劃設置無障礙設施,並規定現有公共建築物若不符規定,應予改善。
  5. 文化資產保存法(文資法)第 1 條:強調保障文化資產保存普遍平等之參與權。

二、甲主張之理由與有無理由:

甲主張 T 大學增設無障礙設施,其主張應有理由。理由如下:

  1. 憲法上之平等保護義務:

    • 憲法第 7 條確立平等原則,國家對人民不得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
    • 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7 項,更明確課予國家對身心障礙者之特殊保護義務,要求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文化活動之權利。T 大學作為公立大學,其校史館作為公共建築,若因無障礙設施不足,而使甲(肢體障礙學生)無法進入參觀,即構成對其參與文化活動權利之剝奪,違反了憲法所揭示的身心障礙者平等保護義務。
  2.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適用:

    • 身權法第 1 條:其立法目的即在於「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甲無法進入校史館參觀,顯然影響了其參與文化活動的機會,符合本法保障對象。
    • 身權法第 57 條:該條規定「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且對於「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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