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年 國立臺灣大學公共事務研究所碩士班《行政法(A)》
第 一 題
A 地為區域計畫公告後,經所轄縣政府依規定編為農牧用地之土地,其所有人甲未經許可在其上興建鐵皮房屋一棟作為工廠使用,此行為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違法使用已被管制之A土地。嗣後甲將A地連同地上之鐵皮房屋出售並交付予乙。乙取得土地及其上之鐵皮工廠後,正準備招工從事生產行為前即遭人檢舉,請問:
(一)對於違法使用A土地之行為,若主管機關欲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進行裁罰,應對甲或乙裁處罰鍰?理由為何?
(二)若主管機關欲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後段規定,命拆除A地上之鐵皮房屋以恢復原狀時,應以何人為處分之對象?理由為何?
參考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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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探討行政罰之對象,以及對於土地違法使用行為之處罰與回復原狀之權力主體。
核心觀念:
- 行政罰之對象:行為人與處罰對象的判斷。
- 物上保證代執行:對於物之狀態的排除。
- 法定繼受人與行政處分之效力。
(一) 裁罰對象之判斷
本題涉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主管機關依同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進行裁罰。
- 行為時之行為人: 依據題目敘述,違法使用 A 土地(興建鐵皮房屋作為工廠)的行為人是甲。甲在區域計畫公告後,未經許可即在農牧用地上興建房屋作為工廠,此行為違反了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的管制規定。
- 處罰對象之認定: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罰鍰」。此處的「違反者」通常指行為時的違法行為人。
- 乙是否應受處罰: 乙是嗣後才取得土地及地上物,雖然乙取得土地後,土地仍處於違法使用的狀態,但乙並非直接的違法使用行為人。行政罰原則上應處罰行為人,除非法律另有明文規定得以處罰財產上之受讓人,或乙的行為本身亦構成新的違法使用行為。在此情況下,乙的行為尚未完成,且其取得土地時,違法狀態已存在。因此,依據此條文,罰鍰應對行為時的行為人甲為之。
理由: 行政罰之目的在於糾正違法行為並預防再犯。罰鍰的對象應是造成違法狀態的行為人。甲在區域計畫公告後,未經許可即在 A 土地上興建房屋作為工廠,此為直接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乙雖繼受了該土地及地上物,但乙本身並非最初的違法使用者,其行為尚未構成違反該條文。除非乙在取得土地後,有進一步的違法使用行為,否則,依據行政罰法及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之文義,應對行為時的行為人甲處以罰鍰。
【答案】應對甲裁處罰鍰。
(二) 命拆除地上物之處分對象
第 二 題
我國公私立大學學雜費調整依現行規定必須經教育部核定後,方得實施。請問前述「核定」之法律意義為何?其與「核備」或「備查」有何不同?若教育部核准A私立大學調漲學雜費,該校學生可否提出司法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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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旨在探討行政法上「核定」、「核備」、「備查」之法律意義及其差異,並延伸至相關的司法救濟問題。
核心觀念:
- 行政行為之類型:核定、核備、備查的區別。
- 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
- 相對人及第三人之司法救濟權。
「核定」、「核備」、「備查」之法律意義及其差異:
-
核定 (Approval/Sanction):
- 法律意義: 指主管機關對於下級機關或相對人之申請、提案、計畫等,經過實質審查後,認為其內容符合法律規定或政策目標,因而加以同意,使其發生法律上效力。核定具有「創設」、「變更」或「確認」法律關係的效力,是積極的、實質的審查。
- 性質: 通常是一種行政處分,賦予申請事項法律上之效力。
- 例子: 建築執照的核定、公司設立的核定、學雜費調漲的核定。
-
核備 (Filing/Notification for Approval):
- 法律意義: 指下級機關或相對人將其擬議的計畫、措施或決定,事先報請上級機關或主管機關知悉,並經過上級機關審查後,認為無不當之處而加以「同意備查」。核備的審查程度通常比核定輕,有時僅為形式上的審查,或僅審查是否符合重大原則,但仍具有一定的實質審查意涵。核備後,該事項始得實施。
- 性質: 視具體情況,可能為行政處分,也可能僅為行政機關內部程序。若未經核備而實施,可能導致行政行為無效或受行政處罰。
- 例子: 公司章程的核備、某些政府採購案的核備。
-
備查 (Notification/Information):
- 法律意義: 指下級機關或相對人將其已作成的決定、計畫或報告,通知上級機關或主管機關,僅作「告知」的性質,上級機關原則上不介入實質審查,僅是知悉其內容。備查不影響該事項的效力,僅是告知義務的履行。
- 性質: 通常僅為行政程序中的告知行為,不具有創設或變更法律關係的效力,除非法律另有規定。
- 例子: 公司財務報告的備查、某些內部會議紀錄的備查。
差異總結:
| 項目 | 核定 | 核備 | 備查 |
第 三 題
就行政組織法,我國憲法本文與增修條文有何規定(5分)?大法官解釋有提出如何之命題(10分)?現行法律主要規定如何(1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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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旨在探討我國行政組織法之相關規定,包括憲法層級、大法官解釋以及現行法律的規定。
核心觀念:
- 憲法對行政組織的原則性規範。
- 大法官解釋在建構行政組織法體系中的作用。
- 現行行政組織法規的體系與主要內容。
(一) 我國憲法本文與增修條文對行政組織之規定 (5 分)
憲法本文及增修條文對於行政組織的規定,主要體現了權力分立、責任內閣制、層級節制及中央與地方分權等原則,但多為原則性、框架性規定,並未詳盡。
-
憲法本文:
- 總統制與內閣制的混合: 憲法本文確立了總統制為國家元首,但設有行政院作為最高行政機關,由行政院院長(閣揆)向立法院負責,此具有責任內閣制的色彩(憲法第53、57、62、63條)。
- 中央機關設置: 憲法本文明確規定了五院(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的設置,其中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憲法第53條)。行政院下設各部、會、處、局、署等(憲法第89條,雖未明文,但依據行政院組織法可知)。
- 地方制度: 憲法第108、110、111、117條等,規定了中央與地方的權限劃分,為地方自治制度奠定基礎,間接影響地方行政組織的劃分。
- 公務員制度: 憲法第104條規定考試院掌理公務員考選,第107、109條等也涉及公務員相關事項,此是行政組織運作的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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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增修條文:
- 強化總統權力與權責: 增修條文多次修正,強化了總統的權力,例如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外代表國家(第2條),並擁有行政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的任命權(第3條)。
- 總統與行政院院長關係的調整: 增修條文明確規定總統為國家元首,而行政院院長由總統任命,並對總統負責(第3條),此使我國體制更偏向總統制,行政院院長向總統負責,而非向立法院負責(立法院對行政院院長有質詢權,但無倒閣權)。
- 國家的權力結構: 增修條文確立了總統、五院的權力分立架構,並對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的職權進行了更細緻的規定,間接影響行政組織的運作與互動。
- 地方自治的強化: 增修條文(如第9條)對於地方自治的保障有所強化,例如直轄市、縣(市)自治事項由法律定之。
(二) 大法官解釋對行政組織法之命題 (10 分)
大法官解釋(釋字)在建構我國行政組織法的過程中扮演了極為重要的角色,透過對憲法條文的闡釋,確立了許多行政組織的基本原則與具體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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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力分立與機關職權劃分:
- 釋字第70號解釋: 闡釋了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其組織與職權應如何依憲法規定。
- 釋字第383號解釋: 關於行政院所屬各部、會、處、局、署等機關的設置、職權劃分,以及其與行政院之間的關係。
- 釋字第738號解釋: 涉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的組織與獨立性,探討其是否符合權力分立與獨立機關的憲法要求。
- 釋字第528號解釋: 關於國防部總督察長室獨立性的解釋,涉及獨立機關的憲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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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
- 釋字第447號解釋: 闡釋了憲法上中央與地方的事權劃分原則,以及地方自治的範圍。
- 釋字第550號解釋: 關於直轄市、縣(市)自治事項與國家整體利益的權衡。
- 釋字第639號解釋: 涉及地方自治團體與中央機關之間的權限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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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組織的合法性與正當性:
- 釋字第613號解釋: 涉及國家資訊通信發展推動小組的性質,探討其是否為應受憲法規範的行政機關。
第 四 題
行政機關辦理業者有無違規而決定作成罰鍰、限期改善、勒令停工、吊銷執照之決定,或就業者申請執照案之駁回申請之決定,其所應遵循之正當法律程序有哪些(15分)?行政機關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法律效果為何(1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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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在探討行政機關作成對業者權利義務產生影響的行政處分時,應遵循的正當法律程序,以及違反這些程序所產生的法律效果。
核心觀念:
- 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在行政法上的體現。
- 行政處分作成前的告知、聽證、陳述意見等程序。
- 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的法律效果。
(一) 行政機關應遵循之正當法律程序 (15 分)
正當法律程序是行政機關作成任何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的行政處分時,必須遵守的最低程序保障標準,旨在確保行政處分的公正性、合法性與可預測性。針對題目所述的「罰鍰、限期改善、勒令停工、吊銷執照之決定」或「申請執照案之駁回決定」,這些都屬於對人民權利義務產生重大影響的行政處分,應遵循以下正當法律程序:
- 依法行政原則: 這是所有程序的基礎。行政機關的任何行為都必須有法律依據。
- 明確性原則: 法律規定應明確,使人民能預見其行為的法律後果。
- 授權明確: 法律對行政機關權限的授權應明確,特別是涉及限制人民權利的處分。
- 管轄權限: 行政機關應在其法定管轄範圍內行使職權。
程序保障部分(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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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義務 (Notice):
- 內容: 當行政機關擬作成對相對人不利的行政處分(例如罰鍰、勒令停工、吊銷執照、駁回申請)時,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於處分前,以書面或適當方式告知當事人。
- 告知內容: 應包含擬作成之處分內容、理由、所依據之法條、當事人得陳述意見之機會(時間、方式)以及參與聽證之權利(若有)。
- 例外: 僅在特定情況下(如為避免對公益造成重大危害、依法律無須告知等)可免為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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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述意見之機會 (Opportunity to be heard):
- 目的: 讓當事人有機會就行政機關擬作成的不利處分,提出有利於己的說明或事實。
- 方式: 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當事人得提出書面或言詞陳述。
- 適用時機: 適用於擬作成之不利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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聽證程序 (Hearing):
- 適用範圍: 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若法律有規定,或擬作成之處分涉及多數人重大利益,或當事人對行政機關擬作成之處分表示異議,且該異議涉及複雜之事實認定或法律判斷時,應舉行聽證。
- 目的: 聽證程序提供當事人更周延的程序保障,例如可以提出證據、詰問證人、委任代理人等。
- 例子: 吊銷執照、勒令停工等較重大的處分,常涉及聽證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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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說明 (Statement of reasons):
- 要求: 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100條,行政處分應以書面為之,並應說明理由。
- 內容: 應記載事實、理由、法律依據。
- 重要性: 理由說明是人民判斷處分是否合法、提出救濟的重要依據,也是行政機關自我審查的機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