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年 國立臺灣大學公共事務研究所碩士班《行政法(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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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

新北市環保局於 2018 年 10 月 22 日接獲民眾反映新店區北宜路一帶有露天燃燒造成空氣污染情事,該局稽查員隨即趕往查察,查獲民眾某甲於自家庭院燃燒修剪自家庭院中老樹之枝葉,總計約有 5 公斤左右。這導致有粒狀空氣污染物散佈於空氣中。某甲為台大政治學系二年級學生,年滿 19 歲,尚未滿 20 歲;某甲說,因為新曆年快到了,為了除舊佈新,父母親白天都出門工作,所以他就自行決定與執行,而進行修剪與燃燒處理。新北市環保局表示,凡接獲陳情都會以最短時間前往查察,本案由於民眾所提供之照片、時間均屬即時,而且影像清晰,且稽查時輔以全國第一套的「新北市在線稽查系統」資訊資料庫,對於稽查員追查污染來源,具有相當大的幫助。本案稽查員很快地便鎖定案發位置在新店北宜路附近,便立即循線在北宜路一段附近巡查,不久後即在一處民宅庭院發現有露天燃燒之情事,當場查獲行為人正在燃燒剛進行庭園植栽修剪的枝葉,並目測而認定「此行為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污染大氣環境,即使遠在數公里外都能看到煙霧」。甲後來被處以罰鍰新台幣 5 萬元整,於 2018 年 12 月 3 日(週一)上午收到行政處分書。若某甲不服,試問:

(一)、某甲本人可以打官司嗎?若不行,則應如何辦理?(5分)
(二)、該向何機關提起?(5分)
(三)、如何為實體上之攻防主張?(15分)

參考法條: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2 條
在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
第 67 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
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止作為或污染源之操作,或令
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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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探討行政處分的救濟程序,包括是否能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以及實體上的爭點。

(一)、某甲本人可以打官司嗎?若不行,則應如何辦理?

核心觀念:行政處分的救濟途徑,以及未成年人提起訴訟的行為能力。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僅有意思能力,無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依民法第 12 條規定,滿 7 歲以上未滿 20 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某甲年滿 19 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經法定代理人允許,或獨立為法律行為,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始發生效力。而提起行政訴訟為重要的法律行為,原則上需行為能力人為之。

然而,行政訴訟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為行政訴訟之當事人。第 13 條規定,行為能力人及依第 11 條規定有訴訟能力者,為訴訟行為。第 14 條則規定,無訴訟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這裡的「法定代理人」在行政訴訟法上,除民法上之法定代理人外,尚包括經本人授權之訴訟代理人。

由於某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提起訴訟之行為,原則上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父母)代為為之。若其法定代理人不同意,或某甲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而自行提起訴訟,則該訴訟行為效力未定。

但實務上,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提起行政訴訟,若該訴訟行為是其「獨立為法律行為」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則可能發生效力。而提起行政訴訟,旨在爭執國家權力對其權益之侵害,可認係其「日常生活所必需」之行為,且為有效爭取自身權益,可認其具有訴訟行為之必要性。因此,某甲可自行提起訴訟,但其法定代理人(父母)亦可代為提起。

若某甲本人提起訴訟,但其法定代理人不同意,則依行政訴訟法第 17 條規定,法院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並得依職權為訴訟行為。

【答案】某甲本人可以打官司。若其法定代理人(父母)不同意,則法院應通知法定代理人,並得依職權為訴訟行為。

(二)、該向何機關提起?

核心觀念:行政訴訟的種類與管轄。

依據行政訴訟法第 4 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訴願是提起行政訴訟前置程序。

依據訴願法第 1 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提起訴願。第 14 條規定,訴願之管轄,依訴願法之規定。訴願管轄機關,通常為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本案中,原處分機關為新北市環保局,其上級機關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若某甲不服行政處分,應先向原處分機關(新北市環保局)所屬的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答案】應向新北市環保局的上級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訴願。

(三)、如何為實體上之攻防主張?

核心觀念:行政處分的合法性審查,包含程序合法性與實體合法性。重點在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的適用、行為人身分、構成要件的判斷。

某甲的實體上攻防主張,可從以下幾個面向進行:

  1. 程序合法性爭議:
    • 裁量怠惰或濫用: 雖然法條規定罰鍰範圍為 1,200 元至 10 萬元,但某甲被處以 5 萬元罰鍰,此金額是否已逾越合理的裁量範圍?環保局在量定罰鍰時,是否考量了所有相關因素,例如某甲的經濟能力、污染程度、是否為初犯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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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

二、「行政契約」中有一種為行政機關與人民(業者)所簽署之契約,我國行政程序法有「行政契約」章節之規定。行政契約章節規定實施迄今,就重大公共工程興建類,試問:

(一)、呈現如何之主要問題?(13分)
(二)、應如何改善執行或修法解決?(12分)

參考法條: (未提供,但可推知需參考行政程序法相關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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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探討我國行政契約的實務運作,特別是針對重大公共工程興建類所衍生的問題,以及可能的解決方案。

(一)、呈現如何之主要問題?

核心觀念:行政契約在重大公共工程興建中的適用性、實務運作的困難,以及可能衍生的爭議。

在重大公共工程興建類別中,行政契約的應用通常涉及複雜的權利義務關係、長期的合作、以及高度的不確定性。因此,實務上可能呈現以下主要問題:

  1. 法律性質的模糊與爭議:

    • 公法契約與私法契約的界線不清: 雖然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規定行政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且該法第 149 條規定行政契約內容不得妨礙公益、不得違反行政法規之強制規定,但實務上,許多重大工程的契約,其內容往往夾雜公法與私法性質的條款,例如涉及土地徵收、權利限制等公法事項,也包含工程品質、時程、價金等私法事項。這使得在發生爭議時,其適用的法律規範(公法或私法)以及救濟途徑(行政爭訟或民事訴訟)產生混淆。
    • 公法契約的特殊性未被充分體現: 行政契約應具備「行政機關」與「人民」之間簽訂,並以「達成行政目的」為主要考量。然而,在大型工程中,契約往往更偏向於雙方之間的私法交易,行政機關的角色有時更像是「業主」,而非僅僅為了達成公益目的而簽約。
  2. 契約內容的設計與執行問題:

    • 權利義務分配失衡: 在招標過程中,為求工程順利發包,政府機關可能在契約中將過多的風險與義務轉嫁給承包商,導致契約條件過於嚴苛,不利於工程的長期穩定執行。反之,也可能因機關專業能力不足,或為求快速簽約,而導致對機關權益保障不足。
    • 變更設計與追加預算的問題: 重大工程在執行過程中,常因環境、技術、地質等因素而需要變更設計。若契約對變更設計的程序、費用計算、時程調整等缺乏明確約定,容易產生爭議,影響工程進度與預算。
    • 履約爭議與爭端解決機制: 契約中若缺乏明確、有效的履約爭議解決機制(如調解、仲裁),一旦發生爭議,往往需要透過漫長的行政訴訟或民事訴訟,不僅耗時費力,也影響工程進度。
  3. 監督與管理機制不足:

    • 機關專業能力不足: 承辦公共工程的行政機關,其內部專業人員可能不足,對工程技術、合約管理、風險控管等缺乏足夠的了解,導致在簽約、履約過程中未能有效監督。
    • 缺乏有效監督與稽核: 對於已簽訂的行政契約,若缺乏獨立、客觀的監督與稽核機制,容易出現圖利、弊端等問題。
  4. 公法契約的公權力行使疑慮:

    • 行政機關的任意變更或終止權: 雖然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規定行政機關得與相對人約定,由行政機關依職權單方變更契約內容,但若此權利被濫用,或約定不明,可能損害相對人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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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

三、我國現行行政訴訟制度上之暫時權利保護機制有哪幾種類型?請分別簡述其適用情況與
適用要件,並舉例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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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探討我國行政訴訟中,人民為請求權利在訴訟判決確定前獲得暫時性保護的機制,即暫時權利保護。

我國現行行政訴訟制度上的暫時權利保護機制,主要有以下兩種:

  1. 假處分 (Provisional Disposition) / 停止執行 (Stay of Execution)
    • 法律依據: 行政訴訟法第 29 條(停止執行)、第 104 條(假處分)。
    • 適用情況:
      • 停止執行: 針對已發生的行政處分,若其執行將對人民造成「難以回復」的損害,且該行政處分「顯非法」時,得聲請停止其執行。
      • 假處分: 針對尚未發生的行政處分,或行政處分以外的公法上之行為,若其將對人民造成「難以回復」的損害,且有「急迫性」,得聲請假處分,以維持現狀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 適用要件:
      • 本案訴訟繫屬中: 必須已經提起相關的行政訴訟(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確認訴訟等)。
      • 難以回復之損害: 聲請人必須證明若不為停止執行或假處分,將遭受「難以回復」的損害。此損害不限於財產上,亦包括精神上、名譽上等非財產上之損害。
      • 停止執行: 必須證明原處分「顯非法」。此為較嚴格之要件,僅需證明其「顯有」不合法即可,不需證明「確定」不合法。
      • 假處分: 必須證明「急迫性」及「有理由」(即本案訴訟有勝訴之可能性,或至少有相當理由認為本案訴訟有理由)。
      • 公益考量: 法院在審理聲請時,亦會衡量停止執行或假處分是否會對公益造成重大損害。
    • 舉例說明:
      • 停止執行: 某甲的房屋被政府依都市計畫法勒令拆除,某甲認為該拆除處分違法,且若房屋被拆除將無法重建,對其造成難以回復的損害,因此聲請停止執行該拆除處分。法院審查後認為該拆除處分顯有不合法之虞,且執行將造成難以回復的損害,而裁准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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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

四、A 國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依法選出校長當選人甲,該大學遂將選舉結果報請教育部聘
任甲為新校長。不料教育部拒絕聘任甲為A大新校長,其主要理由為:遴選委員乙與甲曾為
同一公司之同事,但在遴選過程中,甲未主動揭露前揭工作資歷,乙未因前揭同事關係而主
動迴避遴選程序,故該遴選程序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迴避規定。A 大則主張:依法教育部無拒
絕聘任權力,且本案並無行政程序法的適用餘地。請問教育部與A大的主張何說為當?請依
所附法條析論之。

參考法條:
大學法第9條:
新任公立大學校長之產生,應於現任校長任期屆滿十個月前或因故出缺後二個月內,由學校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經公開徵
求程序遴選出校長後,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聘任之。
前項委員會各類成員之比例與產生方式如下:
一、學校校務會議推選之學校代表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
二、學校推薦校友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
三、其餘委員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遴派之代表擔任之。
公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織、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國立者,由教育部定之;直轄市立、縣(市)立者,由各
該所屬地方政府定之。私立大學校長由董事會組織校長遴選委員會遴選,經董事會圈選,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

行政程序法第32條:
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行政程序法第33條: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
出意見書。
不服行政機關之駁回決定者,得於五日內提請上級機關覆決,受理機關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於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置。
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在其所屬機關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停止行政程序。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
處置。
公務員有前條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公務員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

國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6條:
遴委會委員為校長候選人者,當然喪失委員資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遴委會確認後,解除其職務:
一、因故無法參與遴選作業。
二、與候選人有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或曾有此關係。
三、有學位論文指導之師生關係。
遴委會委員有前項不得擔任委員之事由而繼續擔任,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候選人得向遴委會舉其原
因及事實,經遴委會議決後,解除委員職務。
前二項所遺委員職缺,按身分別依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遞補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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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探討在大學校長遴選程序中,遴選委員的迴避問題,以及教育部基於程序瑕疵拒絕聘任的權力與正當性,同時也涉及行政程序法是否適用於此類程序。

一、教育部主張之正當性分析:

核心觀念:行政程序法迴避規定之適用範圍,以及程序瑕疵對行政行為效力的影響。

  1. 行政程序法之適用範圍:

    • 大學法第 9 條規定,公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織、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因此,校長遴選委員會的運作,其程序應受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的拘束,除非大學法或其授權訂定的辦法有特別規定。
    • 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應依本法規定為之。而「行政行為」廣義上包含單方公權力行為及其他涉及公權力行使的行為。大學校長遴選程序,雖然不是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的行政處分,但其過程涉及公權力行使(由教育部授權的遴選委員會進行),且最終的聘任權在教育部,因此,其程序應可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的迴避規定。
  2. 迴避規定之適用:

    • 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自行迴避): 該條規定了公務員應自行迴避的情形。其中,第 1 款「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以及第 2 款「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是與本案較相關的條款。
    • 國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 6 條: 該辦法第 6 條第 2 款規定,若委員與候選人有「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或曾有此關係」,經遴委會確認後,應解除其職務。此規定與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第 1 款有相當程度的重疊。
    • 本案情況分析: 本案中,遴選委員乙與候選人甲曾為「同一公司之同事」。此關係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第 1 款或第 2 款,或遴選辦法第 6 條第 2 款所稱的「曾有此關係」或「共同權利義務關係」,有待進一步判斷。
      • 若「同一公司同事」足以被認定為「曾有此關係」或「共同權利義務關係」,則委員乙應自行迴避。
      • 若委員乙未自行迴避,而候選人甲(或其他人)知悉此情事,則可依行政程序法第 33 條申請迴避。
    • 教育部主張的依據: 教育部主張「遴選委員乙與甲曾為同一公司之同事」、「甲未主動揭露」、「乙未主動迴避」,因此「遴選程序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迴避規定」。此主張的重點在於,即使「同事關係」不直接符合第 32 條的嚴格定義,但若該關係足以使人懷疑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行政程序法第 33 條第 2 款),則亦應迴避。大學法第 9 條又授權教育部訂定辦法,該辦法第 6 條也擴大了迴避的範圍,包含「曾有此關係」。因此,教育部認為此程序已違反迴避義務。
  3. 程序瑕疵的影響:

    • 若遴選程序確實存在違反迴避規定的瑕疵,此瑕疵是否會影響到最終的聘任決定?
    • 大學法第 9 條規定,遴選出校長後,由教育部「聘任」。聘任這個行為,雖然是基於遴選結果,但教育部仍有其審核與實質審查的權力,尤其是在程序合法性的部分。
    • 若遴選程序存在重大瑕疵,足以影響遴選結果的公正性,則教育部作為最終的核定機關,有權基於此程序瑕疵,拒絕聘任。這並非教育部「無權」拒絕,而是其基於對程序正義的維護,以及對校長遴選公正性的把關。

二、A 大主張之正當性分析:

核心觀念:行政程序法是否適用於大學校長遴選程序,以及「同事關係」是否構成應迴避之事由。

  1. 行政程序法之適用疑義:

    • A 大主張「本案並無行政程序法的適用餘地」。此主張可能基於以下理由:
      • 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的組織與運作,主要依據大學法及其授權訂定的辦法,這些內部規章應優先於行政程序法適用。
      • 遴選程序本身並非直接對外發生效力的行政處分,而是內部程序,不適用行政程序法。
    • 然而,如前所述,大學法第 9 條已將相關運作辦法授權教育部制定,且此程序最終導向教育部的聘任權,因此行政程序法應有適用的空間,或至少有類推適用的餘地。
  2. 迴避之事由爭議:

    • A 大可能認為,「同一公司同事」的關係,不足以構成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或第 33 條,以及遴選辦法第 6 條所規定的應迴避事由。
      • 例如,可能認為「同事關係」與「四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相比,親疏程度不同,且不必然直接影響判斷。
      • 也可能認為,若甲未主動揭露,乙也未主動迴避,則該程序瑕疵不夠重大,不應影響聘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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