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年 國立臺灣大學公共事務研究所碩士班《行政法(A)》
第 一 題
一、我國道路交通違規處罰制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規定,道路交通違規之處罰程序可
分為「舉發」與「裁決」等程序。當出現違規行為時,稽查人員先填製舉發交通違規通知單,將通知
單交付或送達違規人,並由稽查人員所屬機關將該違規事實及資料移送管轄本案之處罰機關,再由處
罰機關予以裁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兩個月不得舉發。」請問:
(1)前述條文中「逾兩個月不得舉發」的期限規定,其制度設計之目的何在?
(2)若出現違規行為,應以何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兩個月之準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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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探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關於「舉發期間」的規定及其目的與認定時點。
核心觀念:行政程序中的除斥期間、時效規定、以及具體個案的認定。
(1) 關於「逾兩個月不得舉發」的制度設計目的,主要有以下幾點:
- 證據保全與時效性考量:隨著時間的推移,與違規行為相關的證據(例如現場狀況、目擊者記憶、車輛狀態等)可能會逐漸滅失或模糊,不利於客觀公正的裁罰。設立舉發期間,可以促使機關及時處理違規事件,確保證據的有效性。
- 保障人民權益,避免不確定性:如果對違規行為的舉發沒有時間限制,民眾可能長期處於對過去行為可能受到處罰的不確定狀態,這對於人民的生活安寧與權益保障是不利的。除斥期間的設計,能讓人民在一定時間後,對過去的違規行為得以免除被追訴的疑慮。
第 二 題
二、甲之小孩在家快篩確認感染新冠肺炎,且發燒達38度,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之規定不得自行
就醫,必須即時通報,並由主管機關安排救護車或防疫計程車至指定醫療院所就醫。然甲在家打 1922
專線以通報確診,卻持續打了兩小時後才接通。爾後又等了一個多小時後,地方衛生機關才派來救護
車將其小孩送院;不幸小孩到院不久即不治死亡。甲認為其小孩因延誤就醫而死亡,國家應負責任。
請問依我國現行國家賠償法之規定,甲可否主張其權利?其應透過哪些權利救濟手段來落實其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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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涉及國家賠償責任的成立要件,以及相關的權利救濟途徑。
核心觀念:國家賠償責任的成立要件(公務員違法行為、國家損害、因果關係)、權利救濟程序。
首先,甲是否能依國家賠償法主張權利,需要分析國家賠償責任的成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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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之違法行為:
- 本案中,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中心)規定確診者不得自行就醫,必須通報並由主管機關安排就醫。此為法定職務行為。
- 地方衛生機關(包含 1922 專線接線人員及救護車派遣人員)在接獲通報後,延遲了兩個小時才接通電話,又等了一個多小時才派車。此延遲的行為,可能構成怠於執行職務的違法行為。
- 依據《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及相關防疫規定,主管機關對於確診者之就醫安排,負有迅速、妥善處理之義務。明顯的延遲,可能已違反此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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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損害:
- 甲的小孩因延誤就醫而死亡,此為身體權(生命權)的損害。
-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前項損害,係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本案中的死亡,顯然屬於重大的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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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果關係:
- 這是爭執的關鍵。甲主張小孩因延誤就醫而死亡。
- 需要證明的是,若地方衛生機關能及時處理,小孩的死亡是否「可避免」,或者死亡的機率是否會顯著降低。
- 這部分需要專業的醫療鑑定,例如:當時小孩的病情嚴重程度?若及早送醫,是否有足夠的醫療資源能救治?延誤的時間是否直接導致病情惡化至無法挽救的地步?
- 如果能證明延誤就醫與小孩死亡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國家賠償責任的成立要件即可能具備。
第 三 題
三、我國行政程序法之聽證,其法理上及現行規定上之依據為何?我國聽證自該法制定以來之實
施情形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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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旨在探討我國行政程序法中「聽證」制度的法理依據、現行法規依據,以及其實施狀況。
核心觀念:聽證制度的意義、目的、法理基礎、法規依據、實務運作。
一、聽證的法理上及現行規定上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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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上之依據:
- 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聽證制度是正當法律程序的重要一環,其核心在於保障人民在國家權力作用下,能夠獲得公平、公正的對待。這包括了知悉權、陳述意見權、參與權等。透過聽證,當事人有機會充分表達意見、提出證據,使行政機關在作成不利於人民的決定前,能更周全地考量各方意見與事實,避免草率或偏頗的決定。
- 民主原則與參與式治理:在民主國家,政府的決策應反映民意,並鼓勵公民參與公共事務。聽證制度提供了一個正式的平台,讓受決定影響的利害關係人能夠參與到行政決策過程中,體現了參與式治理的精神。
- 行政法的「參與」原則:現代行政法強調行政機關在作成影響人民權益的決定時,應給予人民參與的機會。聽證是參與原則中最為嚴格、正式的一種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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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規定上之依據:
- 《行政程序法》:
- 聽證的定義與適用:該法第 107 條至第 111 條詳細規範了聽證的程序。
- 法定聽證:第 107 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職權為行政處分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若涉及下列情形,應依當事人申請或依職權舉行聽證:
- (一)影響他重大人權益者。
- (二)涉及公共利益但其影響尚不明確者。
- (三)有嚴重影響相對人或第三方權益之虞者。
- (四)其他法律規定應舉行聽證者。
- 聽證程序:包括聽證通知、聽證主持人、程序進行(陳述意見、提出證據)、紀錄、處分前之告知等。
- 其他法律的特別規定:除了《行政程序法》的原則性規定外,許多個別法律(如環境影響評估法、都市計畫法、土地徵收條例、公平交易法等)也可能在特定事項的行政處分或決策過程中,明文規定必須舉行聽證。
- 《行政程序法》:
二、我國聽證自該法制定以來之實施情形
《行政程序法》於 2001 年施行,聽證制度也隨之引進。然而,自施行以來,我國聽證制度的實施情況,學界與實務界普遍認為存在以下現象:
第 四 題
四、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之區分標準為何?二者於制訂、公告、生效之要件上有何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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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的,這題考的是行政法中非常基礎且重要的概念,即「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的區分,以及它們在制訂、公告、生效要件上的差異。這兩者都是行政機關發布的下位法規,但其性質、效力範圍及法律依據有顯著不同。
四、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之區分標準為何?二者於制訂、公告、生效之要件上有何區別?
(a) 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之區分標準
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的區分,主要在於其對外效力以及法律授權的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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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外效力:
- 法規命令:具有對外效力,意即其規範對象不僅限於行政機關內部,更及於一般人民。人民必須遵守法規命令的規定,違反時可能面臨法律上的制裁。其性質類似於法律,是法律的補充或細化。
- 行政規則:僅具對內效力,僅對行政機關內部人員或下級機關有拘束力,不直接對人民發生法律上之權利義務。人民不得僅以行政規則為由,主張其權利或請求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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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授權的性質:
- 法規命令:必須依據法律的明確授權而制定。法律授權的意旨,不僅是授權行政機關就某事項為補充規定,更必須授權其得就人民權利義務為限制或剝奪。此即所謂的「法律保留原則」的體現,重要的事項應由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的法規命令來規範。
- 行政規則:其制定不必然需要法律的明確授權,而是基於行政機關的職權,為闡釋法律、統一行政措施、或就執行法律之細節為規定。其目的在於使行政機關內部運作更有效率、更為一致。
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行政機關為闡釋法律、 मृत्यू、統一裁量、或就執行法律細節事項,而對其下級機關或屬官為指示性之規定。」此條文明確界定了行政規則的性質與目的。而法規命令的依據,則散見於各法律中,例如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規定:「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本於職權,依法律授權所發布,足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且非僅供行政機關內部使用者。」
【答案】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的區分標準主要在於其對外效力(是否直接拘束人民)以及法律授權的性質(是否需法律明確授權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法規命令對外具有效力,且須依法律授權制定;行政規則僅對內有效,旨在闡釋法律或統一行政措施。
(b) 二者於制訂、公告、生效之要件上的區別
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在制訂、公告、生效的要件上,存在顯著差異,主要源於其性質與效力的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