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年 國立臺灣大學公共事務研究所碩士班《行政法(A)》
第 1 題
一、「代行」與「決行」是公文上用語,涉及行政機關之管轄問題。請問此二用語屬於何種
型態之權限變更?二者有何不同,各自的使用時機為何?試闡述之。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的核心爭點在於**「行政管轄恆定原則」與「管轄權變更(權限移轉)」**之界定,並測驗公文處理實務上「代行」與「決行」於行政法學理上的法律性質、內涵差異與適用時機。
- 管轄恆定原則與管轄移轉:
- 行政機關之管轄權源於法律法規之授權,非有法律依據不得任意變更(《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5 項)。
- 典型之管轄權變更(管轄權移轉),係指管轄權之「實體歸屬」發生變動,對外以新機關(受任、受委託機關)名義為之,例如:委任(《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1 項,下級機關)、委託(《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2 項,不相隸屬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民間團體或個人)。
- 非管轄權變更之內部業務分工(代理與內部授權):
- 「代行」與「決行」本質上均不屬於使管轄權實體發生移轉之「權限變更」,其對外之意思表示主體及法律責任歸屬主體並未改變。
- 代行:屬公務員法上之機關首長代理(首長因故不能視事時,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行使職權),對外仍以原行政機關首長之名義發布。
- 決行:屬機關內部之職責分工與內部授權(分層負責),首長授權副首長或幕僚主管決定公文內容,對外仍以該行政機關名義做成行政處分。
解題方法
本題為申論題,採三段論法式之體系架構切入:
- 破題釐清權限變更型態:直接指出題目所問「屬於何種型態之權限變更」具有「陷阱誘答」性質——在學理上兩者皆不構成實質之權限移轉(管轄權變更),而是屬於機關內部代為簽署或內部劃分權責的「形式代理」與「分層負責內部授權」。
- 比較二者之法律本質與相異處:從「法律性質」、「決定權限人(主體)」、「對外名義與責任歸屬」、「機關外部效果」四個維度逐一對比。
- 分述各自之使用時機與法規範依據:結合《文書處理手冊》、《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及《行政程序法》實務運作,明確交代發動時機。
擬答解析
一、「代行」與「決行」所屬之權限變更型態
「代行」與「決行」均不屬於管轄權實質移轉之權限變更,兩者皆未改變行政法上之管轄權歸屬:
- 管轄權變更之定義:
行政法上所謂「權限變更(管轄移轉)」,係指管轄權之法定主體發生實質移轉,對外得以受移轉者(受任、受委託機關)之名義獨立作成處分,法律效果亦直接由新主體承擔(如《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之委任、委託)。 - 二者之定性:
- 代行:屬於**「機關首長之代理」**。僅係首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法定代理人於內部代為行使職務,其對外行政機關之管轄權完全未發生變更。
- 決行:屬於**「機關內部之分層負責授權」**。僅是機關內部為提升公文運作效率,由首長將部分案件之最終決定權授權下級幕僚或單位主管代為核定,對外仍以該機關名義作成處分,管轄權依然由原機關保有,不發生權限實體移轉。
二、「代行」與「決行」之差異比較
第 2 題
二、公立高級中學與其專任教師之間的法律關係為何?若公立高中專任教師遭校方依高級中
等教育法之規定進行考核,並給予「申誡」之懲處,請問此懲處之法律性質為何?教師
應如何救濟?
參考法條:
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3條
各該主管機關應對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辦理年度成績考核;其考核會之組成與任務、考核程序、考
核指標、考核等級、獎懲類別、結果之通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本題主要探討公立高級中學專任教師與學校之間的法律關係,以及教師遭受考核懲處時的法律性質與救濟途徑。
核心觀念:公法關係、準公法關係、行政處分、教師懲戒、教師申訴、訴願、行政訴訟。
一、 公立高級中學與專任教師之間的法律關係:
公立高級中學與其專任教師之間的法律關係,主要是一種公法關係。這與一般勞動契約的私法關係(勞動者與雇主間)有所不同。
原因如下:
- 公法權力關係:學校(作為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的教育行政機關)對教師擁有基於公法授權的考核、懲戒等權力,教師則負有服從、接受考核等義務。
- 法律依據:此種關係的產生與運作,主要是依據公法(如《高級中等教育法》、《教師法》等)的規定,而非單純的民事契約。
- 公共利益:教師的聘任、考核、懲處等,都與國家推動教育公共事務、培養人才的公共利益緊密相關。
雖然教師與學校之間存在聘約,看似有契約性質,但由於學校的公權力行使,以及整體法律規範的公法性質,因此此關係被認為是準公法關係或直接的公法關係。
二、 「申誡」懲處的法律性質:
公立高中專任教師遭校方依《高級中等教育法》規定進行考核,並給予「申誡」之懲處,此懲處的法律性質屬於行政處分。
理由如下:
- 公權力行使:學校(或其授權的考核會)作為國家權力的一環,依據法律(《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3條及其授權訂定的辦法)對教師進行考核並為懲處,是行使公權力。
- 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此「申誡」懲處,直接對教師產生不利的法律效果,影響其考績、獎金、晉升,甚至可能影響其聘任的續任。
第 3 題
三、某學生A獨自登山失蹤,當地警察、消防、國軍於獲報後立即展開搜救行動,經搜救 51
天仍無所獲,之後,民間山友B、C協助入山搜救,隔天就在溪邊發現A的遺體。家屬
認為,由民間山友搜救的效率可示,官方搜救確有不力、未即時救援,才會害兒子A送
命,乃訴請地方政府警察局和消防局連帶國家賠償。甲說認為,搜救不確實,錯失救人
時機,導致A失溫死亡,判決消防局須賠償266萬多元,引發社會譁然及救災人員反彈。
乙說認為,人民沒有要求登山零風險的權利,合議庭並指當時的通信紀錄無法精確定位
A的確切基地台位置,因為消防局即使獲報後立即調閱通信紀錄、查訪山友,也無法免除A
自甘冒險繼續下切溪谷,終因體力不支、失溫休克死亡的風險。
試問:
(1)甲、乙二說,你(妳)認為何者可採,理由為何?(13%)
(2)若相似的案件今日才發生,死亡者的家屬起訴請求國賠,而你(妳)為主審的地方
法院法官,則應如何判決?(12%)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本題涉及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包含國家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公務員違法執行職務)以及損害賠償的計算。考生需分析甲、乙兩說的論點,並結合案例事實,判斷我方立場,最後以法官身份進行判決。
核心觀念:國家賠償責任、公務員違法執行職務、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因果關係、過失、國家賠償損害賠償範圍、損益相抵。
一、 甲、乙二說之分析與採擇:
本題的核心在於判斷地方政府警察局與消防局(代表國家)之公務員,在搜救過程中是否構成「違法執行職務」,以及其行為與學生A死亡之間是否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
甲說論點:
- 重點:官方搜救不力、未即時救援,錯失救人時機。
- 法律依據:認為公務員的搜救行為「不確實」,即構成執行職務之違法。
- 因果關係:認為因搜救不確實,導致錯失救人時機,進而造成A死亡。
-
乙說論點:
- 重點:人民無要求登山零風險的權利;通信紀錄定位困難;A自行冒險下切溪谷;即使立即行動也無法免除死亡風險。
- 法律依據:強調風險自負、客觀上搜救的困難度,以及A自身行為(冒險下切)對損害的貢獻。
- 因果關係:認為即使公務員盡到注意義務,也未必能避免損害;A的死亡是其自行冒險行為的結果,與公務員的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我方採擇與理由(以較為嚴謹的法律觀點分析):
我方較傾向採納乙說的部分論點,但需進一步釐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要求的是「公務員違法執行職務」且「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公務員執行職務之違法性:
- 搜救行動是否「不確實」或「不力」,需有客觀的標準。僅僅因為事後發現遺體,就認定搜救「不力」而構成違法,可能過於簡化。
- 搜救行動的執行,涉及專業判斷、資源分配、資訊判讀等複雜因素。例如,通信紀錄定位困難、山區地形複雜、天氣狀況等,都可能影響搜救的效率。
- 必須證明公務員在當時情況下,未盡到其應有的注意義務,例如:未依標準程序進行搜救、未善用可取得的資訊、或有明顯的判斷錯誤。
- 甲說的論點,若僅停留在「官方搜救不力」而未具體指出公務員違反何種法律規定或注意義務,則較難直接成立違法。
- 乙說指出的通信紀錄定位困難、A自行冒險等,是影響判斷公務員行為是否違法的關鍵因素。
-
因果關係:
- 即使公務員的行為有可歸責之處(例如搜救延遲),仍需證明此延遲與A的死亡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 「相當因果關係」指依一般社會經驗,該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具有相當性。
- 甲說認為「錯失救人時機」導致死亡,此為一種因果關係的論述。
- 乙說則認為A「自甘冒險」且「無法免除死亡風險」,意在否定國家賠償責任的因果關係,或主張A自身行為的介入,應減輕國家責任。
- 若搜救行動的延遲,確實縮短了A獲救的機會,且依當時情況A仍有相當高的存活機率,則因果關係可能成立。反之,若A的死亡是其自行冒險行為的必然結果,或即使立即搜救也難以避免,則因果關係可能不成立。
綜合判斷:
- 若能證明公務員在搜救過程中,有明顯違反法定職務或應盡之注意義務(例如,未依標準流程展開搜救,或輕忽了關鍵的搜救線索),且此違失行為客觀上縮短了A的存活機會,且依一般社會經驗,此縮短機會與死亡結果具有相當性,則國家賠償責任可能成立。
- 但若公務員已盡了當時情況下應有的注意與努力,只是因客觀條件(如地形、天候、資訊不足)導致搜救困難,且A的死亡主要是其自行冒險行為的結果,則國家賠償責任可能不成立。
- 乙說中關於「人民無要求登山零風險」的論點,是國家賠償責任的界線,國家僅對公務員違法行為所造成的損害負責,而非對所有風險負責。
結論:我方較傾向乙說的論點,即國家公務員執行搜救任務,仍需考量客觀條件的限制,且行為人的自身行為(如冒險)可能構成風險的關鍵因素。然而,這不代表完全否定國家賠償責任,關鍵在於能否證明公務員的「違法」行為與死亡結果間的「相當因果關係」。若有具體事證顯示公務員有明顯疏失,則應負責任。
二、 以法官身份判決:
作為主審法官,我會綜合甲、乙二說的論點,並依據國家賠償法及相關證據,做出判斷。
判決理由(模擬):
- 確認原被告資格與訴訟標的:原告為A之繼承人,被告為地方政府警察局及消防局,訴訟標的為國家賠償責任。
- 審查國家賠償責任構成要件:
- 公務員執行職務:搜救行動顯然是警察、消防人員的職務範圍。
- 違法性:
- 法院需仔細審查當時的搜救報告、通聯紀錄、專家證詞等證據,判斷公務員的搜救行為是否違反了當時應遵循的法定程序或一般注意義務。
- 例如,是否延誤了通報、是否未依規定派遣搜救人力、是否未妥善利用可取得的資訊(如通信紀錄、山友回報)。
- 如果僅是單純的搜救困難,或公務員已盡了最大努力,則難謂違法。
- 乙說指出的通信紀錄定位困難,是判斷搜救難度的重要客觀因素。
- 損害:A的死亡,以及家屬因此遭受的財產上(如喪葬費、扶養費)及非財產上(慰撫金)損害。
第 4 題
四、「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對於行政機關之組織法制建立一般的要求,其中,就機關
組織法律之應規定事項,相較於先前時代,有了如何之鬆綁?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本題在於探討《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以下簡稱《組織基準法》)對於行政機關組織法制建立的要求,以及相較於過去,在組織法律應規定事項上,有哪些「鬆綁」。
核心觀念:《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組織法制、組織法應記載事項、層級、變革。
一、 《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的制定背景與目的:
在《組織基準法》制定之前,各中央機關的組織法規,大多是依據《中央政府機關組織法》及其施行細則等規定。然而,隨著時代變遷,政府組織的彈性、效率以及法制化程度面臨挑戰。
《組織基準法》的制定,旨在建立一個統一、彈性、符合現代行政需求之中央機關組織法制框架,確保行政體系運作的穩定性、有效性與合法性。其重點在於:
- 確立組織層級:明確劃分部、署、局、處、室等各級組織的設置原則與權責。
- 規範組織法應記載事項:統一各機關組織法規應包含的必要內容。
- 提升組織彈性:允許機關在一定範圍內,依實際需要調整內部組織。
二、 相較於先前時代,「組織法律應規定事項」的鬆綁之處:
所謂「鬆綁」,是指在《組織基準法》的框架下,相較於過去較為僵化、嚴格的組織法規制定方式,現在對於組織法律(主要是指各部會的組織法)應記載的事項,賦予了較大的彈性與空間。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
彈性處理各級組織的設立與名稱:
- 先前時代:過去的組織法規,對於各級組織(如「處」、「室」)的設立,往往有較為嚴格的規定,有時甚至要求組織法本身就詳細列出所有內部單位。
- 《組織基準法》下的鬆綁:
- 《組織基準法》第6條規定:「各機關組織,依其事務性質及業務範圍,得設下列之層級:一、部(署、局)。二、處。三、室。四、科。」
- 第7條進一步規定:「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部(署、局),指設部、署、局之機關。其組織,依組織法之規定。」
- 第8條規定:「部(署、局)下得設處、室;處、室下得設科。但依事務性質,得於組織法中明定各級組織之職掌。」
- 鬆綁之處:雖然法條列出了基本的層級,但允許機關在組織法中「明定各級組織之職掌」。這意味著,組織法不必鉅細靡遺地列出所有科室的名稱,而是可以授權給子法(如組織規程)來詳細規定。這大大增加了組織設計的彈性,使組織法可以更側重於機關層級、主要職掌的劃分,而非細節的內部單位設置。
-
授權子法(組織規程)的彈性空間擴大:
- 先前時代:對子法的授權範圍可能較為受限,組織法本身需要承載更多的細節。
- 《組織基準法》下的鬆綁:
- 《組織基準法》第11條規定:「機關為執行組織法所定之職掌,得依組織法之授權,訂定組織規程。」
- 第12條規定:「組織規程,應載明下列事項:一、機關設立之目的。二、機關之權限。三、各級組織之職掌。四、其他依組織法之規定。」
- 鬆綁之處:此條文明確授權機關透過「組織規程」來載明「各級組織之職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