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年 國立臺北大學不動產與城鄉環境學系碩士班《土地法》
第 一 題25 分
甲為私法人,若於國內向乙購買乙所有之農地,向丙購買丙所有之住宅,試分別分析甲乙與甲丙間買賣契約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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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探討法人購買農地與住宅的契約效力問題,涉及《土地法》及《平均地權條例》等相關規定。
一、甲乙間買賣農地契約之效力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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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規定:
- 《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1 款規定:「耕地:指實際供農作、牧業、林業、漁業、時養等使用之土地。」
- 《農業發展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政府得斟酌國家農業發展需要,輔導農民或其退休定居者、無自用住宅者或為興辦農業事業需要者,購買耕地。」
- 《農業發展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所定得以購買耕地之農民及其他 persons,其審查標準及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農業發展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國民申請購買或典當耕地時,應為自耕農,始得為之。」
- 《農業發展條例》第 17 條第 4 項規定:「法人或非國民申請購買或典當耕地時,應經中央主管機關之核定。」
- 《平均地權條例》第 3 條第 1 款規定:「土地:指不動產,包括都市土地和非都市土地。」
- 《平均地權條例》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權利之取得、喪失、變更、分割、合併、地籍測量、地價計算、地籍圖之整編、土地之利用、管理、處分及其他有關土地事項,除本條例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土地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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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
- 甲為「私法人」,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 17 條第 4 項的規定,法人要購買耕地,必須經中央主管機關(現為農業部)的核定。
- 如果甲沒有經過農業主管機關的核定而購買乙所有的農地,該買賣契約在性質上可能涉及違反法律的強制規定,依《民法》第 71 條規定,該契約可能屬於無效。
- 因此,甲乙間之農地買賣契約效力,取決於甲是否為經過核定的法人,以及該農地是否符合「耕地」的定義。若甲未經核定,則契約無效。
第 二 題25 分
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區段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得申請發給抵價地。假設甲所有之一筆A地業經乙市政府於民國112年1月5日公告區段徵收,請問甲至遲應於何時申請發給抵價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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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探討土地徵收條例中,關於抵價地的申請時程問題。
核心觀念:
土地徵收條例對於抵價地的申請,設有明確的時間限制,原土地所有權人必須在特定期間內提出申請。
法律規定:
《土地徵收條例》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區段徵收之土地,應由主管機關按徵收時之原規定地價,發給抵價地,或依徵收時之原規定地價,加計增值費發給抵價地,或依徵收時之市價發給抵價地,或一次發給現金補償,或由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規定自辦或參加市地重劃後,發給抵價地。」
《土地徵收條例》第 47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抵價地發給之種類、面積、地點、比例及發給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土地徵收條例》第 47 條第 3 項規定:「區段徵收之土地,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前項抵價地發給辦法,如有疑義或不服時,得依訴願及行政訴訟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土地徵收條例》第 47 條第 4 項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不依前項抵價地發給辦法領取抵價地者,得依徵收時之原規定地價或時價發給現金補償。」
《土地徵收條例》第 47 條第 5 項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現金補償或抵價地之發給,有疑義或不服時,得依訴願及行政訴訟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土地徵收條例》第 47 條第 6 項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區段徵收之補償,除依前項規定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外,並得於公告徵收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
第 三 題25 分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與第2項分別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請分析說明「公有土地」是否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規定之「公物」?「公有土地」得否作為人民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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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探討「公有土地」是否屬於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2 項所稱的「公物」,以及公有土地是否能成為人民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的標的。
第一部分:「公有土地」是否為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2 項規定之「公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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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2 項定義了「一般處分」,並將「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納入一般處分的範疇。
- 這裡的「公物」是指公法上具有特定目的,供公共使用,並由公權力加以管理或處分的有體物或無體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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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規定與學說見解:
-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2 項: 「...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此條文將「公物」的相關行為視為一般處分,但並未直接定義「公物」本身。
- 「公物」的定義: 學說上認為,「公物」是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為達成其公共事務之目的,而以公法上之原因,為公共之用而設置、管理或處分的有體物或無體物。其具備以下要素:
- 主體: 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
- 目的: 供公共使用,達成公共事務。
- 設置或管理: 透過公權力設置、管理或處分。
- 客體: 有體物(如道路、建築)或無體物(如專利、著作權)。
- 「公有土地」的性質: 公有土地(如國有地、公有地)是由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為了公共利益或公共事務而設置、管理或處分。例如,作為公園、道路、學校用地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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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
- 公有土地是由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其存在與管理是為了實現公共事務,並且由公權力機關進行管理與處分。
- 因此,公有土地符合「公物」的定義。
-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2 項將「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視為一般處分,此處的「公物」理應包含公有土地。
結論(第一部分):
「公有土地」符合學說上對「公物」的定義,因此可以認為是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2 項規定之「公物」的範疇。
第二部分:「公有土地」得否作為人民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標的?
- 核心觀念:
- 時效取得(Regenerative prescription)是民法規定的一種取得所有權的方式,指占有人於一定期間內,和平、繼續、公然占有他人之動產或不動產,並符合其他法定要件時,取得該物之所有權。
- 時效取得的標的,原則上必須是可供私人取得所有權之物。
第 四 題25 分
土地買賣時應繳納「土地增值稅」還是「房地合一稅」?試就「土地增值稅」與「房地合一稅」之課徵要件分析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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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探討土地買賣時,應繳納的稅種是「土地增值稅」還是「房地合一稅」,並分析兩者的課徵要件。
核心觀念:
「土地增值稅」是針對土地自然增值的部分課徵,而「房地合一稅」則是針對房屋及土地交易的利得(包含土地漲價總數額及房屋所得)合併課徵。兩者在課徵時點、計算基礎、稅率及適用對象上有所不同。
一、土地增值稅
- 課徵目的: 係對土地因都市發展、公共建設等因素,而非因土地所有權人努力所產生的自然增值部分,予以課徵,以實現土地平均負擔,並抑制土地投機。
- 課徵要件:
- 標的物: 土地。
- 發生原因: 土地所有權的移轉(買賣、贈與、交換、信託等)或依法設定地上權、地役權、區分所有建物基地所有權移轉等。
- 計算基礎:
- 漲價總數額: 土地出售時的申報地價或實價,減除其買入時的申報地價或實價,並依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差額。
- 自用住宅用地優惠: 若符合自用住宅用地條件,可適用較低的稅率(10%)且有減徵優惠。
- 稅率: 採累進稅率,依土地漲價總數額佔土地原價的比例,分為 20%、30%、40% 等級。
- 申報時點: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由納稅義務人(出售土地者)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 適用時機: 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土地時,就其土地因時價上漲所增加的價值,應繳納土地增值稅。
二、房地合一稅
- 課徵目的: 係將土地交易的所得與房屋交易的所得合併計算,就其整體獲利課徵所得稅,以抑制短期持有、炒作不動產,並落實量能課稅原則。
- 課徵要件:
- 標的物: 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土地)。
- 發生原因: 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買賣、交換、贈與、分割、合併、信託等交易。
- 計算基礎:
- 所得額: 交易時的房屋及土地實際成交價額,減除房屋及土地的實際取得成本(含取得房屋、土地的價款、相關稅費、必要費用等)後之餘額。
- 土地部分: 土地的交易所得計算,是以房屋出售時的土地實際成交價額,減除其土地的實際取得成本,並再扣除依土地稅法計算的土地漲價總數額(即土地增值稅的計算基礎)。換言之,房地合一稅對於土地漲價的計算,已經先扣除了應繳的土地增值稅。
- 稅率:
- 持有期間 2 年以下: 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