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年 國立臺北大學不動產與城鄉環境學系碩士班《土地法》
第 一 題20 分
關於日治時期為人民所有,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為人民所有,致登記為國有而持續至今之土地,人民得否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試從「最高法院 70 年台上字第 311 號民事判決」與「112 年憲判字第 20 號判決」之見解析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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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探討日治時期合法取得但因逾期未辦理總登記而登記為國有的土地,人民是否能主張土地所有權,並請求國家塗銷國有登記。此牽涉到時效取得、登記對效力之影響、以及國家對土地之權源等重要土地法及民法概念。
解題思路:
- 釐清問題核心: 關鍵在於日治時期取得的土地,因未在法定期間內辦理總登記,依當時及後續法令規定,是否喪失其原有的土地權利,而由國家取得所有權。人民主張所有權的法律基礎為何?
- 分析相關法規與實務見解:
- 日治時期土地取得的法律性質: 當時人民取得土地的方式(如買賣、繼承、贈與等)在法律上的效力如何?
- 土地總登記制度的演變與目的: 土地總登記的目的是什麼?逾期未登記的法律效果為何?
- 民法時效取得的適用性: 土地法或民法中是否有關於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的規定?在本案情境下是否適用?
- 最高法院 70 年台上字第 311 號民事判決: 此判決對於類似案件的見解為何?其推理過程為何?
- 112 年憲判字第 20 號判決: 此判決涉及原住民土地權利,但其對於國家因程序瑕疵(例如逾期未登記)而取得土地所有權的論述,以及對原權利人權利保障的觀點,是否能擴張解釋或類比適用於本案?
- 論述人民請求權的基礎與國家機關的回應:
- 人民主張土地所有權的論據,例如:原始取得、時效取得、國家未盡告知義務等。
- 國家主張國有權的依據,例如:土地法(或其前身法規)關於逾期未登記土地視為無人承認或歸國家所有的規定。
- 分析兩號判決在不同情境下,對國家權力與人民財產權保障的權衡。
詳解:
本題涉及日治時期土地權利人因未依限辦理土地總登記,導致其土地被登記為國有,而人民欲請求國家塗銷登記之問題。此類問題在台灣土地法實務上相當常見,其關鍵在於釐清土地總登記制度對私權效力的影響,以及國家公權力介入的界線。
首先,日治時期人民依當時法律取得土地之權利,原則上係有效取得。然而,日本時代結束後,為了釐清土地權屬並建立現代化地籍管理制度,我國陸續實施土地總登記。土地總登記的目的在於使土地權利關係明確化,使登記成為權利取得或變動之公示方法,故其性質具有形成權或確認權之意義。
依據《土地法》及相關實施細則之規定(例如日治時期之《臺灣土地登記規則》、戰後之《土地登記規則》及《土地法》第 57 條、第 58 條等),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法定期間內申請登記,逾期未申請者,依當時法律規定,該土地可能被視為「無人承認」或「歸國家所有」。例如,早期的《土地登記規則》曾規定,逾期未登記之土地,得由政府繼續辦理登記,並暫由政府管理。
最高法院 70 年台上字第 311 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 70 年判決)的見解,通常認為,日治時期雖已取得土地,但若逾期未依規定辦理總登記,則該土地之權利人,依當時或嗣後之法律規定,可能已經喪失其對該土地之權利,而該土地則已合法地歸屬於國家。因此,人民若要請求國家塗銷國有登記,必須證明其擁有對該土地之原始或衍生之合法權源,且該權源並未因逾期未登記而消滅。該判決的邏輯通常是,登記具有公示及公信力,國家依據登記為國有,即有其法律基礎,若人民主張其有權,應舉證證明其權利之存在,且該權利未因逾期登記而喪失。
112 年憲判字第 20 號判決(以下簡稱 112 年憲判字)涉及的是原住民保留地之處分與原住民權益保障。
第 二 題10 分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
(一) 請說明「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是指何種情形?(10分)
(二) 假設甲為原住民並已取得原住民保留地A地之所有權,甲將A地設定10年期間之農育權給同為原住民之乙進行耕作。農育權期間內,乙又將農育權出租給非原住民之丙,由丙使用A地耕作。試分析說明甲乙丙間法律行為之效力及其適法性。(2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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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探討原住民保留地之移轉限制,以及特定權利(如農育權)的設定與再出租是否受此限制的適用問題。
第一小題:關於「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
核心觀念:
原住民保留地在移轉上設有嚴格限制,旨在保障原住民對保留地的權益。然而,法規也預留了例外空間,即「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此處的「政府指定」具有行政機關的裁量權與法規授權的性質。
詳解: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此條文的目的是在保障原住民對保留地的持有與利用,防止其土地落入非原住民手中,進而保障原住民的生計與文化。
「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是指,經過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目前為原住民族委員會)或其授權的地方政府,依據相關法規或政策,認為該保留地之使用對於原住民整體或特定原住民部落,具有特殊之公共利益或必要性,而准許非原住民承受(例如承租、購買等)之情形。
具體而言,可能包含以下幾種情況:
- 公共建設或公益設施: 為了興辦國家或地方重要的公共建設,例如道路、學校、醫療機構、水利設施、國家公園等,若該建設確有必要使用原住民保留地,且非原住民機關或法人為興辦者,經主管機關審認後,可排除原住民保留地移轉限制。
- 促進產業發展或觀光遊憩: 為促進原住民族地區之產業發展,例如設置農產品加工廠、觀光旅館、特色民宿、或具原住民文化特色之產業園區等,若需要引進非原住民之技術、資金或經營管理,且經主管機關審慎評估後認為有助於原住民地區整體經濟發展,也可能被指定為特定用途。
- 原住民族地區之土地綜合開發: 在符合原住民族整體利益的前提下,為進行土地之綜合規劃與開發,例如BOT(興建-營運-移轉)案,若涉及非原住民參與,且經政府審認有其必要性。
- 其他經政府核准之特殊情形: 依據原住民族委員會的解釋令或相關行政函釋,針對特定個案所為之核准。
重點在於,此種「政府指定」並非隨意為之,而是應有明確的法規依據或行政函釋,且通常需要經過嚴格的審查程序,以確保其符合原住民保留地法的立法意旨,即以保障原住民權益為優先。
【答案】「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是指經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或其授權之地方政府,依據相關法規或政策,考量原住民部落或原住民族整體利益,而核准特定非原住民承受原住民保留地之情形,例如為興辦公共建設、公益設施、或為促進原住民族地區產業發展等,且此種指定需經嚴格審查程序。
第二小題:甲乙丙間法律行為之效力及其適法性
核心觀念:
此題涉及層層法律關係:甲對乙設定農育權(物權性質),乙對丙出租農育權(債權性質),以及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限制的適用範圍。關鍵在於判斷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8 條第 1 項的「移轉」是否涵蓋農育權的設定與出租,以及乙向丙出租農育權的行為是否屬於該條款所禁止的「移轉」。
詳解:
本案涉及三方關係:
- 甲(原住民)與乙(原住民)之間: 甲將原住民保留地 A 地設定 10 年農育權給乙。
- 乙(原住民)與丙(非原住民)之間: 乙將其所取得的農育權出租給丙。
分析甲與乙之間法律行為之效力與適法性:
- 法律性質: 農育權是一種用益物權,依據《民法》第 1253 條之 1 規定,農育權人得就他人之土地,為耕作、放牧、種植竹木等之使用收益。其本質為使他人之土地得以利用,故具有一定之「使用收益」性質。
- 原住民保留地限制的適用: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的是「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此處的「移轉」通常解釋為所有權的移轉(買賣、贈與、繼承等)。農育權雖然是土地權利的設定,但並非所有權的移轉,而是所有權人(甲)將其土地之使用收益權的一部分(耕作權)於一定期間內讓與乙。
- 解釋上的爭議:
第 三 題25 分
請依土地法相關規定說明,外國人可否取得我國之土地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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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探討外國人取得我國土地權利的相關規定,這涉及到《土地法》中關於外國人取得土地權利的限制與例外。
核心觀念:
我國《土地法》對於外國人取得土地權利設有原則性的限制,但同時也基於國際慣例及實際需求,允許在特定條件下,外國人可以取得土地權利。
詳解:
根據我國《土地法》第 17 條規定,外國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取得土地權利。此規定確立了外國人不得隨意取得我國土地權利的原則。此限制的理由主要有二:
- 國家主權的維護: 土地是國家主權的重要基礎,過度開放外國人取得土地,可能影響國家安全與國土主權。
- 經濟與社會的考量: 避免外國人大量囤積土地,影響國內地價穩定與土地資源的公平分配。
然而,《土地法》第 18 條也列舉了外國人得以取得土地權利的例外情況,這些例外情況主要考量到實際生活、經濟發展及國際交流的需要。這些例外情況包括:
-
依《民法》規定,以外國人身份取得土地權利:
- 繼承: 外國人依《民法》第 20 條規定,除本國法另有保留外,繼承土地權利,但其應於繼承取得之日起 3 年內囑託非外國人或政府管理之。
- 其他依《民法》可取得之權利: 例如,外國人在我國設立公司,該公司依據公司法取得土地(土地法第 18 條第 1 款)。
-
基於國際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之規定:
- 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得在中華民國取得土地權利者: 這是基於國際互惠原則,若外國人所屬國家允許我國人在其國家取得土地,我國也可能基於對等原則,允許該國國民在我國取得土地。
-
為設立公司、行號、辦事處或工廠之需要:
- 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或有關法律之規定,取得土地供其設立之公司、行號、辦事處或工廠使用者: 這是為了促進我國經濟發展,吸引外資。
第 四 題25 分
「區域計畫法」與「國土計畫法」關於「使用地」之管制有何異同?試分析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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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旨在比較分析我國兩部重要的國土規劃法規——《區域計畫法》與《國土計畫法》——在「使用地」管制上的異同。這牽涉到法規的演進、體系架構的變遷,以及管制原則的差異。
核心觀念:
《區域計畫法》是我國現行國土規劃的基礎,其使用地管制係採「分區管制」模式。《國土計畫法》則是我國未來國土規劃的新體系,試圖整合並提升國土利用的層級與精緻度。兩者在土地使用分區的劃設、管制方式、以及目的上存在異同。
詳解:
一、 區域計畫法之使用地管制
- 法規架構與目的: 《區域計畫法》旨在協調全國土地利用,促進區域均衡發展。其核心是透過「區域計畫」作為國土規劃的指導性綱領,並在此基礎上劃定各級「使用地」,進行分區管制。
- 使用地劃設與管制:
- 層級: 區域計畫將國土分為「非都市土地」與「都市土地」。
- 非都市土地: 依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將非都市土地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鄉村區、工業區、保護區等八大類別(性質上為「使用分區」)。每一類別下又細分為不同的「使用地」(如農業區下的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工業區下的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等)。
- 管制方式: 採「特定使用」管制,即特定使用地只能作該類別所允許的特定用途使用,例如農牧用地只能作農業使用,工業區只能作工業使用。未經變更編定,不得為其他使用。
- 彈性與問題: 此制度執行多年,對於土地利用有一定程度的規範,但實務上存在「浮濫」與「管制鬆散」的問題,例如「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類別過於廣泛,容許許多不符原規劃意旨的設施。此外,使用地編定與實際使用脫節的情況也時有所聞。
- 優點: 制度相對成熟,執行多年,有既定的行政體系與法規基礎。
- 缺點: 管制層級較低(多為行政規則),彈性不足,容易僵化,且對環境、生態、國土保安等面向的考量不夠全面與前瞻。
二、 國土計畫法之使用地管制(未來體系)
- 法規架構與目的: 《國土計畫法》旨在建立一個整體性、前瞻性、永續性的國土規劃體系,以因應氣候變遷、人口結構改變、資源有限等挑戰。《國土計畫法》取代區域計畫,成為國家國土規劃的最高指導計畫。
- 國土功能分區與使用分區:
- 層級提升: 《國土計畫法》將國土劃分為「國土計畫」下的「國土功能分區」,並在此基礎上再劃設「使用分區」與「使用地」。
- 國土功能分區: 共劃設四大類,包括:
- 國土保育地區: 針對山坡地、沿海、斷層帶、重要生態敏感區等。
- 農業發展地區: 針對優良農地、重要糧食生產區域。
- 城鄉發展地區: 涵蓋都市計畫範圍及非都市土地之規劃發展地區。
- 海洋資源地區: (雖非地面土地,但與國土規劃相關)
- 使用分區: 在各國土功能分區下,再細分為不同的使用分區,以更精確地規範土地利用。例如,在「農業發展地區」下,可再細分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等。
- 使用地: 最後,在各使用分區下,再依據《國土計畫法施行細則》或相關子法,編定「使用地」(例如農牧用地、林業用地、工業區、住宅區、商業區、保護區等),其性質與現行區域計畫體系下的使用地類似,但定位更為清晰。
- 管制方式:
- 「國土功能分區」的指導性: 國土功能分區具有指導性,其下的使用分區與使用地管制,必須符合其功能分區的原則。
- 「國土利用管制」: 《國土計畫法》第 23 條規定,國土功能分區圖及其彙整的「國土利用管制」規範,是土地利用的依據。管制內容包含禁止、限制或允許之使用行為。
- 強化環境、生態、國土保安等面向: 新法更強調國土保安、生態保育、海岸管理、水土保持等綜合考量,並將其納入使用管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