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年 國立臺北大學不動產與城鄉環境學系碩士班《土地法》
第 一 題25 分
我國現行不動產登記制度之立法例係採「權利登記制」,試申其義;又該登記制度
具有哪些特色,試分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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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探討不動產登記制度的核心概念及其特徵。
首先,關於「權利登記制」的意義,是指不動產物權之設立、變更、移轉,必須經過登記,始能發生效力之制度。此與「占有登記制」或「契約登記制」不同,後者僅重視占有狀態或當事人間之契約,而權利登記制則強調登記在法律上的公示與公信力。
其次,權利登記制之特色可歸納如下:
- 公示性 (Publicity):登記的目的在於使不動產物權狀態能為一般人所知悉。這透過地政機關的登記簿公開,讓潛在的交易者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能夠查詢,減少資訊不對稱。
- 公信力 (Public Trust / Credit):登記具有公信力,意即不動產登記簿所記載之內容,縱與真實權利狀態不符,但第三人基於對登記之信賴而為交易時,法律上仍承認該第三人取得之權利有效。我國不動產登記,雖非全然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即登記錯誤時,國家僅負國家賠償責任,而非直接使登記名義人取得權利),但亦有相當程度的公信力保障,例如土地法第7條之1規定:「不動產物權之取得、喪失及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第 二 題25 分
我國「國土計畫法」業已公布施行,其中第32條第2項定有土地因實施國土計畫
管制發生使用限制之損失補償規定,試分述其損失補償之法理依據與構成要件;
又依同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實施國土計畫管制所受損失補償辦法」業已訂定發
布,該辦法第11條訂有土地使用種類變更損失補償費額估計相關規定,試申其義
並予以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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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探討國土計畫法下土地使用限制所衍生的損失補償問題,包含法理依據、構成要件、以及相關子法規定之評論。
一、損失補償之法理依據與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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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依據:
- 平等原則與財產權保障:國家為公益目的對人民財產權進行限制,雖屬必要,但若因此造成人民個別、重大的犧牲,而未給予合理補償,則有違憲法保障的平等原則及財產權保障。憲法第23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而限制財產權時,若造成人民重大損害,應有合理補償機制。
- 社會租稅國家理念:國家透過國土計畫等手段,為整體社會福祉進行規劃,此一規劃的利益應由全體社會共享,而其造成的負擔(即使用限制),也應由全體社會共同承擔,而非由特定土地所有權人單獨承受。
- 實質正義:避免國家行為造成對特定人民不公平的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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構成要件(依據國土計畫法第32條第2項及相關實務見解):
- 國家行為:必須是國家依據國土計畫法等相關法規,為實施國土計畫管制所為之行為。
- 土地使用限制:因實施國土計畫管制,致土地之使用受到限制,例如由原得為較高密度或較廣泛使用之土地,變更為低密度或較嚴格限制使用之土地。
- 產生「損失」:此種使用限制必須造成土地所有權人「客觀上」的經濟損失。此損失通常指因使用限制而導致土地之市場價值減損。
- 損失與使用限制間之「因果關係」:該損失必須是直接由該使用限制所引起。
- 補償之「必要性」:並非所有使用限制都必然有補償,通常是指對土地所有權人造成「特別、沉重」的負擔,且此負擔非其應自行負擔的社會成本時,始有補償之必要。
第 三 題25 分
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9號解釋意旨,對於徵收非都市土地之特定土地亦得免徵其
土地增值稅,則該號解釋主要係依據憲法上何項原則而作成;又於該號解釋公布
後,土地稅法亦配合修正公布第39條,試依該條第3項之規定,說明非都市土地
之特定土地於被徵收時得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之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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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探討司法院釋字第779號解釋與土地增值稅免徵的關聯,重點在於解釋的憲法原則以及土地稅法修正後的構成要件。
一、司法院釋字第779號解釋主要依據的憲法原則:
該解釋主要係依據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 平等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9號解釋認為,土地稅法第39條第1項第3款將都市土地與非都市土地在土地增值稅的徵收上,給予不同待遇,即都市土地因徵收而移轉時,得免徵土地增值稅,而非都市土地則無此規定,此種差別待遇,欠缺合理關聯,不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解釋理由指出,徵收土地之目的均為公共建設,土地所有權人因國家行為(徵收)而失去土地,其所受之經濟損失,應受合理補償,免徵土地增值稅係屬補償之方式之一。因此,將都市土地與非都市土地在此部分為不同之規定,有違平等原則。
- 比例原則:國家為達成特定目的(如徵收土地作為公共建設)而限制人民財產權時,所採手段應與目的間具有合理關聯,且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在此解釋中,國家對非都市土地所有權人因徵收而可能產生之土地增值,課予較重負擔,與其因國家徵收而承受之損失,顯失比例。
二、土地稅法第39條第3項關於非都市土地特定土地被徵收時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構成要件:
第 四 題25 分
按司法院釋字第763號解釋對於被徵收土地之「收回權」訂有相關闡釋(如被徵
收土地後續使用情形之告知等),則該號解釋主要係依據憲法上何項原則而作成;
又於該號解釋公布後,土地法亦配合增訂公布第219條之1,試說明其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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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探討司法院釋字第763號解釋中關於「收回權」的闡釋,重點在於解釋所依據的憲法原則以及土地法增訂條文的內容。
一、司法院釋字第763號解釋主要依據的憲法原則:
該解釋主要係依據憲法第23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以及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
- 比例原則:憲法第23條規定,人民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國家為達成公益目的而限制人民財產權,其所採取的手段必須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且為達成目的所必要,不得已更侵害最小之方法,並應注意手段與目的間之平衡。
- 財產權保障: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的財產權。國家基於公共利益需要徵收人民土地時,雖屬對財產權的限制,但應給予合理補償。而對於被徵收土地的「收回權」,其本質是為了防止國家濫用徵收權,或在徵收目的消失後,使土地回歸原所有權人,這也是對財產權的一種間接保障。
解釋理由中指出,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關於徵收土地的收回權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國家濫用徵收權,並使徵收土地之目的若未達成,得由原土地所有權人收回,亦即在一定條件下,國家應將土地返還予原所有權人。然而,該條文卻未規定國家應主動告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其收回權的行使期間及相關資訊,此將使原土地所有權人因不知情而喪失收回權,顯然與比例原則及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有所違背。因此,解釋認為應增訂相關規定,確保原土地所有權人能知悉並行使收回權。
二、土地法增訂第219條之1之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