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年 國立中正大學勞工關係學系碩士班丙組《勞動法規與政策》
第 1 題
一、有關勞動基準法,請附法條/理由回答下列問題:共30分
(一)自然人雇主是否受到勞基法適用?未經事業登記的工廠(地下工廠)是否受到勞基法適用?(10分)
(二)請列出勞基法及其施行細則關於工作年資的規定。(10分)
(三)請舉例說明何謂勞動契約優先理論。(1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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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測試考生對於《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工作年資規定以及勞動契約優先理論的理解。
(一)關於自然人雇主與未經登記工廠適用勞基法的問題:
- 自然人雇主適用勞基法: 根據《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只要是本法適用之勞動契約,均適用本法。實務上,只要勞動契約符合勞基法所定義的「勞動契約」,雇主是自然人或法人,均應適用勞基法。因此,自然人雇主原則上適用勞基法。
- 未經事業登記的工廠(地下工廠)適用勞基法: 《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適用於一切勞動契約」,並未將適用對象限於合法登記的事業單位。因此,即使是未經合法登記的「地下工廠」,只要其與勞工之間存在勞動契約關係,該勞動契約即應受勞基法規範。此種規定旨在貫徹勞動基準法保護勞工權益的立法目的,避免雇主透過規避登記等方式逃避勞動法規的責任,損害勞工權益。
【答案】自然人雇主原則上適用勞基法;未經事業登記的工廠(地下工廠)亦適用勞基法。
(二)關於勞基法及其施行細則關於工作年資的規定:
《勞動基準法》中關於工作年資的規定主要體現在其對資遣費、預告期間、退休金等方面計算的基礎。
- 資遣費計算: 根據《勞動基準法》第17條,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之預告期間。其年資未滿一年者,依比例發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為限。
- 預告期間: 根據《勞動基準法》第16條,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依下列規定:
(1)連續工作二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七日前預告之。
(2)連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三○日前預告之。
(3)連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九○日前預告之。 - 退休金計算: 《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勞工退休金,依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但最高以四十五個月為限。工作年資滿六年者,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但合計不得超過四十五個月之總數。
- 施行細則的補充: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對於「工作年資」的計算有進一步的說明,例如:
第 2 題
二、針對勞工隱私權的保護,請附法條/理由回答下列問題:共40分
(一)民法的規定在哪裡?其是否也受到憲法層面的保護?(10分)
(二)請大略說明就業服務法有關勞工隱私權的規定。(15分)
(三)請說明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與隱私權的關係。(1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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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探討勞工隱私權的法律保障,包含民法、就業服務法以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
(一)關於民法對勞工隱私權的規定及其憲法層面的保護:
- 民法的規定: 我國《民法》並未直接明文規定「隱私權」這個詞彙,但透過解釋,其權利保障精神可由以下條文推導出來:
- 民法第195條第1項(人格權受侵害): 「(第一項)獨立人格權受侵害,依民法第18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準用同條之規定。獨立人格權,為權利人所專有,而不可侵害,並為其人格之實現,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無可指責者。獨立人格權,不包括財產權及社會關係。」此條文雖未明示隱私權,但實務上普遍認為,個人之生活安寧、個人資訊之自主控制、個人隱私等,均屬於獨立人格權的範疇。因此,若雇主非法蒐集、利用、揭露勞工的個人資訊,損害其隱私權,即可能構成對獨立人格權的侵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條(人格權保護): 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停止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 憲法層面的保護: 我國《憲法》並未明文列出「隱私權」為一獨立權利,但透過憲法解釋,已將隱私權納入憲法保障的範圍。
- 憲法第22條(其他自由權利):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此條文為概括性條款,實務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7號、第603號、第637號、第689號、第710號等解釋,均肯認隱私權為憲法第22條保障的權利之一。
- 憲法第12條(秘密通訊): 「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雖然此條文主要針對通訊自由,但其精神亦涵蓋個人資訊的保護,與隱私權的保障息息相關。
- 憲法第15條(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 隱私權的保障,有助於保障人民的生存權、工作權,使其能不受不當干擾地從事社會活動。
總之,民法透過人格權保護的規定,間接保障了勞工的隱私權;而憲法則透過概括條款及相關條文的解釋,將隱私權納入憲法保障的範圍,使其獲得更高層級的法律保護。
【答案】民法透過第195條人格權保護規定間接保障隱私權;隱私權亦受憲法第22條等條文的保障。
(二)關於就業服務法有關勞工隱私權的規定:
《就業服務法》是保障勞工隱私權的重要法律之一,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 雇主不得為不當的隱私探詢:
- 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4款: 「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不得有下列行為:…四、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隱私權。」此為總體性規定,要求雇主不得侵犯勞工隱私。
- 就業服務法第6條: 「雇主招募員工時,不得為就業歧視。…」雖然此條文主要針對就業歧視,但其精神也延伸至招募過程中,要求雇主不得以不當方式探詢求職者與工作無關的個人隱私。
- 個人資料保護的義務:
- 就業服務法第43條: 「雇主依本法或相關法規,向求職人或員工蒐集個人資料時,應為隱瞞告知。」此條文要求雇主在蒐集個人資料時,應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定,向當事人告知蒐集的目的、類別、利用範圍、期間、對象等資訊。
- 個人資料保護法: 雖然不是就業服務法,但《個人資料保護法》是規範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利用的根本大法。《就業服務法》與《個資法》相輔相成,要求雇主在處理勞工個人資料時,必須遵守「特定目的外不得利用」、「非經當事人同意不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等原則。
- 禁止非法蒐集、利用、揭露勞工隱私資訊:
- 《就業服務法》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定,共同構成了對勞工個人隱私資訊的保護網。雇主若非法蒐集、處理、利用或無故洩漏勞工的個人資料,將面臨民事賠償責任,甚至刑事責任。
第 3 題
三、有關集體勞動法之議題。請附法條/理由回答下列問題:共30分
(一)請列出誠信原則在團體協約法及勞資爭議處理法中的規定。(10分)
(二)何謂集體休假?法院是否將其定性為罷工行為?(10分)
(三)何謂間歇性罷工?其是否為工會的不當勞動行為?(1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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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探討集體勞動法的核心概念,包括誠信原則、集體休假以及間歇性罷工的性質。
(一)關於誠信原則在團體協約法及勞資爭議處理法中的規定:
誠信原則(Principle of Good Faith)是現代法治國家普遍採納的基本法律原則,強調行為人應以誠實、信用、公平的態度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在集體勞動法領域,誠信原則體現為協商過程中應善意協商,以及締結後應善意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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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體協約法中的誠信原則:
- 團體協約法第6條(協約內容): 雖然未直接使用「誠信原則」字眼,但本條規定了團體協約的效力範圍,要求協約內容不得違反法令強制或禁止規定,也不得與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相悖。此可視為對協約內容誠信性的基本要求。
- 團體協約法第14條(協約之解釋): 團體協約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為不為締約之拘束。此條文體現了探求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誠信協商精神。
- 實務上的適用: 在實務上,若一方當事人為協商目的,故意提出虛假資訊,或對協商事項毫無誠意,可能被認定違反誠信協商義務。同樣,協約締結後,一方應依約履行,不得藉故拖延或規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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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處理法中的誠信原則:
-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條(調解): 「勞資爭議之調解,由爭議雙方當事人或一方,向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之。」調解制度本身即是建立在雙方有解決爭議意願的基礎上,若一方惡意不出席或不提出協商方案,即有違調解的誠信精神。
-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3條(調解之成立): 「調解經當事人雙方同意成立者,應作成調解筆錄,並由當事人雙方及調解委員簽名或蓋章。調解不成立者,調解委員應作成調解不成立筆錄,並由當事人雙方及調解委員簽名或蓋章。」調解成立後,雙方應善意履行調解筆錄內容。
-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8條(罷工之事前通知): 「罷工,應於預定罷工開始前七日,以書面通知對方當事人。」此規定要求罷工方應提前通知,給予相對方準備協商的機會,體現了誠信原則中的告知義務。
-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9條(爭議行為之限制): 「雇主不得因勞工所為之爭議行為,對其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此條文是對雇主不得因勞工行使爭議權而進行報復性處分的規定,保障了勞工爭議權的行使,也間接要求雇主在勞資爭議處理上應有誠信的態度。
總之,誠信原則貫穿於團體協約的協商、締結、履行,以及勞資爭議的調解、罷工通知等各個環節,要求勞資雙方在集體勞動關係中應相互尊重、善意協商、誠實履行。
【答案】誠信原則在團體協約法中體現於協商與履行,在勞資爭議處理法中則體現於調解、罷工通知及對爭議行為的保護。
(二)關於集體休假及法院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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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謂集體休假?
集體休假(Collective Leave)是指由工會或勞工團體,基於爭議目的,協調或組織其成員在同一時間或相近時間內,集體停止工作、拒絕提供勞務的行為。其目的通常是向雇主施壓,以爭取更好的勞動條件(如提高工資、改善工時、增加休假等)。集體休假是勞工爭議權的一種表現形式,與罷工類似,但形式上可能不完全是「停止工作」,有時也可能包含其他形式的集體怠工。 -
法院是否將其定性為罷工行為?
法院對於集體休假的定性,會依據其具體情況與法律規定來判斷。- 廣義的罷工: 從廣義的勞工爭議行為來看,集體休假若符合「爭議行為」的要件,即是為了爭取權益而集體停止勞務的行為,則可以被視為一種罷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