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年 國立政治大學風險管理與保險學系碩士班法律組《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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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題

甲公司欲為公司之董監事向乙保險公司投保董監事責任保險,在洽談與核保過程中,乙得知甲諸多人事、業務與財務重要安排,並知悉甲即將高薪挖角丙公司具關鍵技術之顧問丁。在保險契約簽訂前一晚,乙公司突然以電話通知因甲公司過去損失率不佳欲提高保費,甲公司表示無法接受,遂中止簽約程序,甲公司之人員原訂之機票與飯店因取消不及而受有損失。之後,乙公司董事丁在應酬閒聊中與友人戊提及此事,戊遂向任職於丙公司之好友己透露,使丙公司立即出價挽留丁而導致挖角案破局。在三個月後的競標案中,甲公司因專業技術人員不足,導致競爭對手庚公司勝出取得標案,該案價值壹仟萬元台幣。甲乃就洩漏挖角計畫、機票與飯店之費用損失、以及導致失去壹仟萬元標案之損失,向乙、丁請求損害賠償。試問甲之主張是否有理?又如董監事責任保險契約有順利締結,則甲之主張是否有理?(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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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侵權行為責任(民法第184條)及契約責任(債務不履行,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等),並涉及保險契約締結過程中的資訊揭露與保險法相關規定。

第一部分:討論甲向乙、丁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

  1. 甲向乙請求損害賠償(關於洩漏挖角計畫、機票飯店損失)

    • 核心爭點: 乙公司(透過其董事丁)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
    • 侵權行為責任(民法第184條):
      • 洩漏挖角計畫: 乙公司董事丁在應酬閒聊中向友人戊洩漏甲公司挖角丁之計畫,此行為可能構成對甲公司營業秘密之侵害,若丁之行為已達故意或過失,且違反善良風俗或公序良俗,則可能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關鍵在於丁之洩密行為是否可歸責於乙公司,以及其行為是否侵害甲公司之權利。
      • 機票飯店損失: 乙公司在簽約前一晚以電話通知提高保費,甲公司表示無法接受,遂中止簽約程序,導致原訂機票飯店因取消不及而受有損失。此部分甲公司主張之損失,應檢視乙公司提高保費之行為是否構成契約前之「締約過失」(民法第179條準用第247條之1)或侵權行為。單純提高保費,若非違反契約或法律規定,原則上難以構成侵權。然而,若乙公司提高保費之行為,係基於其已得知甲公司之重要資訊(如挖角計畫),並以此為籌碼,則可能涉及不誠實的談判行為,此部分較難直接適用侵權行為,但可思考是否構成締約過失。若乙公司提高保費之行為,係因「過去損失率不佳」,且有向甲公司說明,則其行為可能具正當性。
    • 債務不履行責任(民法第227條、第231條):
      • 目前僅止於洽談與核保階段,尚未有契約成立,故乙公司與甲公司之間並無債務關係存在,無法依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
    • 結論(甲向乙): 甲公司向乙請求洩漏挖角計畫之損害,需證明丁之洩密行為可歸責於乙,且該洩密行為已侵害甲之權利。至於機票飯店損失,若能證明係因乙公司不當提高保費所致,則有主張締約過失之空間,但難以直接適用侵權行為。
  2. 甲向丁請求損害賠償(關於洩漏挖角計畫、機票飯店損失)

    • 核心爭點: 丁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 侵權行為責任(民法第184條):
      • 洩漏挖角計畫: 丁作為甲公司之顧問,若其將甲公司之重要資訊(挖角計畫)洩漏給乙公司董事(即其本人),再由乙公司董事洩漏給戊,此行為已構成對甲公司之背信或侵害營業秘密。丁之行為顯然具有故意,且違反其對甲公司之忠實義務。若丁之行為可歸責於其個人,則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後段(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之侵權行為。
      • 機票飯店損失: 丁本人並非造成機票飯店損失之直接原因,而是乙公司提高保費之行為所致。因此,甲公司直接向丁請求此部分損失,較難成立。
    • 結論(甲向丁): 甲公司向丁請求因洩漏挖角計畫所導致之損失,有相當之理由,丁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3. 甲向戊、己請求損害賠償

    • 核心爭點: 戊、己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 侵權行為責任(民法第184條):
      • 戊從丁得知消息後,轉告丙公司之好友己。此行為構成消息的傳遞。
      • 己得知消息後,向丙公司透露,導致丙公司立即出價挽留丁,使挖角案破局。
    • 分析: 戊、己之行為,若其知悉此資訊為營業秘密,且無正當理由而傳播,可能構成侵權行為。關鍵在於其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以及其傳播行為是否違反善良風俗或侵害他人權利。
  4. 甲就失去壹仟萬元標案之損失,向乙、丁請求損害賠償

    • 核心爭點: 乙、丁之行為與甲公司失去標案之間有無因果關係?
    • 因果關係:
      • 丁洩漏挖角計畫,導致丙公司知悉,並出價挽留丁,挖角案破局。
      • 乙公司(透過丁)得知挖角計畫,又將此資訊洩漏給戊,再傳至己,使丙公司得以挽留丁。
      • 丙公司挽留丁後,甲公司因專業技術人員不足,導致競爭對手庚公司勝出,失去標案。
    • 分析:
      • 丁之洩密行為,是導致挖角案破局的直接原因之一。
      • 乙公司之行為(透過丁、戊、己傳遞消息)也間接促成了丙公司挽留丁,進而影響甲公司之競爭力。
      • 然而,甲公司失去標案,其根本原因在於「專業技術人員不足」。挖角丁之失敗,只是間接原因。
      • 法律上之因果關係: 雖然乙、丁之行為是導致甲公司失去標案的「條件」,但法學上會進一步判斷其行為是否為「相當因果關係」。若甲公司本身技術能力不足是主要原因,乙、丁之行為僅是「導火線」,則其因果關係可能被割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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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

請說明消滅時效與除斥期間之意義與差異。(8分)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第93條規定:「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之。」當要保人對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有不實說明之情形,保險人除了保險法之權利,可否再行主張前揭條文?(12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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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分為兩大部分:第一部分考查消滅時效與除斥期間的意義與差異;第二部分則結合民法第92條、第93條及保險法規定,探討保險人可否主張撤銷權。

第一部分:消滅時效與除斥期間之意義與差異 (8分)

  • 消滅時效 (Statute of Limitations)

    • 意義: 係指權利人於一定期間內不行使權利,致使其權利僅能作為「自然債務」,而不得強制國家(法院)實現之法律制度。其目的在於:
      1. 維持法安定性: 避免權利義務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
      2. 保護交易安全: 避免義務人因久遠而難以舉證,或因時間久遠而產生信賴。
      3. 督促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 避免權利人怠於行使權利。
    • 性質: 屬於「請求權」的時效,而非「形成權」或「物權」的時效。
    • 起算點: 原則上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
    • 效力: 僅能作為抗辯,義務人須主張時效抗辯,法院始得據以駁回原告之請求。權利本身並不消滅,僅其強制執行力喪失。
    • 中斷與不完成: 消滅時效有時效中斷(如起訴、聲請強制執行、承認)與時效不完成(如權利人為無行為能力人)等事由。
  • 除斥期間 (Period of Preclusion/Lapse Period)

    • 意義: 係指權利人不行使權利,致其權利(主要是形成權)歸於消滅之法律制度。
    • 目的: 亦在於維持法安定性,但主要針對形成權,使其不致無限期存在。
    • 性質: 針對「形成權」(如撤銷權、解除權)及某些特定權利(如繼承回復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設有除斥期間。
    • 起算點: 依法律規定,通常自權利發生時或特定事實發生時起算。
    • 效力: 權利當然消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義務人不必主張。
    • 中斷與不完成: 除斥期間原則上不得中斷、不完成,亦無時效利益之主張。
  • 差異比較

項目消滅時效 (Statute of Limitations)除斥期間 (Period of Preclusion/Lapse Period)
權利性質主要針對「請求權」主要針對「形成權」,亦有針對特定請求權(如侵權損害賠償)
法律效果權利僅生「自然債務化」,不得強制執行,須經抗辯權利當然「消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目的維持法安定性、保護交易安全、督促權利人行使權利維持法安定性,使形成權不致無限期存在
起算點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依法律規定,通常自權利發生時或特定事實發生時起算
中斷/不完成有時效中斷、不完成之事由原則上不得中斷、不完成
抗辯義務人須主張時效抗辯法院應依職權調查,義務人無須主張

第二部分:保險人可否再行主張民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 (12分)

  • 核心爭點: 保險人對要保人不實說明之情形,除了保險法上的權利外,是否還能援引民法第92條(詐欺、脅迫撤銷權)及第93條(撤銷權之期間限制)?

  • 法律分析:

    1. 保險法第64條第1項前段: 「契約成立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此為法定說明義務。
    2. 保險法第64條第1項後段: 「要保人有為不實之說明,或故意隱匿時,保險人得解除契約。」此為保險人基於不實說明或隱匿所享有的「解除權」。解除權性質上為「形成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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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

甲近五年均委請保險經紀人乙為其家族尋覓適合之保險商品,乙深受甲之信賴並成為好友,甲更將印章放於乙之辦公室以方便辦理業務,此為乙辦公室附近商家廣為所知。2019年10月某日,乙於電話中以某款儲蓄險具有極高投資報酬率,且就是因為太熱門所以即將停售,力薦立即投保。甲應允後,乙即向附近之丙保險公司為甲投保蓋章,處理完畢後於附近古玩店中,發現應具投資價值之玉石,遂以甲之名義並以其印章蓋印購買。後乙向甲請款時,甲方瞭解自己並不需要此種儲蓄險,乃主張其對「有極高投資報酬率」有所誤解,故乙代訂保險契約應為無效。且乙可向丙保險公司就銷售額度收取一定比例之佣金,為違反民法雙方代理之規定,故保險契約亦應為無效。至於代買玉石之部分,甲亦主張超越寄放印章之目的,拒絕受領及給付價金。試分析上述法律關係以及甲之主張是否有理。(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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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涉及多個法律關係,包括委任關係、保險契約之效力、代理關係、買賣契約之效力,以及民法上關於詐欺、錯誤、無權處分、雙方代理等問題。

一、甲主張乙代訂保險契約無效之理由分析

甲主張保險契約無效之理由有二:(1) 對「有極高投資報酬率」有所誤解;(2) 乙收取佣金違反雙方代理規定。

  1. 關於「有極高投資報酬率」有所誤解:

    • 法律性質: 甲之主張,係指其因誤信乙關於「極高投資報酬率」及「即將停售」的說明,而為意思表示,此可能涉及「錯誤」或「詐欺」。
    • 錯誤 (Mistake):
      • 適用條文: 民法第88條(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及第89條(非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 分析: 甲主張其「誤解」此儲蓄險,表示其對保險商品之性質(投資報酬率、停售情況)有錯誤之認知。
      • 錯誤之性質: 關於「極高投資報酬率」應屬保險契約之「重要內容」,若此錯誤並非甲之過失所致(民法第88條第1項),則甲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 乙之行為是否構成詐欺 (Deceit): 乙作為保險經紀人,對甲負有忠實義務與說明義務。若乙明知該儲蓄險並無「極高投資報酬率」或「即將停售」,卻故意為不實之陳述,以誘使甲為意思表示,則構成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詐欺。
      • 詐欺與錯誤之競合: 若乙之行為構成詐欺,則甲得依民法第92條主張撤銷保險契約。若乙之陳述雖不實,但無詐欺故意,僅係甲之過失所致之錯誤,則甲得依民法第88條主張撤銷。
      • 保險法之適用: 根據保險法第64條,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此處為乙主動推銷,乙的陳述是否應類推適用?或者應視為保險經紀人(乙)對客戶(甲)的說明義務?
      • 甲之主張: 甲主張「誤解」,若能證明此誤解係因乙之不實陳述所致,且該陳述涉及重要事項,則有機會主張因錯誤或詐欺而撤銷。
    • 甲之主張「無效」: 甲主張「無效」,但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係「得撤銷」而非「當然無效」。
  2. 關於乙收取佣金違反雙方代理規定:

    • 法律性質: 乙作為保險經紀人,其與甲之間有委任關係。乙同時為保險公司(丙)收取佣金,此是否構成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或第三人為交易)之雙方代理?
    • 民法第106條之適用: 該條規定,受委託處理自己事務,或處理他人兩方事務之人,非經本人允許,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為法律行為。
    • 分析:
      • 乙是甲的「保險經紀人」(受委託人),協助甲尋覓保險商品。
      • 乙同時是丙保險公司的「業務員」(可能代表丙),並從丙處收取佣金。
      • 此情況下,乙是否為「處理他人兩方事務之人」?若乙僅是單純從丙公司收取依市場慣例給付的佣金,且此佣金標準並非由乙與丙公司個案協商決定,而是丙公司對所有經紀人、業務員的固定給付標準,則不必然構成民法第106條所禁止的「雙方代理」。
      • 關鍵在於乙是否「代表」甲與「代表」丙為交易。在此案例中,乙是「協助」甲購買丙公司的保險,是甲的代理人(或輔助人),而乙同時從丙公司獲得佣金。此種情況,我國民法通說認為,若保險經紀人或業務員從保險公司收取佣金,若該佣金係依公司既定之費率支付,且非經由該業務員與保險公司個案協商而來,則不構成民法第106條所指的「雙方代理」。因為業務員並非「代理」保險公司與要保人為契約行為,而是保險公司依據其行銷通路給予的「對價」。
      • 若構成雙方代理: 則該保險契約應為「效力未定」之行為,須經甲(本人)之承認始生效。若甲不承認,則契約無效。
      • 甲之主張: 甲主張乙收取佣金違反雙方代理,故契約無效。此主張能否成立,取決於乙收取佣金的性質是否構成民法第106條之雙方代理。
    • 結論: 乙收取佣金,若係依市場慣例,並非個案協商,則不構成民法第106條之雙方代理,甲此主張應不成立。

二、甲主張乙代買玉石部分,拒絕受領及給付價金之理由分析

甲主張此係超越寄放印章之目的,故拒絕受領及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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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

甲18歲時註冊為某大學之大一學生。開學後一個月,甲經鄰居乙授權代理,為其售出手機一部,並代收手機與代轉價金。後甲為支付學費與生活費,偽稱其為滿20歲之大三學生,在貓空之餐廳打工,但與老闆時有衝突。餐廳老闆得知甲實未成年後,即以此為理由主張契約無效,拒付甲之薪資。甲心情苦悶,大一下學期即與同學陷入熱戀而閃婚,不到半年又旋即離婚,此後精神狀況不甚穩定。二個月後,甲突然陷入精神錯亂,將家中之名貴古董花瓶贈與大學同班好友丙。試分析上述法律關係。(2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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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查民法中關於「行為能力」、「代理」、「契約效力」以及「無效行為」等重要概念。由於題目中涉及甲的不同時期行為,需要分階段分析。

第一階段:甲18歲,代理乙售出手機

  • 核心爭點: 甲作為乙之代理人,其行為效力如何?
  • 法律分析:
    1. 行為能力: 甲18歲,依民法第12條規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2. 代理行為: 甲經乙「授權代理」售出手機,並代收手機、代轉價金。此為乙(本人)授權甲(代理人)為法律行為。
    3. 代理的效力: 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代理人於授權範圍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4. 限制行為能力人為代理人: 民法並未禁止限制行為能力人擔任代理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代理行為,其效力是直接歸屬於本人(乙),並非限制行為能力人自己的行為,故不受其行為能力限制的影響。
    5. 結論: 甲代理乙售出手機之行為,是有效成立,其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於乙。手機之價金、交付等,皆應由乙與買受人之間處理。

第二階段:甲偽稱已滿20歲,在餐廳打工,老闆主張契約無效

  • 核心爭點: 甲偽稱已滿20歲,與餐廳老闆訂立打工契約,該契約效力如何?老闆主張無效是否有理?
  • 法律分析:
    1. 行為能力: 甲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2. 契約訂立: 甲為支付學費與生活費,與餐廳老闆訂立打工契約。
    3. 偽稱成年: 甲「偽稱其為滿20歲之大三學生」。此行為涉及「欺罔」。
    4. 民法第77條但書(限制行為能力人之詐欺): 「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單獨行為,依其性質不能獨立完成者,應經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若以詐欺方法,使他人信其為已滿成年人,得為有效之單獨行為。」
      • 此處甲與餐廳老闆訂立打工契約,屬於「契約」(屬於「二人以上意思表示合致」之法律行為),而非「單獨行為」。
      • 因此,民法第77條但書關於「詐欺」使之單獨行為有效的規定,在此不直接適用。
    5. 契約效力之判斷:
      • 限制行為能力人訂立契約: 依民法第77條前段,限制行為能力人訂立契約,應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未得允許者,除性質上「依其性質不能獨立完成」外(例如僅是單純購買生活必需品),該契約原則上為「效力未定」,須經法定代理人承認始生效。
      • 餐廳老闆主張無效: 餐廳老闆主張契約無效,是基於甲「未成年」的事實。
      • 法律上的處理: 雖然甲偽稱成年,但因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所訂立之契約,原則上仍需法定代理人允許才能確定生效。若法定代理人(如父母)不允許,該契約對甲而言即為效力未定,甚至在某些情況下,若該契約顯不利於甲,或甲未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則可能被視為無效(例如,若餐廳老闆知甲未成年,則甲與之訂立契約,自始無效,參見民法第77條、第247條之1)。
      • 老闆主張無效的理由: 老闆主張無效,是因為甲「實未成年」。這點是事實。
      • 契約效力之爭議點: 雖然甲有欺罔行為,但民法第77條但書僅適用於「單獨行為」。對於契約,若餐廳老闆在訂約時,並不知甲未成年,則甲之欺罔行為,可能使契約對甲發生效力(參見民法第92條詐欺撤銷權的相對概念,或解釋為對相對人保護)。然而,若老闆後來得知甲未成年,且甲的契約行為對甲顯不利,則老闆主張契約無效(或效力未定,待法定代理人承認),是有其法律基礎的。
      • 更精確的說法: 依民法第77條,限制行為能力人訂立契約,應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未經允許,除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性質不能獨立完成外,效力未定。老闆得知甲未成年後,主張契約無效,應是基於甲未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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