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年 國立政治大學風險管理與保險學系碩士班法律組《民法(總則與債篇總論)》
第 一 題30 分
甲為A保險經紀人公司之業務員,因知悉年約60歲的乙事業有成,開始擔心將來遺產被課徵高額稅捐,便向乙遊說投保人壽保險來節稅。乙極為心動,便經由甲與A公司向B保險公司投保保險金額為三千萬元之儲蓄型人壽保險,一次付清全部保險費二千萬元,並指定受益人為獨生女丙。不料乙投保後甫經半年,即因意外事故身亡。丙所受領的保險金,仍然被國稅局課徵遺產稅180萬元,並加罰同額的漏稅罰鍰。丙認為甲的保險規劃並無原來聲稱的節稅效果,便依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訴請甲、A公司與B公司連帶賠償其應補繳之稅額與罰鍰。
被告均認為甲的規劃並無錯誤,是國稅局不當課稅;且丙應循訴願與行政訴訟救濟主張權利,不應向被告求償。請附理由說明:何者之主張較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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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保險法、民法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以及法律行為之效力與稅捐爭訟程序之關係。
核心爭點在於,甲(保險經紀人)之保險規劃是否構成對乙(要保人)之不實說明,進而導致乙(或其繼承人丙)受有損害。若甲之說明確有不實,則涉及債務不履行(契約責任)或侵權行為(侵權責任)之問題;若甲之說明並無不實,則損害之發生應歸責於國稅局之課稅行為,丙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
解題思路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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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之行為是否構成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
- 債務不履行(契約責任): 甲作為A保險經紀人公司的業務員,其對乙之遊說行為,可視為A公司與乙之間保險契約訂立過程中之重要環節。若甲向乙為不實之說明(例如,保證能夠節稅),而乙因此信賴並訂立保險契約,則甲(及其所屬A公司)可能構成債務不履行。
- 侵權行為(侵權責任): 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若甲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致生損害,應負侵權責任。在此,甲之不實說明可能妨害乙之財產權益(誤導其為保險花費,且未達預期節稅效果),若有故意或過失,即可能構成侵權行為。
- B保險公司之責任: B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其與乙簽訂保險契約,並依約給付保險金。除非B公司在契約訂立過程中亦有與甲共同為不實說明或欺罔行為,否則單純依約給付保險金,不應對丙之稅捐損失負責。
- 節稅效果之判斷: 節稅效果的實現,不僅取決於保險契約的設計,更取決於稅捐機關的認定與相關法律法規之適用。保險規劃是否必然能達到節稅效果,應依當時有效的稅法判斷。人壽保險金是否應計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依據當時《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受益人指定之保險給付,原則上不計入遺產總額。然而,若該保險給付被認為是透過不當方式規避稅捐,或屬於其他法律規定應課徵之項目,則有可能被課稅。國稅局課徵180萬元遺產稅及罰鍰,代表國稅局認為該保險金應計入遺產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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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之主張與被告之抗辯之分析:
- 丙主張: 丙認為甲之保險規劃無節稅效果,導致乙(及其繼承人)受有稅額及罰鍰之損失,故依侵權或債務不履行請求賠償。
- 被告(甲、A公司、B公司)抗辯:
- 甲、A公司抗辯:
- 規劃無錯誤,是國稅局不當課稅:此為關鍵爭點。若甲之規劃確實符合當時稅法之精神,且並無規避稅捐之意圖,而國稅局仍強行課稅,則應屬國稅局之「不當課稅」。
- 丙應循訴願與行政訴訟救濟:若損害之發生確實源於國稅局之課稅處分,則丙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訴願、行政訴訟)爭執該課稅處分之合法性。
- B公司抗辯:
- 依約給付保險金,不負責稅捐損失:此抗辯應為有理由。保險公司之義務在於依契約給付保險金,其不應負責因要保人或受益人稅務規劃失誤所致之稅捐損失。
- 甲、A公司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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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判斷:
- 關於節稅效果: 儲蓄型人壽保險之保險金,依當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原則上不計入遺產總額。然而,國稅局對此亦有解釋與實務判斷。若甲之說明僅是籠統告知「保險可以節稅」,而未具體說明其具體節稅機制(例如,是否能排除適用特定稅法規定),或若該保險規劃被認定為實質上係為規避稅捐而設計,則國稅局課徵遺產稅並非全然無據。
- 甲之責任: 若甲明知或應知其規劃無法達到乙預期之節稅效果,卻為吸引乙投保而為不實或誇大之說明,則其行為構成過失或故意,應對乙(及丙)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責任。若甲之說明僅係對法律效果的「預測」而非「保證」,且其預測有合理基礎,則其責任較輕。
- 丙之救濟途徑:
第 二 題40 分
甲於2018年5月6日上午,與A電信公司訂立每月1399元,綁約24個月的電信資費方案,可享行動網路吃到飽,網內通話免費,網外通話180分鐘內免費的電信服務。但在同年5月8日晚間,A電信公司推出「綁約30個月,每月新台幣499元行動網路吃到飽」的促銷方案(以下簡稱「499方案」),為期僅一週(可申辦日期為2018年5月9日至5月15日,共7天)。
因為此一方案與原方案及其他同業提供的價格差距頗大,甲甚為不滿,認為A電信公司隱匿新資費方案,有欺騙消費者之虞。但甲計算之後,覺得支付違約金改辦新方案仍然比較划算,只好支付新台幣8千元的違約金申辦之。但事後甲越想越氣,一週之後,甲主張A公司收取的違約金過高,起訴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並同時要求返還之;備位請求與違約金同額的損害賠償。A公司拒絕之。請附理由說明:何者之主張較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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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查民法關於契約解除、違約金之酌減及損害賠償之規定。
核心爭點在於,A電信公司收取之8,000元違約金是否過高,以及甲是否有權請求法院酌減或返還。
解題思路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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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與A電信公司間契約關係之性質:
- 甲與A電信公司之間成立一長期(24個月)的電信服務契約,約定每月費用為1399元。
- 此契約具有綁約性質,若甲提前終止契約,則需支付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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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9方案」之推出與甲之不滿:
- A公司在甲簽約後兩天,推出更優惠的「499方案」,且為期僅一週。
- 甲認為A公司有隱匿新方案、欺騙消費者之虞,並因此支付了8,000元違約金以改辦新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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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之請求權基礎:
- 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 甲主張A公司收取之違約金過高,請求法院依民法第250條準用第247條之1規定,酌減違約金。
- 請求返還違約金(及備位請求損害賠償): 此部分較不明確。若甲主張違約金過高,則其請求返還,應係指請求返還「超出合理範圍」的部分。備位請求與違約金同額之損害賠償,則可能係指甲認為因A公司之行為(隱匿新方案)而遭受之其他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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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250條準用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
- 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約定之違約金,經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減定之。法院為裁定前,應斟酌債務人所受利益、債響人所受損害及其他一切情況。」
- 此規定旨在防止違約金顯失公平,過度剝奪債務人權益。法院在審酌時,會考量:
- 債務人(甲)所受利益: 甲因提前解約而改辦新方案,雖然支付了違約金,但得以享受更優惠的499方案,且月費從1399元降至499元,每月節省800元。
- 債權人(A公司)所受損害: A公司因甲提前終止契約,損失了原契約(24個月)所能預期之部分收益,以及因甲提前終止契約而衍生的行政、行銷等成本。
- 其他情況: 包括綁約期間、新方案之優惠程度、A公司推出新方案之時機(是否故意在甲簽約後立即推出)、甲對A公司行為之不滿程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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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收取8,000元違約金是否過高之判斷:
- 甲之利益: 甲每月可節省 元。若甲能享受新方案的完整期間(假設為30個月,扣除原契約剩餘未滿之時間,例如剩餘20個月),則可節省 元。即使僅考慮剩餘的20個月,甲改辦新方案的總利益遠大於8,000元的違約金。
- A公司之損害: 原契約為24個月,甲於2018年5月6日簽約,至2020年5月6日到期。若甲於2018年5月8日改辦,則約提前了24個月。若契約剩餘約23.9個月,則A公司損失的預期收益約為 元。但這是預期收益,實際損害可能較低。
第 三 題30 分
甲獨資經營服飾店,但因為欠缺管空成本的能力,導致虧損連連,分別積欠乙、丙各達100萬元、200萬元的貨款未償。後甲已無力清償債務,決定結束營業,將全部庫存服飾打折出清,得款90萬元,全部用以清償丙的債權。乙得知之後,認為甲對丙的清償並不公平,損害乙的利益,便以甲丙為被告,訴請撤銷甲丙間的清償行為。甲丙均抗辯:甲對丙的清償同時減少甲的債務,並未改變甲的總財產狀態,不符合撤銷要件。請附理由說明:何方的主張較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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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查民法債編關於「保全債權」之規定,特別是「撤銷權」(或稱「詐害行為撤銷權」)之適用。
核心爭點在於,甲對丙的清償行為是否構成民法第244條規定的「詐害行為」,乙是否得訴請撤銷。
解題思路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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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與乙、丙之債權債務關係:
- 甲積欠乙 100 萬元貨款。
- 甲積欠丙 200 萬元貨款。
- 甲總負債為 300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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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之財產狀況與清償行為:
- 甲因經營不善,已無力清償債務,顯然進入財產狀況惡化、瀕臨無法清償的狀態。
- 甲決定結束營業,將全部庫存服飾變賣,得款 90 萬元。
- 甲將此 90 萬元「全部」用於清償丙的債權(200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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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之主張(訴請撤銷):
- 乙認為甲對丙的清償行為不公平,損害乙的利益。
- 乙依據民法第244條(詐害行為撤銷權)向法院訴請撤銷甲對丙的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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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丙之抗辯:
- 甲丙抗辯:甲對丙的清償行為,雖然將 90 萬元現金給了丙,但同時也減少了甲對丙的 200 萬元債務(此處應為減少了 90 萬元債務,因為僅清償了 90 萬元)。
- 甲丙認為,清償行為僅是債務的履行,並未改變甲的「總財產狀態」(即甲的資產淨值),因此不符合撤銷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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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244條詐害行為撤銷權之要件分析:
- 客觀要件:
- 有害於債權人: 債務人所為之行為,致使其財產總額減少,或致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總額減少,或對於第三人之債務總額增加,而有害於債權人之總體財產者。
- 有詐欺行為: 債務人有詐欺債權人之行為。
- 受益人或轉讓人知情: 受益人若為無償行為,債務人有詐欺行為;若為有償行為,債務人有詐欺行為,且受益人亦知其情事。
- 主觀要件: 債務人有詐欺債權人之意圖。
- 客觀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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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甲丙抗辯之謬誤:
- 甲丙抗辯「未改變甲的總財產狀態」,此說法有誤。
- 財產總額的計算: 債務人的財產總額,通常是指其「資產」減去「負債」。
- 清償行為對財產總額的影響:
- 在清償行為發生前:甲的資產為庫存服飾(價值 90 萬元),負債為對乙 100 萬元 + 對丙 200 萬元 = 300 萬元。甲的淨資產為 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