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年 國立政治大學風險管理與保險學系碩士班法律組《保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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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題

於2019年1月,主管機關公布保險法部分修正草案,其中對於保險法第16條之修正,草案說明如下:「對於為因應社會環境之轉變及保險實務需要,增訂要保人對於配偶、直系血親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以及團體保險不適用之規定。」

上述修正有無缺失?試論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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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探討保險法第16條修正草案中,關於擴大保險利益主體範圍(配偶、直系血親)及排除團體保險適用之正當性與可能缺失。

**核心觀念:**保險利益原則、保險法第16條修正草案意旨、團體保險之特性。

解題思路:

  1. 分析修正草案內容:

    • 擴大保險利益主體: 增訂要保人對於「配偶」、「直系血親」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
    • 排除團體保險適用: 團體保險不適用本條規定。
  2. 探討擴大保險利益主體之合理性:

    • 現行法爭議: 過去實務上對於要保人對配偶、直系血親的生命或身體是否當然有保險利益,存在解釋上的爭議。
    • 修正理由: 草案說明提及「因應社會環境之轉變及保險實務需要」,旨在釐清並擴大保護範圍,符合社會倫理及家庭情感連結。
    • 合理性分析:
      • 社會倫理與情感: 夫妻、親子之間的情感連結深厚,互相扶持照顧是社會常態,故要保人對配偶、直系血親的生命、身體有高度關懷,基於此關懷而投保,應認有保險利益。
      • 實務需求: 許多家庭規劃保險時,會將配偶、子女納入保障範圍,明確規定可避免爭議,便利保險契約的簽訂與理賠。
      • 與保險利益原則之關聯: 保險利益原則旨在防止投機,確保保險僅能填補實際損害。對於配偶、直系血親,其生命或身體的損害,通常會對要保人造成經濟上或精神上的重大影響,因此認有保險利益,不致於產生投機行為。
    • 潛在缺失/疑慮:
      • 範圍界定: 「配偶」與「直系血親」範圍明確,但若有繼父母子女、姻親關係等,是否納入?草案僅述及此兩類,並未擴及,此點是否仍有不足?(但此為草案說明,非修正條文本身,故爭議點在於「僅」增訂此二者,而非「未」擴及其他)
      • 實質損害認定: 雖然認有保險利益,但理賠時仍需符合保險利益原則,即保險金的給付應與實際損害相當,避免過度給付。
  3. 探討排除團體保險適用之合理性:

    • 團體保險之特性:
      • 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關係: 通常為雇主與員工、職業團體與會員等。
      • 投保動機: 團體保險的設立目的,主要是基於雇主關懷員工、團體照顧會員,提供基本保障。
      • 保險利益之判斷: 在團體保險中,雇主(要保人)對員工(被保險人)的生命或身體,原則上不直接享有保險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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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

小張於2018/7/1 購買超跑汽車一輛,為有效管理汽車駕駛之責任風險,分別向A、B兩家產險公司購買一張任意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額均為「合併單一限額」(combined single limit, CGL)200萬元。後來因各界關切「超跑汽車責任」之賠償議題,小張又於2019/1/1 向C 產險公司購買「汽車超額責任保險」,保險金額為 CGL 1000萬元。試問:

(一)小張之行為,有無構成保險法所稱之「複保險」?
(二)若小張發生車禍而有肇責,其應負責額度有以下3種情況:100萬元、300萬元、500萬元。保險公司應如何理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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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驗學生對於「複保險」的定義、構成要件,以及在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發生時,發生數個保險契約時的理賠處理原則。

**核心觀念:**複保險(重覆保險)之定義與構成要件、保險利益、保險事故、保險契約、定額保險與損害填補保險、保險法關於複保險之規定、損害填補原則。

解題思路:

題組共用題幹:

  • 保險標的:同一輛超跑汽車的駕駛責任。
  • 保險利益:因駕駛汽車所致的第三人體傷或財損的賠償責任。
  • 保險事故:車禍肇事導致的第三人損害。
  • 契約時間:A、B契約在2018/7/1,C契約在2019/1/1。
  • 保險種類:均為任意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額均為 CGL (Combined Single Limit)。

一、小張之行為,有無構成保險法所稱之「複保險」?

  1. 複保險之定義與構成要件(保險法第34條):

    • 同一保險標的: 本題中為同一輛超跑汽車的駕駛責任。
    • 同一保險利益: 本題中為小張對因其駕駛行為所導致之第三人損害所負之賠償責任。此責任是小張的「保險利益」,因為若無此責任,他就不必賠償;反之,若須賠償,則因其保險契約而免於實際損害。
    • 同一保險事故: 本題中為車禍肇事。
    • 於同一保險人或不同保險人: 小張分別向A、B(不同產險公司)及C(不同產險公司)投保。
    • 於同一期間內:
      • A與B的契約是同日投保(2018/7/1),屬於同一期間。
      • C契約是在2019/1/1投保,晚於A、B契約。
  2. 分析本案是否構成複保險:

    • A與B契約:

      • 同一保險標的(汽車駕駛責任)。
      • 同一保險利益(對第三人責任)。
      • 同一保險事故(車禍肇事)。
      • 不同保險人(A、B)。
      • 同一期間(2018/7/1起)。
      • 結論: A與B之間的投保,構成「複保險」。
    • C契約與A、B契約的關係:

      • C契約是在A、B契約之後投保的。
      • 保險法第34條關於複保險的規定,通常是指在同一保險期間內,就同一保險利益,重複訂立數個保險契約。
      • 雖然C契約的保險金額較高,且保險期間可能重疊(如果A、B契約的保險期間為一年,則C契約的投保時間點,A、B的保險期間仍可能存在),但C契約是「事後」簽訂的。
      • 關鍵點: 複保險的重點在於「事先」就知道有其他保險存在,而影響投保意願或金額。事後再加保,一般不直接視為傳統意義上的「複保險」,而是屬於「保險額外增加」的性質。然而,若C契約的投保期間與A、B契約的投保期間存在重疊,則從C投保時點來看,仍是就同一保險利益,存在於同一期間內由不同保險人承保,因此仍應構成複保險。
    • 汽車責任保險的特性: 汽車責任保險本質上是「損害填補」性質,而非「定額給付」性質。因此,保險法第34條關於複保險的規定(應通知、比例分攤或按約定賠償)是適用的。

    • 「合併單一限額」(CGL) 的意義: CGL (Combined Single Limit) 是指將「體傷責任」與「財損責任」合併計算一個總保險金額。這並不影響其為損害填補保險的性質,而是指在該總額度內,體傷與財損的賠償總和不能超過。

  3. 初步結論: 小張同時向A、B投保,顯然構成複保險。而小張在2019/1/1向C投保,若其保險期間與A、B契約的保險期間有重疊,也構成複保險。

二、若小張發生車禍而有肇責,其應負責額度有以下3種情況:100萬元、300萬元、500萬元。保險公司應如何理賠?

此部分需分情況討論,並適用保險法關於複保險的理賠原則。

基本原則: 汽車責任保險是損害填補性質,不得因複保險而獲得超過實際損害的賠償。保險法第34條規定了複保險的處理方式,重點在於「比例分攤」或「契約約定」。

情況一:小張應負責額度為 100 萬元

  • 假設: 總損害為 100 萬元。
  • 保險契約: A、B 各 200 萬 CGL,C 為 1000 萬 CGL。
  • 理賠處理:
    • 複保險的處理: 根據保險法第34條第1項,若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就同一保險利益,訂立數個效力相同之保險契約,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按各保險契約所承擔之保險金額比例負擔賠償責任。
    • 計算比例:
      • A保險金額:200萬元
      • B保險金額:200萬元
      • C保險金額:1000萬元
      • 總保險金額:200 + 200 + 1000 = 1400 萬元。
    • 各保險公司應理賠金額:
      • A公司應賠:100 萬×200 萬1400 萬=14.2857 萬100 \text{ 萬} \times \frac{200 \text{ 萬}}{1400 \text{ 萬}} = 14.2857 \text{ 萬}
      • B公司應賠:100 萬×200 萬1400 萬=14.2857 萬100 \text{ 萬} \times \frac{200 \text{ 萬}}{1400 \text{ 萬}} = 14.2857 \text{ 萬}
      • C公司應賠:100 萬×1000 萬1400 萬=71.4286 萬100 \text{ 萬} \times \frac{1000 \text{ 萬}}{1400 \text{ 萬}} = 71.4286 \text{ 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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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

人身保險有無「損失填補原則」之適用?若保險商品採取「定額給付」保險金方式,無違反上述原則?試論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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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旨在探討人身保險是否適用損失填補原則,以及定額給付保險金的商品是否違反此原則。

核心觀念: 損失填補原則、人身保險、財產保險、定額保險、定值保險、保險利益。

解題思路:

  1. 損失填補原則之定義與適用範圍:

    • 定義: 損失填補原則(Indemnity Principle)是指保險契約的主要目的在於填補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遭受的實際經濟損失,使被保險人處於事故發生前的經濟狀態,不得因保險而獲得利益(「不在保險損害範圍內」)。
    • 適用範圍: 此原則主要適用於「財產保險」(如火災保險、汽車保險、海上保險等),因為這些保險的標的具有可衡量之經濟價值,其損失可被量化。
  2. 人身保險之特性:

    • 保險標的: 人身保險的標的並非人的生命或身體本身,而是「人身之存活或死亡」、「身體之疾病、傷害、殘廢、失能」等與人身相關的風險。
    • 保險利益:
      • 死亡保險: 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若為本人或親屬)之死亡,基於親屬關係、經濟扶助義務或情感連結,可認有保險利益。
      • 生存保險: 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於特定日期生存,基於其經濟規劃或期待,可認有保險利益。
      • 傷害保險、疾病保險: 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或疾病所致之醫療費用、薪資損失、失能等,基於其經濟負擔能力或關懷,可認有保險利益。
    • 保險目的: 人身保險的主要目的不在於填補「實際經濟損失」,而在於「提供經濟保障」或「補償」因人身事故(如死亡、疾病、傷害)所導致的預期收入損失、醫療費用負擔,或給予受益人經濟上的慰藉與支持。人身的安全、健康、生命價值,是無法以金錢完全衡量的。
  3. 人身保險是否適用損失填補原則?

    • 結論: 人身保險「原則上不適用」損失填補原則。
    • 理由:
      • 價值衡量困難: 人的生命、健康、身體價值是無價的,無法用金錢精確衡量其「實際損失」。
      • 保險目的不同: 人身保險旨在提供經濟保障,而非填補可量化的經濟損害。例如,一個人死亡,其家屬的經濟損失可能很高,但生命本身是無法用金錢買回的。
      • 防止道德危險的考量: 若人身保險適用損失填補原則,則需證明被保險人因死亡、疾病等遭受了多少「經濟損失」,這在實務上極為困難,且可能導致被保險人為了獲得賠償而誇大或偽造損失。
  4. 「定額給付」保險金方式與損失填補原則的關係:

    • 定額給付(定額保險): 指保險契約約定,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公司不問被保險人實際遭受多少損失,一律給付約定金額的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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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

何謂「除斥期間」?何謂「消滅時效」?試依照現行保險法之規定,舉例說明「除斥期間」與「消滅時效」之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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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題是保險法入門最經典、也是實務上最容易混淆的基礎考題,旨在測驗考生是否清楚區分「權利存在期間」(除斥期間)與「請求權行使期間」(消滅時效)在本質、起算點、法律效果及是否可約定延長或縮短上的根本差異。政大風管系歷年考题常透過此概念檢驗學生對保險法條文結構的邏輯理解,特別是《保險法》第 64 條解除權與第 65 條請求權時效的對比應用。以下將依序定義概念、分析差異,並結合具體法條舉例說明。

一、核心觀念解析:除斥期間 vs. 消滅時效

在進入保險法具體規定前,必須先釐清民法上這兩個截然不同的時間制度:

  1. 除斥期間 (Period of Exclusion):
    指法律預先規定某種「形成權」(如解除權、撤銷權)存在的固定期間。若權利人在此期間內不行使權利,期間一屆滿,該權利即當然、確定地消滅。其特點在於期間不變(原則上不得中斷或停止),目的是為了儘速確定法律關係,避免權利長期懸而未決。

  2. 消滅時效 (Limitation of Action):
    指「請求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發生抗辯權產生的效果。時效完成後,債務人獲得拒絕給付的抗辯權,但請求權本身並未消滅(若債務人自願履行,仍有效力)。其特點在於時效期間可能因特定事由(如請求、承認)而中斷或不完成,且原則上可透過約定縮短或延長(但在保險法中有特別限制)。

二、現行保險法之規定與舉例說明

本题要求依照現行《保險法》規定舉例,我們應鎖定兩個最具代表性的條文:

  • 除斥期間之適例:《保險法》第 64 條第 3 項(據實說明義務違反之解除權)。
  • 消滅時效之適例:《保險法》第 65 條(保險給付請求權之時效)。

(a) 除斥期間在保險法之應用:第 64 條解除權

1. 法條依據與規範內容
根據《保險法》第 64 條第 3 項規定:「保險人對於前二項之解除權,自其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

這裡規定了兩個期間,皆屬除斥期間:

  • 主觀期間:自保險人「知有解除原因」起算 1 個月。
  • 客觀期間:自「契約訂立」起算 2 年(無論保險人是否知情)。

2. 舉例說明
假設要保人甲於民國 108 年 1 月 1 日向 A 保險公司投保人壽保險,但在投保時故意隱瞞自己患有嚴重肝病的事實(違反據實說明義務)。

  • 情境一(主觀期間):A 公司於民國 108 年 6 月 1 日調閱病歷,發現甲隱瞞病情(此時為「知有解除原因」)。A 公司必須在 1 個月內,即民國 108 年 7 月 1 日前行使解除權。若 A 公司拖到 7 月 2 日才寄發存證信函主張解除契約,則因經過 1 個月除斥期間,其解除權已消滅,A 公司不得再解除契約,必須依約理賠。
  • 情境二(客觀期間):若 A 公司一直未發現甲隱瞞病情,直到民國 110 年 1 月 2 日(契約訂立滿 2 年後的隔天)才發現。雖然 A 公司剛剛才知道,但因為已經超過契約訂立後 2 年的客觀除斥期間,A 公司的解除權同樣消滅,不得解除契約。

3. 關鍵分析:為什麼這是除斥期間?

  • 權利性質:解除權屬於「形成權」,單方意思表示即可使法律關係變動(契約溯及既往失效)。
  • 法律效果:期間經過,權利直接消滅。保險人不能再主張解除,契約確定有效。
  • 期間特性:這 1 個月或 2 年是固定不變的,不會因為保險人正在內部調查、或與要保人協商而中斷或重新起算。

【答案】
在保險法第 64 條中,解除權之行使期間為除斥期間。其特徵為期間固定不變,期間屆滿權利直接消滅,旨在促使保險人儘速調查並確定契約效力,維護交易安全。


(b) 消滅時效在保險法之應用:第 65 條請求權

1. 法條依據與規範內容
根據《保險法》第 65 條第 1 項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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