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年 國立政治大學風險管理與保險學系碩士班法律組《保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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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題25 分

A 於 2023 年 1 月間分別向 B 保險公司投保意外傷害保險、C 保險公司投保實支實付醫療費用保險、D 保險公司投保防癌險。2025 年 6 月,A 之夫因肝臟衰竭瀕臨死亡,A 乃自願捐肝 30% 以挽救其性命。A 乃引用保險法第 30 條:「保險人對於因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向三個保險人就住院 3 週、手術與相關費用請求理賠。請問是否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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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探討保險法第 30 條「保險人對於因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之適用範圍,以及該條款與一般保險契約理賠要件之關係。

一、保險法第 30 條之適用性分析:
保險法第 30 條規定:「保險人對於因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此條款旨在保障因履行道德義務而遭受損害之保險人,使其不致因行善而蒙受經濟上之損失。然而,此條款之適用前提,必須是「保險契約」已經約定此種保險責任,且所稱之「損害」必須是保險契約所承保的風險。

二、本案具體分析:

  1. 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
    • 意外傷害保險 (B 保險公司):此類保險通常承保因意外事故所致之傷害,例如跌倒、交通事故等。肝臟捐贈雖可能涉及手術,但其原因為自願性之捐贈,而非一般意外事故。因此,意外傷害保險極可能不涵蓋此類醫療費用。
    • 實支實付醫療費用保險 (C 保險公司):此類保險通常依據實際醫療支出予以理賠,但仍需符合保險契約約定的承保範圍。若契約約定不保項目包含非因疾病或意外之手術醫療費用,則可能無法獲得理賠。肝臟捐贈手術,若非出於治療 A 本身之疾病,則其性質較為特殊。
    • 防癌保險 (D 保險公司):此保險專門針對癌症及其併發症之治療費用。A 之夫因肝臟衰竭而死亡,A 捐肝並非直接治療 A 本身之癌症,故防癌保險顯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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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A 對 B 有 20 萬元債權,B 為處理此一關係,乃與 A 約定:由 A 支付保費,B 擔任要保人,經 B 之妻 C 同意後,以 C 為被保險人與保險人 D 訂立保額 500 萬元的 人壽保險契約,並以 A 為受益人。請依保險法理與實務見解,分析上述法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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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涉及人壽保險契約的成立、效力、受益人指定以及可能涉及的法律關係,特別是債權人 A 作為受益人時的法律性質。

一、契約成立與效力分析:

  1. 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

    • 要保人:B(為處理與 A 之債權債務關係而設立)。
    • 被保險人:C(B 之妻)。
    • 受益人:A(債權人)。
    • 保險人:D。
    • 保險費支付者:A。
  2. 保險契約之成立:
    保險契約成立需具備當事人(要保人、保險人)、保險標的、保險事故、保險金額、保險費等要素,並經要保人與保險人訂立契約。本案中,B(要保人)與 D(保險人)訂立人壽保險契約,約定保險金額 500 萬元,並由 A 支付保費,以 C 為被保險人,A 為受益人。形式上,契約要素應已具備。

  3. 契約效力之疑義:

    • 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之關係:保險法第 107 條規定,以他人之生命為保險而欲訂立契約時,應得被保險人之同意,並指明被保險人。本案以 B 之妻 C 為被保險人,且 C 已同意,故此部分應無問題。
    • 受益人指定之性質:A 作為受益人,其指定之目的係為擔保 B 對 A 之債權。傳統上,受益人指定具有親屬或繼承關係的性質,但實務上亦允許指定非親屬或法人為受益人。本案 A 作為債權人被指定為受益人,其性質更接近一種「債權擔保」或「代位清償」的安排。

二、法律關係分析:

  1. A 之保費支付與 B 之債務:
    A 支付保險費,是為了確保 B 對 A 之 20 萬元債權能獲得清償。此保險契約可視為 B 為 A 之債權所提供的一種擔保。

  2. 受益人 A 之權利:

    • 保險金請求權:依保險法第 112 條,保險事故(C 之死亡)發生時,受益人(A)得向保險人(D)請求給付保險金。
    • 受益人指定之撤銷與變更:依保險法第 114 條,受益人得由要保人(B)隨時請求變更。惟本案之約定,受益人 A 似乎是為擔保債權而指定,此種指定若有約定不得變更,則 B 是否仍得任意變更,涉及契約解釋。一般而言,若無特別約定,要保人仍得變更。
    • 債權擔保之性質:A 作為受益人,其獲得的 500 萬元保險金,應優先用於清償 B 對 A 之 20 萬元債權。剩餘部分(若有)之歸屬,則需進一步釐清。一般實務上,若約定為擔保,則超出債權額的部分,應返還予要保人(B)或其繼承人,或依契約約定處理。
  3. C(被保險人)之權利與義務:
    C 為被保險人,其生命權受到保險保障。C 應有權知悉自身為被保險人,並對契約內容有知悉權。

  4. B(要保人)之權利與義務:
    B 為要保人,負有支付保費的義務(雖然本案約定由 A 支付),並負有誠實告知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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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人壽保險契約得否作為強制執行標的?債務人 A 無法清償對 B 之 50 萬元債務,於受強制執行之際,經查除一張保單價值準備金 18 萬元之人壽保險以外,並無其他財產。請問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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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探討人壽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是否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以及相關的處理方式。

一、人壽保險契約是否為強制執行標的?
關於人壽保險契約是否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學說與實務見解有所爭議。

  1. 否定說:認為人壽保險契約具有人身專屬性,且其主要目的在於保障被保險人未來之生活,保單價值準備金非單純財產權,故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2. 肯定說(實務主流見解):認為保單價值準備金已累積形成一種可量化的財產價值,屬於被保險人或要保人對保險人之請求權,具有財產性質,故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此見解認為,若不允許執行,將可能損害債權人之權益,且未考慮到保單價值準備金已累積的財產價值。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性質:
保單價值準備金(Cash Surrender Value, CSV)是保險公司為未來給付保險金(如生存保險金、滿期金、保價解約金等)而預先提存的價值。在契約存續期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依法可向保險公司申請解約,領取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以之為擔保申請貸款。因此,保單價值準備金實際上是債務人對保險人的一項請求權,具有財產價值。

三、強制執行之處理方式:
若採肯定說,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強制執行標的,其處理方式通常有以下幾種:

  1. 以保價解約金為執行標的:
    債權人(本案為 B)可聲請法院或執行法院命令保險公司,將該保單價值準備金(18 萬元)直接給付予債權人,以抵償債務。此方式係將保單價值準備金視為債務人對保險公司之「金錢債權」,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取wchar」或「移轉」給債權人。

    • 程序:債權人 B 向執行法院聲請,由執行法院發執行命令予保險公司 D,命其將 18 萬元保價解約金支付予 B。
    • 風險:此方式將導致保險契約終止,被保險人 A 將失去後續的保險保障。
  2. 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擔保,拍賣或設定質權:
    債權人 B 可聲請法院將該保單價值準備金拍賣,或以之為擔保向法院聲請設定質權,再由債權人或第三人依約定處分。此方式較為少見,且執行實務上較為複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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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A 為嬰兒用品「哄睡神器」製造商,向保險人 B 投保商品責任保險。該商品上市後,消費者 C 發現使用商品似導致嬰兒腦部受損,故向 A 請求損害賠償。如 C 使用該商品在責任保險之期間,但發現嬰兒異常已經在保險期間屆滿後,則 B 有無理賠義務?又如 A 在未通知 B 之情形下,即與 C 達成和解,效果如何?又如果 A 有通知 B 參與和解討論,但 B 希望壓低賠償金額而始終不願意同意和解條件,則效果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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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涉及商品責任保險之理賠時點(發生主義 vs. 發現主義)、保險公司之協同義務、以及被保險人與第三人達成和解對保險公司之影響。

一、理賠義務之判斷(保險期間屆滿後發現損害):

  1. 商品責任保險之性質:商品責任保險屬於「責任保險」的一種,其核心在於保障被保險人(製造商 A)因其所製造、銷售之商品產生缺陷,導致第三人(消費者 C)遭受損害,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由保險公司(B)負擔賠償金額。
  2. 理賠基礎:責任保險的理賠基礎通常採「發生主義」(Occurrence-Based),亦即,保險事故(產品缺陷導致損害)必須發生於保險有效期間內。損害的「發現」時間點,雖然也可能被納入契約條款,但核心仍是「損害之發生」。
  3. 本案情況:
    • C 使用商品在保險期間內。
    • 嬰兒異常(損害)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 C 發現損害是在保險期間屆滿後。
      此情況屬於典型的「損害發生於保險期間內,但發現於保險期間後」。
  4. 保險期間之解釋:
    • 發生主義:若保險契約約定為純粹的「發生主義」,則只要產品缺陷導致的損害行為或結果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即使保險期間屆滿後才發現,保險公司仍有理賠義務。
    • 發現主義:部分責任保險契約可能採用「發現主義」(Discovery-Based),規定損害必須在保險期間內「發現」並「提出索賠」,保險公司始負理賠義務。
    • 混合主義:亦有契約結合兩者,例如「發生於保險期間內,且於保險期間內或特定延伸期間內發現並申報」。
  5. 結論(本案):
    根據題意「C 使用該商品在責任保險之期間,但發現嬰兒異常已經在保險期間屆滿後」,若該商品責任保險契約採「發生主義」,則保險事故(損害發生)在保險期間內,B 應負理賠義務。若契約採「發現主義」,則 B 無理賠義務。
    一般而言,商品責任保險多採發生主義,故 B 應負理賠義務的可能性較高,但仍需視具體契約條款。

二、A 未通知 B 即與 C 達成和解之效果:

  1. 保險契約之協同義務:責任保險契約中,通常存在被保險人(A)對保險人(B)的協同義務(Duty of Cooperation)。此義務包括:
    • 告知義務:及時向保險人報告事故發生、索賠情況等。
    • 協助義務:協助保險人調查事故、處理索賠、進行抗辯等。
    • 不得擅自處分義務:未經保險人同意,不得擅自承認、拒絕或和解。
  2. A 未通知 B 即和解之法律效果:
    • 違反協同義務:A 之行為顯然違反了對 B 的協同義務,特別是未經同意擅自與第三人達成和解。
    • 保險公司免責:依據保險法及保險實務,被保險人違反協同義務,若該行為妨礙保險人對保險事故之調查、處理或抗辯,且對保險人造成不利影響時,保險公司得主張免責,拒絕理賠。
    • 和解之效力:A 與 C 達成之和解,對 B 而言,可能被視為 A 擅自承認了損害賠償責任。若 B 事後主張免責,則 A 可能需自行承擔和解金額及後續賠償責任。
    • 實務考量:法院在判斷保險公司是否免責時,會考量被保險人違反協同義務的嚴重性,以及該行為是否確實妨礙了保險人的權益。若和解金額顯不合理,或 B 證明該和解對其造成重大損害,則免責的可能性較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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