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年 國立政治大學風險管理與保險學系碩士班法律組《保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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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題

近日媒體報導如下:「保單變更要小心!國稅局最近盯上要保人變更案件,正式行文壽險業者,明確要求保險業在受理變更保險契約要保人時,必須依照遺贈稅法規定,先通知當事人繳驗稽徵機關核發的證明書才能辦理。」

何謂「要保人變更」?變更時,保險契約的效力有無變動?壽險公司能否拒絕此類變更申請?試論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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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保險契約中「要保人變更」的相關法律規定與效力。

首先,我們要定義何謂「要保人變更」。保險契約有三個主要當事人:要保人(契約當事人,繳納保費者)、被保險人(風險承受者)及受益人(保險事故發生時,領取保險金之人)。要保人是指在保險契約中,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並對保險人享有權利(如變更受益人、催告、解除契約等)的一方。因此,「要保人變更」是指在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原要保人將其在契約中的地位及相關權利義務移轉給第三人,使其成為新的要保人。此種變更通常需要經由原要保人、新要保人與保險人三方同意,並可能涉及契約的重新簽訂或變更約款的簽署。

其次,探討要保人變更時,保險契約的效力有無變動。一般而言,保險契約的效力(如保險責任的開始、保險給付的義務等)是以契約本身為基礎,並不會因為要保人的變更而直接失效。但是,要保人的變更可能會影響到契約的某些權利義務,例如:

  1. 通知義務: 依據保險法第 118 條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變更住所或居所時,應通知保險人。雖然此條文未直接規範要保人變更,但若新要保人的住所或居所與原要保人不同,保險人仍需確保其能聯繫到要保人。
  2. 權利義務的移轉: 新要保人將繼承原要保人未來的權利(如催告權、終止契約權等)並承擔未來的義務(如繳納保費)。
  3. 潛在的法律風險: 報導中提及的國稅局關切,顯示要保人變更可能涉及贈與或繼承等稅務問題。若變更未依循相關法規,可能導致法律上的爭議,進而影響契約的穩定性。
  4. 保險人對新要保人的審查: 保險人可能需要審查新要保人的適格性,特別是在人壽保險等涉及高度信賴關係的契約中。

第三,討論壽險公司能否拒絕此類變更申請。
一般情況下,保險人不能無故拒絕要保人的變更。然而,保險公司在符合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的情況下,可以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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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

某產險公司之保單條款約定如下:「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因飼養被保險水產之陸上養殖漁塭之溫度連續低於攝氏 10 度之時數逾九小時以上者,本公司依下列方式約定計算賠償金額,在保險金額之額度內,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賠償金額 = 保險金額 ×\times 賠付比例 ×\times 投入成本累計比例 ×\times (1 - 自負額比例)
賠付比例 = Min[1, (實際氣溫連續低於攝氏 10 度之持續小時數 - 9 小時) / (氣溫連續低於攝氏 10 度之持續 32 小時 - 9 小時)] ×\times 100%
此類定額給付型之保險商品,有無違反「損失填補原則」?試論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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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保險的「損失填補原則」以及定額給付型保險是否違反該原則。

首先,我們要闡述「損失填補原則」。損失填補原則是財產保險的基本原則之一,其核心精神在於保險的目的是填補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遭受的實際經濟損失,而非使被保險人從保險中獲利。換言之,保險給付的金額不應超過被保險人所遭受的實際損失。此原則旨在防止道德危險的發生,避免被保險人因獲得超額賠償而產生不當的誘因。

接著,我們分析題目中提供的保險條款,屬於一種「定額給付型」的保險商品。其賠償金額的計算方式,是基於「保險金額」、「賠付比例」、「投入成本累計比例」以及「自負額比例」等因素。其中,「賠付比例」的計算,更是與「溫度連續低於攝氏 10 度之持續小時數」掛鉤,並設定了一個上限(32 小時)。

現在,我們來判斷此類定額給付型保險商品是否違反損失填補原則。
雖然此類保險商品的賠償金額計算方式看似複雜,且其中包含「投入成本累計比例」等因素,使得賠償金額與實際投入的成本有關聯,但我們仍需仔細檢視其核心機制:

  1. 損失的認定: 在本案例中,損失的認定是基於「溫度連續低於攝氏 10 度之時數」,這是一個可量化的指標,反映了養殖漁塭可能面臨的溫度風險。然而,這種風險是否必然導致與「投入成本」成比例的「實際經濟損失」,則不一定。例如,即使溫度連續低於 9 小時,實際造成的漁獲損失、設備損壞或其他間接損失,可能遠低於條款計算出來的賠償金額。
  2. 定額給付的特性: 定額給付保險(Indemnity Insurance)的賠償金額是事先約定好的,一旦發生約定的保險事故,保險公司就依約定金額給付,不論被保險人實際遭受的損失是多少。
  3. 潛在違反風險:
    • 上限問題: 賠償金額計算中包含「保險金額」作為上限,這符合損失填補原則的精神,即賠付不超過保險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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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

人壽保險契約停效後,要保人於申請復效時,應具備何種要件?若是被保險人於復效時已罹患疾病,保險人能否拒絕?試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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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人壽保險契約「停效」後申請「復效」的相關規定與保險人的權利。

首先,我們探討要保人於人壽保險契約停效後申請復效時,應具備的要件。
根據我國《保險法》第 116 條之規定,人壽保險之契約,因未 paid 保險費而停效者,要保人得於停效後六個月內申請復效。復效時,應由要保人為被保險人保證,並為被保險人書面體檢。保險人於收到復效申請及保證書後,應於十五日內為承諾與否之通知。屆期未為通知者,視為承諾。
因此,要保人申請復效應具備的要件包括:

  1. 申請時點: 必須在契約停效後六個月內提出申請。
  2. 保險費補繳: 雖然法條未明文,但通常復效需要補繳停效期間所積欠的保險費,以及自停效日起至復效日止的法定利息(或保險契約約定的利率)。
  3. 保證: 要保人需為被保險人提供保證。此處的「保證」通常是指要保人承諾,若被保險人因健康狀況惡化或死亡,保險人仍應依約負擔保險責任。
  4. 書面體檢: 要保人應為被保險人辦理書面體檢。此係為評估被保險人於停效期間健康狀況是否發生重大變化,以供保險人判斷是否接受復效。
  5. 其他可能約定: 契約中也可能約定其他復效條件,例如提供健康聲明書等。

其次,討論若被保險人於復效時已罹患疾病,保險人能否拒絕。
根據《保險法》第 116 條之規定,保險人於收到復效申請及保證書後,應於十五日內為承諾與否之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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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

張三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投保人壽保險。於投保時,張三故意隱匿其罹患癌症之事實。一年後,張三不幸因該癌症而病故。保險人能否主張解除保險契約而拒絕理賠?應向何人主張解除契約?試論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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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保險契約中「告知義務」的違反及其法律效果,特別是關於「解除契約」的要件與對象。

首先,我們探討保險人能否主張解除保險契約而拒絕理賠。
根據我國《保險法》第 64 條第 1 項之規定:「契約訂立時,要保人對保險人所為之危險通知,如有虛偽不實或因重大過失而為之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解除權不得自知悉危險通知不實或為虛偽不實之情事後,超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自契約訂立後,有危險發生後,不得解除契約。」
本案中,張三(作為被保險人,同時也是要保人)在投保時,故意隱匿其罹患癌症之事實,此行為顯然違反了《保險法》第 64 條所規定的「危險通知義務」(或稱告知義務)。此告知義務要求要保人在訂立契約時,應將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承保以及如何訂價的危險事項,據實告知保險人。張三的行為是「故意」隱匿,且所隱匿的「罹患癌症之事實」顯然是足以影響保險人承保決定的「危險事項」。
因此,保險人可以主張解除契約。
然而,解除權的行使有時間上的限制:

  1. 知悉後一個月內: 保險人必須在知悉危險通知不實或為虛偽不實之情事後一個月內行使解除權。
  2. 契約訂立後危險發生後: 根據《保險法》第 64 條第 1 項但書的規定,「自契約訂立後,有危險發生後,不得解除契約。」此處的「危險發生」是指與被隱匿事項有關的危險事件發生。在本案中,張三是因「該癌症」而病故,這正是他投保時故意隱匿的危險事項的發生。
    • 學說與實務的解釋: 實務上對於「危險發生後不得解除契約」的解釋,通常是指在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不得再主張解除契約。也就是說,如果保險事故(張三因癌症病故)在保險人知悉要保人違反告知義務後才發生,保險人仍可解除契約。但若保險人是在保險事故發生(張三病故)後才知悉張三的故意隱匿行為,則不能解除契約。
    • 本案情況: 題目敘述「一年後,張三不幸因該癌症而病故」,並未明確說明保險人「何時」知悉張三隱匿癌症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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