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年 國立政治大學風險管理與保險學系碩士班法律組《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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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5 分

甲為A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且其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某日乙廣告公司之員工丙見A土地位在精華地段適合作為廣告設置之用,遂代理乙與甲一人簽訂租賃契約,該租約載明「每月租金為3萬元,乙如需向政府機關申請設置廣告許可,甲應配合提出一切必要證明,若有違約情形,甲應賠償乙每月租金50倍之違約金」。然乙事後向甲請求交付A土地全體共有人出具之使用土地授權書與相關文件,以向政府機關申請設置廣告許可時,甲均以僅其個人出租A土地為由拒不提出授權書與相關文件,致乙無法向政府機關取得許可以按期為客戶設置廣告,最終導致客戶解約,乙損失200萬元收益。乙得否依租賃契約向甲請求50倍之違約金(150萬元)?除違約金以外,乙得否再對甲請求200萬元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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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不動產租賃契約之效力、違約責任(違約金與損害賠償)以及共有人出租土地之法律關係。

一、乙得否依租賃契約向甲請求50倍之違約金(150萬元)?

  1. 租賃契約之效力:
    甲為A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甲僅以個人名義與乙簽訂租賃契約,出租A土地供設置廣告之用。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分離而為不同之人所有時,適用地上權之規定。而不動產之出租,若僅由部分共有人出租,原則上對其他共有人不發生效力,僅能就出租人所占有部分發生效力。然而,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得依共有人過半數之同意為之。若未達過半數同意,則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決定。此處甲僅有二分之一應有部分,並非過半數,亦非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故甲單獨出租共有物,原則上效力僅及於甲應有部分。
    惟本案契約內容為「每月租金為3萬元」,若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甲僅能收取1.5萬元。然而,契約約定為3萬元,此可能涉及甲對乙表示該土地全部之使用權限。此外,契約中約定「甲應配合提出一切必要證明」,此已超出甲單獨作為共有人之權義範圍,應認為甲於簽訂契約時,有使乙能完整使用該土地之意圖。
    考量不動產租賃契約之性質,若出租人無法使承租人就租賃物全部取得使用收益,則契約可能因「標的物不能使用」而有瑕疵。本案中,政府機關申請設置廣告許可,需要全體共有人之授權。甲僅為部分共有人,無法提供全體共有人之授權,導致乙無法取得許可。此種情況,應認甲並未使乙取得租賃物之完整使用收益權。
    然而,若從契約解釋角度,雖甲僅為共有人,但其與乙簽訂租賃契約,並約定了違約條款,似有使乙得使用該土地之意。若認為甲就其應有部分之範圍內出租,則乙得使用二分之一之土地。但廣告設置通常需要整片土地,乙無法取得完整使用權,已構成給付不能。
    更重要者,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於債務履行時,加損害於債權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第227條之2規定,契約訂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負給付損害賠償之責任。本案甲無法提供全體共有人授權,是否為可歸責之事由,需進一步分析。
    甲簽訂租賃契約時,已明知自己為部分共有人,且政府機關申請許可需全體共有人同意。甲卻在契約中承諾「應配合提出一切必要證明」,此應可預見其可能無法完全履行。因此,甲之不配合,應可歸責於甲。

  2. 違約責任:
    租賃契約中約定「若有違約情形,甲應賠償乙每月租金50倍之違約金」。此為違約金之約定。
    本案中,甲未能提供全體共有人之授權,致乙無法取得廣告設置許可,已構成甲之違約。
    依契約約定,違約金為「每月租金50倍」。每月租金為3萬元,故50倍為 30,000元 * 50 = 1,500,000元(150萬元)。
    乙主張依此請求,應有理由。

二、除違約金以外,乙得否再對甲請求200萬元損害賠償?

  1. 違約金與損害賠償之關係:
    民法第250條規定:「契約訂有違約金者,視為當事人就足以表示一方欲以之為契約履行之一部,並容認其拘束的效力。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 as 損害賠償之預定。...」
    本案契約約定「甲應賠償乙每月租金50倍之違約金」。此違約金性質為何?
    • 純粹違約金(損害賠償預定): 若僅為損害賠償預定,乙仍可請求實際損害,但總額不得超過預定違約金。
    • 懲罰性違約金: 若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則乙可同時請求違約金及實際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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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35 分

甲在乙保險公司之業務員丙招攬下,訂立意外保險契約。某日未成年人丁,在其父戊入睡後,駕駛戊之汽車外出購買宵夜,不慎與甲駕駛之汽車相撞,導致甲胸部嚴重挫傷、肋骨斷裂、氣胸。之後甲與丙就理賠事宜時,卻因傷害等級未有共識而延宕。某次協商中,甲怒責丙「就是有你們這種人保險業形象才會這樣!」丙遂記恨在心,故意拖延理賠鑑定程序,導致甲無法及時取得理賠進行自費手術,傷勢加劇,肺部功能永久損傷,精神亦遭受極大痛苦。某日甲與丙再次就理賠問題協商,雙方一言不合,丙毆擊甲之頭部,殊不知甲之頭蓋骨先天較常人脆弱,甲因腦部受創而癱瘓。甲之父已親眼見到甲歷經理賠拖延與被毆,在精神上亦極為痛苦。據上事實,甲、已可否就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失,向丁、戊、乙、丙求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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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涉及侵權行為法(單獨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契約責任(保險契約)以及損害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等多重法律關係,結構較為複雜。

一、甲得向丁、戊、乙、丙求償之基礎

(一)向丁(駕駛人)求償

  1. 侵權行為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未成年人丁駕駛戊之汽車,與甲發生車禍,導致甲受傷。丁之駕駛行為,若有過失(例如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等),即構成侵權行為。即使丁為未成年人,若其心智能力足以辨識其行為之不法性,仍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依題意,丁駕駛汽車發生車禍,應可推定其有過失,故甲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向丁請求損害賠償。

  2. 侵權行為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若丁之行為同時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則可適用第184條第1項後段。此外,若丁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並致生損害於他人,亦可依第184條第2項請求。

(二)向戊(車主)求償

  1. 侵權行為責任(民法第184條):
    戊為汽車之所有人。若戊將汽車交由未成年人丁駕駛,而可預見丁之駕駛行為可能發生危險,則戊可能需負選任監督之責。然此處丁係在其父戊入睡後,自行駕駛,戊並不知情。故戊直接依第184條負侵權責任之可能性較低,除非有其他事證證明戊有過失。

  2. 侵權行為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汽車交通事故責任):
    此條文已廢止,現行法為《汽車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及相關實務見解。
    若丁為戊之受僱人或受囑託之人,則戊可能須負連帶責任。但本案丁係自行駕駛,非受戊之囑託。
    更重要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若丁有過失,而丁為戊之子,若戊對丁之駕駛行為負有監督義務,而戊未善盡監督義務,亦可能須負過失責任。
    然而,汽車交通事故的責任,除駕駛人之過失外,汽車所有人若有選任、監督或使用之過失,亦可能須負侵權責任。
    更直接的,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車主對於車輛之使用,亦負有一定責任。
    但本案重點應放在「丁之過失」導致之損害,戊作為車主,若無其他過失,則不直接負責。
    然而,若丁係戊之「使用人」,則戊可能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對於丁之過失行為負連帶責任。
    實務上,若駕駛人為未成年人,且車主為其法定代理人,則車主可能因未善盡監督義務而負過失責任。
    本案丁在其父戊入睡後自行駕駛,戊顯然未能善盡監督之責,因此甲得向戊請求損害賠償。

(三)向乙(保險公司)求償

  1. 契約責任(意外保險契約):
    甲與乙保險公司訂立意外保險契約。該契約應包含對甲因意外事故所受損害之理賠。
    甲因丁之車禍事故受傷,符合意外保險之理賠要件。
    然而,理賠過程因與業務員丙就傷害等級未有共識而延宕,且丙事後故意拖延理賠鑑定程序,導致甲傷勢加劇,無法及時手術。
    乙保險公司應對其業務員丙之行為負責,因丙為乙之「使用人」,其執行職務之過失,應由乙負擔(民法第224條準用同法第217條)。
    因此,甲得依保險契約向乙請求理賠。

  2. 侵權行為責任(民法第184條):
    丙為乙之業務員,其故意拖延理賠程序,並毆打甲,顯然構成侵權行為。

(四)向丙(業務員)求償

  1. 侵權行為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丙故意拖延理賠鑑定程序,導致甲傷勢加劇。此係丙之故意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
    丙毆擊甲之頭部,導致甲癱瘓。此亦為丙之故意侵權行為。
    因此,甲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向丙請求損害賠償。

  2. 侵權行為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丙之行為(故意拖延、毆打)顯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有故意,故亦可適用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

二、財產上損失之求償

甲之財產上損失包括:

  1. 醫療費用:

    • 因車禍初次受傷之醫療費用(胸部挫傷、肋骨斷裂、氣胸)。
    • 因理賠延宕未能及時手術,導致傷勢加劇後之醫療費用。
    • 因被丙毆打致癱瘓後之長期醫療、看護費用。
      此部分可向丁、戊(連帶)、乙(因丙之過失)、丙求償。
  2. 看護費用:

    • 因受傷需看護之費用。
    • 因癱瘓需長期看護之費用。
      此部分可向丁、戊(連帶)、乙(因丙之過失)、丙求償。
  3. 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稱勞動所得):

    • 因車禍受傷導致暫時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
    • 因傷勢加劇導致永久性肺部功能損傷,影響未來工作能力。
    • 因癱瘓導致完全喪失勞動能力。
      此部分可向丁、戊(連帶)、乙(因丙之過失)、丙求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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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15 分

何謂條件?請就其意義與類型申論之。(15分)再者,保險法第116條規定:「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據上,請分析以下敘述是否有理由:「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為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10分)(以論述之完整度給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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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分為兩部分,第一部分考查法律上的「條件」概念及其類型;第二部分則結合保險法規定,考查「條件」概念在具體契約(保險契約)中的應用,特別是涉及「停止條件」與「解除條件」的區別,以及在實務上的判斷。

第一部分:條件之意義與類型(15分)

一、條件之意義

法律上的「條件」(Condition),是指一種「不確定的事實」,將其作為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的依據。亦即,法律行為的效力,並非立即發生,而是繫於該不確定事實是否實現。若該不確定事實實現,則法律行為之效力即發生或消滅;若不確定事實不發生,則法律行為之效力即不發生或不消滅。

二、條件之類型

條件依其性質,可分為以下幾種:

  1. 停止條件(Condition Precedent)與解除條件(Condition Subsequent):

    • 停止條件:指法律行為之效力,因該條件之成就而發生者。亦即,在條件成就前,法律行為暫不生效力,待條件成就後,效力始發生。
      • 例:贈與契約約定「俟受贈人畢業後,贈與人始贈與該書」,此處「受贈人畢業」即為停止條件。在畢業前,贈與契約不生效力。
    • 解除條件:指法律行為之效力,因該條件之成就而消滅者。亦即,在條件成就前,法律行為已生效力,待條件成就後,原已發生之效力即歸於消滅。
      • 例:贈與契約約定「贈與人贈與受贈人該書,但若受贈人學業不認真,則本贈與失其效力」,此處「受贈人學業不認真」即為解除條件。在學業不認真前,贈與契約已生效力。
  2. 偶成條件(Potestative Condition)、混合條件(Mixed Condition)與真正僥倖條件(Purely Casual Condition):

    • 偶成條件:指條件之成就與否,完全繫於當事人一方意思表示或行為者。
      • 例:贈與契約約定「若我願意,就贈與你機車」。此處「我願意」即為偶成條件,完全繫於贈與人之意思。
    • 真正僥倖條件:指條件之成就與否,完全繫於不可預測之客觀事實,與當事人意思或行為無關者。
      • 例:贈與契約約定「若明天天氣放晴,就贈與你機車」。此處「明天天氣放晴」即為真正僥倖條件。
    • 混合條件:指條件之成就,部分繫於當事人一方意思或行為,部分繫於客觀事實者。
      • 例:買賣契約約定「若買受人取得銀行貸款,則出賣人將房屋出售於買受人」。此處「買受人取得銀行貸款」繫於買受人之申請及銀行之核准,為混合條件。
  3. 確定條件(Certain Condition)與不確定條件(Uncertain Condition):

    • 確定條件:指條件之成就,在時間上是否確定,僅在於是否會發生,但何時發生,通常是可以預計的。
    • 不確定條件:指條件之成就,在時間上是否會發生,本身就不確定。
  4. 可能條件(Possible Condition)與不可能條件(Impossible Condition):

    • 可能條件:指條件之成就,在客觀上或法律上,並非不可能者。
    • 不可能條件:指條件之成就,在客觀上或法律上,均不可能者。
      • 例:買賣契約約定「若日出從西邊出來,則買賣生效」。此為客觀不可能條件。
      • 例:買賣契約約定「若你殺死我,則我將房屋賣給你」。此為法律上不可能條件(因違反強制規定)。

    法律效果:

    • 客觀不可能之停止條件:該法律行為無效(因為條件永不可能成就,故效力永不發生)。
    • 客觀不可能之解除條件:該法律行為為無條件之行為(因為條件永不可能成就,故效力永不消滅)。
    • 法律上不可能之條件:無論停止或解除,均為無效(因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規定)。
  5. 合法的條件與不法的條件:

    • 不法的條件:指條件之內容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公序良俗者。
      • 例:約定「若你殺死某人,則贈與你一百萬元」。
    • 法律效果:
      • 不法之停止條件:該法律行為無效。
      • 不法之解除條件:該法律行為為無條件之行為。

第二部分:分析保險法第116條與敘述之關係(10分)

一、保險法第116條規定之意涵

保險法第116條規定:「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此條文係關於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人應負擔之返還義務。其要件為:

  1. 保險契約終止。
  2. 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
  3. 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若符合此等要件,保險人應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此返還義務,係基於保險契約之「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類推適用,或係契約之本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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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15 分

甲為賽犬訓練師,某日欲向飼料廠商乙購買飼料,遂通知乙先交付一個罐頭樣本,乙隨即交付雞肉罐頭一個供甲參考,甲目視後即向乙訂購罐頭一批。然交貨後,甲方發現乙交付之罐頭為一般之雞肉罐頭,其實欲購買犬隻為比賽所吃的精緻牛肉罐頭,遂拒絕給付價金。試問雙方法律關係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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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買賣契約中,關於「標的物之特定」、「錯誤之認知」以及「給付與價金之關係」,進而判斷買受人得否拒絕給付價金。

一、雙方法律關係之判斷

  1. 買賣契約之成立:
    甲(買受人)向乙(出賣人)訂購飼料。乙交付雞肉罐頭樣本供甲參考,甲目視後決定訂購一批。此行為構成要約與承諾,雙方成立買賣契約。

  2. 標的物之特定:

    • 樣本之性質:乙交付之雞肉罐頭樣本,其目的在於使甲了解飼料之品質、成分、外觀等。
    • 訂購內容:甲訂購「一批罐頭」。此處「一批罐頭」的內容,究竟是指「樣本同品質之罐頭」,還是甲心中所期望的「精緻牛肉罐頭」?
    • 甲之認知:甲「目視」樣本後訂購,且誤認為該樣本係「精緻牛肉罐頭」。
    • 乙之交付:乙實際交付「一般之雞肉罐頭」。

    關鍵在於,契約標的物究係依樣本確定,抑或依甲之錯誤認知確定?

    • 契約解釋原則:依民法第98條,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 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詞句。
    • 樣本之效力:一般而言,商業上交付樣本,其效力有二:
      • 品質指示:樣本指示了出賣人應交付之標的物品質。
      • 契約內容:若無其他約定,則契約標的物即為與樣本 同品質 之物。

    在本案中,甲訂購「一批罐頭」,乙交付「雞肉罐頭」樣本。甲誤認為樣本是「精緻牛肉罐頭」。
    從甲之角度,其係基於對樣本的錯誤認知而訂購。
    從乙的角度,其交付的是「雞肉罐頭」樣本,且交付的是「雞肉罐頭」。乙並未誤導甲為牛肉罐頭。

    問題點:甲之「目視」樣本,是否僅僅是參考?還是甲基於樣本之「誤認」,而將「精緻牛肉罐頭」視為契約標的物?

    若甲之訂購係基於對「樣本」內容的「錯誤認知」:

    • 買賣契約是否有效:若甲之錯誤認知,是導致其訂購之重要因素,且此錯誤認知與契約之標的物(雞肉罐頭)有重大差異,可能涉及「意思表示錯誤」或「契約標的物之不符」。
    • 民法第88條(意思表示錯誤):若甲之錯誤認知,係屬於「標的物」本身之錯誤,例如誤認某物為真品而購買,此時可能構成意思表示錯誤。然而,本案甲並非誤認樣本為牛肉罐頭,而是誤認「雞肉罐頭」樣本為「精緻牛肉罐頭」。此種錯誤,應屬於對「標的物之品質」或「種類」的錯誤。
    • 民法第354條(物之瑕疵擔保):若甲訂購的是「雞肉罐頭」,而乙交付的也是「雞肉罐頭」,則乙並無交付「不符契約約定」之物。問題在於,乙交付的「雞肉罐頭」是否為「一般」的,而甲欲購買的是「精緻」的?
      • 若甲訂購的是「精緻牛肉罐頭」,而乙交付的是「一般雞肉罐頭」,則標的物不符。
      • 若甲訂購的是「雞肉罐頭」,但誤以為樣本是「精緻牛肉罐頭」,則標的物本身並無不符,而是甲對標的物之「價值」或「用途」產生錯誤認知。

    本案的關鍵在於,甲訂購的究竟是「雞肉罐頭」還是「精緻牛肉罐頭」?
    甲「目視」樣本後,向乙訂購「罐頭一批」。乙交付「雞肉罐頭」樣本,並交付「雞肉罐頭」。
    甲「以為」是「精緻牛肉罐頭」。
    若甲訂購的標的物是「雞肉罐頭」:
    則乙交付的「雞肉罐頭」與契約標的物相符。
    問題在於,甲對「精緻」程度的誤認,是否影響契約之效力?

    • 民法第354條(物之瑕疵擔保):此條文主要針對「物之瑕疵」或「權利之瑕疵」。所謂「瑕疵」,通常指有損於物之通常使用或價值,或契約預定品質之缺點。
    • 「精緻」與「一般」之別,是否構成「瑕疵」?這取決於契約的具體約定。
    • 若契約中並未約定為「精緻」罐頭,僅約定為「雞肉罐頭」,則乙交付「雞肉罐頭」,並無不符。
    • 若甲係誤認樣本為「精緻牛肉罐頭」,但實際上樣本是「雞肉罐頭」,且乙交付的也是「雞肉罐頭」,則甲對「標的物本身」並無錯誤,而是對「標的物的品質」或「種類」有所誤認。

    更簡潔的思考:
    甲向乙購買「罐頭」。乙提供「雞肉罐頭」樣本。甲誤以為該樣本是「精緻牛肉罐頭」,基於此誤認訂購。乙實際交付「雞肉罐頭」。

    1. 契約標的物:若契約標的物是「雞肉罐頭」,則乙交付無誤。甲拒絕給付價金,應不具理由。
    2. 契約標的物:若甲係基於「誤認」而訂購,且此誤認對其訂購行為有重大影響,則可能涉及「意思表示錯誤」或「契約標的物之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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