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年 國立政治大學風險管理與保險學系碩士班法律組《保險法》
第 一 題25 分
甲擁有汽車一輛,除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外,並與A產物保險公司訂立任意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契約,約定保險金額為300萬元。某日甲駕駛該汽車外出,不慎撞及行人乙成傷。乙訴請甲負賠償責任,經一審法院判決甲應賠償220萬元。於上訴程序中,乙提出新台幣250萬元之要約,甲原欲同意該和解金額,但通知A公司參與後,A公司表示不同意250萬元之和解金額,認為如甲、乙以該金額和解,該公司僅願於220萬元範圍內支付保險金。甲、乙間因之和解不成立。兩造續行訴訟後,法院最終判決甲應賠償乙330萬元及遲延利息確定。嗣後A公司僅願在保險金額範圍內支付300萬元之保險金。甲甚感不服,另行訴請A公司賠償甲所額外負擔之賠償責任30萬元、遲延利息50萬元、訴訟費用12萬元及第三審律師費8萬元。A公司抗辯其所負責任以保險金額為上限而拒絕之。何者之主張為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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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探討任意第三人責任保險契約中,保險金額之限制效力,以及保險人就超過保險金額部分之賠償責任。
核心觀念:
- 任意第三人責任保險之保險金額限制: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金額,原則上為保險人最大賠償責任之上限。
-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與被保險人對保險人之請求權:釐清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後,是否得代位被保險人向第三人求償,以及被保險人能否請求保險人負擔超過保險金額之費用。
解題思路:
本題涉及兩階段的爭議:
第一階段:法院判決甲應賠償乙330萬元。A公司依約定僅願賠償300萬元。
第二階段:甲另行訴請A公司賠償額外負擔之30萬元、遲延利息50萬元、訴訟費用12萬元及第三審律師費8萬元。
分析如下:
-
關於法院判決之賠償金額:
- 任意第三人責任保險契約,其保險金額300萬元,是保險人對被保險人因其過失造成第三人損害時,所負擔的最高賠償責任。
- 法院最終判決甲應賠償乙330萬元,此金額已超過保險金額300萬元。
- 因此,A公司依保險契約約定,僅須在保險金額300萬元範圍內負賠償責任。對於超過300萬元的部分(即30萬元),A公司依契約約定,原則上不負賠償責任。
- A公司主張僅願在300萬元範圍內支付保險金,符合保險契約之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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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甲另行訴請賠償之項目:
- 額外負擔之賠償責任30萬元:此部分屬於法院判決之本金超過保險金額的部分,如前所述,A公司依契約約定不負賠償責任。
- 遲延利息50萬元:遲延利息通常是計算自確定判決之日起。
第 二 題25 分
甲以其配偶乙為被保險人,與A保險公司訂立人壽保險契約,約定保險金額為新臺幣600萬元,並指定其獨生女丙為受益人。數年後,甲因駕車撞傷行人丁,經法院判決應向丁賠償50萬元確定,然甲始終不願履行賠償責任。丁便聲請法院強制執行。A公司收受執行法院函詢後,向法院陳報該保險契約如於當時終止,將有解約金120萬元。法院依丁之聲請,向A公司發扣押命令,載明於50萬元及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扣押甲當時對於A保險公司基於該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保險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等一切權利,並禁止A公司向甲清償。三日之後,乙發生車禍不幸死亡。丙本於受益人地位,向A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600萬元。A公司以該契約上之權利業經法院扣押為由,拒絕給付。請附理由說明:何者之主張較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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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探討人壽保險契約之保險金、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等權利,在遭遇強制執行與受益人請求權之間的優先順序與效力。
核心觀念:
- 保險金請求權之性質:受益人對保險人之保險金請求權,是否為保險契約當事人之財產權,以及是否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 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性質:其性質上是否為被保險人(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債權,以及是否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 保險契約終止與保險金給付: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人應返還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此返還義務之性質。
- 受益人請求權之發生時點:受益人請求權在何時發生,以及其與債權人扣押權的競合。
解題思路:
本題涉及兩條主要的權利主張與衝突:
第一條線:債權人丁對被保險人(要保人)甲的債權,透過法院扣押甲對A公司的權利。
第二條線:受益人丙對A公司的保險金請求權,因被保險人(被保險人)乙死亡而發生。
分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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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法院扣押命令之效力:
- 扣押標的:法院扣押命令針對的是「甲當時對於A保險公司基於該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保險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等一切權利」。
- 解約金與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與保單價值準備金,實際上是保險契約在終止時,保險人應返還給要保人(甲)的金額。這些金額性質上是甲對於A公司的債權,因此,可以成為強制執行的標的。
- 保險金(死亡給付):人壽保險的死亡給付,其性質是保險人因發生保險事故(被保險人死亡)而對受益人(丙)負擔的給付義務。此死亡保險金,在被保險人死亡後,即成為受益人(丙)的固有權利,而非要保人(甲)的財產。
- 扣押命令的時點:扣押命令發布時,乙尚未死亡,因此,當時甲對於A公司並無「死亡保險金」的請求權,只有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的權利(若契約允許終止)。因此,法院的扣押命令,原則上僅能扣押甲當時對A公司享有的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等權利。
- 禁止向甲清償:此部分是為了確保扣押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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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受益人丙的保險金請求權:
- 保險事故發生:乙於法院發出扣押命令後三日死亡。這是保險契約約定的保險事故。
第 三 題25 分
何謂複保險?何謂保險競合?請申論其內涵與差異。試闡述我國法規下,每人可購買之實支實付醫療保險之現況與妥適性,並分析是否符合損失填補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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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分為三個部分:複保險、保險競合,以及實支實付醫療保險的現況、妥適性與損失填補原則。
第一部分:複保險 (Reinsurance)
- 定義:複保險是指保險人(原保險人)將其所承保的風險,轉移部分或全部給另一保險人(再保險人)的契約。原保險人稱為「分出公司」,再保險人稱為「分入公司」。
- 目的:
- 分散風險,避免單一風險過大,影響公司穩健經營。
- 擴充承保能力,承接超過自身風險承受能力的巨災或大型保險。
- 穩定公司財務,平滑損害率的波動。
- 獲取專業技術與經驗。
- 法律規定:我國保險法對複保險有相關規定,例如保險法第138條之1至第138條之6。其中規定,保險人為分散風險,得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複保險。
第二部分:保險競合 (Multiple Insurance / Overlapping Insurance)
- 定義:保險競合是指同一保險利益,就同一保險事故,向數個保險人訂立數個保險契約。
- 要件:
- 同一保險利益:例如,同一房屋、同一汽車、同一被保險人。
- 同一保險事故:例如,火災、車禍、死亡。
- 數個保險契約:向不同保險人訂立。
- 要件:
- 法律規定:我國保險法第34條至第37條處理保險競合的問題。
- 第34條: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向數保險人為保險者,依保險金額比例負擔(比例負責)。但其合計保險金額,超過保險價額者,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不論各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為何,保險人對於保險事故之損失,僅負其賠償責任至保險價額為止。
- 第35條:保險人應依前條之規定,負連帶責任。
- 第36條:保險人得約定,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僅負其所承擔部分之責任。
- 第37條:保險契約,於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有被保險利益時為有效。
- 與複保險的差異:
- 當事人:複保險是保險人與保險人之間的契約(原保險人與再保險人);保險競合是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的契約,且有多個保險人。
- 風險移轉:複保險是原保險人將風險移轉給再保險人;保險競合是同一風險由數個保險人分別承擔,但最終賠付以保險價額為限。
- 法律關係:複保險是原保險人與再保險人之間的關係;保險競合是各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的關係,以及各保險人之間的比例責任或連帶責任。
第三部分:我國實支實付醫療保險之現況、妥適性與損失填補原則
- 現況:
- 實支實付醫療保險是我國最普遍的商業醫療保險商品之一。
- 其特色是依據被保險人實際發生的醫療費用(如:病房費、手術費、藥費、材料費等),在保險契約約定的限額內,實報實銷。
- 通常會區分為「住院實支實付」與「門診實支實付」。
- 市場上有許多不同產品,涵蓋的項目、給付條件、限額、自負額等各有不同。
- 妥適性:
- 優點:
- 貼近實際醫療需求:能有效減輕被保險人因疾病或意外所產生的實際醫療負擔,提供經濟上的保障。
- 優點:
第 四 題25 分
A為倉庫業者,與雜貨業者B訂有倉庫契約,B定期將貨品儲存與倉庫。A並與C產險公司長年訂有火災保險。某日,因B疑似因過失不當堆疊可燃貨物導致大火,使得倉庫嚴重受損。雖然火災起因與理賠範圍有爭議,但顧及兩者長年商誼, C乃與A進行和解,約定解除保險契約,但給付與保險理賠相同之金額,作為保費之退還與解約之損害賠償。A取得該和解金後,又依據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等規定,向B求償。請依據保險法理分析上述事實。(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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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探討保險契約解除後的和解金性質,以及保險人給付和解金後,是否喪失對第三人之代位求償權。
核心觀念:
- 保險契約之解除與和解:保險契約解除的法律效果,以及解除時的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的權利義務。
- 保險金之性質:保險人給付的款項,其性質是保險給付抑或係其他性質(如:保費退還、損害賠償)。
- 代位求償權 (Right of Subrogation):保險人給付保險金後,得代位被保險人向造成損害之第三人求償的權利。
- 和解金與代位求償權的關係: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達成和解,且和解金性質已釐清後,對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影響。
解題思路:
本題涉及幾個關鍵點:
- 保險契約與倉庫契約的關係。
- 火災事故發生與保險標的(倉庫)受損。
- C產險公司與A之間的和解內容及其法律性質。
- A向B求償的基礎。
分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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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契約與倉庫契約的關係:
- A與B之間是倉庫保管契約,B負有保管貨物之責。
- A與C之間是火災保險契約,保障A的倉庫免受火災損失。
- B的行為(過失不當堆疊可燃貨物)是火災發生的原因,可能構成對A的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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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災事故與損失:
- 火災導致A的倉庫嚴重受損,A對C有基於火災保險契約的保險金請求權。
- B的行為對A造成損失,A對B有基於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保管契約)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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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與A的和解內容分析:
- 和解約定:C與A約定「解除保險契約」,但C「給付與保險理賠相同之金額」,作為「保費之退還與解約之損害賠償」。
- 關鍵點:此和解的法律性質為何?
- 解除保險契約:此解除是雙方合意解除,可能原因在於火災原因與理賠範圍的爭議,以及為了維持長年商誼。
- 給付金額:給付金額「與保險理賠相同」。這表示C並非完全不賠,而是以一個金額來了結與A之間的保險契約關係。
- 給付性質:該金額被定義為「保費之退還與解約之損害賠償」。
- 保費退還:若保險契約被解除,保險期間未屆滿,保險人應退還未滿期保費。
- 解約之損害賠償:這部分較為模糊。如果和解是為了了結爭議,避免訴訟,那麼這筆錢可以被理解為C為了結束與A的契約關係,並了結A的保險金請求權,而支付的對價。
- 重要爭議:這筆和解金,是否等同於C已經「給付保險金」?若性質上是保險給付,則C依保險法第53條,應取得代位求償權。但若其性質僅為保費退還加上其他約定的解除契約對價,則C是否仍保有代位求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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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向B求償的基礎:
- A向B求償的依據是「債務不履行」(保管契約)與「侵權行為」。這是A因B的過失行為所受到的實際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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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理分析:
- 保險人代位權 (保險法第53條):保險人因給付保險金而受損害賠償之權利,或因其他法律受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者,得於給付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求償權。但此權利不得超過其所給付之保險金額。
- 代位權的行使要件:
- 保險人已對被保險人為保險給付。
-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有基於損害賠償的請求權。
- 本案分析:
- C與A的和解,並非單純的「保險理賠」。和解書中明確約定為「保費之退還與解約之損害賠償」。雖然金額與「保險理賠」相同,但其性質並非傳統意義上的保險金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