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年 國立政治大學風險管理與保險學系碩士班法律組《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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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5 分

何謂「揭穿公司面紗」?何謂「反向揭穿公司面紗」?試說明、舉例、並分析對我國法之啟示。(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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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公司法上的「揭穿公司面紗」(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及「反向揭穿公司面紗」(Reverse 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兩個重要概念。

一、揭穿公司面紗 (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

(一)定義:
揭穿公司面紗理論,係指在特定情況下,法院或主管機關為了貫徹實體法之正義,避免公司法人格被濫用以達致不法或不公之結果,而暫時「忽略」公司獨立法人格,直接追究股東(或其他與公司實質人格混同者)的責任,使其對公司債權人或第三人負擔責任。此理論旨在防止股東利用公司獨立人格作為其逃避責任的工具。

(二)構成要件(實務上常見考量):

  1. 人格混同 (Alter Ego): 股東與公司之間,其人格、財產、經營管理上已無明顯區別,公司僅為股東的「延伸」或「工具」。例如:股東將公司財產當成自己財產使用、公司帳戶與股東帳戶混同、公司決策由股東一人獨斷、公司設立僅為規避法律或契約義務等。
  2. 濫用法人格 (Abuse of Corporate Form): 股東利用公司獨立人格,意圖詐欺、逃避法律義務、規避法律規定、或從事不正當行為,致生損害於他人。
  3. 實質損害 (Substantial Harm): 股東的行為已造成對債權人或其他第三人之實質損害。

(三)舉例:
假設 A 實際經營一家公司,但為了規避個人債務,將所有財產轉移到公司名下,並將公司帳戶與個人帳戶混同,公司帳簿紀錄混亂不清。若公司債權人對公司提起訴訟,要求公司償還債務,但公司已無資產可供執行,此時債權人可主張揭穿公司面紗,追究 A 個人對公司債務的責任,因為 A 已將公司人格與其個人人格混同,並濫用公司人格來逃避個人債務。

(四)我國法之啟示:
我國公司法雖未明文規定揭穿公司面紗理論,但司法實務已逐漸接受此理論。在民法總則及其他相關法律(如票據法、證券交易法)中,亦有類似的精神。例如,在訴訟上,若能證明公司股東與公司間有人格混同且有濫用法人格之情事,法院可能判決股東對公司債務負連帶責任。相關實務見解可參考最高法院相關判例。

二、反向揭穿公司面紗 (Reverse 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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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5 分

公司法第193-1條規定:「公司得於董事任期內就其執行業務範圍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投保責任保險。公司為董事投保責任保險或續保後,應將其責任保險之投保金額、承保範圍及保險費率等重要內容,提報最近一次董事會報告。」又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董事會設置及行使職權應遵循事項第16條規定:「上市公司應為全體董事、監察人於其任期內就執行業務範圍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購買責任保險。」試分析上述規定之利弊得失。(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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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於分析公司法第 193-1 條及證交所上市公司規範中,關於董事及監察人責任保險(Directors and Officers Liability Insurance, D&O Insurance)的規定,探討其利弊得失。

一、規定內容分析

  1. 公司法第 193-1 條(強制性):

    • 「公司得於董事任期內就其執行業務範圍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投保責任保險。」此條文原為「得」,表示為公司「可為」之行為,非強制。
    • 然而,題幹中的「規定」係指「公司法第193-1條規定」,且其後接著說明「公司為董事投保責任保險或續保後,應將...重要內容,提報最近一次董事會報告」。這後段的「應將...提報董事會報告」是公司法第193-1條的規定,強調資訊揭露義務。
    • 注意: 112 年修法後,公司法第 193-1 條已修正為「公司為董事投保責任保險或續保時,應將保險之投保金額、承保範圍、保險費率及其他重要事項,提報董事會報告。」,但「得」字仍然保留,表示投保與否仍是公司自主決定,只是投保後有揭露義務。題目引用的文字,應是指舊法或修法前後的揭露義務部分。
  2. 臺灣證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董事會設置及行使職權應遵循事項第16條(強制性):

    • 「上市公司應為全體董事、監察人於其任期內就執行業務範圍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購買責任保險。」此條文明確使用「應」,表示為強制規定,上市公司(上市櫃公司)必須為其董事及監察人購買 D&O 保險。

二、利弊得失分析

(一)有利之處(優點):

  1. 保障董事及監察人權益:

    • 減輕個人財務負擔: 董事及監察人執行業務時,可能面臨因疏忽或過失而產生的巨額賠償訴訟。D&O 保險能為其提供財務保障,避免其個人財產因訴訟而受到嚴重影響,降低其承擔風險的壓力。
    • 吸引優秀人才: 能夠吸引具備專業知識和經驗的個人擔任董事及監察人職務。若無此保障,許多潛在人選可能因擔憂潛在的法律責任而卻步。
  2. 強化公司治理:

    • 鼓勵積極決策: 董事及監察人因有保險的保障,更敢於在遵守法律的前提下,做出對公司有利的積極決策,而不必過度擔心潛在的個人責任風險。
    • 提升專業判斷: 透過保險機制,間接促使董事及監察人更加重視風險控管和合規性,因為保險公司在承保時也會評估公司的治理狀況,並可能對風險管理提出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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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5 分

試說明公司法第172-1條股東提案權之要件。A與B為公開發行股票之甲公司股東兼任董事,各持有已發行表決權股10%與8%。C則持有該公司5%之無表決權股。在某次董事會決議,在董事D與E主導下,經7分鐘討論後,決議將公司實收股本50%之資金投資於其等之好友乙之公司。A、B與C對此甚為不滿。A認為D與E之作為違法,故於股東會召集前提案請求訴追兩者之責任。B則提案要求公司應增加盈餘分派。C則提案應儘速召集股東臨時會以修改公司章程。試分析前述之三個提案是否妥當?(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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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公司法第172-1條股東提案權的要件,以及針對股東提案的內容進行實質合法性與妥當性分析。

一、公司法第172-1條股東提案權之要件

公司法第172-1條賦予股東在股東會召集時,得就當次股東會召開議程中之事項提出議案的權利。其主要要件如下:

  1. 提案主體:

    • 持股比例要求: 股東應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者。
    •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 此規定僅適用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
    • 注意: 依公司法第172-1條第3項規定,股東提出股東會召集之請求時,持股比例為「百分之一以上」。但提案權的持股比例為「百分之三以上」。
  2. 提案時機:

    • 應在股東會「召集通知時」或「召集通知後」提出。具體而言,是股東會召集人(通常是董事會)在召開股東會前,會依公司章程規定,將股東提案之截止日期公告於召集通知中。股東應在此截止日期前提出。
  3. 提案內容:

    • 應以「股東會」為召開與決議之形式: 提案內容必須是股東會所得決議事項。
    • 不得與股東會召集事由無關: 提案之事項,不得與股東會召集事由無關。
    • 不得為股東會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不得為之決議: 例如,不得提出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共秩序的議案。
    • 提案數量限制: 股東每次股東會以提出「一項」為限。
  4. 提出方式:

    • 應以「書面」方式提出。

二、針對 A、B、C 三個提案的分析

(一)A 的提案:請求訴追董事 D、E 之責任

  1. 主體資格分析:

    • A 持有甲公司已發行表決權股 10%,超過公司法第 172-1 條規定的 3% 持股比例。
    • 甲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
    • A 於股東會召集前提案,符合提案時機。
    • A 提案為「請求訴追兩者之責任」,此為股東會得決議事項(例如股東會決議對董事提起訴訟)。
    • A 僅提出一項提案。
    • 結論: A 的提案主體資格與形式要件均符合公司法第 172-1 條的規定,具備提案權。
  2. 內容實質合法性分析:

    • 董事的忠實義務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董事 D、E 主導將公司實收股本 50% 的資金投資於其等之好友乙之公司,此行為可能違反董事對公司的忠實義務(公司法第 20 條)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民法第 20 條準用),特別是若此投資案並非基於公司最佳利益,且有利益衝突(董事與投資對象之好友關係)之嫌。
    • 公司法第 23 條(董事忠實義務): 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該事業之營業,不得為有損於公司利益之行為。
    • 公司法第 8 條(民事責任): 董事違反忠實義務或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公司受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股東會的訴追權: 股東得以公司名義,依公司法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提起訴訟請求董事賠償。在某些情況下,股東也可依公司法第 173 條第 2 項(股東會決議解任董事)或第 192 條(股東提起訴訟)等規定,間接實現訴追。
    • 妥當性: 鑑於董事 D、E 的行為可能涉及利益衝突及對公司利益的損害,股東會的召開與決議,包括訴追董事責任,是適當的。A 的提案內容旨在追究可能違法的董事責任,具有正當性。
    • 結論: A 的提案是妥當的。

(二)B 的提案:要求公司應增加盈餘分派

  1. 主體資格分析:

    • B 持有甲公司已發行表決權股 8%,超過公司法第 172-1 條規定的 3% 持股比例。
    • 甲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
    • B 於股東會召集前提案,符合提案時機。
    • B 提案為「要求公司應增加盈餘分派」,此為股東會得決議事項(股東會得決議股息紅利分派)。
    • B 僅提出一項提案。
    • 結論: B 的提案主體資格與形式要件均符合公司法第 172-1 條的規定,具備提案權。
  2. 內容實質合法性分析:

    • 股東會的股息分派權: 公司法第 228 條規定,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營業年度終結,造具財務報表,提交股東會承認。第 240 條規定,公司章程得規定以當期 profits,扣除法定公積後,依股東持股比例分派股息。董事會得將其一部或全部,以股息或其他利益之方式,分派予股東。
    • 盈餘分派的決議權: 盈餘分派的決議,通常是由董事會提出盈餘分派案,再提交股東會承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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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5 分

甲股份有限公司主要以生物科技為主要業務,擁有製作疫苗之設備。疫情過後,公司業務受到嚴重影響。A董事認為公司應該繼續開發其他疫苗,B董事則認為應該轉往醫療美容器材等方向。兩人爭執不下,董事長C不堪其擾,遂決定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將此議案由股東公決。並隨即發出會議通知,訂明於一週後開會。在股東臨時會中,以普通決議決定不再發展疫苗,C乃自行將製作疫苗之設備悉數轉讓予D公司。試依據公司法理分析上述事實。(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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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公司法中關於董事會職權、股東會職權、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股東會決議方式(普通決議與特別決議),以及董事長在公司治理中的角色與責任。

一、董事長C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的合法性分析

  1. 股東會召集權的主體:

    • 公司法第 173 條規定,股東會的召集權主要在董事會。
    • 若董事會不為召集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的股東,請求董事會召集;若董事會不為召集,得由該股東自行召集。
    • 在題幹中,董事長C「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未提及董事會是否已怠於召集,或C是否符合持股比例要求。
    • 董事長的角色: 董事長是董事會主席,代表董事會對外行使職權,並召集及主持董事會會議。董事長通常不具備「自行」召集股東會的權力,除非是符合股東自行召集的條件(持股比例達到一定標準且董事會怠於召集)。
    • 結論: 除非董事長C同時符合股東自行召集股東會的條件(持有至少3%股份且董事會怠於召集),否則董事長C「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的行為,可能違反公司法關於股東會召集程序的規定,該股東臨時會的效力恐有疑義。
  2. 召集通知的合法性:

    • 公司法第 175 條規定,股東會的召集,應於「七日前」通知各股東。若召開股東臨時會,則通知期間依公司章程規定,但不得少於七日前。
    • 題幹中提到「訂明於一週後開會」,這符合「七日前」的法定通知期間要求。
    • 結論: 召集通知期間符合法定要求。

二、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再發展疫苗」的合法性與效力分析

  1. 股東會決議事項的性質:

    • 公司法第 174 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事項,應依公司法或公司章程之規定。
    • 公司業務的經營方向,原則上屬於董事會的職權範圍(公司法第 199 條,董事會應依股東會決議執行業務)。然而,公司章程亦可能規定重大業務變更需股東會同意。
    • 在題幹中,A董事和B董事在公司業務方向上產生爭執,董事長C將此「議案」提交股東會「公決」。這表示將經營方向的決策權,從董事會移交給了股東會。
    • 關鍵問題: 公司經營方針的決定,是否屬於股東會的權限?
      • 若公司章程有規定,重大業務方向的變更(例如轉型)應經股東會決議,則股東會的決議就具有拘束力。
      • 若公司章程未規定,則一般而言,經營方針的決定屬於董事會的職權。股東會雖可透過普通決議或特別決議對董事會施加影響,但若董事會認為此決議不符合公司最佳利益,可能引發後續爭議。
      • 在此情況下,C將議案提交股東會「公決」,可視為股東會行使對公司重大經營事項的監督或決定權。
  2. 決議方式:普通決議

    • 公司法第 174 條規定,股東會的決議,除本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行之。這就是普通決議。
    • 題幹中提到,股東會是以「普通決議」決定不再發展疫苗。
    • 妥當性: 決定公司是否繼續經營某項業務(如開發疫苗),這通常是影響公司營運方向的重大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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